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倒签合同无效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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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有什么区别?
作者:梁慧&&发布时间: 17:29:02
  所谓的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那么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或许你可以知晓一二。
日,原告A单位与被告B公司签订2008年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建设C项目。该合同约定将A单位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B公司以投入建设资金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建设;项目建成后,建筑物产权全部归A单位所有,B公司享有综合楼全部及其负一层建筑物的24年经营使用权。同时约定该合同报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生效。
然而,2008年合同因投资方使用房屋期限24年过长、投资方分配使用房屋面积比例过大而未得到全国总工会的批准。为了让项目方案得以审批,双方另外签订了2009年合同,该合同除没有2008年合同中关于对职工广场和职工体育中心如建停车场的比例分配内容外,合同的其他事项与2008年合同基本相同。2009年合同双方认可只有报全国总工会的一份,双方并不持有该合同。
日,全国总工会同意双方调整后的改造方案。日,原、被告针对2008年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A单位从日开始对合作项目场地上原有房屋承租户终止合同,对场地进行清场;B公司要进一步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日,南宁市发改委同意改造后的C项目立项,资金来源为业主多渠道筹措解决。此后,A单位多次发函给B公司协商退还B公司先期交付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事宜,但是B公司坚持要求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
日,南宁市发改委同意该项目总投资38954.3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补助1300万元,其余由业主多渠道筹措。日,A单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8年合同、2009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2、B公司向A单位赔偿损失2385628元。B公司未答辩。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合同、2009年合同与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还是未生效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1、200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不生效。A单位与B公司在2008年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报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生效”,因此,2008年合同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至庭审结束为止,双方仍未能提供该合同已获全国总工会批准的相关证据,且由于C项目被南宁市政府列为重点项目后已重新立项,项目的性质、资金来源等内容均发生了根本改变,双方的合作开发已不可能再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补充协议书》为2008年合同的从合同,因此,200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不生效。
2、2009年合同无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09年合同与2008年合同均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09年全国总工会同意文化宫改造方案的意见中应已包括同意2009年合同,故2009年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应已生效。虽然2009年合同已生效,但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因为B公司要求履行的是200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而《补充协议书》亦系双方在全国总工会批准2009年合同后针对2008年合同签订的,由此可见,2009年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合同与2008年合同相比,面积及使用年限有较大幅度的调整,该调整对双方的经济利益均有重大影响,该合同实际只是双方为获取全国总工会的批准而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故2009年合同应是无效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供主管部门已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因此,从这一角度看,2009年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
法官提示: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其法律意义体现了国家对该合同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无效合同的评价不以合同是否生效为基础,无效合同成立时其内容就决定了它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合同则不同,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它可能成为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
2、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国家意志和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而合同生效还是不生效,取决于特定法律事实的确定,特定法律事实的确定,未生效合同有可能变成有效合同。
3、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对于部分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如效力待定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关于合同不生效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未生效的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与无效合同并无区别。未生效与绝对无效的区别不过在于未生效合同可能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使之生效。但是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形成纠纷并已诉至法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有关手续,则说明当事人已无法就办理手续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这项手续。未生效本身就意味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项效果也当然可以溯及到合同订立伊始,在其实际性质上与无效合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案例中,2008年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已经永远不能成就,因此,对这两个合同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即指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自己责任相应的份额。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均有过错,而且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应该各自承担本案50%的责任。
责任编辑:罗欧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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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认定
  【案情】
   2014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组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份《租赁山地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赁费50万元;租赁期间内,原告有权对租赁山的锰矿进行生产经营,并享有开采、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保证该山没有产权纠纷;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开采证;若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租赁费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办理开采证的前提下,购置了一些工程机械,修建了一些建筑,并支出了不少的人工成本。因该山所有权有所争执,且市场行情较差,原告没有对该山进行开采。2015年9月,政府对该片矿区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
  【分歧】
  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围绕开采矿产资源而签订的,而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作为村组是无权对国家所有的资源进行处分的,原、被告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大家一致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租赁费50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就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对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问题,大家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原、被告双方都知道国家矿产资源不能非法买卖,原告明知而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各占一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一半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尔后再行开采。被告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而擅自购买工程机械和修建建筑物等行为,原告对此应当不承担过错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以下几种民事责任:一是返还财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二是折价补偿,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三是赔偿损失,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般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凡是因合同的无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这也就是说,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
  笔者之所以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过错责任是要求当事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前提是当事人有过错,而产生过错的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其应该为的行为。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是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擅自作为而导致的。李某对于损失的发生当然有过错。而被告某组对于原告李某购买工程机械和修建建筑物的行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阻止,被告某组对于原告的损失是没有过错的。被告与原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只涉及到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不能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导致被告对之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负一半的过错责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换一种思维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们假设要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需要原、被告双方做什么后,可以避免这样的损失产生。从被告方的角度来说,如果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取得了相应的开采资格,再购买相应的工程机械和修建建筑物,所购买的工程机械和修建的建筑物等都可以得到使用,也就不会产生这样的损失。从原告方的角度来说,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手段来避免这种损失的产生,且原告也无法控制被告购买多少设备、修建多少建筑物,我们如若要求原告来承担该损失,无疑会逼迫原告为自己不可为的行为,如若以第一种意见来认定过错,显然是不合理的。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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