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资质人可以享有承运人抗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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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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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法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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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者李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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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璐玲 著著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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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 (上)
核心提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近年来引起了较多争论,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也有很大不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学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港口经营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是颇有疑问的。本文探讨了民法责任限制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对目前学者所主张的给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各种理由予以分析,指出这些理由难以成立,港口经营人不应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应对之在立法中做出明确的否定性规定。近几年来,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十分引人注目,出现了多起货主因货损起诉港口经营人要求赔偿的案件。从这些案件的争点来看,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的核心是,港口经营人对于其装卸、搬移、照管下的货物灭失、损坏是否有权利限制其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各法院在处理方式上颇有差异,学界也存在较大观点分歧。我国现行法律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在我国原计划经济时代,港口和航运企业属于一家,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并无争议。1978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日失效)和1979年《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日失效)中对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事故的赔偿责任给予了责任限制。港口体制改革后,政企分开,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分离,成为独立的经营实体。2003年通过的《港口法》未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作出规定,而交通部的两个有关规章在日失效,因此2001年后港口经营人已经没有了专门的责任限制规定可以引用。在目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一般通过三种方式主张自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第一是根据《海商法》第58条,主张自己属于承运人的受雇人,因此可以援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是根据《海商法》 第61条,主张自己作为实际承运人,有权援引《海商法》关于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是通过与托运人等货主订立合同,约定自己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以及学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港口经营人的以上主张是存在问题的,因此港口经营企业以及不少学者近几年一直呼吁在法律上对之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不论是否给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法律都应当做出一个明确的回答,以避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无所适从,防止判决不一致情况的发生。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根据和考量方法在民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在一些特别法中,对一些特殊行业或领域,也存在限制赔偿数额的规定,如海上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政、产品责任、核能、电力等。考察这些已存的责任限制制度,对我们审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应该有所帮助。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根据在哪些领域给予企业责任限制,以及在授予责任限制权利上的不同,体现的是各国的公共政策。大体来讲,以上存在责任限制的行业领域从其自身特点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该行业存在特殊的风险,可能会造成企业经营的障碍,从而阻却向该行业的投资,不利于国家有关产业发展。具体而言,这种特殊风险可能是来自于企业业务执行方式本身,例如运输业。这种特殊风险也可能是因为该领域属于运用新兴科学技术进行生产制造的行业,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渐进性,这些技术产品潜在的危险不可能全部为我们所知晓,但应鼓励企业开发和运用新的技术,促进社会发展。例如核能工业。第二种类型则是该行业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不以赢利为目的,受到的政府限制较多,也从政府处获得运转的支持和补贴。由于该行业的相对方在接受服务时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低于服务的真实市场价格或成本,因此他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到一些限制自然也是公平的,邮政业就是典型例子。责任限制制度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考量方法虽然享有责任限制的行业和领域一般应具有以上特点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具有该特点就必然被国家承认可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因为这些特点还太具有概括性,可以涵盖太多行业领域。显然,我们还要在这些特点的基础上进行更为具体、特别的分析,其考量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利益比较方法在赔偿责任问题上,责任人和受害人是对立的双方,但作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二者在利益上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这里要比较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假设不给予责任人限制权利,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但这种均衡可能会导致公共利益无法得到维护。以海上运输为例,承运人如果没有责任限制,则将面临更大的赔偿风险,一次事故就可能导致承运人破产。这种情况下,人们就可能视海运业为畏途,不愿投资于该行业,使货物的流通无法实现,从而损害货主群体以及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但利益比较不应是抽象的,而是要具体化和量化,对所涉及到的各方利益大小进行计算,这时就需要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是对责任限制制度对各方的经济利益所产生的影响进行量化计算分析。在利益比较中,一边是公共利益,一边是受害人个体利益,但二者的损益关系并非是直接相关的,而是通过责任人的利益损益间接相关,他们的利益传导过程是:受害人个体利益得到维护(益)——责任人个体利益受损——责任人所在行业整体萎缩——公共利益受损——受害人个体利益受损。因此从行业整体和最终效果角度来看,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是一致的,甚至责任人的利益也和前二者的利益是一致的。由于“责任人所在行业整体萎缩”是三方利益受损的中心环节,因此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是问题的关键,而它的发生又来自于责任人利益的损失程度,我们的量化分析就是要考察责任人可接受的损失程度的界线何在。在确定责任人损失时,应参照几个因素,包括赔偿事件发生的几率、按时间和事件所产生的赔偿数额的多少、通过保险等方法可分散化解的赔偿数额等,然后将责任人的净损失与其营业所获收益相比较,来推测其能够接受从而继续营业的损失界线。如果说责任人的损失仍处于可接受的限度之内,他仍然可以从营业中获取合理的收益,则不会发生行业萎缩进而公共利益等受损的情况,就没有必要赋予其责任限制权利。但如果责任人的损失有可能使其无利可图,则有必要权衡是否予以其责任限制。公共政策选择方法公共政策是政府依据特定时期的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选择所制定的行为准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具体经济分析的方法,确定哪一个利益更大,更应得到保护。但也有一些情况下,国家不是根据利益大小,而是出于特殊的公共政策考虑,来确定是否给予责任限制。例如邮政业,由于是公共服务,传统由政府补贴运行,行业本身就是公共政策的产物。这种情况下,要再比较利益大小,是很困难的,赋予其责任限制权利是再次进行公共政策选择的结果。而有些行业,如航空运输业,在有的国家享有责任限制权利,而在其他国家却没有,这种差异与其说是经济利益比较选择的结果,不如说是各国公共政策选择相异的结果。国际国内立法的协调化方法在责任限制的立法选择问题上,还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那就是国际国内立法的协调问题。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必然与其他相关制度产生联系。就责任限制而言,如果某个领域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那么一个国家在决定是否采用责任限制时,就会考虑到其他国家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有时甚至会直接予以借鉴。以海运业为例,有很多国家实际上属于货主国家,在海运领域并无重大利益,但其海商法同样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这样的选择无疑是与海运业的高度国际化以及与国际立法协调的思路有关。即使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就某一行业规定责任限制制度,也要考虑相类似行业的有关责任制度,防止行业之间产生利益的不平衡,从而引发竞争性地要求责任限制,损害公平和公益。
来源:海西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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