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脉硬化滴滴保险公司不理赔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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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患动脉硬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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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于日向T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张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至,基本保险额为2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妻子陈女士。该保险合同还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日。  日,张某因触电身亡。日,张某触电身亡被公安部门认定。张某的妻子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于日向陈某发出《不予赔偿告知书》,以张某未告知曾患有动脉硬化为由拒绝理赔,并称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张某所缴纳的保险费。&《不予赔偿告知书》未对张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   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为证实张某的未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1份、张某的病历复印件1份。投保书显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高血压、或者其他血管疾病”的问题答复为“否”,病例显示张某曾于2007年2月因动脉硬化住院治疗。陈女士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内因触电身亡,受益人陈某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张某患有动脉硬化与张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也非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保险公司抗辩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张某在投保时的未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具体讲是对《保险法》第17条的理解。  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投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发生;二是该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   1.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相关的疾病中均回答为“否”,但是其的确患有动脉硬化的病史,这一点陈女士亦不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史,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成立。  2.张某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引起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提高保费?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需以“发生合同约定事故的危险性是否增加”为前提,如果张某有超出一般投保危险的情形,则前提成立,保险公司有权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张某投保的仅仅是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也就是说“疾病”导致张某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疾病险并不是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可见,张某的既往动脉硬化病史不可能使承保的“意外”危险性增加,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成立。   本案确立的一个原则是: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滥用《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曲解了《保险法》17条的立法本意,其主张自然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前提下,判决书中如加入对《保险法》17条的立法理解,则势必更有说服力。   值此《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之时,笔者就本案涉及问题向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对《保险法》17条的规定进行明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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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实告知患动脉硬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 日11:26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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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张某于日向T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约定,张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至,基本保险额为20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妻子陈女士。该保险合同还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日。
  日,张某因触电身亡。日,张某触电身亡被公安部门认定。张某的妻子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于日向陈某发出《不予赔偿告知书》,以张某未告知曾患有动脉硬化为由拒绝理赔,并称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张某所缴纳的保险费。&《不予赔偿告知书》未对张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
  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为证实张某的未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一份、张某的病历复印件1份。投保书显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高血压、或者其他血管疾病”的问题答复为“否”,病例显示张某曾于2007年2月因动脉硬化住院治疗。陈女士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内因触电身亡,受益人陈某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张某患有动脉硬化与张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也非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保险公司抗辩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费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为被保险人张某在投保时的未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具体的讲是对《保险法》第17条的理解。
  《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一是投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发生;二是该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
  1、综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是否患有相关的疾病中均回答为“否”,但是其的确患有动脉硬化的病史,这一点陈女士亦不否认,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未向保险公司如何告知病史,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成立。
  2、张某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引起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提高保费?
  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需以“发生合同约定事故的危险性是否增加”为前提,如果张某有超出一般投保危险的情形,则前提成立,保险公司有权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张某投保的是仅仅是意外险,根据保险合同的定义,意外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也就是说“疾病”导致张某身体受到伤害、残疾或者身故的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疾病险并不是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可见,张某的既往动脉硬化病史不可能使承保的“意外”危险性增加,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成立。
  本案确立的一个原则是: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本案中,保险公司滥用《保险法》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曲解了《保险法》17条的立法本意,其主张自然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前提下,判决书中如加入对《保险法》17条的立法理解,则势必更有说服力。
  值此《保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之时,笔者就本案涉及问题向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对《保险法》17条的规定进行明确。(作者单位: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中保网?中国保险报/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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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 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
摘要:陈某所有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gold.org/)11月30日讯:日,陈某驾驶车辆回家,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相同方向左转弯的金某驾驶的小四轮车相撞,致金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所有轿车在某投保了,事故发生在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 日,金某住院治疗数日后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金某在患有疾病的基础上,由于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住院发生肺炎,诱发脑内血管破裂形成死亡。金某配偶蒋某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同样认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住院,继发的肺炎可以导致脑水肿,由此导致原有脑动脉硬化病变的基础上发生了脑内出血死亡。据此认定交通事故与金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蒋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局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金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某11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是不是导致金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是判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中的近因原则,是指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能够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并且这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金某本身就患有脑动脉硬化的病症,根据公安局和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造成了金某头面软组织挫伤,引起金某发生肺炎,进而诱发脑内出血导致死亡。可见,金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与疾病两个原因复合在一起才导致的,疾病与交通事故都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并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交通事故只是造成金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强制性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只要存在责任的,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才按责任分担。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万元,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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