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房,父亲去世房产继承,但他的房产户表中有他,怎样去掉

在公房内有户口但没有实际居住可以分得动迁款吗
在公房内有户口但没有实际居住可以分得动迁款吗
律师: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旧城区改造和商业用地的增加,征地拆迁也成为城市建设过程中重中之重的一项工作,随之而来的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激增。对于公有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很多在公房内有户口但并不居住的人也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此类诉讼占有很大比例。对于有户口但未实际居住的人,到底有没有资格分得动迁款呢?下面可以根据案例得出结论。
2011年4月20日,以某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张某某为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对本市某路某某弄1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据动迁资料所附的户籍摘录单载明,该户户籍在册人数为五人,分别为户主张某某、其子王某甲、其媳马某某、其女王某乙、其孙女王某丙,其中王某乙原先居住并落户于本市某某路房屋。1981年结婚后,即迁往夫家某某路某某弄68号居住,同时迁入户籍。2003年王某乙与丈夫刘某某离婚后,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因该房面积小人口多,故其始终在外租房,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04年10月25日,刘某某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路某某弄68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获配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一套,据该处动迁资料记载,该户同住人为户主刘某某一家三口,核定安置人口为三人,另附有落款为刘某某的笔据一份,写明该户动迁时同住人王某乙由承租人自负安置之责。现王某乙起诉要求分得其母亲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款。
(律师:按照上海市动迁安置政策,公房拆迁安置所得属于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所有。一般来说是均等分割,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及抚养未成年人的同住人可以适当照顾多分。同住人要求同时具备在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因结婚在该屋居住满两年的同住人配偶除外)、拆迁许可证签发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实际居住(因刚出生居住的除外、特殊情形除外)、在本市他处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等三个条件。如果不满足这三个条件,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亦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王某乙虽然在拆迁房屋内有户口,但未实际居住,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特殊情形,其丈夫刘某某房屋拆迁其作为同住人被纳入了安置对象,在核定安置人口之中。)
张某某是本市康定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作为甲方(安兴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在动迁时,该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为张某某、陈B、张D、张京民、陈欣欣,共五人。其中,张京民户籍于2003年 11月6日迁入系争房屋,陈欣欣户籍于2006年4月14日迁入系争房屋内。陈欣欣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夫妻投靠,张京民作为张A、陈欣欣的女儿,户籍亦投靠父母迁入系争房屋内;案外人张A在本市增配过房屋,但该配房单上配房人口一栏为一人(一男)。 2010年8月2日,张某某领取了动迁款项共计2,282,193元。上述款项项目为: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1,588,839元;签约搬迁奖150,720元;面积奖励200,960元;自行购房奖200,96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80,000元;签约鼓励奖20,000元;搬场费603元;设备迁移费1,800元;利息12,577元;临时过渡费15,072元;补利息662元;家电奖励10,000元。嗣后,陈欣欣、张京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分得动迁补偿安置款的五分之二计912,877.20元。
(律师: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公有”。张某某作为承租人有权利与动迁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其有义务安置房屋的同住人及使用人。从动迁款构成上,动迁款是对本户补偿,没有数人头的费用,是按面积计算后加上其他补贴。张京民、陈欣欣虽然为实际居住,但是因为居住困难无法居住,符合不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可获取动迁安置补偿的对象应为对房屋享有一定权益的民事主体,如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同住人等。现经本案查明,原告王某乙在2007年前既非上海市某路某某弄12号房屋户籍在册人又非该房屋的居住人,2007年后虽迁入户籍,但其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从王某乙的居住状况分析,其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身份特征。事实上,基于户籍管理政策的规定,王某乙的户籍于2007年后迁入系争房屋显然为其离婚后挂靠户籍所需,至今并无确凿证据可证实该系争房屋内的承租人张某某或其他居住人同意其入住或对其的同住人身份予以认可,故对该动迁房屋而言,原告王某乙要求得到安置利益的法律与事实依据均不充分。同时,从动迁安置方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实际安置补偿方案中并未体现出原告对本次动迁享有受安置权,故其要求分配动迁利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及动迁政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甲支付上海市某路某某弄12号房屋动迁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陈欣欣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系夫妻投靠,张京民作为张A、陈欣欣的女儿,户籍亦投靠父母迁入系争房屋内;案外人张A在本市增配过房屋,陈欣欣、张京民应享有权利;根据住房调配单,张A曾增配公房一套,但该配房单上配房人口一栏为一人(一男),认定该公房配房人口不包括张京民、陈欣欣,故无证据表明张京民、陈欣欣在本市他处有住房;陈欣欣、张京民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款。综合考虑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构成、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争房屋中承租人及同住人年老体弱、张京民、陈欣欣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陈欣欣、张京民应分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00,000元。
(律师:仅仅依据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进而要求均分动迁补偿利益,是在动迁款分割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根据认定的结果不同,最终判决也大不一样:一种是认定为空挂户,不享有动迁补偿利益;另一种是被认定为同住人,将享有与承租人同等的权利。到底法院如何认定,还是综合考虑原告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不实际居住属于特殊除外情形以及其他处无住房、被告证据是能能证明原告不属于未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形或者原告他处有住房。)
许建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房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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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是拆迁房没有房产证反正登记在父亲的名下他也是户主。如果父亲不在的
我们家是拆迁房没有房产证反正登记在父亲的名下他也是户主。如果父亲不在的话更换房主和户主应该要什么样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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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咨询当地的户籍管理中心,具体的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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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是我父亲的承租人,我母亲居住,母亲是户主,但弟弟户口在册,这次棚户区改造拆迁,把父亲承租本收走,写成弟弟是产权人,弟弟单有自己的住房,实质是空挂户,也没有和母亲在一起住,我们认为父亲去逝,承租人因是母亲,拆迁办说根据材料这样没有经过我们姐弟同意,是对得吗?在法律上认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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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根据当地政策确定,建议结合个人的具体情况,咨询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处理。
一套一室一厅的拆迁安置房于拆迁申报表中写有本人与本人奶奶的姓名,现本人奶奶去世,本人父亲将户主及房产证改为自己姓名(本人父母离异,本人与母亲居住,父亲另育有一女),不知我可否问我父亲要回本拆迁房的本人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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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主张自己的份额。协商不成的,直接起诉确定房产份额。为了你自身利益考虑,请及时当面或致电本律师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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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案例:迁入户口,但未实际居住使用,是否能作为同住人参与拆迁补偿分割?
迁入户口,但未实际居住使用,是否能作为同住人参与拆迁补偿分割? 回答并不一定是否定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乙的户籍虽于日由于就学原因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张乙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甲户籍虽然也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曾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且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也不是上述房屋核定的同住人。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在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也未明确将张甲、张乙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故其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动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按照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考虑户籍因素,亦不予核定人口,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出将张甲、张乙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的结论,而且双方还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大病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补助对象系张甲,因此,原审法院将张甲、张乙完全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依据不足。”最后判决给予补偿40万元(二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认定张甲张乙属于安置人口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但从情理上看,二审判决还是合理的,处理公房纠纷的复杂和混乱,于此可见)。
张甲等与张丙等共有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
  上诉人张甲、张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张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以君,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甲与张丁系兄弟关系,张甲系张乙的父亲,张丁系张丙的父亲。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三层前楼(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原系张甲和张丁的母亲陈菊英承租的公管房屋。陈菊英于2007年去世后,日该房屋变更租赁户名为张丙。上述房屋在册户籍四人,即本案中的张甲、张乙、张丙、张丁。1995年2月,为解决张乙就学事宜,经上述房屋的户主张丁同意,张甲、张乙的户籍于日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迁入上述房屋,但张甲、张乙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张丁户实际居住使用,房租亦由张丁支付。
  日,张丙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上述房屋拆迁应获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821,914.28元、搬迁奖励费人民币100,000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11,65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4,064.28元。拆迁人给予张丙的安置房屋为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价款为人民币428,933.20元)和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3室(价款为人民币428,933.2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人民币35,952.12元,由张丙负担。由于双方未能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分割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张甲、张乙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房屋系张甲前妻张某的单位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因其结婚无房,解决居住困难而予分配,张甲为新配房人员。根据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丙在本市蒙自东路某号房屋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员曾得到货币安置,张丙与其母亲傅文倩应获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86,6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告知,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上述房屋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不考虑户籍因素,也不予核定人口。
  原审中张甲、张乙诉称,1995年因张乙的就学事宜,经张甲母亲陈菊英同意,张甲、张乙的户籍迁入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张乙没有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张甲亦偶尔居住,上述房屋实际由张丁户居住使用,但张甲、张乙在本市均无其他住房,应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丙曾获得过拆迁安置,且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存在不合法因素,不应作为上述房屋的同住人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2009年12月,张丙在张甲、张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0,000元,张丙购买了两处安置房屋,但至今未支付张甲、张乙任何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故要求张丙、张丁共同支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640,000元,并要求将安置房屋中的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归张甲、张乙所有,该房屋价款可从应得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原审中张丙、张丁辩称,1995年为解决张乙的就学问题,张甲与张丁协商将张乙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承诺对上述房屋没有要求。经张丁同意后,张甲、张乙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张丁户三人实际居住使用,故张甲、张乙并非同住人。上述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张丙是经张甲同意的。上述房屋拆迁应获得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0,000元,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张丙购买了两套安置房屋。张丙虽于2000年因他处房屋拆迁得到货币安置,但实际获得的安置款项并不多,而张甲曾获得福利分房,且将该房出售,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投资。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不考虑户籍因素,而是根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现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且张乙在本市未获得过福利分房,故同意给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乙的户籍虽于日由于就学原因迁入上述房屋,但从未实际居住,故张乙并非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张甲户籍虽然也在上述房屋内,但其曾在本市获得福利分房,且未能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也不是上述房屋核定的同住人。鉴于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是按照核定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在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也未明确将张甲、张乙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故其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张丙虽然在本市蒙自东路某号房屋拆迁时作为被安置人员得到了货币安置,但其系本市复兴中路某弄12号三层前楼房屋的承租人,且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现张丙、张丁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情,且张乙确在本市未获得福利分房,同意给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丙、张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8,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4,300元。
  原审判决后,张甲、张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未对张甲、张乙是否被纳入安置人口进行调查核实,现根据从拆迁基地办公室调取的资料,反映出张甲、张乙被认定为安置人口。2、拆迁人当时认定的被拆迁人为陈菊英(已故),并非张丙,故张丙在签约后补办的承租卡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与张丁无权独占拆迁补偿利益。3、关于同住人问题,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标准,只有张甲、张乙符合同住人条件,因为张丙、张丁已经在他处拆迁中获得补偿安置。4、关于实际居住问题,因涉讼房屋仅有14平方米,祖孙三代五口人无法同时居住,故张甲、张乙只能自行在外借住。5、原审中张甲、张乙曾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对方曾口头答应给三分之一的补偿款。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处理的政策依据应当是涉讼动迁基地的安置政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共有纠纷,但未对张甲、张乙是否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及安置款的共有人作出认定,进而未对共有物作出分割判决。张丙、张丁在他处已经享受过拆迁补偿利益却能再次享有拆迁安置,而张甲、张乙未曾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且他处无住房,反而不能享受本次拆迁安置利益,原审所作处理不公。
  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本市君莲基地D地块某弄34幢70号西单元102室或103室房屋中的一套与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3,098.94元归张甲、张乙所有,并由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直接向张甲、张乙交付。
  被上诉人张丙、张丁辩称:不同意张甲、张乙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原审时所作陈述。本次拆迁补偿系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核定的,不考虑户籍因素,也不予核定人口,拆迁补偿款应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录音证据原审中张甲、张乙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当时双方系处于协商过程中,对方提出要求分割二分之一动迁补偿款,张丙表示至多给三分之一,双方协商未成。张甲多次引导张丙、张丁确认其同住人身份,而张丙等从未予以确认,仅是试图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在数次交涉中张甲还表示,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同住人,则不要求任何动迁利益。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甲、张乙并非同住人,张丙、张丁基于亲情而自愿补偿了人民币20万元,故不同意再多给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市漕溪北路某号102室系张甲前妻张某单位因其结婚无房而于1991年12月分配之房屋,使用面积14.4平方米。
  本院又查明,在陈菊英于2007年去世后,张丁曾作为申请人于2007年11月向有关公房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中作为成年同住人签章的有:傅文倩(张丁之妻,现已故)、张甲、张丙,但由于该户未结清租金故此次未完成租赁户名变更手续。日,由张丙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在《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中作为成年同住人签章的有:张甲、张丁。日,公房管理部门核发了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为张丙的公房租赁凭证。该处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日核发。
  关于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在日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抬头乙方处的被拆迁人即房屋所有或承租人为“陈菊英(已故)张丙” ,代表乙方签字的为张丙。根据当地动迁部门制定的《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相关的动迁政策为:1、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确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或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2、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3、拆迁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4、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差价。5、被拆迁居民选购房源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记户,选购基地提供房源办法如下: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参照本市住房保障相关管理办法明确的申请条件和审核办法进行认定,认定人数4人以下(含4人),可以购买一房二套或二房一套或三房一套;认定人数5人以上(含5人),可以购买二房二套或三房一套和一房一套等等。
  本院再查明,在张甲、张乙二审提供的从动迁单位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中,有给予被拆迁人大病补助人民币30,000元一项,双方确认此系给予张甲的补助款,不包括在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284,064.28元中。
  以上事实,有住房分配单、《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之来源为张甲、张丁之母亲陈菊英承租的公房,张甲、张乙的户籍于1995年2月迁入该房屋内,在2009年12月动迁之时,涉讼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为张丁、张丙、张甲、张乙四人。虽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动迁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系按照核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考虑户籍因素,亦不予核定人口,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得出将张甲、张乙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的结论,而且双方还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大病补助款人民币30,000元其补助对象系张甲,因此,原审法院将张甲、张乙完全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依据不足。当然,在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仍需综合考虑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及有无享受福利分房等因素。另外,根据《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选购基地提供的房源办法之规定,被拆迁户的应安置对象认定人数4人(含4人)以下的,可以购买一房二套或二房一套或三房一套。本案中张丙户可获得购买的动迁房源为一房两套,即其户并未因张甲、张乙的户籍因素而获得多购买动迁房源之利益。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张丙、张丁应给予张甲、张乙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不包括张甲的大病补助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张乙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予考虑,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张甲、张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张甲、张乙负担人民币5,000元,张丙、张丁负担人民币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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