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公司的餐厅检验批要盖章吗后需要检验批要盖章吗报告盖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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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以上餐饮企业新办资料目录
1、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两份)
2、申请报告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个体工商预名通知
6、从业人员名单
7、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
8、从业人员答题
9、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10、食品安全员身份证复印件
11、房屋证明
12、废弃油脂收购合同
13、废弃油脂收购员身份证复印件
14、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申 请 人: 申请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填写时要用碳素笔或者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有涂改现象,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二、“申请人”是指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按工商行政部门核定名称填写。
三、经济性质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是指与食品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的面积,包括食品处理区面积、非食品处理区面积和就餐场所面积。
五、填写“申请许可项目”,应在对应分类及备注栏勾选相应的申请项,如所申请项未在列出的范围内,勾选“其他”项,并填写具体内容。
六、如因内容过多,表内无法填写,可后续页。
七、本申请书一式两份。 申 请 人
固 定 资 产 万元
其 他 联 系 方式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手机
负责人手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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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销售者不能提供药品出厂检验报告、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进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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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甘洛县人民政府 承办:甘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的处罚
来源:州政府办 时间:日 点击率:【】【】
权力项目名称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的处罚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凉山州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支队(委托执法)
1.立案责任:发现对涉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销售者进货时,未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药品出厂检验报告、生物制品批签发文件、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由供货生产企业签字、盖章的出厂检验报告、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1-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4.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3-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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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备案号:29对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处罚(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未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农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农资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未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农资经营者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硚口区区级行政权力和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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