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策的女职工怎么处理

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施行后,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作者:李杰 日期:&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张某在某机械制造公司任行政文员。2013年张某脱产进修期间违法生育二胎。公司因此受到了严重的行政处罚,其法人代表也被取消人大代表资格。公司遂根据其规章制度 &违反计划生育国策的,即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的规定,对张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张某不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能否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
【案情评析】这一问题涉及企业惩罚权的边界问题,即用人单位能否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此类规定。理由有三:一是从政策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上看,此种规章与国家大政方针的引导方向是一致的,可以更好的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二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进行纪律处分的权力,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纪律处分的范畴。三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女职工超生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如果不能对此加以约束,一旦超生成为普遍现象,企业的经营秩序以及企业文化也就无法得到正常维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宜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首先,从违法的性质和后果上看,该行为违反的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属行政法,违法性质属于行政违法。违法的法律责任是缴纳社会抚养费和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即在法律层面主要承担行政法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责任,除此之外,行为人不应再受到其他严厉的法律责任。而纪律处分在劳动法领域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虽然可以规定一些纪律处分方式,但在处分程度上也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承受度,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记过、取消评先树模资格、不予发放奖金等处分方式,而在女职工承担了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和丧失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方式则直接剥夺女职工的劳动权利,不符合公平性原则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其次,从立法演变上看,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同样给予劳动保护。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5号&)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按照上述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能适用劳动法律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应当适用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如果计划生育政策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则应适用企业规章。但是,随着2012年4月28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施行,以上规章和答复已告废止,特别重要的是新《规定》取消了上述规定,对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不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这当然包括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再次,从过错责任上看,劳动者显然对自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有过错,但用人单位同样也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疏忽或放任的管理责任,至少说明用人单位在平时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未充分尽到宣传教育、批评引导、查体预防等管理责任,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劳动者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广义上讲,制定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立法权&。规章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落实社会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管理或妨碍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规制,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对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认可和保障。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其&立法权&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侵害,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情合理的公平性原则。本案中,张某的超生行为触犯了计划生育行政法律,理应受到相应制裁。但在劳动关系项下,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张某施以惩戒时,也应考虑到张某承受的行政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管理责任,直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无异于剥夺了她的劳动权利,造成其更大的生活困境,不能体现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不利于公司加强和改善自身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因此是不可取的。读完这篇文章后,您心情如何?[责任编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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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投诉邮箱: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二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工会信息》2013年01期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二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摘要】:正案情简介2011年1月,女职工彭某应聘市区一家大型酒店,担任总台服务员,与酒店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就职时,彭某已有一个5岁的女儿,但她仍一心想再生一个男孩。日,经过医院检查,确认彭某怀孕两个月。彭某与爱人商量后,决定把这个孩子生下
【关键词】:
【分类号】:D920.5;D922.5【正文快照】:
案情简介2011年1月,女职工彭某应聘市区一家大型酒店,担任总台服务员,与酒店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就职时,彭某已有一个5岁的女儿,但她仍一心想再生一个男孩。日,经过医院检查,确认彭某怀孕两个月。彭某与爱人商量后,决定把这个孩子生下来。酒店得知后,立即找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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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被单位开除吗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
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公开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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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字号:
渝人社信箱[
发布单位:
市人力社保局
来信内容: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被单位开除吗
您好,我是一名民办学校的老师,没有编制。我老公与我结婚前有一孩子,我婚后生了一个,现在怀孕准备再生一个。
1、请问单位能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开除我吗?我与单位签订的合同上其中有一点: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另有规定的。并没有明确注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这一点。
2、我在学校工作了13年,如果被单位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开除,单位应该对我如何进行赔偿呢?单位的负责人觉得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应该进行赔偿,这样的理解正确吗?
单位马上就要对这件事进行处理了,能不能尽快回复呀,谢谢!
办理单位:
劳动关系处
办理结果:
你好,现就你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你单位有明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职工也知道单位的这个规定,那么单位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的解除,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单位无明确规定,则是违法解除,此种情况,单位需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
三、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或如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发布时间:
ICP备案编号:渝ICP备号职工违反计划生育单位领导受什么处罚
单位一位女职工用请病假的方式跟领导请假,结果是回家生二胎,请问单位的领导要承担什么责任,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10-01-21 &匿名提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月起施行。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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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育的处罚就是交纳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计生政策,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有所上涨。按照新标准,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将对超生夫妻双方分别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70720元,共141440元。农村居民则将对超生夫妻双方分别一次性征收49860元,总共99720元。============================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24455元为基数,一次性征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24455元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5倍的社会抚养费。 
将广州市标准提供给您作参考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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