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正规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终止合同需求非标材料,但要求厂家出具检测报告、合格证需要付法律责任吗?

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浏览:20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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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02民初1806号
原告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27-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基君、陈业发,分别系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基君、陈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被告因需采购食品安全应急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公开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GXJHGGHG20140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仪器设备(详见投标报价明细表),合同总价款为1583000元人民币(共45台仪器设备),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5%货款,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8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被告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无故延期接收货物、原告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款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其它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招标项目采购需求说明指出1、本一览表中的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仅起参考作用,投标人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但这些替代的品牌型号要实质上优于参考品牌型号及其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2、评标过程中,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本一览表“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要求”中含有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参数或限制性条件的,有权决定不将其列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技术参数及性能(配置)要求。项目要求及技术要求中对第32项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技术指标要求的资质要求是“大米中镉元素的快速测方法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提供评审证书”。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实验室迟迟未能完工,原告只得将货物陆续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存放,截止日,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成,并实际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书面的接收和验收证明,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32号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未能提供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但据原告了解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从不出具评审证书,且无论如何,被告均应出具书面意见。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供货金额1583000元人民币,被告实验室短期内难以完工实现仪器安装调试(实际情况是,货到后就已进行过查验和调试),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为:双方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单可作为支付第二批货款的凭证。被告按实到仪器的60%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批货款(中标价总额的35%)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最后质保金(中标价总额的5%)按原《采购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办理(双方《采购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无质保金)。《补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对原告供应的45台仪器设备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为:除32号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未能提供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及其有效检测方法、所用试剂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外,其余43台仪器设备均符合合同参数及配置要求。
原告对该初步验收有异议,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生产厂家为此专门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得出评审意见为:该仪器测试结果符合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适合大米中镉含量的快速检测。但被告却不认可该评审意见,仍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633200元货款(对于货款,被告于日支付237450元,于日支付712350元,尚欠633200元未付)。
在原告向被告一再催款后,被告于日答复原告,如原告未在日前提供满足招标文件的设备,则被告终止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合同(即解除合同)。后原告为此专门咨询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该中心回复原告称,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从未出具过所谓的“评审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不存在的所谓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的评审证书作为质资要求写技术参数及项目要求中,决不是无知这么简单的问题,而是有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在原告一再向被告解释并强调不存在所谓评审证书,并提供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组织的专家对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进行评审得出符合标准的结论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违约并拒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不仅仅是恶意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全部履行双方于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33200元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接收货物的违约金791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83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791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7277.50元(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1345550元的5%计算违约金:(450元)×5%=67277.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解除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合同合法有效。
1、原告客观上不能按《采购合同书》要求向被告提供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是被告解除的事实依据。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书》,明确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但直到日原告才分多批次将45台设备送被告,日验收时,被告发现有两台“便携式重金属分析仪”的名称和技术参数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为“STD-HM110”的“便携式重金属分析仪”未具有投标文件所说的“大米中镉元素的快速测定方法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提供评审证书”,且说明书中5.2.2样品前处理方法是“采用湿法消解,在消解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烟雾”,与原告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大米、小麦中镉元素的测定可提供快速萃取法,样品处理过程无需使用强酸,无废气产生”要求不一致。为缓解原告资金压力,当天被告主动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给原告。日原告承诺10月份出具大米中镉元素快速萃取法检测方法的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意见书。尔后,经被告多次催促,11月原告才提供上述两台问题设备的评审意见书,但所列名称“粮食重金属快速检测仪”及型号“STD-9300与招标文件中所要求提供的名称为“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不符,型号与投标文件“STD-IM110”不符,且在操作说明书参数上亦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要求,所提供的操作说明书4.2中“样品前处理时间需等待10-20分钟”。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日的厦门斯坦道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稻米中镉含量快速测定方法国家标准适用性验证测试报告,报告载明检测时间“该方法样品前处理时间约25min,上机时间6min,完成一个样品(双试验)的检测时间为37min。提供落款时间为日的《粮食中镉含量快速测定方法—STD—9300型粮食重金属快速检测仪国家标准适用性验证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载明“完成一个样品(双试验)的检测时间不超过55分钟”。上述均与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大米、小麦中镉元素的测定可提供快速萃取法,样品处理过程无需使用强酸,无废气产生,样品处理时间小于10min”要求不一致。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于同月24日发出复函,明确:一是如原告不能提供该两台设备,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在其按违约货款额15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后,支付43台设备余下款项(保留5%质保金),并终止该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供货合同;二是如原告能供该两台设备,须在3月28日前书页确认提供满足投标文件参数的设备,并保证3月31日前提供。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回复。《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或补供,更换或补供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接收的,原告应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直到现在,原告均无法按合同要求补供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且被告已给足够的时间原告履行合同,但其仍不能履行。2、被告解除该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解除该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同意支付43台设备余下的货款396550元。
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但应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2项约定先扣除解除2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违约金7500元(违约金计算:2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货款150000元×5%=7500元)和补充协议规定扣除中标价总额5%质保金79150元后,余下的可以一次性支付。余款为396550元(计算方法:总货款1583000元-已付货款949800元-2台不合格的重金属速测仪货款150000元-违约金7500元-质保金79150元)
三、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1、本案违约方是原告,体现在:1、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交货,双方是日签订合同,但直到日原告才供完货。2、供货没有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如上述提到的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经多次补充,仍未能达到合同要求。可见双方产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3、经双方补充协议,被告已经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
2、被告没有违约。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批结算,初步验收单可作为支付第二批货款的凭证,被告可按实际到货情况即按实到仪器的总额60%(含已付的15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十天内已支付了949800元(含预付款)给原告。第三批货款(中标价总额的35%)经安装调试合格后方可支付。现因有2台仪器存在争议,安装调试合格不符合采购合同要求,支付35%价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违约。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如上所述,本案纠纷完全是因原告违约而产生,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
日,原告向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书,包括投标报价明细表、技术响应表等文件,其中投标报价明细表中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注明品牌、规格型号分别为斯坦道、STD-HM110,技术响应表第32项为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明确资质要求是“大米中镉元素的快速测方法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提供评审证书”,性能要求“大米、小麦中镉元素的测定可提供快速萃取法,样品处理时间小于10分钟”。
日,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参加了本采购代理机构食品安全应急检测检验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经评标小组评审,确定你单位中标,中标总金额1583000元”。
招标文件“招标项目采购需求”,说明:1、本一览表中的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仅起参考作用,投标人可选用其他品牌型号替代,但这些替代的品牌型号要实质上优于参考品牌型号及其技术参数性能(配置)要求;2、评标过程中,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本一览表“技术参数及其性能(配置)要求”中含有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参数或限制性条件的,有权决定不将其列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技术参数及性能(配置)要求。
招标文件“项目要求及技术要求”,第32项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资质要求是“大米中镉元素的快速测方法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提供评审证书”,性能要求“大米、小麦中镉元素的测定可提供快速萃取法,样品处理时间小于10分钟”。
根据招投标文件,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GXJHGGHG2014002),约定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合计金额1583000元人民币。第二条、质量保证,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质量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和承诺一致。第三条、权利保证。第四条、包装和运输。第五条、交付和验收,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第六条、安装和培训。第七条、售后服务、保修期。第八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5%货款,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85%。第九条、质量保证金,无。第十条、税费。第十一条、质量保证。第十二条、调试和验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被告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第十三条、货物包装。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等质量不合格,应及时更换或补供,更换或补供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1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款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第十五条。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根据乙方到货情况(2015年3月已完成供货,金额158.3万元人民币),以及甲方实验室短期内难以完工实现仪容安装调试的情况,在原签订《采购合同书》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初步验收,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派出验收组进行初步验收,因初步验收不合格,按《采购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分批结算,初步验收单可作为支付第二批货款的凭证。被告按实到仪器的60%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批货款(中标价总额的35%)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最后质保金(中标价总额的5%)按原《采购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办理。
日,被告对原告供应的45台仪器设备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果:除32号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未能提供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及其有效检测方法、所用试剂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外,其余43台仪器设备均符合合同参数及配置要求;建议乙方按合同要求及时补完整上述缺项。原告供应的32号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规格型号为STD-9300。
日,厦门斯坦道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就STD-9300速测仪分别作出《测试报告》,检测方法为阳极溶出伏安法,检测时间:该方法样品前处理时间约25分钟,上机时间6分钟,完成一个样品的检测时间为37分钟。日,厦门斯坦道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就STD-9300速测仪作出《评审意见》,测试结果为完成一样品的检测时间不超过55分钟。
日,原告作出一份《承诺书》,原告承诺在取得大米中镉元素快速萃取法检测方法的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给被告。
日,原、被告就43台仪器设备验收(除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外)签订了一份《设备验收单》,并完成了43台仪器设备的交付,但被告没有接收原告的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声明》,内容为“经初步验收发现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参数与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不符,即无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贵公司承诺10月份提供,经多次催促,贵公司11月份提供了这两台仪器设备的审评意见书,但所列型号与所供仪器设备不符,且在参数上不符合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要求,如果贵公司在日前仍不能提供符合投标文件中技术参数的仪器设备,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贵公司负责”。
日,原告委托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贵局对32号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提出异议,认为无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证书,经了解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没有向国内任何厂家颁发评审证书,请贵局接到本律师函后在十日内付清43台设备的款项防逾期付款违约金”。
日,被告收到律师函。日,被告发出《复函》,意见如下:一、确认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与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不一致,原告须支付违约货款额15万元的5%违约金即7500元;二、同意支付余款,支付43台设备余下款项,但原告须先履行违约责任;三、合同终止,原告须在日前书面确认能否提供满足招标文件的设备,如能提供,须在日前提供,如无法提供,被告终止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合同。
日,原告发函给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咨询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是否对国内生产厂家所供评审的重金属速测仪出具过“评审证书”。日,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复函称其中心从未出具过所谓的“评审证书。”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7450元,于日支付71235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初步验收证明书》,《测试报告》,《评审意见》,《承诺书》,《设备验收单》,《声明》,《律师函》,《复函》,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函,函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中标后,根据招投标文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履行合同,除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外,其余43台仪器设备均经双方验收并已交付完毕,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949800元。
关于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问题。招标文件约定了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规格型号为STD-HM110,资质要求“大米中镉元素的快速测方法通过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评审,提供评审证书”,性能要求“大米、小麦中镉元素的测定可提供快速萃取法,样品处理时间小于10分钟”。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规格型号为STD-9300,检测方法为阳极溶出伏安法,检测时间是完成一个样品的检测时间37分钟。因此,原告提供的两台STD-9300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在规格型号、检测方法与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性能要求上达不到招标文件、合同的约定。又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超过1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日发出《复函》请求终止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采购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等质量不合格,应及时更换或补供,更换或补供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补充协议》约定“因初步验收不合格,按《采购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初步验收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不合格,且至今原告均无法按合同要求补供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货款额5%的违约金即150000元的5%为75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初步验收单可作为支付第二批货款的凭证,被告按实到仪器的60%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批货款(中标价总额的35%)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十天内已支付了949800元,第三批货款因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存在争议,安装调试没有完成,支付35%价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支付货款方面没有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7277.5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提供的两台STD-9300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是因为该两台速测仪与招标文件、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性能要求上达不到招标文件、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接收货物方面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接收货物的违约金7915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从货款中扣除货款总额5%质保金即7915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最后质保金(中标价总额的5%)按原《采购合同书》的相关规定办理,又根据《采购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无质保金,所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同金额1583000元,扣减两台便携式重金属速测仪150000元,扣减已付货款949800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4757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支持4757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支付给原告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475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98元,由原告南宁市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35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45×××93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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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当前位置: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11:21:04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钢材大市场攀3栋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周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力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辉、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施玲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胡本林当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力文、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各种金属材料,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验收货物并交付货物。被告在收货后即付货款的50%,余欠50%在每月月底付清(不跨月)。至2008年6月底,原告共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37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0203元。依约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资金急需回笼,于2008年7月3日找到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货款降至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7月11日前支付欠款95000元,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将收款的票据退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协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一再违反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就本诉诉称提供五份证据。
证据1、2、原、被告双方登记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3、《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钢材购销的约定,约定被告所需的钢材产品其数量质量由被告方验收后发货,被告有权履行查验义务;
证据4、原告公司的调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全部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并且被告方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货到验收后即为合格不得拒绝付款的约定;
证据5、承诺书,证明目的1、被告方承诺2008年7月1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95000元,同时原告放弃其他款项的请求权;2、被告承诺每延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3、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签订的购销协议,其效力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欠款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本诉辩称,1、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答辩人于2008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时,虽欠付原告货款95000元,但之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故实际欠付原告货款只有90000元。2、原告出卖给答辩人的扁钢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减少价款。尽管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但因原告出卖给答辩人的扁钢不符合其说明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90000元货款的本诉请求依法不应全额支持。3、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25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尽管《承诺书》中注明了“如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承诺日内付款,每越过一天支付壹仟元违约金,越过两天支付贰仟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的内容,但该《承诺书》不是合同,也非合同附件,只是答辩人单方面的行为,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而且承诺每天壹仟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据此诉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95000元货款的本诉请求不应全额支持,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就其本诉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购销协议;证据一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08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扁钢、槽钢、角钢、钢管、板材等金属材料,金属材料产品质量跟被告的要求基本达标;2、《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
证据二、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型材质量证明书;证据二证明以下事实:质量证明书对原告出售的扁钢等金属材料的质量要求作了详细规定。该质量证明书应当视同原告提供的质量说明。原告交付的扁钢必须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证据三、原告的调拨单(五页);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页);证据三、四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向文平公司供应了一批扁钢等金属材料。
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页);证据五证明以下事实:1、2008年2月,被告与江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江麓公司销售塔机扶梯,塔机扶梯由被告包工包料制作;2、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钢用于为江麓公司制作塔机扶梯。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页);证据六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销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的数量为1883件、价格为204596元。
证据七、江麓公司的塔机销往所在地明细表(三页);证据七证明以下事实:安装了被告制作并出售给江麓公司的扶梯的塔机销售的时间是2008年5、6、7月份以及销往所在地的详情。
证据八、材料配套件不合格通知书;证据九、江麓公司中心实验化学分析报告;证据八、九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出卖给被告且用于其销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制作的扁钢(50×5?)含碳量严重超标,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十、被告的传真件原稿;证据十一、被告的公函;证据十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知悉江麓公司反映的扁钢质量问题之后,及时函告了原告。被告在发现扁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了原告。原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期已过的观点不成立。
证据十三江麓公司的应付款财务表(二页);证据十四、江麓公司的证明;证据十三、十四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制作并出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的扁钢材质因含碳量严重超标,造成该批扶梯产品全部报废,该批扶梯货款合计204596元未予支付,并责令被告到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现场更换。
证据十五、江麓公司文件(二页);证据十五证明以下事实:江麓公司现正在改制,公章已收,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均由其党支部公章代盖。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反诉诉称,反诉人因为江麓建机公司制作塔吊扶梯而于2008年3月份与被反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产品质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反诉人在供货后向反诉人提供江西省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型材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供应的扁钢材质符合协议约定。反诉人在接受被反诉人提供的型材(含:扁钢、焊管),即为江麓建机公司制作塔吊扶梯;并支付被反诉人材料款。
2008年8月江麓建机公司通知反诉人该批次扁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易脆,在搬动落地时即有断裂现象(通过彩信发送了扶梯断裂现场照片);江麓建机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和9月6日所作的两份化学分析报告,该两份报告明确说明该批扁钢含碳严重超标达0.44%-0.7%!并已向反诉人提出追究相应民事责任。反诉人接到相关情况、资料的反映后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及2008年9月28日向被反诉人两次发函,希望被反诉人就此事提出合理解释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但被反诉人拒不正面回答反诉人,而是就货款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后多次纠集社会闲杂人等到反诉人生产场所阻扰反诉人的正常工作生产,并敲诈反诉人人民币5000元整。鉴于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反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赋予的权利行使抗辩权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任何违约行为;且由于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人对江麓建机公司的巨额赔偿。恳请法院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的所有本诉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承担因供货材质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除与本诉部分相同外并提供依法申请鉴定的2份质量鉴定报告、损失鉴定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都是采取先验货再发货的形式。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即发货前)检验合同标的物质量,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称其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及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函告知货物质量问题,此时已过检验期间,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2、被告提供的化学分析报告与我方供货质量无关联性。我方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扁钢含碳严重超标达0.44%-0.7%的两份化学分析报告与我方货物无任何关联。不管该分析报告的结果是否真实,但其所分析的标的物根本就不是我方所提供的货物,不能证明我方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被告提供的证据(化学分析报告)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化学分析报告是由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72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的鉴定部门,也非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所以,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4、最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普通的金钱债。原告因急需资金回笼,于2008年7月3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需降低付款总额,原告同意将货款降至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年7月11日前支付欠款95000元,并承诺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而原告则将收款票据退还给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成普通的金钱债。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部分证据与本诉部分相同。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15份证据的1-4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15证明被告与江麓公司制作扶梯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于2008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钢、扁钢、槽钢、板材等各种型号的钢材。同时协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货到后必须付清50%的货款,余款在本月底付清,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销售37万余元的各种钢材,到2008年7月3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11020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放弃部分货款同意被告在2008年7月11日前支付货款95000元。2008年2月27日被告与江麓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塔吊扶梯的合同,被告依照合同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在销售该批塔吊过程中发现用于制作塔吊扶梯的扁钢存在着质量问题,并告知被告方要求其进行退货更换。被告在接到江麓公司的通知后于2008年8月28日、9月28日书面告知原告方,其所销售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方未予答复。在此期间被告方按照江麓公司的要求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重新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更换并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未果,由此酿成了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承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9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提出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扁钢进行质量鉴定。2009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化)-(2009)第M0935~0936号检测报告,检测扁钢的含碳量为0.76%多项化学成分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同年8月26日被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湘中柱所鉴字(2009)第1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45280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361267元,由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536299元。以上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204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虽未对钢材质量做出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销售给被告的扁钢时随附《新余新钢型材质量证明书》,应视为该批扁钢的质量证明书,其销售的扁钢应与其质量证明书相符,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质量证明书不符,经鉴定其中含碳量为0.76%严重超标,多项化学成分不符。该案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标的物不合格所引起的纠纷。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约共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37万余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其中含扁钢款63127.5元,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转换为欠款纠纷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扁钢不合格,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原告,原告未予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减少价款支付;依据《损失鉴定报告》对扁钢残值的估值为20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扁钢残值为11.075吨×2000元/吨=22150元,其他钢材款为90000元-63127.5元=26872.5元,合计49022.5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虽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及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销售不合格的扁钢给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反诉是否成立如何赔偿的问题。反诉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扁钢无质量问题,理由是依据双方购销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反诉原告在2008年5月4日提货时已对货款进行验收,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和同年9月28日向反诉被告发函告知货物有质量问题已过检验期,反诉原告依法申请的质量鉴定与其提供的货物无关联性,其标的物根本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但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随货提供了一份新余新钢公司的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对扁钢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扁钢应当与其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相符,反诉被告提出的货物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检验期的问题。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虽约定质量要求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但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反诉被告的调拨单上的备注说明来看“提货者现场当面验收,离库后短斤少两或外观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结合以上两点,反诉被告所指的验收应视为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反诉原告在收到扁钢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于2008年8月28日和同年的9月28日两次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因此反诉被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期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期间还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了扁钢,反诉被告主张的标的物不是其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反诉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质量和损失鉴定报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从反诉原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告用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共计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发现制作扶梯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反诉原告方,随后要求反诉原告方对塔吊扶梯进行更换,反诉原告接到通知后已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进行了现场更换,对已销往全国各地的1683件塔吊扶梯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更换,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依据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损失鉴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45280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361267元,由被告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536299元。以上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20459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的原则,赔偿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45280元,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残值5520元已从损失中扣除,残留物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对于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损失,由于被告至今未予更换,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用户要求进行更换和索赔的事实,因此未给被告(反诉原告)和江麓公司造成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江麓公司在未遭受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和用户要求索赔的情况下拒付全部塔吊扶梯货款2045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损失和尚未收回的204596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9022.5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9022.5元;
二、本案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28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品除,限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742.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计3820元,由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92元,被告& 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0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60元。本案质量鉴定费10791元、损失鉴定费14000元,计24791元,由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 辉
&&&&&& &&&&&&&&&&&&&&&&&&&&&&&审& 判& 员& 文&&& 勇&
&&& &&&&&&&&&&&&&&&&&&&&&&&&&&&人民陪审员& 施 玲 芳&
&&&&&&&&&&&&&&
&&&&&&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员& 胡 本 林&&
&&&&&&&&&&&&&&&&&&&&&&&&&&&&&&&&&&&&
附相关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以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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