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过期了,过了诉讼时效,银行还能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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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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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我的贷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期了?信用社起诉我了?我该怎么办?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的贷款已经过诉讼时效期了?信用社起诉我了?我该怎么办?
日,别人与信用社员工商量好了以我的名义贷款,期间他转换的两次不是我签字办理的,后期一直未还,现信用社在法院把我起诉了,但他说开庭时可以把债务追加到他身上,是真的吗?我是不是以后和此事就无关了?
你好,向信用社贷款5万,现在无能力偿还,被信用社起诉,请问法院会怎么判,会被判刑吗?
最近因为贷款买车,查询征信时才发现我名下有一个十万块贷款的担保,显示借款人日的贷款到未还。我很诧异,了解后发现是我前夫在我们2013年4月离婚前擅自拿着我们的结婚证,而且找人代签了我的名字,并且2013年12月法院将我作为被告人之一起诉了(还有另外两对夫妻作为担保人),但本人从未接到法院的电话之类的信息。现在我无法办理贷款,我该怎么办?我应该为此担保负责吗?该如何注销我的这条担保不良记录?信用社该不该为我的不良记录负责任?我可以将...
我1997年从农村信用社贷款,现在他们起诉我,是否超了诉讼时效
我是05年11月在信用社贷款18000元,在09年以前从来没有信用社的任何人以什么形式通知过我还款,在11年3月28日他们信用社出示了一份还款100元利息的证据。以此起诉到了法院
在2008年办理信用卡时,一直办不来,买房子时也不给贷款,在2009年还是不行,最后我在银行打印出一份信誉受损的单子,才知道有人在2006年用我的身份证号和名字在信用社贷了一笔款,9万元,现在没有还,在2010年10月实在是忍无可忍了,就去找中国人民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社在20分钟之内没有给任何答复就将我的受损记录删除了,也没有给我任何回复,我觉得太憋屈了,我想知道我可不可以起诉信用社
2007年我妹妹因家务事吵架,我们过去劝架时却被她婆家人打成了轻伤,他对象害怕跑了,后来他回来,我们考虑有两个孩子,都已经40多岁了,能凑合过就继续过,可是这几年男方始终和他母亲一起住,跟本不管他们三个人,还经常去赶他们,因为房产证是男方的名字,我妹妹实在气急了,就起诉和他离婚了。以前因我妹妹的关系,我们不能做过分的事,现在他们没有关系了,我们也不想再忍下去,想起诉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可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还能起诉吗
杨老师:您好!
有个事情麻烦您抽出点宝贵时间帮我做个解答,就是在2007年10月份的时候有个朋友让我帮他忙,从信用社以我的名义贷点款给他做经营资金,因为从小玩的比较好,就答应了,他找了担保人,贷了4.5万元钱借给他之后,他在之前说的是4万当时也就打了个4万的借条,之后我多次催他问他那笔钱可还了,他一直都跟我讲钱已经还了,今天家里人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法院给我寄了传单说我那贷款一直没有还,现在连本带利已经有5万多了,我才知道他一直在骗我,他现在也找不到人了...
差不多10年前用几亩土地向银行贷款,后应无力偿还贷款,银行把土地拍卖了,可是还差一百多万,但当时借款人已经无力偿还了。到了现在如果借款人有钱了银行还可以要求借款人还钱吗? 如果借款人在贷款后、银行强制执行还款前与妻子离婚了(借款人当时在外包二奶并生有孩子),但是由于被银行强制执行还款后借款人一无所有,二奶卖屋逃走了,加之借款人有慢性病,就赖在了前妻的家里不肯走,现在孩子已经成年了,如果银行此时要求借款人还钱那他的前妻和孩子要负上法律责任吗?判决书银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
判决书银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
【公告书】 池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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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目录 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 及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雇佣还是承揽
债权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李小兵 关于诉讼时效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亦即不再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如甲欠乙一笔钱,到期不还,乙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一定期间后,乙就不能通过起诉而强制甲返还该款项。诉讼时效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诉讼时效届满后,银行贷款变成了自然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豁免,银行贷款丧失了法律保护,而且银行相关信贷人员可能为此受到内部处罚,因此在借款诉讼中诉讼时效便成为一个经常争议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是围绕诉讼时效是围绕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而展开,而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密切相关。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使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又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该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指权利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申请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较少使用仲裁这种方式;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即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通常会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此种行为即属于主张权利性质的行为,从银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外,银行从借款人账户扣收贷款的行为,亦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扣收多少金额,均从扣收之日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性质,从借款人向银行提交还款计划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争议 上述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种方式,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但如何取得、保留主张权利的证据则是实践中的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争议便由此而产生。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过短,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粗疏,银行在实践中可以用来保全诉讼时效的手段十分有限,制约了商业银行保全诉讼时效工作的开展。在信贷业务实践中,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即银行为了确保不致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常通过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催收的方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即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收后交给银行作为银行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或担保人为逃废银行债权而拒绝签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有的银行便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寄发催收通知单,将邮局出具的有关收据作为银行催收的证据;有的银行则采取向借款人拍发电报的方式催收;有的银行则采取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上述方式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在诉讼中银行和企业双方争议也较大。 催收公告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关于催收公告,我们先从公告送达说起。所谓公告送达,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方法。由于公告送达通过在相对人住所地公告的方式,推定相对人获知公示内容,与直接通知相对人具有较大差别,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公告送达一般只适用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而是否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意思通知(如此处的催收公告),则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7条规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以‘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只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十二条”)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 及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马耀强 二十世纪末,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和《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即国办[号文件),相继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受让人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这批不良资产后,起诉当初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资产剥离行为的特殊政策性质考虑不足,简单适用民事法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有一些法院,只要受让人起诉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后者就必败无疑。 国家设立资产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袱,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购买不良资产是为了通过实现贷款债权而获取利润。由此而言,二者的利益并不矛盾。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不良资产之目的不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是专门瞄准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一方面少数人通过与银行的博弈“一案暴富”,另一方面,银行败诉案件的损失又转嫁给国家财力来消化。这种现象,无疑是违背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初衷的。 由此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依照国务院的政策剥离不良贷款,何以又为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承担民事责任?到底是国务院的政策存在问题还是银行的剥离行为存在问题?还是法院的审理存在问题?这种判决结果与国务院政策的宗旨所发生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据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不良资产受让人诉银行纠纷主要类型 1、破产债权剥离型。银行将债务人破产未获清偿部分贷款或抵债资产处置后未足额冲抵部分贷款作为呆账贷款剥离,受让人以银行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属于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2、以物抵贷债权剥离型。主要表现为银行将剥离前已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贷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的这部分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3、为了实施剥离不良资产而变更合同型。在剥离前,银行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贷款。剥离不良资产时,这些正常或逾期形态的贷款按照“四级分类”不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的呆滞、呆账贷款,便与借款人协商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采取“变通办法”:一种做法为,将多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并为一笔,制作一份符合剥离贷款形式的借款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银行放弃原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再有一种做法为:将合同关系追溯到贷款之初启用原借款合同或按照原合同复制一份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在受让人行使权利后,债务人矢口否认债务,或者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但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讨废债务、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银行。 4、自办实体贷款剥离型。不良资产受让人受让银行自办实体债权后发现银行在设立、变更、注销自办实体时存在诸如出资不足、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偿占用实体资产、注销手续瑕疵等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直接清偿责任。 5、资产划转义务履行不当型。一是不良贷款剥离时未将抵(质)押物移交给资产公司;二是不良贷款剥离涉及的以资抵债资产未移交给资产公司;三是不良贷款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取的资产(或资金)未移交给资产公司。债权受让人以“银行将已实现的债权转让”或“不当占有资产”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责任。 6、法律上不能实现债权型。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7、剥离手续瑕疵型。有些不良贷款剥离时存在划转材料、签章不真实的情况,债权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8、其它类型。如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是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债权买受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9、虚拟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或银行单方面变更贷款额度。 二、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不良贷款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纠纷问题。 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即[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出台后,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纠纷问题解决了。但《答复》对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当前需要明确的是,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是否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 银行的观点是: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资产公司 “不良债权”的是否具有可诉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后债权人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人,前债权人既无诉权,后债权人对原债权人也不应有诉权。反过来讲,受让人受让债权的前手是资产公司,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就等于资产公司在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受让人也不能基于此起诉国有商业银行。 河南省部分法院的看法是:[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诉银行的问题,不能把原告的主体限制到其他人;即使可以限制到受让人,由于《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不适用受让人提起的“侵权”或其它之诉。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受让人在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中均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故此,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应当受理。 湖南省高院则持另一种态度: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江苏省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务所反映出的观点亦是如此。 对于此类案件法学界存在两中截然不同的认识,可概括为不予受理说和受理说两大类。 不予受理说也分为两种流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 梁慧星先生针对受让人起诉银行的一个案件实例的评析中认为: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受理说主要见于案件的代理律师的观点。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在其《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中形成了与梁慧星先生截然相反的观点。 2、剥离债务人破产终结或者尚未终结而形成的呆滞、呆帐贷款是否属于虚假剥离问题。河南省一些法院的观点是:国家组建资产公司的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允许剥离的不良贷款,其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资产,而因债务人宣告破产,受偿率为零,已归于消灭,故不符合剥离的条件。银行隐瞒了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将已灭失的债权进行虚假剥离,并从资产公司取得的对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有的法院认为,呆账虽然可以剥离,但应当告知呆账形成的原因及相关真实情况,否则属于过错。有些法院在案由定性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县级法院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中级法院则定性为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院则持相反观点,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篇二:不规范催收借款,导致诉讼时效灭失 不规范催收借款,导致诉讼时效灭失 一、基本案情 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定借款合同,期限6个月,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没有按约履行,2002年乙公司并入甲公司。2002年8月,银行对甲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甲公司对某银行提供的日、和日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予以认可,但对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不认可,称该回执是将另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催还通知书及回执进行了填写,并把落款时间填写为日。后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了这一事实。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如何才能保持债权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何补救? 三、法律分析 银行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属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贷款到期后,必须在2年内以法律规定的事由中断诉讼时效,否则法院不再保护。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1、提起诉讼;2、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超过时效的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第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四、法院判决结果:该案经一、二审最终法院判决银行丧失对借款的诉讼时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贷款全部损失。 五、法律意见 1、贷后管理过程中,客户经理催收贷款要规范操作;2、起诉前认真审查诉讼材料,发现问题及时补救篇三:银行逾期不良客户催收公告(版本) XX银行逾期不良客户催收公告
兹因下列客户拖欠我行贷款多期,现依法予以公示催收,公示期后15日内仍未归还的,我行将依法查封名下财产,上报国家征税系统,列为失信人;情节严重或恶意逃避债务涉及刑事的,将移交公安、经侦等国家机关处理! 依法回收贷款是我行享有的权利,依约按时还贷是借款人!
XX银行 XX年XX月XX日篇四: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篇 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诉讼时效篇 吴春林
【摘要】作者拟对银行贷款催收疑难法律问题做系列研究,本文是关于贷款催收的诉讼时效疑难问题研究,作为该系列的第一篇。银行贷款管理中,对到期未还的债务人会定期发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然而往往事与愿违,可能因债务人拒签,或者无法联系等不能取得催收回执,这样,如何保全贷款诉讼时效,成为银行必需认真面对的问题。如果一概为了保全诉讼时效而提起诉讼,诉讼成本难以承担,显然是不现实的。本文就银行催收实务中存在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研究,分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作者的观点并加以适当阐述。 【关键词】贷款催收;疑难问题;诉讼时效 【全文】
多年来,国内银行不良贷款居高不下,银行贷款催收可谓经验丰富,催收手段也“多姿多彩”,然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辛辛苦苦开展的催收工作,本以为可以保全诉讼时效,却被法院所否定。作者在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工作,解答催收工作人员最多的问题是如何有效保全诉讼时效。为什么从事了多年催收工作的银行催收工作人员,仍然对保全诉讼时效问题把握不住呢?究其原因,一是信贷工作人员对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偏差,二是法律本身规定不够明确,导致理解上认识不一,实践起来“五花八门”。下面,作者就银行催收实务中存在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研究,分析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并适当阐述作者的观点,并提出相关。 一、债务人无法联系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分别就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为“有特殊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目了然,债务人无法联系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实务中存在的分歧是,债务人无法联系是否可以归入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事由或者诉讼时效延长的“有特殊情况”事由,有人认为债务人无法联系属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有人认为债务人无法联系属于有特殊情况,主张构成诉讼时效延长,也有人认为既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也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 债务人无法联系,的确给银行直接向其催收带来障碍,或者说,银行不能直接向其本人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其本人。但银行因此就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含义为某种客观存在的特殊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下文将另行分析)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请求权。银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渠道,显然能行使请求权,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落脚点仍然在不能行使请求权上,即客观障碍应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上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分析,同理,债务人无法联系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1】 二、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随着社会人员流动幅度的增大,债务人人(现住地址)户(户籍所在地)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债务人往往按照一个地址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又长期外出在另一个地方工作,这样银行向债务人本人直接催收存在实际的障碍。实务中,银行往往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催收对象当然是债务人),让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向其发送挂号催收信函,以作为银行已经进行过催收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授权,即使是同住成年家属代其签收催收通知书或挂号信函也不能产生送达本人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同住家属关系密切,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催收可以推定为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上述认定上的分歧。作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将赋予其不利的后果,而不是为债权人合理行使债权设置障碍,更不是使债务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而获利。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键在于是否能确定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就能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判断送达是否生效,只需对催收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作出认定,不需要债务人针对催收通知书或信函实施受领行为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因为送达催收通知是银行作出的其在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宣示,并不是一种合意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增加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预留联系地址,其功能之一就是作出宣告,表明该地址作为其受领送达的场所,债务人联系地址变更,有义务及时告知银行。债权人因不能直接向债务人催收,而选择通过向其同住成年人送达催收通知,是由于债务人自身原因造成,可以认定银行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在主张债权。鉴于债务人与其同住成年家属的特殊关系,基于合理性原则,参照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的,即使最终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没有通知到债务人,也应当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催收通知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2】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模糊,不同的法官对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是否(本文来自: 千叶帆文摘:判决书银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归属于债务人的理解不一,出现有的法官支持,有的法官不予支持的分歧。鉴于上述现状,建议银行或银联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司法建议,促成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催收通知的,推定催收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 三、信函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中,银行有时是由于考虑成本与效率问题,采取邮寄挂号信函的催收方式,通过向债务人发送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催收通知书;有时是由于债务人无法联系,试图通过向债务人申请贷款时预留的地址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取得催收回执,以已向债务人进行过催收,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务人签收并承认银行的催收行为,诉讼时效当然中断。然而事与愿违,实务中往往出现催收信函被拒收退回、无人签收退回、债务人否认收到或虽承认收到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等情况。 关于信函催收存在的上述情况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审判实务中也是意见不一,作出支持的判决有之,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也存在。作者认为,信函催收的法律效率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判断的标准如上文的分析一样,不是债务人是否受领了一纸催收通知书,而是看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如果由于债务人拒绝签收导致催收信函被退回的,银行依据退信回执上的“拒收”事由,即可证明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债务人,可以推定债务人已经明知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如果因无人签收退回的,银行已经明知债务人没有收到催收信函,不能推定债务人已经知晓银行的催收意思表示,不能产生送达债务人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如果银行有相关邮寄催收信函的证明,而债务人否认收到的,应当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否则,推定催收信函送达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承认收到过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的,鉴于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理性原则,应当由债务人举证,债务人不能举证的,可以推定银行向其发出的信函是以催收为内容。作者通过研究发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就信函催收的相关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在信函被拒收退回、债务人否认收到或虽承认收到信函但否定是银行向其催收等情况发生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或将举证课加给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3】【4】【5】但遗憾的是,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信函催收的法律效力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为了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建议银行或银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司法建议,促成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银行信函催收的效力问题。至于催收信函因无人签收退回的,由于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银行可以采取公告催收的方式(关于公告催收的诉讼时效问题下文将详细分析),将催收的意思表示送达债务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四、公告催收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实务中,银行经常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收到期贷款。采取刊登公告的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债务人无法联系;二是债务人拒签催收书;三是将若干债务人一并,为降低催收成本。可是一旦涉讼,一般法院会认定银行公告不具有送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而对银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不予支持。例如,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藏民二终字第03号》认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采用直接的、债务人能够注意到的形式。《启示》仅具有广而告之的性质,其发布方式并无当面催告的实际效果,并不意味被上诉人必然注意到这则启示,且被上诉人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启示,故该启示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篇五: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日
李洪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银行常常遇到一些债务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对此类债务人发放贷款后,一旦贷款逾期,银行要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由于债务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若向注册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将无法有效送达给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在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请教法律专家,上述情况下银行应如何进行贷款催收?
程良次(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银行向客户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贷后管理中的常用措施,在法律上通常可产生延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上诉提问中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催收?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已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电文已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做出推断,即信件或电文信件应当到达了对方。 实践中,在债务人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信件寄送到注册地址后,由于没有实际接收人,往往会被邮局以“查无此人”等理由退回。此种情形下,是属于“到达”还是“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呢?客观上看,由于债务人已变更了住所地,该催收通知确实是没有到达债务人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如果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事实上,银行的格式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银行的催收通知未能实际送达,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合同义务以及过错责任的角度,认定银行未实际送达的催收通知仍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打击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理念。但是,该判例的推理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如果进行法律上的严谨分析,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既然银行的邮件被退回,银行就已经知道催收通知没有实际送达,应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送达,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变更后的住所后再次邮寄催收通知,如果查询无果,则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权威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综上,对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定论。在此情形下,为稳妥起见,建议银行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尽到善意通知义务。首先要按照其登记的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如住所地变更且债务人通知了银行,则应按照新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如果邮件被退回,银行应查明原因,包括到工商部门查询住所地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则向新地址发送通知。如查不到债务人下落,则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按照上述程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催收通知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如果存在债务人变更住所未通知银行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可依据约定主张债务人存在过错、银行已尽到善意通知义务,进而主张催收通知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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