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规上市公司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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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信息披露违规 3家上市公司面临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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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信息披露违规 3家上市公司面临索赔】日,安泰集团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明,安泰集团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财务负责人赵某、董事会秘书郭某及其他相关董事与独立董事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未及时披露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日,安泰集团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明,安泰集团公司、时任公司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财务负责人赵某、董事会秘书郭某及其他相关董事与独立董事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截至日,安泰集团被关联方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钢铁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2.20亿元;被关联方山西安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截至日,安泰集团被关联方新泰钢铁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15.16亿元;被关联方安泰房地产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余额共计25.64万元。但是,在安泰集团2014年中期报告、第三季度报告中,未能及时、准确地披露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
  安泰集团及相关负责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行为。
  对安泰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安泰集团董事长李某,副董事长、总经理李某,财务负责人赵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安泰集团董事会秘书郭某,及其他相关董事与独立董事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决定:对安泰集团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至30万元罚款。
  在上述公告中,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均接受山西证监局的行政处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级市场显示:日,安泰集团6.21元/股涨停价收盘,在日复牌后连续14个交易日跌停,截至10月9日最低成交价仅3.05元/股,投资者损失惨重。
  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安泰集团股票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日至日期间曾买入安泰集团股票,并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符合上述索赔条件者,如果长期持有股票,只要买入均价高于3.72元,即便当前账户盈余也可以索赔,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管辖。
  :“代持股份”事项未如实披露
  日,文峰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大股东文峰集团及徐某等14名自然人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的日,文峰股份就已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原因是公司股东陆某涉嫌违规代持,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披露。
  经查明,文峰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12月文峰集团向陆某协议转让11000万股文峰股份,系陆某代文峰集团持有。中国证监会认为: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中未如实披露,陆某代文峰集团持有文峰股份11000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14.88%的情况。日,陆某、文峰集团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文峰股份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本次权益变动情况。文峰股份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均未如实披露该“代持股份”事项。中国证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决定对公司、文峰集团及徐某等14名自然人行政处罚。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宋一欣律师、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文峰股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日至日之间买入文峰股份股票,并在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涉嫌信披
  违法被立案稽查
  日,恒康医疗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阙某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阙某进行立案稽查。
  公告显示,如公司因此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司将因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3.2.1条规定的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公司股票交易将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目前,公司各项业务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调查期间,公司及阙某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宋一欣律师表示,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日(含当日)前买入恒康医疗,并在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圳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恒康医疗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初步索赔条件、有委托意向的投资者进行登记,一旦证监会认定恒康医疗信披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律师将在第一时间代理投资者起诉。 &
(责任编辑:DF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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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社联合推出  投服中心邮箱:.cn  上海证券报股民学校邮箱:.cn  投资者小费阿姨:小钟老师,最近我听邻居都在讨论好几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被处罚,什么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会因为哪些行为被处罚呢?  小钟老师:小费阿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简单来说,上市公司把自己的相关信息通过种种方式公开地告诉大家,就叫信息披露啦。  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则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或推迟披露重要事实的信息披露行为。按表现形式分呢,还可以分成虚假陈述和延迟披露两种类型。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告诉大家不正确的信息,或者有消息该披露不披露或迟披露,都是会构成违规的。这里面的学问很大呢,我们下次再细细地讲。  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主要存在几方面的问题:一是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可能存在重大误导;二是重大事项的关键信息存在明显遗漏;三是公司选择性披露对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  小费阿姨: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会产生哪些危害呢?  小钟老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会导致公司信息披露不完整、风险揭示不充分,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对小股民的利益损害很大呢!首先,不当信息披露破坏了上市公司的诚信形象,破坏投资者信心;其次,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近几年因为披露虚假信息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例并不少见;最后,信息披露违规常与内幕交易息息相关,许多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会利用不正当的市场披露信息来进行内幕交易或股价操纵,这当然也会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小费阿姨:原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危害那么大,那这些上市公司还要这样做,真是该罚!  小钟老师:这其中原因其实还蛮多的,但是归结起来只有一个字,那就是“利”字当头,让少数上市公司不惜铤而走险。  小费阿姨:但是小钟老师,我听了这些,想问一下,其中的利益这么多,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得不好,可以怎么样去限制它们吗?  小钟老师: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很多工作要做,其中包括: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则、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等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少呢,如果您想了解这方面的规定,可以关注一下孟博士解读,里面有专业的法律条文解读,希望能帮您弄明白。  孟博士解读:  上市公司合法合规地进行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重要前提。上市公司违规信披,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证券法》、《刑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都对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对信息披露的质量要求、信息披露的主体、信息披露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  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公司应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对相应内容予以公告,这些内容包括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重大事件)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016年,证监会加强了上市公司监管,在信息披露方面进一步修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的总括性规范,涵盖公司发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强调了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如果信息披露的主体违规信息披露,将受到《证券法》、《刑法》等的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的九种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涉嫌其中任意一种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受到的处罚。  如果投资者因相关主体的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导致了投资损失,投资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投资者可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索赔。如果投资者要起诉相关上市公司,需要提供股票对账单、身份证公证书、股东卡、相关法律文件等材料。投服中心的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服务也可帮助投资者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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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400-820-0277 地址:中国上海 浦东杨高南路1100号 E-MAIL:未履行权益信息披露义务违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法律效力及法律责任
蒋静摘 要:投资者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举牌”义务,即违反大额持股披露规则及慢走规则进行股票交易,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因违规“举牌”而引发的诉讼中,对相关股票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违规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限制违规者的表决权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论证了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及慢走规则买卖股票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效,违规投资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改正义务后,其股东权利应依法不受限制。但侵犯了股票交易相对方、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违规者应当承担表决权受限制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键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法律效力;法律责任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12 — 0130 — 03一、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行为类型之辨析在涉及违规“举牌”事件中,往往会同时出现“增持股份”、“收购”、“控制权之争”等用语,需要对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首先,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不直接等同于上市公司收购。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为“上市公司收购”,但未对其进行定义。从条文内容来看,《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包括了5%以上30%以下的上市公司大额持股变动、预定收购比例不低于5%的自愿要约收购、持股超过30%而触发的强制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也未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明确定义,但在具体条文中区分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和“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两个名词。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规体系并未如有些国家,对大额持股披露规则与收购规则进行有效区分,而是将持股变动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事项的一个环节和部分予以规定。这种做法事实上导致大额持股规则作为收购规则的附属品而存在,引发实际认知和执行上的混淆,将一些并不涉及控制权变动的短期投资行为看成上市公司收购事项〔1〕。严格来说,要构成收购,其前提是发出收购要约、进行协议收购或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合法收购方式。因此,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达5%以上不直接等同于上市公司收购。其次,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不必然引发公司控制权之争。通常来说,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并未强调取得、达到实际控制权〔2〕。只要是持股比例(包括一致行动人)达到有表决权股份的5%,就纳入了《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范范畴。这种情况下的股权一般不能够对上市公司拥有控制权,只是日后可能发展成为控股股东。在少数情况下,即使达到30%的持股比例也不一定能够控制上市公司。因而,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仅是控制上市公司的前期行动,要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除了在股权层面占有较高比例之外,通常还需要在董事会层面和公司实际经营层面取得控制地位。因此,不能仅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就认定投资者意欲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举牌方主动声明并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事例。第三,违反《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股票买卖行为。投资者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及慢走规则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有可能只是短期财务投资,也有可能意图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前奏。但就其行为表现而言,均是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股票买卖行为。在美国证券市场,《威廉姆斯法》充分考虑了短期财务投资和意图获取控制权行为对股价和其他投资者影响的差异性,针对性地设计了不同的披露内容要求。而我国目前的大额持股披露规则并不要求投资者披露大额持股变动意图,因此,就《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本意而言,持股达5%以上未过30%的,其持有人是法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而不是对公司进行收购的收购人。二、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行为之法律效力证券交易具有无因性、流动性、集中性的特性,故证券交易奉行绝对的外观主义。如果交易结果得以确认后可以随意改变,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进而影响到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和稳定,《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交易结果恒定原则,即只要遵守集中竞价交易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交易结果一旦形成,证券交易的相关主体应当承认并不得对之加以改变。即使是证券交易的背后存在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等违规情形,但只要交易行为本身符合交易规则的业务性、技术性规定,则交易行为本身的效力不因违规行为而受到影响。这一规则与民事交易规则是不一致的,因为后者完全有可能改变已经完成的交易结果。例如,如果投资者是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如因受胁迫而进行的证券买卖行为,那么该等交易在民法上是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证券法中并不因为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而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申言之,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虽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否定违规交易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追究违规交易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同时,民事责任亦不免除。〔3〕三、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一是便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及时了解股权变动情况;二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防止操纵证券市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虽然基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认定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及慢走规则买卖股票的行为有效,但交易本身有效不影响对交易背后违规行为的侵权认定。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86条所规定的大额持股披露义务,其行为显然具有违法性,且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同时,由于投资者没有履行信息披露義务,使本不应该成交的股票交易成交,相应的使交易对手方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投资者违反大额持股披露与慢走规则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下分述之。endprint(一)行政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处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及之后每增减百分之五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内容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允许其股份上市的交易所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及向社会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其行政职权依法处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的行政责任。(二)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规“举牌”的行为对股票交易对方、上市公司股东以及上市公司知情权的侵害,会导致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受损,依法应予赔偿。同时,违规“举牌”者亦不应从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违反大额持股披露义务与慢走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从《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法律原则中完全可以找到依据。所要研究的具体问题包括: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1、“责令改正”的行政责任不能取代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以行政责任承担为前提。在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大庆联谊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不影响其对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存在重复或追加处罚的问题〔4〕。该思路对认定违反《证券法》第86条大额持股披露和慢走义务的行为同样有借鉴意义。2、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犯财产性权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造成证券市场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以此为基础,推导出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和慢走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一,表决权限制。如前分析,由于违反大额持股披露与慢走义务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上市公司的知情权。而侵犯该知情权导致《证券法》第86条所设立的“预警式披露”机制失灵,使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上市公司不能及时了解和避免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形,类似于使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上市公司处于某种“危险”之中。〔5〕而违规者表决权的行使是使这种“危险”成为现实的重要手段。因此,消除危险,即限制表决权应当属于对该种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应有之义。对此,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明确规定。我国《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也有类似限制表决权的规定。虽然前文主张违反《证券法》第86条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收购行为,但《收购管理办法》第75条的相关思路可以作参考。根据该条,违反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其二,赔偿损失。违反大额持股披露与慢走规则买卖股票的行为主要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侵犯了交易对手方的知情权。对此,违规者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综合参考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系统风险排除等问题,根据具体案情加以认定。违反大额持股与慢走规则买卖股票是否会对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东造成财产性利益损失,则应当由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股东予以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与域外成熟市场证券法律制度相比,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大额持股变动的法律规制,以及违反慢走规则的后果处理等规定不够具体且不完善。我们期待《证券法》修改完善相应规则,明确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及慢走规则买卖股票的行为有效,但对该侵权行为课以表决权限制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而切实保护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四、违规举牌者的股东权利既承认违反权益信息披露义务而违规购买上市股票的行为之结果,也即承认违规举牌者持股的合法性之前提下,持股人自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法定权利包括知情质询权、决策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收益权等。但是,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一种固有的民事权利,也是股东权的核心权益。首先须明确的是,上述规定只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而不包括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等权利。其次,重点是上述规定中的“改正”作何理解。其一,从文义解释角度,此处 “改正”的内容应无异议:行为人未披露的要披露,虚假披露或误导性披露的要更正披露,重大遗漏的要补充披露。其二,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角度,对于其理解则必须和立法目的、前后语境相联系,基于其违反了权益信息披露义务而责令其改正。其三,结合前述行政责任的认定来看,因对证券交易市场承担监督职责而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主体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而言,违规举牌者是否全面履行了改正义务,应根据监管部门后期有无进一步责令其改正,或要求其进一步补充信息披露来判断。如无,则应视为已经改正完成。在此情形下,以“改正未完成”为由而限制违规举牌者的表决权没有依据。〔参 考 文 献〕〔1〕孙秀振.股市“举牌”披露机制应进一步完善〔N〕.中国证券报,.〔2〕西北政法大学课题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完善研究〔J〕.证券法苑,4.〔3〕陈洁.对违规增持减持股票行为定性及惩处的再思考〔J〕.法学,2016,09.〔4〕“陳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N〕.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11).〔5〕陈承美.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权归属问题研究〔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3).〔责任编辑:陈玉荣〕endprint
2017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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