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为什么不能去农村居民宅基地买宅基地建房子

  我是太原市小店区人,日将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卖给一市民,当时签订了售房契约,内容为:今有城西村民武福红,将村西宅院卖给周凤莲一事立约如下:  一、武福红愿以伍万元人民币将村西宅院一套卖给周凤莲,此院东西宽20.2米,南北长16.6米,院内共有正房五间。东房三间。  二、此院宅基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周凤莲,因该证姓名为武福根,因此日后发生任何变故均由武福红处理。  三、将来该院房产需办房产证事宜,由武福红出面办理,并将该证交付周凤莲。  四、周凤莲愿出伍万元人民币买此院,从付款之日起(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一次付清款后),该院所有权归周凤莲所有,因该院房产证是武福根的,日后如发生任何事件和改领房产证由武福红出面承担此事,但付款后对政府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房人承担,不论发生任何开支费用,卖房人概不负责。  五、买房卖房,商妥从买房付款之日起允许卖方再住一年,为限到时,即将腾出。  六、空口无凭,立此为证。本约计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中证人:吴柱喜
书人:杜福寿
买房人:周凤莲
卖房人:武福红
公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  在2006年该市民明知其先前购买该房屋的行为属违法便要出售此宅院,当我知道城镇市民要再一次出售该宅院的情况下便积极纠正主张赎回,虽然多人明确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但在知道我正准备赎回房屋的情况下,众乡亲都善意回避了,唯有近邻第三方吴永琦趁机恶意取得了该房屋!我2010年11月起(约)起诉日立案受理。所以从2010年起我一直向法院起诉、上诉,我提供了好多证据与全国各地案例与资料,市中院的王薇在庭审中看过就是不采纳,小店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不能主持公道,在2014年7月判我败诉。全国很多相关案例判决,法院都认为合同属无效。      (一)其中一篇标题为“市民13万买农村房,16年后房价涨十倍农民反悔”的文章吸引了我,仔细阅读发现,厦门中院判决认定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农民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还有北京的演员,主持人曹颖也是在1998年时其拥有北京市大兴县太和乡四海二村的宅基地及房屋院落一处,并持有当时的大兴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卖给了曹先生后,曹先生又转卖给邱女士,最后法院依据同样事由,判决协议无效。通过上述两起起诉讼确认了两份转让协议无效。为什么而太原市中院不同的判决呢?全国的法律不是国家统一制定的吗?  首先,我以宅基地房屋纠纷为由起诉,但小店区法院一审、太原市中院二审将我跟周凤莲签订《售房契约》的效力问题作为焦点大肆渲染,他们利用《售房契约》为挡箭牌,混淆了案由,转变了案由!  其次,无中生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表述“本案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问题是我并没有主张此为依据。那么请问承办法官王薇,难道是用无中生有的法律依据来使错误的判决看起来合法吗?  迷宫式判决。发回重审时小店法院把我卖给买方,买房又卖给第三方,没有造成土地流失为由进行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小店人民法院以村委会出示的证据,如村委会同意变更宅基地证,按排号顺序拆房,为借口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现实中还有大量的宅基地转让到集体外,有些村委会还给转让协议盖章确认,但村委会的盖章并不能证明转让合同有效。试问如果第一次买卖合同是违法无效的,第二次买卖能合法有效吗?不能说自认为结果合理就推出过程合法吧?  最后,我的宅基地证书是1987年11月由太原市南效区人民政府颁发的,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证》难道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房屋建造于宅基地之上,在房地合一的格局下,“地随房走”,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的转让,农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关于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买卖的政策是一贯的、坚决的。大家可以查询80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背面内容第二条,“居民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违者严加惩处”。第五条“此证受法律保护,此证发放后,其他契约、证件一律作废”。  农村的房和宅基地是一体的,在宅基地不能买卖的法律约束下,两级法院为什么不分开房子和宅基地进行审判,其内幕不为人知!一二审法院均只对双方的卖房行为进行了认定,而刻意回避了有关双方就宅基地买卖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很遗憾,一、二审法院主观臆断,在事实的认定上出现了严重偏差,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情形。      至此,今年正赶上城中村改造拆迁,被诉第三方趁此判决生效机会,在诉讼财产保全已失效的情况下,全部取走诉争宅基地房屋赔偿款,合计500多万元。这案要归功于小店法院民事副院长石秀风、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厅长王薇,这就是他们的钱情关系案,乱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我相信世间自有公道,恳请社会各界人士关注司法公平,同时我们全家将投入这场保卫法律的战斗中,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誓不罢休。  作者:武福红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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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法我不知,于情是你错,谁让你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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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怎么在农村买地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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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怎么在农村买地建房?
提问者:周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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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19: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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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柯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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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已经是城市居民的,不属于村里集体中的一员,不具有法律资格。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申请宅基地:
&& && && && && &&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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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有农民才能拥有;城镇户口的居民是不拥有这个权利的。即使你买了农民的房子,宅基地使用证也是得不到的——因为你的户口的性质的原因而不会被批准。土地法说,土地包括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至于什么“可以把户口迁入”的说法,应该也是不可能的。就是农民,要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也是需要符合条件才可以,关键的一条是,使用者必须是“本村村民”,你肯定不符合这个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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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建房只能申请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同一个集体组织的人才可以申请宅基地,城镇人口不得购买宅基地。但是变通的办法就是租赁,如果大队给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可以。
  实际有很多有宅基地农民又进城转为非农业户口,可是并没有规定必须卖掉住宅,但是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就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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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买房合同是否无效?
作者:马波&&&&&&日期:Tue Apr 08 09:23:26 CST 2014
北京房地产律师
马波律师1998年6月,被告佟志为办企业,经某村村民王文介绍,与该村农民姜文、姜五、赵开胜口头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姜文房屋作价4500元、姜五房屋作价4400元、赵开胜房屋作价4500元,佟志给付房款后,姜文、姜五、赵开胜交付了房屋。佟志对房屋进行了修善。双方没有就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现姜文、姜五、赵开胜以佟志是北京城区的居民户口,不符合购买农村集体房屋的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佟志限期腾退房屋。佟志认为购买姜文、姜五、赵开胜的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买卖合同应有效;已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维修、扩建,投入了大量费用,不同意姜文、姜五、赵开胜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姜文、姜五、赵开胜分别赔偿房屋增值及装修费用。(以上人物皆为化名)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原、被告均规避国家有关规定,在双方均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北京房产律师 马波律师 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合同法角度审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认为,具备上述三个要件的即为有效合同,不具备其中一个要件即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房屋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告系城镇居民,其不符合购买属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否有效,评判依据除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以外,还可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如国家有关宅基地转让方面的有关规定,同样,可以援引物权法而认定为无效。那么,关于农村宅基地转让方面,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哪些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日发布实施《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证”。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或“小产权房””。根据以上法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违反上述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的买卖双方针对合同所涉标的物及返还等问题该如何处理?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买卖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买卖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买方系城镇居民,应该知道其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卖方也应知道其使用的宅基地是对其作为本村村民的一种福利和社会保障,宅基地的使用及流转主体是有特殊限制的,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分配到宅基地,在流转方面,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但是买卖双方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双方应该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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