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意外我是十级伤残意外险培多少60000元另一个是九级伤残120000元交强险共120000元法院会怎么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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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价格表:车辆交强险价格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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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对于事故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事故方(侵权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第二,事故方(侵权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你上诉。误工、交通住宿 、精神赔偿都可以在较强伤残限额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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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赔付判例
:保险公司——不赔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对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不再划分限额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上诉案判决生效,其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不赔的上诉主张被梧州市中级法院驳回。这是梧州市中级法院根据我区法院系统的统一实施意见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交强险责任时,不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划分医疗费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而统一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案&&情】日10时13分,钟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一人在塘源路由西往东方向占道行驶,当行驶到桂东船厂前路段时,与对向严某某驾驶的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该大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及其搭载的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钟某某支出了门诊医疗费356.5元及住院医疗费14371.64元,共14728.14元。对该事故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且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搭载的人不负责任。钟某某因要求严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遂将严某某、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蝶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2.94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352.94元的40%,即12141.17元。&【审&&判】蝶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是被告广西梧州合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司机,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14728.14元,该院认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该院核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3.8元,合计15921.9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14657.26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超出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总限额120000元范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14657.26元给原告钟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某的损失为14657.26元并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是错误的。按照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53.8元,合计15921.9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加误工费353.8元合计10353.8元,应为交强险的赔款。剩余损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次要责任30%赔{第三者险赔款=(总损失15921.94元-交强险赔款10353.8元)×30%=12024.2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为14657.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也不承担二审的诉讼费。& & &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但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上诉人钟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14657.26元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而按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里赔偿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支公司负担 。&【评&&析】现行的责任限额规定来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赔偿项目分别对应相应的责任限额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医疗费以10000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以1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以2000元为限。今年以来梧州法院系统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对超过医疗、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只要不超过总额120000元,判决统一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不构成伤残但医疗费却很高的受害人,因医疗费的限额过低而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受害人意见较大,不按责任限额划分统一在产强险责任限额里赔偿,充分保护了该类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这样做,是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两条规定都提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限额责任,限额是多少,有什么分项限制没有提及,但是最后规定了一个兜底规定,就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同时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协会作出,显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授权不符。&&&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是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主张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而按责任分担在商业险里赔偿的上诉主张被梧州中院驳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傅小林)&&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2eb5df0100llu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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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怎么赔偿
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省x市x乡x村x组x号。委托人张晓倦,安国律师。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市x区x街x号x房。被告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市x区x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均系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诉被告x、x、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x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7日1&0时30分,在广州大道五羊新城路口,被告x驾驶粤x号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粤x号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粤x号车车头与自行车右车身相撞的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书》,认定原告、被告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车辆所有人情况:粤x号车车主系被告x。四、被告x、x的关系:夫妻。五、原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急诊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下简称四五八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受伤后7个月全休,避免脊柱负重、劳累;2、力口强腰背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下简称省医院)复诊。六、原告情况: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所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3年5月2日出具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月工资2700元,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缴费历史明细,其中记载原告现单位为广州x有限公司;证据二、原告与x有限公司20&1&2年3月签订的;证据三、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月工资2700元;证据四、和人口信息查询单。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确认,但无举证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月工资2700元,被告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采纳。七、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原告提交了x省x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了月山镇民政所公章及月山派出所公章,内容为:原告父亲x,1&944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x,1&947年3月1&6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2入。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八、医疗费:原告在四五八医院住院共发生医疗费19741.36元;原告201&3年3月29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283.35元,其中自负132.84元,医保记账150.51元;6月14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143.55元,其中自负64.6元,医保记账78.95元。三被告主张对于医保记账的部分应在赔偿中扣除。原告还提交了x省x市x镇x卫生室(下简称x卫生室)医疗费单据共2761元、省医院医疗费单据共2009.55元,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提供病历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四五八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9741.36元以及201&3年3月29日、6月14日在省医院复诊发生的医疗费283.35元、143.55元,有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在x卫生室发生的2761元以及在省医院发生的2009.55元,无提供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扣除医保记账部分的问题,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原告获得医保待遇以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为对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共20168.26元(19741.36元+283.35元+143.55无)。九、: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1日,原告共误工95天,则误工费8550元(2700÷30天×95天)。十、护理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需护理,但考虑到原告伤及腰部,必然影响起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为3440元(80元×43天)。十一、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住院43天=2150元。十三、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四、金。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其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父亲xx岁,母亲xx岁,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2人,故x的生活费为12151.1元(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1&2年×10%÷2人),x的生活费为14176.26元(20251.82元/年×14年×10%÷2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327.36元(12151.1元+14176.2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0122.32无(53794.96元+26327.36元)。十五、伤残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原告提供了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六、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七、原告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元。十八、保险合同主体、类型:粤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十九、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22938.81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8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的60%);2、被告x、x赔偿原告9730.2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0168.26元;2、误工费8550元;3、护理费344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0122.32元;8、饬残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菡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20168.26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10168.2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即6100.96元给原告,扣除x、x为原告垫付的2922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实际只需赔偿原告3178.96元(6100.96元一2922元)。至于x、x多垫付的部分,可依照相关规定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他费用共元,无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元(1&0000元+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x3178.96元。三、驳回原告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869元,由原告彭阳春负担286元,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黄玉聪人民陪审员&温&德人民陪审员&龙国权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叶丽方庄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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