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后被保险人提出不报保险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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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判决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保险人
作者:李广阳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案情】 日,厦门喜盈门公司的车牌为闽E/00561的小货车与厦门湖里区嘉禾运输公司的小货车(闽D/12890)在开元区禾祥西路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喜盈门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喜盈门公司的小货车事故受损后,共花了维修费12126元。按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的部分损失。  2000年初,喜盈门公司数次派人到车辆投保所在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州市龙海支公司交涉,均未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按照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喜盈门公司必须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即厦门嘉禾运输公司小货车驾驶员甘某起诉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喜盈门公司提出质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惯例,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已经转给了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又称“代位求偿权”。而由投保人自己费时费力费钱去打官司,最后得来的赔偿也都是保险公司的,这不等于是让投保人花诉讼费帮保险公司讨钱吗?  2001年3月,多次交涉未果后,喜盈门公司放弃了起诉事故第三人的打算(照喜盈门公司行政部汤经理的说法是,起诉状都已经写好了),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判决】 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6月15日由龙海法院审判员郭漳明独任审判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4条和《合同法》第39、40、56、60条,判决该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人保龙海支公司应支付喜盈门公司赔偿保险金2950元及施救费100元。
【评析】 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该案中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喜盈门公司(被保险人),最终责任承担者是嘉禾运输公司(第三人)。所以,喜盈门公司有权要求嘉禾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时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人保龙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权利人可以任选其一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获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还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未弥补的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再无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起诉第三人(或起诉未获赔偿)后才能起诉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保险法》相抵触;如有抵触, 应认定无效。核定损失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 谭小辉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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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损失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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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借他人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江苏法院网 作者:润萱 更新时间:   法院:借车人放弃索赔无效 将自己的私家小轿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没想到借车人使用不当出了交通事故,更令车主张女士烦心的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日前,该起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女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得到支持。   2014年1月,张女士购买某合资品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是在张女士与前夫离婚之后购买的,属于张女士的个人财产。2014年7月份,前夫的弟弟向张女士借车私用,在行驶过程中因为超车避让车辆撞伤了路边护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辆损失60000元,路产损失8000元,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了损失金额。 张女士向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并于2014年9月将车送修支付了维修费用69000元。 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张女士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由于在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的前夫王某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放弃索赔承诺书,所以在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和处理。诉讼中,保险公司也以此理由拒绝理赔。   审理中,张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合同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88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 润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女士的车辆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损失68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的前夫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放弃索赔承诺是否有效?承办法官何莉婷告诉记者,根据张女士提交的离婚证、购车证明,车辆是在张女士、王某离婚后购买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女士,为张女士的个人财产,保单的被保险人也是张女士本人,因此王某无权作出放弃理赔的承诺,该承诺对张女士不发生拘束力。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了损失并且通知了被保险人张女士,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直到诉讼时止,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女士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所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女士财产损失合计68000元。   近日,江苏省工商局、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在全省开展了保险服务业的调查评议活动,评议结果显示,不当理由拒赔、理赔手续繁琐、理赔时间漫长是消费者对理赔服务不满意的主因,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避免&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事件屡屡发生。 作者单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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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法院能强制将保险单退保、执行吗?_郭玉涛律师_新浪博客
法院能强制将保险单退保、执行吗?
法院能强制将保险单退保、执行吗?
2010年,李某与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申请执行,秦某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秦某从日投保人寿保险中的康宁定期保险,至日每年交5000元(保费已交齐)。法院划拨该保费的现金价值(从保费中扣除保险公司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则要求投保人到公司亲自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才能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并称法院没有权力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这份人寿保险合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因为在投保有效期内并且未发生保险事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内部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虽然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但考虑到康宁保险是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近期,浙江省高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详细内容见下文),明确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那么案例中的保单现金价值究竟应不应该强制执行?浙江省高院下发的通知与其他法律有没有相冲突之处?
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近年来,随着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我省法院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不少被执行人转而的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加强和规范对此类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本通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这个案件具有代表性,更有争议的则是浙江省高院执行局的通知内容。
在这个通知中,关键点其实有两个,一是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做为执行标的,二是投保人如果不同意退保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将保险单退保、执行?
我们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凭证,而保险合同一般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享受某些保险金权益的合同。通常而言,保险单包含保险费凝结而成的财产权益、以及对未来保险金的期待权益。
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保险单中包含的对未来保险金期待权益可能尚没有产生,但是对于已支付保险费凝结而成的财产权益而言,却是实际存在的,通常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个权益就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投保人的财产,应为可执行的财产。所以理论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执行标的范围。
问题在于,&如果投保人没有解除合同,则保险单现金价值仅仅是一个计算标准,投保人实际上并不能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也不能要求返还保险费。保险费属于保险公司控制的资产,投保人不能处分保险费,当然也不能将保险费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才无权利、无义务管理与控制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属于投保人私有财产,可以任意处分,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当然也可以被做为执行标的,由执行机构强制用于偿还债务。
可是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
法院能否强制将保险单退保、执行?&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保险自愿原则是保险领域的基本原则,所谓保险自愿,不仅指订立保险合同自愿自由,同时也包括解除保险合同的自愿自由,并且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还特别规定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很有深意的。
这是因为,保险单虽然也是一种有价凭证,但是与银行存单、提单等有价凭证不同,其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是仅仅属于投保人,通常情况下,更多的是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这几个主体不一定是同一人。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除远比保险合同的订立更为复杂,更要体现出投保人的自愿自由思想方可。
而执行机构强制对保险单进行退保,实际上就是对保险合同自愿自由原则的干预。强制干预不是说完全不行,但是必须要依法进行,不能“非法干预”。
什么是“非法干预”?我认为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干预。由于执行是强制剥夺财产、划拨财产的做法,我觉得从法律严属性角度出发,必须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才能做为强制对保险单进行退保的法律依据。
目前据我了解,并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而一家省级高级法院执行局的通知,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法律层级与效力。因此,我个人并不认可浙江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这个通知,我认为其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投保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则目前来说,执行机构不能强制退保,也不能强制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
那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投保人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将财产转化为保险费投保,从而逃避执行?这样的情形可能存在,但是也不是没有对付的办法。
&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是一种投资性的保险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因此,对于投资性保险,执行机构完全有办法执行。
传统型保险就比较特殊,特别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更是比较麻烦。我认为,依法来说,执行机构虽然无法强行退保,但是可以通过查封、冻结、扣押等方式达到执行的效果和目的。因此,投保人逃避执行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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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徽章:日,何某向A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何某在投保单“询问事项”部分第六条“您是否曾经有过医学检查结果异常(包括健康体检)”和第九条“您是否曾经患有以下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心律失常、心脏瓣膜病等心血管介入治疗……”选项处都勾画了“否”。日,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合同成立、生效日为日,保险期限5年。
日,何某因心脏病到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日何某出院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A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之前”为由,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何某将A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虽然何某确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不得解除合同,并应给付保险金。
宣判后,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A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何某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及治疗申请、门诊收费系统界面、彩超报告单等文件,这些文件都明确记载了作为患者的何某的姓名、性别和年龄等信息,但是何某却否认该患者是自己,因为这些材料没有身份证号和照片,所以无法排除相同姓名、性别和年龄的患者就医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A保险公司认为何某构成欺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定A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主要是法院认为“此何某非彼何某”,因此何某构不成保险欺诈。
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何某和患者何某为同一个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198条,何某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理由是:何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应从刑法和民法的相互关系、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及法律效果加以分析。
刑法和民法(保险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的目的在于弥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发挥的是损害赔偿功能;刑法的目的在于消解犯罪对国民生活的影响,发挥刑罚的作用,以维持社会秩序。刑法是对民法的补充,只有当民法不能有效保护的法益,才有必要由刑法来维护。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也是违反民法的行为;民事上的合法行为,不可能是刑事上的犯罪行为。因此,一个行为如果在民法上被认为是合法行为,就不应该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判A公司负赔偿责任,主要因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两个何某是同一个人的证据,然而从刑法和民法(保险法)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尽管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维持了合同的效力,但并不具有赋予欺诈行为以合法性的法律效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合同,投保人事实上的保险诈骗行为仍不能免于刑责。
不可抗辩条款的意图
不可抗辩条款的意思首先是通过限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权解除来平衡双方的地位。合同条款主要是由保险人提供,一般而言,投保人很难有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平等商议的机会。因此,需要不可抗辩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不平等关系加以矫正。其次,通过维持合同的效力促进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将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得新的保险保障。甚至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因此,该条款的存在,使被保险人获得了比较稳定的经济保障。
在本案中,《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侧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刑法强调对相同危害行为的制裁和遏制,是对《保险法》的补充和保障。法院之所以不能判定何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因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足。
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效果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强行性规范,事实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做出了一定的平衡,以达到维护保险交易公平的目的。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使保险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维持了合同效力,但结果的合法并不能改变合同另一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特别是投保人欺诈行为的性质,在民法上它依然是违法行为。不可抗辩条款不具有赋予欺诈行为以合法性的法律效果,不可抗辩条款和保险诈骗罪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在本案中,投保诈骗行为,在可抗辩期届满后有可能获得保险金,但是依据刑法,却成为其获罪的依据。
民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针对本案,A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患者何某和被保险人何某是同一个人,即被保险人何某在投保时已患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A保险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这样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没有照片和身份证号等信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很难根据医院的患病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事实,在诉讼中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保险业应当采取的措施有:
首先,保险业应主动与医疗卫生部门加强合作,使患者的医疗信息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渐实现医、保之间的信息互联。在过去重疾险标准和意外伤害险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医疗卫生组织的合作非常有效率,也奠定了进一步合作的基础。
其次,保险业应主动与公检法部门加强合作,利用国家机器力量遏制保险欺诈等犯罪行为,联手警方加强对保险欺诈活动的调查与侦破,对保险欺诈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最后,保险业应总结几年来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实施状况,通过正常程序,调动立法和司法资源,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列举恶意投保等保险欺诈情境,规定其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除外情形,从而使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以下试题来自:
单项选择题第42―48题为套题:
日,X公司为公司员工向Y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定期人寿保险,保费由企业全部负担,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日0时至日24时。合同条款中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以给付一次为限)……”
日,该公司员工S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经治疗无效被诊断为“脑性瘫痪”,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同时因治疗费用高昂,S尚欠医院一大笔医疗费用。
S的家属和X公司认为,S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得病并导致身体的高度残疾,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中条款规定,只有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其中“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而员工S在合同生效不足三个月就发生保险事故,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不应给予赔偿。但员工S家属和X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一年”,仅指复效并非指生效一年后,应是“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
据此,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休,员工S家属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才予以赔偿的主张是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曲解,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S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法院的这一判决符合团体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 )。
A.文义解释原则
B.意图解释原则
C.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
D.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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