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用储油罐作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可否办理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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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工商局办理全省首起鲜活物品作为抵押物的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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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奶牛来作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这种原来企业不敢想象的事情,现在成为了现实。5月4日,海门工商局与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现场办公,为海门市申江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首起将奶牛作为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获得贷款280万元。
&&& 海门市申江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海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现有奶牛600余头,月产奶量300余吨,是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乳制品原料提供商之一。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中,遇到资金短缺且已无动产可抵押的窘境,因此与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商议并初步达成意向,以公司的382头奶牛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280万元。
&&& 在此前,海门工商局从未办理过以奶牛等鲜活物品作为抵押物的动产登记(企业中除房屋、地上附属物外的都可称之为动产)。考虑到企业资金所需和奶牛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的特殊性,该局按照“非禁即许”的原则,探索把奶牛作为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登记,与银行方面共同探讨以奶牛作为抵押物的可行性和潜在风险,商议了将奶牛所投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银行、公司两个股东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等防范风险的措施,由银行和企业出具资产确认协议书,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最终达成了此项抵押登记贷款的共识。
&&& 将奶牛等鲜活物品作为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作为工商部门和银行创新抵押登记机制的一种尝试,能够帮助涉农企业盘活资产,破解融资瓶颈,促进企业做大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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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程明荣与被告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韦佳、韦新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全文】CLI.C.
原告程明荣与被告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韦佳、韦新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2011号
  原告:程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
  法定代表人:韦佳,该公司总理。
  被告:韦佳。
  被告:韦新文。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荣与被告南京佳宁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韦佳、韦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被告韦佳暨被告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新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上述欠款元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90000元;4、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征收拆迁款在人民币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下半年起数次向原告融资借款,日经双方财务人员对帐核实,书面确认被告应当于日前归还欠款总计人民币元,如逾期归还则按照每日1.2‰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双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佳宁公司以其所有的59套沥青储运生产设备提供总额为79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栖霞区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但被告于期限届满之日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且被告已经与负责征收的拆迁部门达成协议,并领取了部分拆迁款项,却仍拒绝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佳宁公司、韦佳、韦新文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没有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贷数额,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未归还。2、原被告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不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被告不应承担1090000元的律师费,对该律师费实际是否交付被告持有异议,需要查看实际汇款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案件难易程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按照安徽省制定的收费标准,6500万元标的收费标准在67000元之间,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复杂程度将原告的律师费调整为712000元。4、被告的抵押物担保期限至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佳宁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担保协议的合法性,江苏省工商局以文件的形式对储油罐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予以明确,规定储油罐属于地上定作物,是不动产,所以工商局无权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并盖章,故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被告已经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动产抵押登记书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
  日,被告佳宁公司、韦佳、韦新文作为欠款人及还款承诺人共同向原告程明荣出具《欠款(借款)与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1份,载明:“我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你借款,因均未能按约归还已经违约。经双方财务人员对帐核实后确认,截止日,累计欠你人民币元整,今日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数额为最终确认数额),现作如下还款承诺与保证:一、我方保证于日之前归还欠款本金元及按照日1‰标准计付的违约损失赔偿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利息与违约损失赔偿金之和)合计人民币元(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如提前归还按日1‰标准扣减);如逾期归还,则按照日1.2‰标准承担违约金;二、我方如未在本承诺的期限内归还上述全部欠款本金与违约损失赔偿金,你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三、如因我方未依照本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本承诺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五、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其为自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六、欠款人同时承诺请求拆迁办不可撤销委托付款承诺,即用佳宁公司征收拆迁安置款自拆迁办支付第一笔款时起即用以优先偿还协议所列的欠款本金、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至付清为止(欠款人原来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时,双方同意用欠款人将来的拆迁费用第一笔征收拆迁款支付时起,即开始优先偿还该款,燕子矶街道办事处作为见证与督促人表示同意并签字盖章。现走征收拆迁程序已由拆迁办进行拆迁,欠款人现再次承诺以征收拆迁款项优先归还前述全部欠款,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欠款人同时承诺于日前主动至工商部门或相关部门办理佳宁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承诺书还打印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名称,但无保证人签名或盖章。原告于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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