商品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配套费,活动场馆,健身器材都末建可交付使用吗

湖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行政许可制度与商品房交付条件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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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行政许可制度与商品房交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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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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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发改投资〔号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房管局(建委),南昌市旧改办、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号)要求,制定了《江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住建厅
  &&&&&&&&&&&&&&&&&&&&&&&&&&&&&&&&&&&&&&&&&&&&&&&&&&&&&&&&&&&&&&&&&&& &日
  江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
&&& 为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号)要求及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具体条款如下:
  一、总纲
  第一条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的范围:棚改安置住房和公租房(以下简称“保障房”)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供气、供暖、绿化、照明、围墙、物业服务等基础设施,保障房小区的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与保障房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条配套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直接为小区服务,直接为小区服务指“保障房周边或位置不在周边但服务范围包括保障房小区居住人员”。教育设施为服务于保障房小区的义务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为服务于保障房小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三条安排程序。省发展改革和住房城乡建设两部门根据各地保障房任务比例及往年投资执行情况,将国家切块下达我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额度预切块给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各地按照本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对符合安排条件,材料齐备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达投资计划。
  二、资金申请
  第四条各地要准确把握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的涵盖范围,合理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努力做到配套基础设施完备,使群众享有更好的居住环境,满足多样化居住需求。
  第五条编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根据当地棚户区改造和公租房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建立项目储备库,为安排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奠定基础。各地要根据保障房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对三年滚动计划进行调整。
  三年滚动计划中,既要包括为在建保障房配套的基础设施,也要包括为拟建保障房配套的基础设施。各地还要对已经建成的保障房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情况进行排查,对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备的项目要列出清单,纳入三年滚动计划。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须列入全国重大建设项目库的本级储备,并在三年滚动计划中同步推送。
  第六条项目申报顺序。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按照以下顺序支持,原则上在前一类尚未安排完不考虑后一类项目:第一类是集中建设的安置房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第二类是小区周边,影响小区能否达到入住条件的水电路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第三类是改善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整体居住条件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及教育、卫生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条采取集中购置安置住房方式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政府集中购置的安置住房中尚未完成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量。不支持租赁以及纯货币安置形式的项目。对棚改货币安置量大、公租房长期租赁和购买量大的市县,可重点安排已建成但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的项目,以及与保障房直接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第八条切实推进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要督促和支持项目单位尽快开展前期工作。要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审核、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为项目及早开工创造条件,努力做到配套基础设施与棚改安置住房等保障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应与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专项建设基金统筹考虑,已获得专项建设基金支持的项目在申报资金时应在备注中注明已安排专项建设基金额度及年份。
  第十条申报材料。各地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正式申请文件(需附投资计划申报表格)、项目简介(包括项目单位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前期手续完成情况,项目建设开工时间及进度情况,项目资金需求情况。进度缓慢的项目须说明尚未完工的原因。小区外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需注明所服务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名称、套数以及任务年限)、可研或初步设计批复(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原则上应与房屋建筑一并批复)、施工许可证、当地住建(房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已纳入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的证明(需明确任务年度)。申报时需同步更新全国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关项目信息。
  第十一条项目批复要求。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配套基础设施部分总投资;二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类别、对应拆迁任务数和任务年度;三是安置房涉及多个地点的,需明确每处安置房套数和配套基础设施总投资;四是详细列明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子项的工程量和投资额;五是项目资金来源;六是小区名称,不得以“A1地块保障房项目”等阶段性名称作为项目名称。如批复文件中对上述内容未予明确,项目审批单位应盖章出具对上述内容的说明。
  三、资金安排
  第十二条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投资计划切块下达到各省(区、市);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将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主要依据以下因素,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确定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
  1、各地当年和上一年度保障房建设任务;
  2、巳纳入三年滚动计划的保障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各地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要按照确保保障房建成后正常居住使用的原则,合理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与保障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财政困难地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林区(场)、垦区,以及困难企业特别是独立工矿区、三线地区和资源枯竭城市的企业棚改配套设施项目,要给予适当倾斜。对已竣工或当年竣工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保障房项目必须符合当地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年度目标任务。
  2、已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并通过全国重大建设库推送。
  3、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确保年内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补助标准。保障性安居工程安置房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原则上每套安置房安排额度不超过3万元,安排资金比例不超过配套基础设施部分投资的80%(比照西部政策县、国定贫困县、原中央苏区县不超过90%)。此额度为补助的参照标准,按照整个小区统筹使用。采用配建方式建设的保障房项目,按保障房建筑面积占比分摊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小区外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的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补助比例原则上按照项目所服务的范围中保障性安居工程所占比例统筹考虑。
  四、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多渠道筹措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一)加大地方政府投入力度。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切实加大资金投入,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券制度,加大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积极利用企业债券融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积极支持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要加强与开发性金融政策衔接,扩大“债贷组合”试点范围,优化债券品种方案设计,科学合理设置债券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
  (三)充分发挥金融支持作用。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加大贷款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提供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安排专项建设基金予以支持。
  (四)进一步创新投融资机制。各地要构建多元化棚改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承接棚改任务。要建立健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投入与价格补偿统筹协调机制,积极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加快完善与棚改和公租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加强配套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执行监管。
  (一)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要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三年滚动计划提前做好项目筛选工作,在上年底前初步确定当年拟支持建设的项目名单,并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收到中央预算内投资预切块额度后,尽快分解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及时报送投资计划。在投资计划下达后,要及时转下。要加强项目建设进度调度,督促各项目单位每月按时在全国重大建设项目库中更新项目进展情况。
  (二)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对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联合进行审查,确保项目符合三年滚动计划、建设内容明确、投资概算真实,杜绝无关建设内容“搭车”申报投资、套取资金。要督促项目单位加快开工建设和投资计划执行,避免形成资金沉淀,对建设进度缓慢的项目要督促整改。
  (三)国家、省两级发展改革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项目落地实施、配套资金保障、工程管理质量、计划执行进度、资金使用拨付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地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根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奖惩。
&&&&抄送: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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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建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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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来源:
发布时间: 14: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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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服务指南
承办机构:赤峰市房产管理局--住宅产业发展办公室
行政权力名称: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
法律法规依据:
1、自治区住建厅、公安厅、环境保护厅、通信管理局、邮政管理局、广电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标准>的通知》内建房【号)
2、(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赤建发房字【2014】24号)。
审批范围和条件:
审批范围:赤峰新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宅小区。
审批条件: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开发建设单位已组织进行商品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2、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关配套设施已竣工,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已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供水到户。
3、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供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并送电到户。
4、雨水、污水排放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5、供热已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配套设施建设已竣工,工程符合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标准要求,户外供热设施移已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6、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连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7、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竣工,配套通信设施符合国家强制性通信规范标准。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宽带数据传输信息和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通信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通信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信部门维护和管理。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8、住宅小区道路建设按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完成,并与城市道路直接相联。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排水畅通,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9、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10、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通过之日起下一年7月末完成。
11、规划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12、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分期建设的,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13、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并办理交接手续。
14、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征收(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征收(拆迁)补偿安置。
15、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住宅信报箱工程技术规范》GB)的信报箱。
16、电梯设施检测合格已委托专业维保单位维修、养护,并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17、因施工期间损坏住宅小区和相邻住宅小区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的,已按原设计标准恢复。
1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报材料:
1、赤峰市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表;
2、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总体情况说明;
3、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总平面图和绿化、硬化、线路、管路、设备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图;
4、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质量保修金交纳证明、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交纳证明,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活动)用房移交证明文件;
6、房屋征收(拆迁)部门出具的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证明文件;
7、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相关部门出具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同意投入使用证明文件;
8、提供本小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等;
9、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事流程:受理&审查&决定
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不收费
申请表格名称及获取方式:
1、《赤峰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申请表》
获取方式:赤峰市房产管理局网站下载《赤峰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申请表》
咨询电话:
投诉电话:受理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赤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427室
主办: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承办: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中心
备案编号:蒙ICP备号-1我买了一套商品房,已交定金,但签合同时发现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注明小区土地使用权归开发商,面对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
全部答案(共15个回答)
保护,不会影响你的权益,不理会它,放心交定去吧
三》、 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办法(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 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 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开发商出卖完房屋后,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归业主。因为开发商出售给业主的房屋的价值是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永久使用权”并非永久性的,它实际上也是有期限的,它的期限是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一致的。现行的法律、法规也还没有规定“永久使用权”这一说法,因此“永久使用权”这...
开发商发放售楼广告以及宣传材料等,已经成为开发商促销自己商品房预售项目的主要手段之一。但由于我国商品房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商品房宣传广告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原则上讲,使用权到期后将自动延续,房子还是你的,但需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标准,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只是谁也无法预见50年或者70年后是什么情况?!
答: 国贸大厦高68层,西部最高
答: 能,但要有所节制并注意姿势
答: 做高频电刀手术切痔疮不疼,具体应该说要先打麻醉药的,只是打麻醉药时就那么一点疼,手术过程中只有涨的感觉,不疼.出血极少.手术恢复快,值得去做,唯一的缺点是费用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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