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合同问题可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民法通则租赁合同吗

> 问题详情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于所有的国际商事合同。此处的“国际”,是指()。A.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
悬赏:0&答案豆
提问人: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适用于所有的国际商事合同。此处的“国际”,是指()。A.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B.惯常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C.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地在不同国家的情形,以及合同含有国际因素的各种情形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为您推荐的考试题库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要约约束力是指(&&)。A.对要约人的约束力B.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C.对承诺人的约束力2按照英美普通法,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要约人(&&)。A.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可以撤销要约B.必须在征得受要约人同意后可以撤销要约C.可在有效期限届满以前随时把要约撤销3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期限,超过3个,的合理期限后(&)。A.要约人不可以撤销要约B.要约人可以撤销其要约C.要约失效
我有更好的答案
请先输入下方的验证码查看最佳答案
图形验证:
验证码提交中……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找答案会员
享三项特权
选择支付方式:
支付宝付款
郑重提醒: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码支付(元)
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请您不要关闭此页面,支付完成后点击支付完成按钮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恭喜您!升级VIP会员成功
常用邮箱:
用于找回密码
确认密码:【图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大小:199.50KB
登录百度文库,专享文档复制特权,财富值每天免费拿!
你可能喜欢&&&&&&&&&&&
您现在的位置:&&>>&&>>&&>>&正文
国家法律法规库
甘肃法规规章库
地方法规与规章库
国际条约库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点击数:10603 &&&更新时间: 8:42:37&&【字体: 】
【法规分类号】Y【标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效性】有效【签订地点】罗马【签订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合同【有效期限】【题注】【正文】 &&&&
&&&& 向国际统一法方面的努力迄今为止基本上是采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形式,例如超国家立法、国际公约,或是采用示范法的形式。鉴于这些法律文件经常面临着成为一纸空文或在性质上支离破碎的风险,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求助于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法律。
&&&& 其中的一些人呼吁进一步发展被称之为“国际商事惯例”这种统一形式,例如,由有兴趣的商业界人士根据现有的贸易惯例和特定的交易类型或者由此而涉及的特殊问题,订立出相应的示范条款和示范合同。
&&&& 其他人进而倡议以国际重述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进行详尽阐述的动议便是来源于此。
&&&& 这要追溯到1971年,当时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决定将此项目列入协会的工作计划。由Rene David、Clive M.Schmitthoff和Tudor Popescu三位教授分别作为普通法、大陆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代表组成了一个小的筹划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初步研究这一项目的可行性。
&&&& 然而,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各章的草案。该工作组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它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的代表。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研究人员,还有一些是高级法官或公务员,他们均以个人的身份参加工作组的起草活动。
&&&& 工作组在其成员中指定了一些人担任该《通则》不同章节的报告员,并委托他们向工作组提交相互衔节的各章节草案及注释。然后,这些草案和注释再由工作组讨论,并被发送到众多专家手里,包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广泛联系网络内的通讯员。另外,理事会还对所需遵循的方针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在工作组觉得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必要的编辑工作则委托给由秘书处组成的一个编辑委员会承担。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大部分内容所反映的概念,即便不是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至少也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因为《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在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政治经济条件如何。这一目标在《通则》正式文本中和这些规则所反映出的总的指导方针中都能得到体现。
&&&& 在正式的文本中,《通则》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存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而对每一条款所作的系统注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家法律来解释所采纳的解决办法的缘由和原理,这一事实本身也体现出《通则》的国际性。只有当《通则》中的规则在文字上或多或少地采用了世界范围内普遍接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时,才直接以该公约作为其渊源。
&&&& 《通则》在本质上充分灵活地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通则》特别阐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在许多实例中加入了合理的行为标准,试图以此来保证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公正性。
&&&& 自然,当《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提到的某些问题也包含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时,它们则遵循《公约》规定的解决办法,这种适应性恰如其分地反映了《通则》的性质和范围。
&&&& 在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供给国际法律界和国际商业界之时,理事会清楚地意识到《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此,对《通则》的接受和认可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 有许多重要的方式可以实际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最重要的方式已在前言部分予以充分解释。
&&&& 理事会确信收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人们将感谢它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并在使用中受益非浅。
&&&&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员名单(批准《通则》理事会成员)Omer
I.AKIPEK
Antonio
BOGGIANO
Isabel
MAGALHAES
COLLACO
Charles
R.M.DLAMINI
E.Allan
FARNSWORTH
Luigi
FERRARI
BRAVO
Royston
M.GOODE
Yasuo
HAMASAKI
Arthur
S.HARTKAMP
Tsvetana
KAMENOVA
Roland
LOEWE
Byung-Hwa
Ferenc
Vicente
MAROTTA
RANGEL
PIRRUNG
Jean-Pierre
PLANTARD
Jacques
PUTZEYS
D.ROSE
Jorge
SANCHEZ
CORDERO
DAVILA
Biswanath
B.SEN
SEVON
Anne-Marie
TRAHAN
Ioannis
VOULGARIS
Pierre
WIDMER
张月姣(Yuejiao
Zhang)
&&&& 前言 (通则的目的)
&&&& 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
&&&& 在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
&&&& 如果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通则。
&&&& 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
&&&& 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
&&&& 通则也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注释:
&&&& 《通则》主要是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的规则。
&&&& 1.“国际合同”
&&&& 一份合同的国际性可以用很多不同的标准来确定。在国内和国际立法中有的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或惯常住所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而有的则采用更为基本的标准,如合同“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重要联系”、“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利益”。
&&&& 《通则》并未明确规定这些标准,只是设想要对“国际”合同这一概念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以便最终排除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情形,如合同中所有相关的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
&&&& 2.“商事”合同
&&&& 对“商事”合同的限定,并非照搬某些法律体系中对“民事”和“商事”、当事人和/或这两种交易的传统界定,即《通则》的适用仅依赖于当事人是否有正式的“商人”身份,和/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这就将所谓的“消费者合同”排除在《通则》的范畴之外,此类合同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正日趋适用一些特殊规则,这些规则绝大部分带有强制性,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指的是并非出于职业和行业需要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 各国和国际上对于消费者与非消费者间的区别所采用的标准也在变化。《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假定对“商事”合同这一概念应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和/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等。
&&&& 3.《通则》与个人之间的国内合同
&&&& 尽管《通则》是为国际商事合同而制定的,但这并不妨碍个人之间同意将《通则》适用于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不过,任何此类协议都必须遵守管辖合同的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
&&&& 4.《通则》作为法律规则管辖合同
&&&& (1)当事人明示选择
&&&& 因为《通则》代表了一种合同法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与现存各国法律体系中的规则是相同的,或者是最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特殊需要,因而当事人将会有充分的理由明确地选择《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以之替代某一具体的特定的国内法。
&&&& 当事人若想采纳《通则》作为其合同的适用规则,则最好是将引用《通则》与仲裁协议结合起来。
&&&& 其理由在于:当事人指定合同管辖法的选择自由传统上限于国家法,因此当事人对《通则》的引用将会很自然地仅被视为同意将《通则》引入合同,而合同的管辖法仍须在国际私法规则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其结果是《通则》只有在不影响合同的适用法规则的限度内才能约束当事人,即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法规则。
&&&& 如果当事人同意将其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情况则可能不同。仲裁员不必受某一特定的国内法约束,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为一个友好的组织者公正地行事,这一点就不言自明。即便在没有这种授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则”而非国家法作为仲裁员裁决的基础正成为一种趋势。此种方式参见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1)项,以及1965年《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第42条第(1)项。
&&&& 根据这种做法,当事人可自由地选择《通则》作为“法律规则”,仲裁员将依据这些规则裁决争议。其结果是:不论哪种法律是合同的管辖法,适用《通则》将可以排除任何特定国家法的管辖,而只遵从适用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则(参见第1.4条)。
&&&& 对于属于《华盛顿公约》范畴的争议,《通则》的适用甚至可以排除任何国内法规则。
&&&& (2)《通则》可作为商事规则适用
&&&& 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若对选择某一特定的国内法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不能达成一致,有时可以规定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管辖,或由“国际贸易习惯和惯例”管辖,或由“商事规则”管辖,等等。
&&&& 迄今,当事人适用超国家的或是具跨国性质的规则和不甚明确的原则的做法一直是受到批评的,除了其他原因外,主要是因为此类概念极其模糊。为避免或尽量减少因使用此类模糊概念给确定合同内容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好是求助于一套系统的、完善的规则体系,如《通则》。
&&&& 5.《通则》可替代国内法适用
&&&& 即使合同是由某一特定国内法管辖,《通则》也可能与之有关联。情况表明:凡在特定的国内法中确定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相关规则,虽然并非不可能,但确实是非常困难的时候,则可以从《通则》中找到解决途径。导致这种困难的原因通常在于法律渊源的特殊性和/或获取相关规则的成本。
&&&& 以《通则》替代国内法自然只能作为最后一种选择。但另一方面,在根本不可能确定适用法的相关规则的情况下,或是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必须付出不相称的努力和/或代价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将会是合理的。目前实践中,法庭对这类情况适用法院地法。但适用《通则》将会有利于避免适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为某一方当事人更为熟悉的法律。
&&&& 6.《通则》可用以解释和补充现有国际法律文件
&&&& 任何立法,不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会有需要确定其每一条款的准确含义的问题,而且不能指望这种立法能用于解决所有的问题。在适用国内法时,有可能依赖每一个法律体系中经过长时间确立的解释原则和标准。但对于国际法律文件来讲,原则和规则则很不确定,尽管这些文件已完成了制定工作,并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可,甚至已被正式地引入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
&&&& 根据传统的观点,即使是解释国际法律文件,仍须依照国内法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该国内法可以是法庭地法,或者是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则在缺乏统一法时予以适用的国内法。
&&&& 目前,法庭和仲裁庭都更多地倾向于摒弃这种国家主义的或冲突式的解决方法,转而以意思自治的和国际统一的原则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这种做法在最近的一些公约中的确已得到了明确的认可(例如参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推论,即国际统一法即使被引入各个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它也只是作为后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它并没有失去其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实体在国际领域自主发展、并在世界范围内以统一法方式适用的原有特性。
&&&& 迄今,这种用以解释和补充国际法律文件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标准,已经被法官和仲裁员在每个具体案例中,在比较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所采纳的解决办法的基础上所发现。在这方面,《通则》将会为他们提供相当大的便利。
&&&& 7.《通则》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 鉴于《通则》固有的优点,它还可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者在一般合同法领域或是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起草立法时的范本。就国内立法而言,《通则》对有些国家可能更为有用,这些国家缺乏完善的合同法规则体系,但又力图使其法律达到现代国际水准,至少有关对外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更符合国际趋势。有些国家虽已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但刚刚经历了剧烈的社会政治结构的变化,更新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和商业行为的法律迫在眉睫,在这种情况下《通则》的作用也是明显的。
&&&& 就国际立法而言,《通则》会成为起草公约和示范法的重要参考资料。
&&&& 目前,在众多的国际法律文件中,用于表述同一概念的术语各不相同,显然存在着被误解和被错误解释的风险。如果《通则》中的术语能被采纳为国际统一的术语,则术语的不一致问题就可以避免。
&&&& 第一章 总则
&&&& 第1.1条 (缔约自由)
&&&& 当事人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的内容。注释:
&&&& 1.缔约自由是国际贸易的一项基本原则
&&&& 缔约自由原则在国际贸易中极为重要。经营者自由决定向谁供货或提供服务和希望由谁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权利、以及自愿商定个人生意条件的可能性,是开放的、适应市场规则的并充满竞争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石。
&&&& 2.不存在竞争的经济部门
&&&& 当然,对本条所确定的缔约自由原则存在着很多可能的例外情况。在某些经济部门,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决定排除公开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只能由一个特定的供应商提供,该供应商通常是一个公共机构,它也许有也许没有这种特定职责在限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同任何需求者订立合同。
&&&& 3.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 对于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首先《通则》本身包含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对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减损(见第1.5条)。此外,还有一些由各个国家制定的、带有强制性的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如反托拉斯法、交易管制法或价格法;设定特殊义务的法律或禁止显失公平条款的法律,等等),这些规定的效力优于本《通则》的规定(见第1.4条)。
&&&& 第1.2条 (无形式要求)
&&&& 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注释:
&&&& 1.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
&&&& 本条阐述了这样一个原则:作为一种规则,合同的订立不以任何形式方面的要求为条件。虽然本条只提及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这还可延伸到其他的形式要求。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同时还适用于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同意所进行的合同的修改或终止。这条原则虽不会被所有的法律体系采纳,但会得到很多法律体系的认可。它似乎特别适合国际贸易关系,这主要是得益于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很多交易能非常迅速地进行,并且无纸化。
&&&& 本条的第一句考虑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一些法律体系把形式要求看作实质要件,而其他的法律体系则仅将之作为证明文件。本条第二句旨在进一步表明:当采用形式自由的原则时,就意味着口头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的可接受性。
&&&& 2.在适用法中可能出现的例外
&&&& 当然,形式自由的原则可以被适用法的规定取代,参见第1.4条。国家法以及国际法律文件可以对整个合同或对合同的单项条款提出特别的形式要求(例如仲裁协议;管辖条款)。
&&&& 3.当事人商定的形式要求
&&&& 另外,当事人自己可以商定合同订立、修改或终止的特殊形式。这方面的内容参见第2.13条、2.17条、2.18条。
&&&& 第1.3条 (合同的约束性)
&&&& 有效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条款或通过协议或根据通则的规定修改或终止合同。注释:
&&&& 1.“合同必须信守”原则
&&&& 本条确定了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合同协议的约束性显然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的基础上,即当事人实际上已经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且达成的协议不受任何合同无效原因的影响。有关合同协议订立的规则在《通则》的第二章中做了规定,而对合同无效的原因则在第三章中加以规定。在所适用的国家法或国际强制性规则中可能还有关于合同有效订立的其他要求。
&&&& 2.例外
&&&& 由“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可得出这样一个推论,即只要当事人同意,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或终止合同。而未经当事人同意修改或终止合同则正相反是一种例外情况,这种例外只有在符合合同条款的规定,或《通则》中有明确规定时,才能得以承认(见第3.10条(2)款、3.10条(3)款、3.13条、5.8条、6.1.16条、6.2.3条、7.1.7条、7.3.1条和7.3.3条)。
&&&& 3.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未予涉及
&&&& 作为一种规则,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可能在有些情况下也会影响到第三人。如一些国内法规定,卖方在其经营场所有义务既保护买方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还保护买方随行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样,基于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对于承运人不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收货人有权提起诉讼。本条虽陈述了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原则,但无意减损根据适用法合同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效力。
&&&& 与此类似,《通则》也不涉及因合同无效和终止对第三人的权利所产生的影响。
&&&& 第1.4条 (强制性规则)
&&&& 通则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则而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注释:
&&&& 1.强制性规则优先
&&&& 不能期望《通则》的效力优先于合同所适用的强制性规则,不论这些强制性规则是国家的、国际的还是超国家的。这是《通则》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换句话说,《通则》不得否定由主权国家自主制定的、或为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的、或被超国家机构所采纳的强制性规定。
&&&& 2.在合同中引用《通则》的规定时,强制性规则依然适用。
&&&& 当事人适用《通则》仅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在其合同中引用《通则》的规定,而《通则》首先会受到合同管辖法的强制性规则的限制,亦即《通则》只能在不影响适用法的规定的限度内约束当事人,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方式排除适用法的强制性规则。另外,法庭所在地的强制性规则及可能还包括某些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将优先适用,只要这些规则规定了无论合同管辖法如何规定,都应适用这些规则。在适用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时,该第三国应与合同有密切联系。
&&&& 3.《通则》作为合同的管辖法时,强制性规则仍适用
&&&& 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情况下,尽管《通则》被指定为合同的管辖法,但它仍不得排除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论什么法律是合同的适用法。在有关外汇交易、进出口许可、限制贸易等方面的规定中,均可以见到这种强制性规则,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不能以选择另一法律而简单加以排除〔见《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即《布雷顿森林协定》的第8条(2)款(b)项和《通则》第6.1.14条―6.1.17条关于公共许可的要求等〕。
&&&& 4.对个案适用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
&&&& 法庭和仲裁庭在确定对国际商事合同适用强制性规则的方式上有相当大的差异。为此,本条的规定有意避免介入有关这方面问题的是非曲直,特别是有关除法庭地法和缔约地法的强制性规则外,还应考虑其他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则,以及在什么程度上适用,以哪种判断标准为基础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将根据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见1980年《关于合同债务适用法的罗马公约》第7条)。
&&&& 第1.5条 (当事人排除或修改通则)
&&&&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排除通则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注释:
&&&& 1.《通则》的非强制性
&&&& 总的说,《通则》的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情况既可以简单地做全部或部分排除,也可以修改其内容,使之适合于他们交易的特殊需要。
&&&& 2.排除或修改既可明示也可默示
&&&& 当事人对《通则》所做的排除或修改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若当事人明确同意与《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则不论这些条款在合同中是单独订立,还是作为标准条款的一部分写进合同,均视为对《通则》的默示排除或修改。
&&&& 如果当事人仅表示同意适用《通则》的某些章节(如“关于本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适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通则》”),则推定当事人同意所确认的章节与第一章“总则”一并适用。
&&&& 3.《通则》中的强制性规定
&&&& 《通则》中的少数规定具有强制性。因为这些规定在《通则》的整个体系中至关重要,以至于不能允许当事人对此进行排除,或是按他们的希望取消。当然,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不会导致什么结果,这也是《通则》的一个特性。另一方面,应该指出的是,这些规定反映的是在大多数国内法中也同样具有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和准则。
&&&& 《通则》中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一般都明确表明其强制性,如第1.7条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实质效力的规定,但那些关于或适用于自始不能或错误的规定除外〔见第3.19条;第5.7条(2)款关于“价格的确定”的规定和第7.4.13条(2)款关于“对不履行约定的付款”的规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即规定的强制性只是暗示的或仅体现在规定的内容和意图中(见第7.1.6条)。
&&&& 第1.6条 (通则的解释和补充)
&&&& (1)在解释通则时,应考虑到通则的国际性以及制定通则的目的,包括促进其统一适用的需要。
&&&& (2)凡属于通则范围之内但又未被通则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尽可能地根据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注释:
&&&& 1.《通则》的解释与合同的解释之比较
&&&& 《通则》如同其他法律文件一样,具有立法性或具有合同性质,对其内容的准确含义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然而,对《通则》的解释与将要适用《通则》的某个具体合同的解释是不同的。尽管《通则》被认为仅在合同的基础上约束当事人,其适用性依赖于将《通则》引入具体的单个合同中,但它仍有其独立的规则体系。制定这些规则时考虑了它们对世界范围内所订立的大量各种形式的非特定合同的统一适用性,因此对这些规则的解释也就不同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关解释《通则》的规则具体规定在《通则》的第四章中。本条所涉及的只是解释《通则》的方式。
&&&& 2.关于《通则》的国际特征
&&&& 本条设立的关于解释《通则》的第一标准是必须考虑其“国际性”。这也就意味着通则的条文和概念要根据其前后内容独立地解释,而无需参照某一特定的国内法所确立的传统含义。
&&&& 如果能考虑到《通则》是由来自所有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的法律专家们通过全面比较研究而制定的,那么,确立“国际性”这一观念非常必要。在起草每一具体条文时,为了使各方对条文的理解相同,专家们都尽量使用最中性的法律语言。即便个别情况下出现了某一个或几个国家的法律所特有的条款或概念,也决不是在其原有意义上的沿袭使用。
&&&& 3.《通则》的目的
&&&& 本条阐述了“解释《通则》应考虑到《通则》的目的”这样一个原则。《通则》的解释不能仅限于严格的字面意思,应根据《通则》的目的和整个《通则》及每一条具体规定所依赖的法理进行全面理解。每条规定的目的可以根据该规定的内容及随后的注释加以确定。基于整个《通则》的目的,本条明确提出促进《通则》各项条款统一适用的需要,即要确保《通则》在不同的国家最大限度地以同种方式解释并适用。至于其他目的,可以参见“引言”中的评论。还可进一步参见第1.7条,该条虽然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也可视为《通则》的目的一种表述,即促进在合同关系中恪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 4.《通则》的补充
&&&& 还有很多属于《通则》范围之内的问题,《通则》未予明确规定。要确定某一问题是否属于《通则》的范畴(即便《通则》对此未予明确规定),或是要确定某一问题是否超出《通则》范畴,首先要弄清《通则》的条文或其注释表述了哪些内容(见第3.1条,第1.3条的注释3和第1.4的注释4)。关于这一问题的另一有用的指导是《通则》的主题索引。
&&&& 促进《通则》统一适用的需要意味着:一旦发生争议,在将争议诉诸国内法之前,能够随时在《通则》的体系中找到解决办法。
&&&& 第一步是尝试通过具体条文的类推适用来解决出现的问题。如第6.1.6条关于履行地的规定也适用于赔偿问题。与此类似,第6.1.9条有关金钱债务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规则也可适用于以诸如特别提款权(SDR)或欧洲货币单位(ECU)等计算单位表示的付款义务。如果仅以具体规定的延伸含义处理类似的情况还解决不了问题,就必须借助这些规定赖以建立的一般原则,因为总则具有通用性,其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有一些基本原则在《通则》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见第1.1条、1.3条、1.5条和1.7条),而其他的原则只能从具体条文中去分析提炼,也就是说,对具体规定中包含的特殊规则只有经过分析才能确认其是否是一种更通用的原则,是否也能适用于那些与所规定情况不同的其他情况。
&&&& 当然,当事人总是自由约定以某一特定的国家法作为《通则》的补充。这种条款可表述为:“本合同适用《通则》之规定,并以××国法律作为《通则》之补充”,或是“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依《通则》之规定,《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则依××国法律”。
&&&& 第1.7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1)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
&&&& (2)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注释:
&&&& 1.“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
&&&& 在《通则》不同章节中有大量的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如第2.4条(2)款(b)项、2.15条、2.16条、2.18条、2.20条、3.5条、3.8条、3.10条、4.1条(2)款、4.2条(2)款、4.6条、4.8条、5.2条、5.3条、6.1.3条、6.1.5条、6.1.16条(2)款、6.1.17条(1)款、6.2.3条(3)款和(4)款、7.1.2条、7.1.6条、7.1.7条、7.2.2条(b)和(c)项、7.4.8条和7.4.13条。这些都表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该原则在总则中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每一当事人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行事。
&&&& 举例:
&&&& 1.A同意B可在48小时内考虑是否接受其要约。当B在期限临近届满前决定接受时,却无法向A传递这一信息,因为此时是周末,A办公室里的传真机未开通,也没有能接收消息的自动电话。在紧接着的周一,A拒绝了B的承诺。A的这种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A确定承诺的时限时,他必须确保其办公室在整个48小时内均能接收信息。
&&&& 2.在一份关于供应和安装某一特殊生产线的合同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卖方A就该生产线的技术所做的任何改进,A均有义务告知买方B。1年后,B了解到有一项重要的技术改进未得到A的通知。对此A不能以这种事实为自己开脱,即:A不再负责这种特定型号生产线的生产,生产已转由A的全资附属公司C承担。A这样做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因为A为了规避对于B的合同义务,特意设立一个独立的实体C,由C来承担这种生产。
&&&& 3.代理商A代表委托人B在某一指定地区推销B的商品。合同规定,只有在A所签订的合同得到B的同意后,A才有理赔权。B可自由决定是否同意A所签订的合同,但任何对A所签合同的持续性的和不合理的拒绝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 4.在银行A和用户B商定的信贷协议有效期内,A突然不加说明地拒绝向B继续提供贷款,致使B的生意遭受了重大损失。尽管协议中有允许A“自愿”加快偿还款项的条款,但A这种没有事先警告和正当理由的要求全额还款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 2.“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首先必须清楚:在《通则》中,对“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这两个概念,并非按不同的国家法体系中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来适用。换句话来,对于那些国内标准,只有在其被各个不同法律体系普遍接受时方能予以考虑。《通则》中的用法更深一层的含义是:“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必须按照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去解释。贸易实践的标准确实会因贸易领域的不同而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贸易领域,其标准也会因企业的经营、规模和技能等社会经济环境的不同或严或松。
&&&& 应指出的是,虽然《通则》的规定和/或条文注释多次仅提及“诚实信用”,或是仅提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但这些提法均应理解为本条所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 举例:
&&&& 5.一项高技术设备销售合同规定,如买方在其发现或应该发现设备的瑕疵后,未及时通知卖方并说明瑕疵的性质,则买方就丧失了基于设备的瑕疵而产生的权利。在买方A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设备使用很普遍,A在将设备投入运行后发现该设备有瑕疵,但在给卖方B的通知中,对于该瑕疵的性质,A却提供了一份使B误解的说明。A因此而丧失了基于该瑕疵而产生的权利,因为他本可以通过更谨慎细致的检测提供给B一份必要的详细说明。
&&&& 6.与例5的情况一样,所不同的是,在A操作使用该设备的所在国,这种型号的设备几乎鲜为人知,也正因此A将不丧失基于瑕疵所产生的权利。因为B知道A缺乏技术知识,他不能理所当然地指望A能恰当地判定该瑕疵的性质。
&&&& 3.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强制性
&&&& 当事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这一义务的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得对这一原则通过合同加以排除或限制〔第(2)款〕。关于普遍禁止当事人协议排除或限制“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的规定的具体适用见第3.19条、7.1.6条和7.4.13条的规定。
&&&&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设定遵守某种更严格的行为标准的义务没有任何限制。
&&&& 第1.8条 (惯例和习惯做法)
&&&& (1)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 (2)在特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为不合理。注释:
&&&& 1.《通则》中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 本条规定了这项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应普遍遵守符合本条要求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另外,对于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习惯做法和惯例也必须符合本条要求,且必须符合《通则》中所明确表示的目的〔见第2.6条(3)款、4.3条和5.2条的有关规定〕。
&&&& 2.当事人间的习惯做法
&&&& 对于一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排除其适用。某一特定习惯做法能否被认为已在当事人间“建立”,自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在当事人间先前的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将不足以视为“习惯做法”。
&&&& 举例:
&&&& 1.供应商A已多次接受用户B在交货后两周内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问题提出的索赔要求。当B在又一次交货刚过两周发出一份货物瑕疵通知时,A不能以通知太晚为由加以拒绝。因为这种“两周”的通知在A和B之间已构成习惯做法,A照样要受其约束。
&&&& 3.当事人同意的惯例
&&&& 本条第一款仅是适用了第1.1条所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指出当事人受其所同意的惯例约束。实际上,当事人间既可就其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谈判,也可就某些问题简单地规定适用包括惯例在内的其他渊源。当事人可以商定任何惯例的适用,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涉足过的某一贸易领域的惯例,或是与某种不同类型的合同相关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同意适用那些被误称为惯例的“惯例”,也未尝不可,比如说某一特定贸易协会以“惯例”名义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而这些规则仅是部分地反映了已建立的一般行为规范。
&&&& 4.适用的其他惯例
&&&&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具体协议时确定可适用的惯例的标准。惯例必须是“被相关的贸易领域的当事人广泛知悉并惯常遵守”的。这是任何一个惯例得以适用的条件,国际惯例、国内惯例或是地方性惯例皆是如此。“在国际贸易中”这一附加的限定,是为了避免将那些国内交易的或仅限于国内交易的惯例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中。
&&&& 举例:
&&&& 2.房地产代理商A对一外国客户B援引使用其所在国同行业的一个特定惯例。如果该惯例只具地方性质,只与国内因素占主要地位的贸易相关,则B不受其约束。
&&&& 仅在当事人没有其他任何可参照的惯例的情况下,纯粹的地方性惯例或国内惯例才能得以适用。此时,那些关于某种商品交易的或贸易展销会的或港口的惯例,只要它们通常也被外国人遵守,则应该适用于与外国人的交易。还有一种例外情况是,若某一商人在某一国家已签订过大量类似的合同,则其应受该国国内关于此类合同的惯例的约束。
&&&& 举例:
&&&& 3.A是一位港口经营人,B是一个外国承运人。A对B援引适用其所在港口的一项特殊惯例。如果该港口通常也由外国人使用,所有用户不论其经营地和国籍如何,都惯常遵守该惯例,则B也应受其约束。
&&&& 4.X国的一位销售代理商A接到其在Y国的客户B的一项要求,B要求A对其现金付款给予惯常的10%的折扣。如果A在Y国已经经营了相当一段时间,则A不能因为该惯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Y国而拒绝其适用。
&&&& 5.不合理的适用惯例
&&&& 一项惯例虽被某一特殊贸易领域的广大商人惯常遵守,但在特定情况下其适用仍可能不合理。其原因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营的特殊条件和/或所从事的交易的特殊性。这种情况下,该惯例不能适用。
&&&& 举例:
&&&& 5.在某一商品贸易领域,有这样一种惯例:如果买方不能及时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则不能主张该商品有瑕疵。当买方A在目的港接收货物时,在该港口开业的唯一一个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却在罢工,若从距离最近的其他港口找商检机构费用又太高。这种情况下,适用该惯例就不合理。即使没有得到国际认可的商检机构的证明,A也应可以提出其所发现的商品瑕疵。
&&&& 6.惯例优先于《通则》
&&&& 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性。理由是:该习惯做法和惯例是作为整个合同或单独声明的一个默示条款或一方当事人行为的一部分来约束当事人。因此,它们只能被当事人规定的明示条款取代。同样,合同明示条款优先于《通则》。只存在一种例外,即《通则》的相应规定已特别表明具有强制性(见第1.5条注释3)。
&&&& 第1.9条 (通知)
&&&& (1)凡需要发出通知时,通知可以按照适合于具体情况的任何方式发出。
&&&& (2)通知于送达被通知人时生效。
&&&& (3)在第(2)款的范围内,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
&&&& (4)在本条范围内,“通知”包括声明、要求、请求或其他任何意图的传达。注释:
&&&& 1.通知的形式
&&&& 本条首先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通知或《通则》中个别条款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意图的传达(声明、要求、请求等)均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某种方式是否合适,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要考虑该种通讯方式的可能性和可靠程度、以及所发信息的重要性和/或紧迫性。因此,如果邮寄服务不可靠,则利用传真、电传或其他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的电讯方式为宜。若口头联络足以表达,用电话也可以。在选择通讯方式时,通知发出人必须考虑到己方和发往国对方的情况。
&&&& 2.送达原则
&&&& 对于各种形式的通知,《通则》均采用所谓“送达原则”,意即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关于某些传达,《通则》的一些规定中有明确的表述,参见2.3条(1)款、2.3条(2)款、2.5条、2.6条(2)款、2.8条(1)款和2.10条。本条第二款主要是要明确:在对通知的效力没有声明的情况下,通知均于送达时生效(见第2.9条、2.11条、3.13条、3.14条、6.1.16条、6.2.3条、7.1.5条、7.1.7条、7.2.1条、7.2.2条、7.3.2条和7.3.4条)。
&&&& 3.明确约定投邮原则
&&&& 当然,当事人总是可以自由地明确约定适用投邮原则。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实际不履行或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权利而不得不给对方发出通知时,要求其承担通知在传递中丢失、误投或延误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此时适用投邮原则可能最为合适。如要证明国际间通知的有效送达存在可想见的困难,适用投邮原则也是最合适的。
&&&& 4.“送达”
&&&& 准确确定上述通知何时“送达”收件人,对于送达原则是很重要的。为界定这一概念,本条第三款对口头通知的“送达”和其他形式通知的“送达”加以了区别。如果口头通知是由发出人亲自发给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权的接收人,则视为已送达。其他形式的通知一经送到收件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通知无需送到收件人手中,通知交给收件人授权接受的雇员,或是放进收件人的信箱,或是由收件人的传真机、电传机、计算机接收均可。
&&&& 第1.10条 (定义)
&&&& 通则中:
&&&& ――“法庭”,包括仲裁庭。
&&&& ――“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考虑到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当事人所知道或考虑到的情况,相关的“营业地”为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
&&&& ――“债务人”系指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指有权要求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 ――“书面”系指能记载所传递的信息并可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出的任何通讯方式。注释:
&&&& 1.法庭和仲裁庭
&&&& 《通则》强调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重要性(参见前言的注释)。为了避免语言繁锁,《通则》中只用了“法庭”一词,但其应理解为包括仲裁庭和法庭。
&&&& 2.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
&&&& 依本《通则》的适用,当事人的营业地与许多内容相关联,诸如通知的送达地〔第1.9条(3)款〕;因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而出现的承诺期限的顺延〔第2.8条(2)款〕;履约地(第6.1.6条)和申请公共许可的当事人的决定〔第6.1.14条(a)项〕。
&&&& 鉴于当事人可能有多个营业地(通常是一个总部和几个分支机构),本条规定“相关的营业地”应是与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不用说,当合同的缔约地与履约地不同时,履约地应被视为更相关的地点。在确定与所订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时,应考虑在签订合同时或此前已为双方当事人所完全共知的各种情况。仅为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是当事人仅在合同签订后才知道的情况不能予以考虑。
&&&& 3.“债务人”和“债权人”
&&&& 为了更好地区分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和接受履行的当事人,不论该义务是非金钱债务还是金钱债务,在需要时,均用“债务人”和“债权人”两个术语。
&&&& 4.“书面”
&&&& 个别情况下,《通则》采用了“书面”或“书面合同”字样〔见第1.2条、2.9条(2)款、2.12条、2.17条和2.18条〕。《通则》从功能方面对这种形式要求做了定义。“书面”不仅包括电报和电传,还包括能记载信息且可以用有形的方式复制的其他任何通讯方式。这种形式要求可以视作“通知”的更灵活的形式〔见第1.9条(1)款〕。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第2.1条 (订立的形式)
&&&& 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的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注释:
&&&& 1.要约和承诺
&&&& 《通则》的基本观点是当事人的合意本身足以构成合同(见第3.2条)。它按传统采用了“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概念,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间的协议是否已达成、何时达成。本条乃至本章已表明,《通则》将这两个概念视为必要的分析手段。
&&&& 2.能充分表明合意的行为
&&&& 商事合同,特别是涉及复杂交易的合同,通常是经过长期谈判达成的,往往无法明确区分要约和承诺。这种情况下,很难确定合同协议是否已达成以及何时达成。根据本条的规定,即便不能确定订立时间,合同也可因当事人足以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为了确认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愿受合同约束的意向,对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第4.1条设定的标准去解释。
&&&& 举例:
&&&& A和B举行谈判,为开发一种新产品而建立一合资企业。经过长期谈判后,虽没有任何形式上的要约或承诺,并且尚有一些次要的问题待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业已开始履行。当后来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那些次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庭或仲裁庭可以判定,自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时起合同已成立,因为这已显示了当事人愿受合同约束的意向。
&&&& 第2.2条 (要约的定义)
&&&& 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注释:
&&&& 在定义“要约”时,为了与当事人在意欲订立合同的谈判中所表达的其他意思相区别,本条规定了两个要求,即该订立合同的建议必须:第一,十分明确地许诺合同一经承诺即告成立;第二,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愿受其约束。
&&&& 1.要约的确定性
&&&& 因为合同仅依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因此在要约中对于将来协议的条款必须有十分明确的表述。一项要约是否合乎要求不能以一般性条款来确定。即使重要条款,诸如对所交付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的准确描述、价格、履约时间或地点等,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所有这些取决于要约人是否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是否承诺;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空缺条款能否通过依据《通则》第4.1条的规定解释协议的语言来确定,或能否根据第4.8条或第5.2条的规定进行补充。此外,对要约的不确定性可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加以解决(第1.8条),也可依据《通则》的其他一些具体规定来解决(例如:第5.6条“履行质量的确定”,第5.7条“价格的确定”,第6.1.1条“履约时间”,第6.1.6条“履约地”,第6.1.10条“未规定的货币”)。
&&&& 举例:
&&&& 1.A已连续多年续展与B的合同,由B为A的计算机提供技术服务。A又设立了一个办公室,用的是同一型号的计算机,且要求B为其新计算机也提供同样的服务。B承诺了。尽管A的要约没有规定协议的所有条款,但因为空缺的条款可以从已经成为该当事人之间习惯做法的先前的合同中沿用,因此该合同成立。
&&&& 2.受约束的意旨
&&&& 判断当事人是为订立合同还是仅为开始谈判发出要约的第二条标准是:当事人在得到对要约的承诺时愿受其约束的意旨。因为这种意旨很少明确表述,通常要根据每一具体情况去推断。提议人提出建议的方式(例如明确定义为“要约”或仅作为“意向声明”),首先就提示了(虽然不够确定)当事人的可能意向。更为重要的是,该建议的内容和接受人。一般地讲,建议越详细和明确,越容易被推定为要约。发往一个或多个特定人的建议较之向大范围的公众发出的建议,更易于被推定为要约。
&&&& 举例:
&&&& 2.经过长时间的谈判,A和B两家公司的董事长就B公司取得A的全资子公司C的51%的股份一事达成了协议。由谈判人员签署的“协议备忘录”中有一条最终条款,声明该协议只有在得到A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因此,在A公司的董事会批准之前合同不存在。
&&&& 3.A是政府的一家办事机构。A为建立一个新的电话网络登广告招标。这种广告仅仅是要约邀请,A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要约。然而,如果该广告中详细说明了这个项目的技术规格,并表示合同将由符合技术规格的、费用最低的投标人获得,则这种广告等同于要约,其结果是,一旦证明了最低的出标,合同即告成立。一项建议可能包含了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但如果它使合同的订立有赖于当事人对建议中的一些未确定的次要问题达成一致,那么即使得到承诺,该建议也不能约束提议人。
&&&& 第2.3条 (要约的撤回)
&&&& (1)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 (2)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注释:
&&&& 1.要约生效的时间
&&&& 本条第一款严格地引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见第1.9条(2)款〕。“送达”的定义见第1.9条(3)款。要约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因为它明确了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承诺的准确时间,要约生效也明确地使要约人受所建议的合同约束。
&&&& 2.要约的撤回
&&&& 确定要约生效的时间在实践中之所以重要,还有进一步的理由。实际上,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可以自由地改变想法,可以根本不打算达成协议,或是以一个新的要约代替原来的要约,而不论原来的要约是否为不可撤销的。但唯一的前提是,要约人已改变的想法必须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通知到受要约人。为明确规定这一点,本条第二款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做了明确的区分:要约在其生效前均可撤回,而要约能否被撤销的问题只发生在其生效以后(第2.4条)。
&&&& 第2.4条 (要约的撤销)
&&&&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 (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
&&&&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注释:
&&&& 要约可否撤销一直是有关合同订立的一个争论最多的问题。要协调不同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两种基本观点是不太可能的。普通法认为作为一项规则要约可以撤销,而大陆法的多数国家持相反的观点。因此,唯一共存的可能性是选择一种观点作为主要规则,以另一种为例外。
&&&& 1.作为规则要约可撤销
&&&& 本条第一款严格引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16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可撤销。但该款也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前送达受要约人。也就是说,除当事人口头承诺要约、或是通过某种行为表示同意而无须通知要约人〔第2.6条(3)款〕的情况外,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直到合同订立持续存在。但是,若要约已得到了书面的承诺,且合同也因承诺送达要约人而成立〔第2.6条(2)款〕,则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终止得早一些,亦即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时终止。这种处理可能会给要约人带来一些不便,因为他并非始终知悉是否还可能撤销要约。但这是基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合法利益,必须缩短可以撤销要约的期限。
&&&& 2.不可撤销的要约
&&&& 本条第二款对要约可撤销这项一般规则规定了两个重要例外:(1)要约中含有不可撤销的表示;(2)受要约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且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 (1)要约所包含的不可撤销的表示
&&&& 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做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做出一个有效的明确声明(例:“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另外还可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行为推断出来。表明确定的承诺时间本身可以(但非必须)构成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根据第四章关于“解释”的一般性规定中所确立的各种不同标准,对要约的条款进行适当的解释,将可得出要约是否可撤销的结论。总之,如果在一法系中将确定承诺时间视为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则可以推定要约人规定这种明确的时限意在使要约不可撤销。另一方面,如某一法系认为确定承诺时间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推定要约人没有这种使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
&&&& 举例:
&&&& 1.A是一家旅行社。A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游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3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的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3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
&&&& 2.B准备建一栋大楼,A请B提出一份建楼的书面要约。B提出了一份详细的要约,其中含有这样的声明:“9月1日后价格和其它条件将失效”。如果A和B属于同一个法系,而该法系认为这种声明表示该要约在这个规定日期前不可撤销,那么B可以期望该要约被理解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不一定如此,即受要约人所在的法系不认为这种声明足以表示该要约不可撤销。
&&&& (2)受要约人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
&&&& 对要约可撤销这项一般规则的第二种例外情况是:若“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则适用第1.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受要约人的信赖既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例如对某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继续向第三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包括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租用材料或设备、负担费用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可被视为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能预见或知悉的行为。
&&&& 举例:
&&&& 3.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10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就开始了工作。A在这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
&&&& 4.为合作参与一个指定项目的投标,A让B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要约。B提出了一个要约,对此要约,A在计算投标价格时予以了信赖。在要约期限届满前,A已投标,但B却通知A,声称不愿意再遵守其要约。因为A在投标时信赖了B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
&&&& 第2.5条 (要约的拒绝)
&&&& 一项要约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注释:
&&&& 1.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 对一项要约既可以明示拒绝也可以默示拒绝。默示拒绝的一种常见情况是,受要约人给要约人一个答复,似乎有承诺的意思,但却对要约做了某些添加、限制或其他的修改〔见第2.11条(1)款〕。
&&&& 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所做的陈述或行为,无论如何必须能使要约人确信受要约人无意承诺该要约。如果受要约人的答复仅仅是询问要约的条款是否有选择余地(如“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或“能否提前几天交货?”),在正常情况下,该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承诺。
&&&& 需要再强调的是,拒绝将使任何一种要约归于终止,不论根据第2.4条该要约是可撤销的还是不可撤销的。
&&&& 举例:
&&&& A收到了B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A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B不予接受。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A可能不再承诺原来的要约,因为通过发出反要约,A实际上默示地拒绝了原来的要约。
&&&& 2.拒绝仅是要约终止的一个原因
&&&& 受要约人的拒绝仅是要约终止的一个原因,其他原因规定在第2.4条(1)款和第2.7条中。
&&&& 第2.6条 (承诺的方式)
&&&& (1)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 (2)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 (3)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注释:
&&&& 1.同意一项要约的表示
&&&& 要做出承诺,受要约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对要约的“同意”。仅仅是承认已收到要约,或仅表示对要约有兴趣,这都不足以显示“同意”。进一步讲,这种同意必须是无条件的,它不能依赖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后继行为(如“我方的承诺须经你方最后同意”、“在此我方接受你方备忘录中规定的合同条款,并在以后两周内提请我方董事会同意”)。最后,所谓的“承诺”不得与要约的条款有差异,或至少是未对条款做实质性修改(见第2.11条)。
&&&& 2.以行为承诺
&&&& 假若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同意”既可以明确的声明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本条第一款没有规定该种行为的模式,但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诸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
&&&& 3.缄默或不行为
&&&& 本条第一款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这就明确了不能仅由受要约人的缄默或不行为而推断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己同意缄默构成要约,或是当事人间在该问题上有习惯做法或惯例,则是另一回事。但在没有得到受要约人答复的情况下,仅由要约人在其要约中单方面声称该要约将被承诺是不够的。因为是要约人主动建议订立合同,所以受要约人对要约既有承诺或不承诺的自由,也有不予理会的自由。
&&&& 举例:
&&&& 1.A和B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A要求B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B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A发现B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
&&&& 2.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B惯常接受A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承诺。11月15日,A为准备新年向B订一大批货。B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发货。此时B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B的缄默视同对A的订单的承诺。
&&&& 4.承诺生效的时间
&&&& 根据本条第二款,对一项要约的承诺在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见第1.9条(2)款〕。“送达”的定义参见第1.9条(3)款。认可“送达原则”优先于“投邮原则”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由前者选择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 作为一项规则,仅以行为表示的承诺只在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应指出的是,只有在这种行为本身起不到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告知要约人已承诺的作用的情况下,受要约人才有必要发出关于这种行为已发生承诺效力的特别通知。在所有的其他情况下,例如支付价款、以航空或其他快捷的运输方式发货等行为,只要银行或承运人通知要约人款项已汇出或货物已装运,则受要约人的行为足以构成有效的承诺。
&&&& 第三款所设定的情况是第二款一般规则的一种例外,即“根据要约本身,或依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为某种行为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这种情况下,无论要约人是否得到了及时的通知,承诺于该行为做出时生效。
&&&& 举例:
&&&& 3.为建立一个数据库,A要求B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A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B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A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B无权要求付款,因为B从未通知A,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
&&&& 4.情况和例3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A在其要约中通知B随后两周A不在。如果B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B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B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A或是延迟通知A。
&&&& 本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第一部分及第三款的内容一致。
&&&& 第2.7条 (承诺的时间)
&&&& 要约必须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承诺;或者如果未规定时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承诺。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明。注释:
&&&& 对于承诺要约的期限,本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的第2部分是一致的,即对口头要约和书面要约加以了区别。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情况有别。而对书面要约,则要看要约是否规定了承诺的确定期限,如果规定了确定的期限,则必须在该期限内承诺要约;在其他情况下,承诺要约的表示必须在考虑了具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快捷程度的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 有一点很重要,本条规定的规则也适用第2.6条(3)款规定的情况,即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一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在这些情况下,该行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 确定要约人所规定期限的起算点和计算该规定期限内节假日的方法见第2.8条;有关逾期承诺和传递延迟的情况见第2.9条。
&&&& 第2.8条 (规定期限内的承诺)
&&&& (1)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期间,应从电报被交发的时刻或从信件中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 (2)在计算承诺期间时,此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承诺通知在承诺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达要约人地址,因为该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承诺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注释:
&&&& 要约人可以规定受要约人承诺要约的最后期限。只要规定了准确的日期(例:“如你方愿意承诺我方要约,请不要迟于3月1日做出承诺”),就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人仅规定了期限(例:“你方可在10天内承诺本要约”),那么期限何时起算,期间节假日如何计算,或期限何时届满,这些方面都可能发生问题。本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的规定一致,意在对要约未确定的这些问题做出答复。
&&&& 第2.9条 (逾期承诺与传递延迟)
&&&& (1)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
&&&& (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如果传递正常即能及时被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逾期的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通知受要约人此要约已经失效。注释:
&&&& 1.逾期承诺通常无效
&&&& 根据第2.7条规定的原则,承诺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未规定时间,则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这就意味着,作为一项规则,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则无效,且要约人可以不予理会。
&&&& 2.要约人仍可“接受”逾期承诺
&&&&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一致,要约人仍可认为一项逾期承诺的送达是及时的,且认定其为有效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或就此做出通知”。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该逾期承诺有效时,合同视为成立。
&&&& 举例:
&&&& 1.A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B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A。A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B。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B,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 3.承诺因传递延迟而逾期
&&&& 只要承诺是因受要约人未及时发送而逾期,一般认定其无效,除非要约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如受要约人已及时答复,只是因为不可预料的传递延迟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情况则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能够及时送达承诺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其结果是逾期的承诺视为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本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唯一条件是,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表明其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
&&&& 举例:
&&&& 2.与例1的情况基本一样,所不同的是B知道信件经由航空传递到A需要3天时间,B于3月25日发出了载有承诺的信件。由于A的国家邮政部门罢工,信封上盖有邮寄日期的信件4月3日才到。B的承诺虽然逾期了,但仍有效,除非A毫不延迟地拒绝。
&&&& 第2.10条 (承诺的撤回)
&&&& 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本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注释:
&&&& 对于承诺的撤回,本条规定了与第2.3条“要约的撤回”相同的原则,即受要约人可以改变其想法并撤回承诺,只要撤回通知在承诺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 应该指出的是,一旦受要约人发出了承诺,要约人将受其要约的约束,且再也不得改变主意〔见第2.4条(1)款〕。紧接着,承诺通知一经送达要约人,受要约人也随即失去了选择的自由。
&&&& 本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一致。
&&&& 第2.11条 (变更的承诺)
&&&& (1)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变更的答复,即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
&&&& (2)但是,对要约意在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要约的条件,那么,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表示拒绝这些不符,则此答复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做出拒绝,则合同的条款应以该项要约的条款以及承诺通知中所载有的变更为准。注释:
&&&& 1.变更的承诺一般视为反要约
&&&& 在商事交易中常常出现这种情况,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有意承诺要约(“承接订单”),但在其声明中包含了添加条款或是与要约不同的内容。本条第一款规定,作为一项规则,这种承诺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受要约人的反要约,要约人对此可以用明示或默示(如某一行为)的方式接受或不接受。
&&&& 2.未改变承诺性质的变更
&&&& 承诺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这一原则表明要约和承诺之间即便只存在不重要的差异,也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就此对合同的成立提出质疑。为了避免这种结果,本条第2款对第1款中的一般规则规定了一种例外,即如果承诺中包含的添加或变更条款没有对要约做“实质性”的改变,则合同按已变更后的内容成立,除非要约人毫不延迟地拒绝。
&&&& 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问题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之外。
&&&& 举例:
&&&& 1.A向B订购一台机器,准备在其房屋基地上调试。在接受订单时,B声明接受要约的条款,但增加了B希望参加调试机器的条款。该添加条款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它将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除非A毫不延迟地拒绝。
&&&& 2.基本情况与例1相同,不同的是在对订单的承诺中,B添加了仲裁条款。这一条款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其结果是B的这种意在接受的承诺构成反要约。
&&&& 3.A向B订购一定数量的小麦。在接受订单时,B增加了一项仲裁条款,该条款是相关商品交易中的标准做法。因为A对这种条款不会感到意外,因此它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除非A毫不延迟地拒绝,否则该仲裁条款将作为合同的一部分。
&&&& 第2.12条 (书面确认)
&&&& 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的意在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果载有添加或不同的条款,除非这些添加或不同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或者接受方毫不延迟地拒绝了这些不符,则这些条款应构成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注释:
&&&& 1.“书面确认”
&&&& 本条要解决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基于当事人对协议必要条款的口头协商或书面交流,合同已经成立。后来,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发去一份文件,仅想确认已经达成一致的内容,但实际上其中含有添加条款或是与当事人先前已达成的条款不一致的内容。理论上,这种情况与第2.11条设定的情况显然不同,在第2.11条中合同还没有成立,且变更条款包含在受要约人的意欲承诺中。但是在实践中要区别这两种情况虽然并非不可能,但却很困难,因此本条对于书面确认中含有的变更条款采用了与第2.11条相同的解决方法。换句话说,正如对订单的接受含有的变更条款一样,书面确认中所含有的添加条款或与当事人先前的商定不一致的条款,只要是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协议,且接受方没有毫不延迟地拒绝,则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 本条并没有说明书面确认中的新条款哪种情况下是属于“实质性”地改变了先前的协议,对此只能根据每一个具体案情去分析、确定。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发出书面确认是明确地邀请对方及时做出承诺回复,则本条显然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书面确认是否含有变更、变更是否是“实质性”的并不重要,因为若要订立合同,则无论如何该书面确认必须得到接受方明确的承诺。
&&&& 举例:
&&&& 1.A通过电话向B订购一台机器,B承诺了。第二天,A收到了B的一封信,确认他们的口头协议,但同时提出希望参加在A的工地进行调试机器。该添加条款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先前的协议构成“实质性”变更,因而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毫不延迟地拒绝。
&&&& 2.基本情况与例1一样,不同的是B的书面确认中增加了仲裁条款。除非情况另有表明,这种条款构成了对当事人之间先前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不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 3.A通过电传订购一定数量的小麦,B立即以电传承诺了。同一天的晚些时候,B给A发了一封信件,确认他们已达成的条款,但B增加了一条仲裁条款,该条款是在相关商品交易中的标准做法。因为A不会对这种条款感到意外,所以它不构成对先前协议的“实质性”变更,应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毫不延迟地拒绝。
&&&& 2.书面确认须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
&&&& 接受方的缄默构成对书面确认的内容包括那些对先前协议的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但前提是该书面确认应“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任何这种书面文件在具体情况下,若是经过显然是不合理的较长期间后才发出,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并且不再推定接受方的缄默构成对其内容的承诺。
&&&& 3.票据
&&&& 依本条对“书面确认”一词应做广义的理解,也就是说还应涵盖另外一些情况,即一方当事人使用票据或其他与履行相关的类似单据规定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可以是以口头方式达成的,也可以是以非正式的信函达成的。而这种做法在相关的贸易领域和/或相关的国家是习惯做法。
&&&& 第2.13条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 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注释:
&&&& 1.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特定事项达成一致
&&&& 作为一项规则,如果当事人就其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协议,而未予确定的次要条款可能在随后的事实中或通过法律显示出来,则合同即为成立(见第2.2条注释1以及第4.8条和5.2条)。
&&&& 举例:
&&&& 1.A和B意欲订立关于销售A的产品的合同,A和B对于该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当后来出现了“由谁来负担宣传活动费用”的问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以合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由而宣称合同未成立。因为该空缺条款对于所涉及的这类交易并不重要,而且它将在事实中或通过法律显示出来。
&&&& 然而,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认为特定事项非常重要,以至于如果不能满意地解决这些事项,他们将无意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明确地表达了这种意图,在未就这些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将不能成立。通过使用“坚持”一词,本条明确了当事人若只是简单地表达其意图仍不足以证明他们的意图有这种效力,这种表达必须是非常明确的。
&&&& 举例:
&&&& 2.基本情况与例1一样,不同的是,在谈判中B反复声明:谁应承担公共宣传费用的问题必须明确解决。虽然他们对合同的所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但A与B之间的合同却未成立,因为B坚持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对该特定条款达成一致。
&&&& 2.合同的成立基于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
&&&& 在商务实践中,特别是进行非常复杂的交易时,在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当事人常常签订一份非正式文件,例如所谓“初步协议”、“协议备忘录”、“意向书”等,该文件记载了迄今为止已达成的条款。但同时,当事人也声明他们将在晚些时候签署一份正式文件(“须签订合同”,“遵照正式合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认为他们的合同已成立,签署正式文件只不过是对已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然而,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声明,除非签订正式文本,否则他们将不受约束,则在签署正式文件前合同未成立,即使当事人已就他们交易的所有方面都达成了一致。
&&&& 举例:
&&&& 3.A和B准备建立一合资企业,勘探和开发X国的大陆架。经过长时间谈判后,A和B签订了“协议备忘录”,该文件记载了双方达成的条款。当事人同意他们将在晚些时候起草协议的正式文件,然后在公开的仪式上签字并交换。如果该“备忘录”已经包含了协议的所有条款,且后来的文件仅是为了使协议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则可认为在签署第一份书面文件时合同已成立。
&&&& 4.基本情况与例3一样,不同的是“协议备忘录”中包含诸如“签署最后协议前无约束力”这样的条款。这种情况下,在签署和交换正式文件前,合同未成立。
&&&& 第2.14条 (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 (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但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 (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
&&&& (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
&&&& (b)第三人未确定此条款。注释:
&&&& 1.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
&&&& 由于当事人在谈判中未考虑周全,合同中可能有一个或多个问题未予明确。如果当事人已就该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将视为成立,空缺条款将在事实中或通过法律显示出来(见第2.2条注释1,也可见第4.8和5.2条)。本条所涉及的情况则大不一样:在此,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因为他们不能或不愿在合同订立时做出决定,而将这一决定留待他们日后商定,或是交由第三人确定。
&&&& 这后一种情况在长期交易中尤为常见,虽然不限于此。这种情况中有两个实质问题:第一,当事人有意留下一些条款待定这一事实是否妨碍合同成立?第二,如果不妨碍,若当事人日后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不能做出决定,则合同又将怎样?
&&&& 2.待定条款本身并非合同有效成立的障碍
&&&& 第一款阐明,只要当事人有意订立合同,即便是特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一事实也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 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有待定条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仍可从其他情况来了解,例如待定条款的非重要性、整个协议的确定程度、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协议已经部分生效的事实,等等。
&&&& 举例:
&&&& 1.A是海运承运人,B是码头的经营者。A就使用B的集装箱与B达成了一份详细的协议。该协议确定了集装箱每年装卸货物的最小容量和应支付的费用,另外规定达到最小容量后又增加的集装箱的费用待定。两个月后,A了解到B的竞争对手可以提供更优惠的条件,因而拒绝履行,声称其与B的协议因为费用问题未解决,从来就没有生效。此时,A应对其不履行承担责任,因为协议的详实程度和A、B双方立即履行的事实清楚地表明,他们的意图是要订立一份有约束力的协议。
&&&& 3.当事人规定的方式未能确定待定条款
&&&&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第三人未予确定,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就产生了。根据本条第2款,“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具有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当空缺条款可根据第5.2条确定时,就具有一个首要的选择方法。如果当事人听从第三人确定空缺条款,该第三人由诸如法庭庭长或商会主席来指定,则带存在对新的第三人的任命。但在实践中,一项特定的合同通过求助于这种选择方法来确认的情况极为少见。只要待履行的条款是次要的,则很少发生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待定条款对这类相关交易是重要的,则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坚持该合同的意愿。此时所应考虑的与此相关的因素是,待定条款根据其性质是否只能在以后确定、协议是否已经部分履行,等等。
&&&& 举例:
&&&& 2.基本情况与例1一样,不同的是,当达到了集装箱装卸货物的最小容量时,当事人未能就新增集装箱应付费用问题达成一致。A停止履行,宣布合同终止。此时A应对其不履行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尚未对空缺条款达成一致便已经开始履行协议,他们之间的业务关系持续不断,即使没有对空缺条款达成一致,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当事人有坚持合同的意图,新增集装箱的应付费用可以根据第5.7条中规定的标准来确定。
&&&& 第2.15条 (恶意谈判)
&&&& (1)当事人可自由进行谈判,并对未达成协议不承担责任;
&&&& (2)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因此给另一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 (3)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注释:
&&&& 1.谈判的自由
&&&& 当事人不仅可以自由决定何时谈判、与谁谈判,以期订立一项合同;还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进行谈判、为达成协议所付出的努力要持续多久。这条规则符合第1.1条规定的“缔约自由”原则,且对于保证国际贸易经营者之间健康的竞争也至关重要。
&&&& 2.恶意谈判的责任
&&&& 然而,当事人自由地进行谈判、决定所谈判的条款,这一权利并非没有限制,它不得与第1.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本条第三款所明确指出的恶意谈判,其典型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其他情况为,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或通过歪曲事实,或是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和/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有关保密义务见第2.16条。
&&&& 一方当事人对于恶意谈判所应承担的责任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限(第2款)。换句话说,责任方应负担谈判中发生的费用,还要对对方因此失去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即所谓“信赖”或“负利益”)进行赔偿。但是一般不赔偿若订立原合同可能产生的利益(即所谓“预期利益”或“正利益”)。
&&&& 举例:
&&&& 1.A了解到B有转让餐馆的意图。A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B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C,却与B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C买了另一家餐馆时,A中断了谈判,B后来仅以比C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对此,A应向B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
&&&& 2.A为推销B所在国军工部门生产的军事设备,正与B进行谈判。A了解到B将不可能从政府的主管部门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而这正是A向B付款的先决条件。A不向B说明这一事实,且最后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由于没有获得许可证不可能生效。A应承担在其了解上述情况后B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 3.A为从B的分支机构获得银行贷款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在最后时刻,该分支机构披露它无权签约,其上级机构已经决定不批准该协议草案,而A原本可以同时从另一家银行获得贷款。为此,对于因谈判导致的费用支出,以及在从其他银行获得贷款前这段延误期内本可得到的收益,A有权获得补偿。
&&&& 3.恶意中断谈判的责任
&&&& 行使中断谈判的权利应以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这一原则为前提。要约一经做出,则只能按第2.4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方可撤销。然而,即使在进行谈判前或是在谈判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一方当事人也不得随意突然无正当理由地中断谈判。要确定从何时起要约或承诺不得撤销,当然得视具体情况而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谈判的积极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的与所要订立的合同有关的问题的数量。
&&&& 举例:
&&&& 4.A向B保证,如果B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0,000美元,则向B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B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A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A通知B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B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B有权要求A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 第2.16条 (保密义务)
&&&& 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保密性质提供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不予泄露,也不得为自己的目的不适当地使用这些信息。在适当的情况下,违反该义务的救济可以包括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泄露该信息所获得之利益予以赔偿。注释:
&&&& 1.当事人一般没有保密义务
&&&& 正如不存在一般性的披露义务,在为订立合同进行谈判时,当事人通常也无需将他们所交换的信息视为秘密。换句话说,由于一方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披露那些与所谈交易相关的问题,这类信息原则上将被认为是非秘密的信息,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公开给第三方,又可以纯粹用于其自己的目的。没有什么合同是针对这类非秘密的信息而订立的。
&&&& 举例:
&&&& 1.B和C是空调系统生产商。A要安装这种空调系统,于是邀请B和C提出要约。B和C在其各自的要约中均提供了一些与其空调系统功能相关的技术细节,目的在于显示其产品的优点。A决定拒绝B的要约,只与C继续谈判。A可以自由地利用B的要约中所含有的信息,以促使C提出更优惠的条件。
&&&& 2.秘密信息
&&&& 对于传达给对方的未泄密的某些信息、或没被用于特定目的信息,一方当事人可能有某种权益。只要该当事人明确声明这种信息是秘密,情况就很清楚了,即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这种信息就默示同意将其视为秘密。唯一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开该信息的期限过长,则可能会违反适用法有关禁止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定。然而,即使没有这种明确的声明,信息的接受方也可能负有保密义务。由于某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或因当事人的职业限制条件,接受方公开该信息或在中断谈判后用于自己的目的,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 举例:
&&&& 2.基本情况与例1相同,不同的是,B在其要约中明确要求A不能泄露要约所含的特定技术规格。则A不能在与C的谈判中使用该信息。
&&&& 3.B和C是X国两个主要的轿车生产商。A有意与B或C达成一合资企业协议。特别是在与B的谈判过程中,A收到了B关于新型车设计方案的详细资料。尽管B没有明确要求A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但因为这是一种新车的设计方案,A就可能负有不向C披露的义务,只要合同尚未达成,A也不能将该设计方案用于自己的生产程序。
&&&& 3.获得损害赔偿
&&&& 违反保密义务首先意味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可能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不泄密达成了特殊协议。即使受害方当事人实际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他仍有权得到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赔偿。因为后者将该信息泄露给了第三人或是用于自己的目的。如有必要,在信息尚未泄露或只是部分泄露时,受害方当事人也可以寻求引用适用法的禁止性规定。
&&&& 第2.17条 (合并条款)
&&&& 若一个书面合同中载有的一项条款表明该合同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全部条款,则该合同不得与此前存在的任何声明或协议相冲突或受其补充。但是,这些声明或协议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注释:
&&&& 如果合同的订立是以延续性的谈判方式进行,当事人可能希望达成书面协议,并声明该协议构成合同的最后文本。这一目的可以通过草拟“合并条款”或“结合条款”实现(例:“本合同包括当事人间的全部协议”)。然而,这种条款的效力并不排除先前的任何有关声明或协议,这些声明或协议仍可用于解释该书面合同〔见第4.3条(a)项〕。
&&&& 当然,合并条款仅包括当事人以前的声明或协议,但不排除当事人后来达成的非正式协议。当事人有权扩展已商定的协议的形式,甚至做进一步的修改(见第2.18条)。
&&&& 本条间接地确认了第1.2条确立的原则,即如果没有合并条款,则允许用外来证据对书面合同的条款予以补充或否认。
&&&& 第2.18条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法通则租赁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