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后多少天签订合同因合同条款无法谈拢,无法签订合同,中标方该如何处理。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延迟签订合同事宜。_百度知道
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延迟签订合同事宜。
按照招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应签订合同,但我司因合同条款谈判事宜以及公司合同审批流程问题需要推迟签订合同时间,是否有法律依据,应该以什么方式延迟合同签订时间?在线等。急
我有更好的答案
书面证明就是发函盖章啊,里面还要他们盖章同意,一式两份。或者出个协议书,里面内容根据你实际情况那些填写,你们双方协商好,盖章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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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与业主协商推迟,出书面证明,同时在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已与业主协商,同意推迟,书面证明的话发函盖章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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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漏洞谈不拢无法履行成交,已交定金未交首期未做网签,请问中介方有权追买卖双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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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总部基地科技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上诉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江苏中建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4月6日,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大同公司)、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招标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国投大同公司2&135MW煤矸石发电厂煤场网架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我公司获悉后,向国信招标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等资料,在招标期限内将制作好的投标文件提交给二公司并参加了开标仪式。2012年6月2日,我公司接到国投大同公司电话通知,称我公司是第一中标人并要求对我公司考察。随后,国投大同公司委派三人对我公司进行了考察并表示满意。2012年7月2日,国信招标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并收取了我公司10万余元中标服务费。中标后,我公司要求与国投大同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国投大同公司提出诸多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不合理条件,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国投大同公司处进行交涉无济于事。国投大同公司提出必须按照其提出的条件签订合同,否则另行招标。在我公司对其提出的违法条件坚决反对的情形下,2013年1月12日,国投大同公司致函我公司,明确表明终止与我公司的合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国信招标公司、国投大同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22
769元;2、国信招标公司、国投大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信招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争议是江苏中建公司与国投大同公司签订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我公司不是争议合同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招投标法,未能订立合同的,由招标人、投标人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是招标代理机构。
国投大同公司辩称:江苏中建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江苏中建公司提出了诸多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不合理要求,导致中标后合同无法签订,因此江苏中建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设计图纸变更后的费用,交货期变化等因素导致不能签订合同的责任完全在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应当由江苏中建公司承担,提出不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个合同,要求分别签订采购和安装两份合同的是江苏中建公司。关于安全保证金,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文件我公司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义务在招投标文件中列明。2012年10月19日,江苏中建公司发给我公司的邮件中称要求我公司向其额外支付二次进场费,属于无理要求,恶意阻挠合同签订。2012年11月29日,江苏中建公司提出无缝钢管上涨属于无中生有,恶意阻挠合同的签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苏中建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信招标公司系招标代理机构,国投大同公司系招标方,与江苏中建公司形成的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江苏中建公司要求国信招标公司及国投大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江苏中建公司主张在与国投大同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国投大同公司提出诸多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不合理条件,但国投大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2013年1月6日会议纪要内容,国投大同公司在双方洽谈合同签订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并无不当,安全保证金一项虽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未涉及,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故国投大同公司为保证施工安全要求江苏中建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保证金并非不合理条件,且该保证金在江苏中建公司未出现施工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还将退还,故江苏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江苏中建公司就该公司要求赔偿为制作标书、考察招待、差旅支出、聘请律师、工资支出发生的其他损失虽提交了票据,但经审查,制作标书费系该公司为参与投标必定要支出的成本费用;考察招待、差旅支出、聘请律师及工资支出等票据未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必然关联性,且国信招标公司及国投大同公司对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上述票据的费用用途均不予认可,故对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无法确认。国信招标公司已向江苏中建公司提供了招投标服务,且国信招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招标文件售价1000元,售后不退,故该公司有权向江苏中建公司收取招标服务费及标书款。综合上述理由,江苏中建公司要求国信招标公司及国投大同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22
76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江苏中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国投大同公司、国信招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2
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很大一部分是中标后国投大同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进行考察和我公司配合国投大同公司审查图纸所产生的花费,国投大同公司没有否定考察之事,原判对此没有认定;2、原判未查清国投大同公司违反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事实,国投大同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恶意提出许多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不合理条件;3、国投大同公司在我公司中标后提出诸多条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直接导致我公司虽中标却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原判认定并无不当显属认定错误;4、原判认为国信招标公司有权向我公司收取招标服务费和购买标书费明显与法相悖。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四十二条的规定。
国信招标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江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一、本案涉及争议系江苏中建公司和国投大同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我公司非合同主体,江苏中建公司要求我公司与国投大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向江苏中建公司收取中标服务费和标书费符合法律规定。
国投大同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江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国投大同公司委托国信招标公司就其公司2&135MW煤矸石发电厂煤场网架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江苏中建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12年6月5日,国信招标公司通知江苏中建公司中标。江苏中建公司为此向国信招标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101
284元及标书款1000元。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江苏中建公司和国投大同公司出现分歧,协商未果,未能签订正式合同。2013年1月12日,国投大同公司向江苏中建公司发函终止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
诉讼中,江苏中建公司主张在与国投大同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国投大同公司提出诸多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不合理条件。国投大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江苏中建公司确认其主张的不合理条件体现在双方2013年1月6日洽谈会议纪要中,该纪要体现出双方分歧意见有以下八个方面:应当签订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本合同税种问题;合同付款方式;图纸设计问题;设计变更和变更设计;安全保证金;合同内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及处所;招标范围。其中关于第二个合同税种问题,招标文件3.2.3规定本项目税种为全额增值税发票;招标方要求按招标文件执行;中标方意见为投标文件按建安发票的税种和税率进行的投标,是要约,招标方按投标书的内容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应按照投标文件确定的税种和税率开具建安发票,但基于招标方要求,其中网架及屋面板部分可开具增值税发票,安装部分只能开具建安发票。关于第六个安全保证金问题,招标方要求在合同内约定中标方交纳安全保证金的内容;中标方认为招投标文件中均没有规定交纳安全保证金费用的内容,不同意招标方提出的此项超范围附加条件。
诉讼中,江苏中建公司就该公司主张的除招标服务费&&101
284元及标书款1000元以外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票据,用以证明其公司还支出了制作标书费2000元;接待国投大同公司工作人员到其公司进行考察的考察招待费18
557.2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其公司与国投大同公司去太原与设计单位谈判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住宿费、交通费33
585.16元;给国投大同公司购买礼物支付的礼品费9
112.2元;技术人员差旅费6
431.15元;诉前江苏中建公司聘请的律师陪同该公司人员去国投大同公司协商支出的律师差旅费、代理费17
576.8元;请专家审查图纸的招待费、差旅费7
782.78元;其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费用127
746元。国投大同公司在两审中陈述和质证过程中对江苏中建公司提交的招标服务费、标书款以及标书制作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江苏中建公司的人员到大同、太原出差商谈合同和审查图纸以及聘请律师进行协商之事实,但否认国投大同公司工作人员去江苏中建公司考察和接受江苏中建公司礼物之事实。国信招标公司、国投大同公司主张票据中存在付款单位,发生地点与江苏中建公司证明目的不符的情况,对票据的用途均不予认可。
另查,国信招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记载:招标文件售价1000元,售后不退。江苏中建公司投标书中记载:致国信招标公司,若我方获得中标,我方保证按有关规定向贵方支付招标代理费,并同意贵方从我公司递交的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对此我方无任何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会谈纪要、律师函、终止函、招标服务费通知单、票据、传真、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方单方向中标方发出终止项目合作的函件以致双方最终没有订立合同,对招标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招标人国投大同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认江苏中建公司为中标人,并向江苏中建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理应按照中标文件中的内容签订合同,但国投大同公司在江苏中建公司中标后,对中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的合同税种问题向江苏中建公司提出税种变更的要求,进而变更江苏中建公司的缴税标准,理应视为国投大同公司单方面改变了中标结果;关于安全保证金的问题,其在招标时并未明确向江苏中建公司说明该情况,而中标文件中亦没有该费用的内容,故国投大同公司在江苏中建公司中标后,提出收取超出招、投标文件范围的安全保证金,亦属变更中标结果的行为。国投大同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信招标公司对合同未能签订的后果并无过错,故国信招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国投大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江苏中建公司因该次投标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属直接利益损失,国投大同公司应予赔偿。其中招标服务费101
284元、标书款1000元,该两笔款项的支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制作标书费2000元,因江苏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苏中建公司主张聘请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17
576.8元,因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故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工作人员因订立合同所支出的与差旅相关的费用,国投大同公司认可江苏中建公司有派员出差商谈合同和审查图纸之事实,故本院认定江苏中建公司对此有一定的费用支出,但因江苏中建公司提交的相应票据不能显示出与订立合同工作具有关联,故对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判定3万元。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工资支出发生的费用,因公司员工无论从事单位安排的何种工作,公司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工资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中建公司主张的考察招待费用和礼品费用,因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存在两项费用的支出,且费用的支出亦属违规,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078号民事判决;
二、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八角;
三、驳回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一元,由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由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国投大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唐兴华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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