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副院长唐,华法庭不是竞技场

「本院微讯」枣阳法院副院长唐铸为公安机关授课
「本院微讯」枣阳法院副院长唐铸为公安机关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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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一线公安干警证据收集工作,提高规范执法水平,近日,枣阳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唐铸应邀到枣阳市公安局为300余名一线干警做了一场规范执法法制培训辅导,为他们送去了丰富的法律“大餐”。授课中,唐铸副院长主要围绕刑事证据的分类、侦查案件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公、检、法机关如何做好沟通、衔接的问题,结合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自己在多年的办案经验,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唐院长授课有条不紊、娓娓道来,听课干警认真仔细详细记录,纷纷表示开阔了法律思维、学到了法律知识,收到了良好的培训效果。唐铸副院长授课全文浅谈刑事审判中证据的认定问题人生经历真的很奇妙,在这里发言总是让我的心怦怦直跳,兴奋而紧张。我记得八年前,这个报告厅才装好,全体干警信息化大比武选会场,政委说这个场儿搞得不错,就在这儿搞,然后在全体干警会上,我宣读了全体干警信息化大比武实施方案。当时也是十几页,也是天热,下来我的上衣汗透了。2010年底,又在这里,我面对全市人大代表及各位主任委员作任命副院长前的表态发言,也就是那之后,我很黯然(忐忑)的来到了法院。很长一段时间大家执法办案的身影,彰显卓异才华的工作场景,那些装订成册的各类考核的档案卷宗,还有那一幕幕处突的惊险片段,成了我难忘的回忆,点点滴滴恰似醍醐灌顶、甘露滋心,以致于才去两年间不同场合我都不自觉地会说出“你们法院、看我们公安”这样的话语,同志们知道的,我这个人尤其钟情,“移情别恋”真的太难”(“故土难离”,特别是不舍得我们曾经朝夕相处,呼吸与共的公安兄弟们。)今天机会难得,也给同志们真实汇报心声,我到法院有七年了,最开始的两年稍不适应,杯酒常伴、真是“举杯邀明月,低头思公安”,年,每逢周末,我去上心理咨询培训班,赚了个二级心理咨询师证书;年,每逢周末,我又去参加研考、司考班,“你若没有拼尽全力,怎知绝望的滋味”,真正体会到,这类考试好难。但我仍坚信,成功路上并不拥挤,因为坚持的人不多,任何事只要执着追求,克服恐惧,一定会收获满满。上上周,道强局长安排我给大家交流,虽寝食难安,拙思拙作拙言,我怎么面对曾经亲密战友。加之司改后,院、庭长要亲自坐堂问案,要自己撰写裁判文书,时间被程序性事务绑得太严,天天感觉时间太短,周二下午,伏案仓促付梓。在此感谢朱市长、王政委及各位领导、同志们再给我回公安发言的机会,时隔7 年“我还是原来的我、简简单单的我、心直口快的我”,我将平时阅卷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坦诚倾诉,其实面对你们,我唯有真诚,绝不能说假话,绝不会缄口不言,沉默不语,更不会言不由衷、语与心违,直抒胸臆,不当之处包涵。当前刑事立法活跃,我不知道这意味着是执法办案人迎来的新的生机、还是执法办案的深度危机。案多人少,累得让人窒息,恶吵与呵斥让执法过程倍感压抑,宣泄与繁杂的社会使执法者有时无语,加之传统观点根深蒂固,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案件事实的盘根错节,程序与实体的不同视角扑朔迷离,尤其在开庭前阅卷时,真是一寸凝思千万绪,剪不断,理还乱,办案质量的“终身负责制”真让人千思万虑皆不是,长夜漫漫无心眠,尽管如此,我从一个公安的老人成为法院的新兵并没有额蹙心痛,愁肠九转,更没有万念俱灰,黯然神伤,看着大家的战果,厚厚的卷宗,一页页翻阅中云消雾散,往往看着看着瞬间柳暗花明,心花怒放,这案子办这么经典,办案中时刻对你们暗暗称赞,有时为自己成为个法律人顿摈除心结,消除疑难,飘飘然欣慰无限。在这炎热的大下午,还是先给大家“掉点书袋子”,调节哈气氛。现在言归正传,说点干货。我就几个方面给大家聊一聊:01新出台的证据收集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天天挂在嘴边常讲的一句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必须符合《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 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98、99年,两高先后出台了《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没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是宣言和口号。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导致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16年我在北京参加国家法官培训学院学习时,当时和我们跟班学习的有李寿伟主任与刑事审判第五庭的绳万勋……共同研究出台了本规定。非法证据规则涉及的面较广,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对全部内容都加以规定是不现实的,也是很难实施的。所以这个《规定》突出了三个方面的重点:一是突出了对普通刑事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因为从目前情况来看,普通刑事案件中出现错案的比率最高。二是突出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实践中发生的错案多为采纳了非法言词证据。三是突出了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非法手段和技术性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目前出现的冤错案件看,主要是因为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口供。而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规定》共计15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在2016年6月、9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还连续出台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建议同志们尽可能抽出时间来仔细学习一下,这对于我们办起案子来,绝对是大有好处的。02侦查案件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怎样保证自己的证据是否充分支持自己的指控,对不利于自己指控内容的证据怎样合理排除。证据就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武器,侦查人员的职责就是为公诉人提供武器。律师的职责是怎样寻找证据的漏洞,怎样从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角度来对待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法官的主要工作就是认证,确认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还记得前几天看到网上有个帖子,“公检法鄙视链”,里面是公检法从业人员的一些留言,看了让人是“会心一笑”啊,调侃夸张的话语却很形象的反映出了一些情况,有说公安就是“买菜、洗菜、切菜、做菜,干得脏活累活”,检察院是“检验、品尝”,法院是“打分”的。有的说公安看检察,是“这帮检察院的,又不到一线办案,就天天坐在办公室给我们的案卷挑毛病,动不动就要我们补充证据,有本事你们来抓人啊,好不容易抓个人,你一句证据不足就放了”。检察院看公安呢?是“公安到底会不会办案,一点证据意识都没有,就知道抓人,你倒是把证据固定一下,每次搞这样有问题的案子送来,真是麻烦,退回去,补侦查,真不省心!为什么卷里该有的证据不附卷,天天让人打电话要,电话费不要钱吗?”还有的很“委屈”地说:“这是补查卷,请过目”。 话语虽逗,但其实也因所处的角度不同,道出了问题的所在,也是最关键最重要的一个词:“证据”!我们在办案时,经常强调,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所谓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法官在审查证据的形式上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这实际上很好理解。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据的是庞大的国家机器--咱们公安,进行的调查,跟个人与团体相比,那是绝对处于强势地位,所以我们取得的证据就必须在聚光灯下、放大镜下经得起甄别。为保护人权,现在提出的是“宁愿放过一千,不能错判一个”。我们在证据的审查方面必须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来对待双方提供的证据。下面我就结合刑事证据的种类,具体地、细节性地谈一下在法院审理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也是公检法之间需要沟通、衔接好的一些具体实务。首先说说物证、书证。《刑诉法》把此类证据作为两类分开表述,目的也就是说明两类证据的重要性,是指控犯罪最有利、最直接的证据。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在物证、书证的调取上重实物轻程序,往往缺乏对比、鉴别。比如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供述持一尺多长砍刀砍伤被害人,其他人的证言中却对凶器没有任何描述。公安提取了凶器,照了照片,有提取地点说明,但没有当事人辩认,也未对刀上的血迹、指纹等进行提取,材质没有说明,尺寸也没有具体标注。一般情况下,如被告人认罪,这些工作不进行也还好说,可我们看到这个案子卷宗中的照片却吓一跳。照片上显示的刀和提取说明描述是刀长达一米八,比关公的刀还长啊,与被告人描述的一尺多长的刀完全不一致,这样的物证,不经过被告人及在场当事人的辨认,怎么也不敢做证据用啊。还有一些书证,必须要有来源说明,特别是复印件,一定尽量与原件进行核对,谁提供的要签字、盖章。有法官就曾遇到过一个假律师拿一假律师证复印件的,还遇到过拿假判决书复印件的,还有假的自首证明的。前几年还出现过拿假释放证到看守所要求放人的。大街上办假证的小广告应该还是有的吗?可想而知。因此在物证、书证的审查方面,要严格依程序,提取过程全面记载,对非原物的副本、复制件要核对无误、注明来源,在收集中有瑕疵的证据不要隐瞒,能补正的补正,能合理解释的合理解释。【陈冠希】还有就是有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一定要提交!避免错案发生!如江西乐平十六年前的奸杀案,四被告人再审改判无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当时现场提取的烟头上DNA鉴定报告,因与涉案被告人不一致,没有提交。而十六年后真凶到案主动供认,现场提取DNA与真凶一致。像这样的错案,我们一定不能有!时代的进步一刻都不会停止。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目前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反侦查能力都较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而我们侦查人员如果仍然抱着旧的观念,固守旧的侦查模式,希望用“一方治百病”、“旧方治新病”的方式来办案,恐怕会捉襟见肘。传统的侦查模式,自侦人员将案件的突破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上,然后再根据口供、证人证言去搜集相关书证、物证。实践证明,这种模式有两个弊端: 一是此种取证方式容易人为地增加证据的不合法性,一旦嫌疑人、证人在法庭上翻供,案件的办理效果可想而知了。二是容易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增加职业风险。【谈一下我对刑讯逼供的看法。年轻干警、想出成绩】所以我认为,侦查案件还是要高度重视前期工作,适当创新侦查模式。我在各位“老手”面前谈这些有点“班门弄斧”的嫌疑啊。说的不对的,莫笑噢,互相探讨、研究、学习嘛。总的来说,我们审查书证、物证时,首先看程序的合法性,程序不合法,辛辛苦苦取得证据或者是很关键的证据却仅仅因为程序没合法就被当成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仅侦查人员的辛苦都白费了,还让罪犯逍遥法外。我们在办案中,特别是这几类案件一定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尤其是涉毒类案件,现在涉及的也渐渐多起来了,前面说到过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案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但我们目前审理的涉毒案件达到要求的却很少,可以说没有!下面我就把我“收集”到的一些问题跟大家唠叨一下,大家莫嫌烦,这也是想让大家在以后的工作中规避掉不必要的麻烦。现场查获的毒品要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要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还要在封口处或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确因情况紧急等客观原因无法现场封装的,要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才能到其它场所封装;还要对毒品移动前后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称量也有具体规定,要求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我们现在办理的案件全是鉴定时进行,没有相关称量过程。有个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人员称量时带包装11克有称量笔录,程序也较完备,但鉴定书上是净重9.3克,无称量笔录等程序。这个规定很严格,有三十九条,咱们干警真要好好研究并遵守。现在侥幸没有因程序未达要求导致案件审理出现问题。但要是真遇到较真的辩护人,按这个规定来找案件中的瑕疵,像毒品数量不排除有添加、栽赃,未按程序封装、取样、送检,毒品被污染、掉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作出相应的补正,只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想一想,最基本的毒品数量的证据因非法证据被排除了,这个案子还能成立吗?这一点同志们一定要注意起来。再比如最近审理的一个贩卖毒品案件,毒品在被告人的家里提取的,有现场提取录像,扣押手续上也有在场的被告人家人签字认可。但提取的毒品却没有封存的记录,也没有当场称重。然后过了几天拿到襄阳进行毒品成份鉴定,没有毒品来源说明,也没有提取样本过程,并且成份鉴定也未进行称重,直到过了两个月案件移送起诉后,毒品才从派出所上交登记,记载了重量。这个重量是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啊!我们再往深处想,你鉴定时是不是用的查获的毒品?你上交的是不是查获的毒品?真毒品还是假毒品?这是人家一较真,我们就无法相对的啊!细思极恐!我们办案子真的不能不严格,这么随性啊!这样的案件起诉过来,让办案法官怎么去判定?关起门来说,被告人认罪还好说,遇到认真的律师了,这个案子是否能认定犯罪还真不好说,万一因程序问题判决无罪了,恐怕不是简单的追责问题了。我这可不是耸人听闻,也不是吹毛求疵,最高院公布的有个运输毒品的案件,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搜出五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但只一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没有检查的合法手续,也没有录像,没有封存,被告人一直否认是自己的毒品,此案最后因程序不到位,海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宣告无罪。其它案件物证、书证的调取,我建议也要尽量按毒品案件办理要求进行,避免出现程序上瑕疵。再说说第二类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在在言辞证据的调取上,大家做的还是较为正规的。但有几点要注意,一是自书的证人证言尽量要进行核实,特别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自书证言。我们审理过一个案件,我们庭后核实自书材料,自书人对内容全部否认,讲是他人写好,自己没有看就随意签名的。现在大家都配备了执法记录仪,我建议所有询问都录像为妥。二是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被告人询问,一定要有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场,不要事后补签,有当事人父母反映存在当时不在场,事后补签的情况,去年一个案子就是这个情况,最后被告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全部排除,重新进行讯问。三是录音录像,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由侦查机关依法随案移送,一份由讯问人员、犯罪嫌疑人签名密封后,由侦查机关保存备查。未录音录像的应当说明理由。有录音录像的,在笔录记载时间上要与录音录像时间基本一致。曾经出现过记载的是6个小时,录像却是3个小时的情况,当事人就可以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了啊,那就不好交待了。另外连续讯问时间长了,中间休息、吃饭等时间最好注明,或分开几次记载,避免疲劳讯问的质疑。还有一点要记录全面。有个案子侦查的是诈骗,在讯问过程中供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情节,录像有显示,但在笔录上没有显示完整,我们也不能依录像供述来定。四是不要搞雷同证言。现在都是无纸化办公,可以理解,有时为图省事,想着都是差不多的内容,就直接复制粘贴了。曾经出现过一个人的证言前后三次内容完全一样,连标点符号、语气助词都一样啊;还经常能看到同案几个证人的笔录,对同一事实证言内容一样,让人一看就是复制粘贴。对此的质疑之声,我们可是经常能从当事人或辩护律师嘴中听到。五是不要出现常识性错误,同一侦查员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好像会分身术一样,这种情况这几年不多,但仍偶有发生的,真有细致的辩护人较这个真的,质疑起来,我们也是无力反驳啊!还有一些明明是抓获归案的,讯问时说你知道我们传唤你干什么,或者你为什么到派出所来?这样的语句一看就是固定套话,不加思考,就像入厕时却招呼一句“你吃了吗?”。这种套话适得其反。可这样的语句容易产生自首的怀疑。按最高法意见,电话通知到案的属自首。我们遇到很多案件是这种情况,有被害人存在的案件可能就这一点引起纠纷,矛盾就会引向司法机关了。六是现在大家其实都有在注意做到的一些,就是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时,要注意问清是否是党员,完善了纪委监督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还有就是对于职业也还是要问清楚一点,不要大致的说一个什么“个体户”啊,得问清做什么生意的,店名是什么,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涉及赔偿,因为这些在我们内网系统登录时都是要填的,只是仔细多问两句话的事,但现在收集信息是越来越细了。还有在讯问被告人程序上一定要注意。最近出现的一个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被抓获后,为了有利于侦查,先以吸毒进行行政拘留,拘留所也在拘留证上签字了,但人实际没有进去,这个人在派出所待了四天,期间交待了贩毒事实,被告人提出期间遭到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不能提供不送入羁押场所必要性理由,就算有录像证明在讯问时确实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完全排除在之前进行了逼供诱供,在正常留置期外期间供述只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个案子在看守所的供述也要排除,为什么呢?最近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受到该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我们有些同志图省事,第二次开始的供述,照第一次供述的抄,还有的简单粘贴复制。真出现第一次是非法证据排除了,后面的证言也是不能采用的。这个在看守所的笔录还有一个重大问题,笔录上显示是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的讯问,录像上看也是两个人,但被告人提出其中一个侦查人员不在场,经我们核实,确实是一个侦查人员带个协警进行的讯问,事后添加的另一侦查人员的名字,出现这种情况,什么也不用说,无法补正,绝对排除。第三类证据是鉴定意见:目前鉴定意见大体是规范的。但一些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不规范的鉴定还是要补正,有无鉴定资质要审查。对一些专业性强的问题,在鉴定的基础上最好专家对一些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如强奸案中出现的“轻度精神病”,“无性自我保护能力”的鉴定,看上去还较正常的人为什么“无性自我保护能力”?判断依据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还有一点要注意,所有鉴定意见一定要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审理的一个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提出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经我们核实,认定书上有被告人签字,但签署的时间是错误的,就为此,重新送达签字、重新开庭,浪费司法资源。在毒品案件中,有鉴定条件的应对扣押的毒品包装物作指纹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对提出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科学技术或法律上的根据。第四类证据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这一类证据情况存在问题较多,如勘验、检查笔录遗漏重点;无勘验人签字、盖章;见证人就是联防队员;勘查现场不及时致使现场破坏;辨认笔录走形式。比如一盗窃案,一个保险柜被盗,公安人员仔细勘查了现场痕迹、指纹、环境,最后竟然没有对保险柜内的财物进行清点,就拍了张内有财物的照片,最后导致无法认定盗窃数额。这在盗窃、抢劫等案中现象比较突出。有一故意伤害案发生在十年前,公安人员拿现在的照片让被害人辨认,被害人一眼认出被告人,在开庭时辩护人拿出被告人十年前旧照,对比十年前被告人重了近40斤,辨认笔录明显有假。因此勘验也好、辨认也好还是要实事求是,不能弄虚作假。特别是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无法辨认也是很正常的,在一些案件中辨认是没有必要的,就不要刻意引导当事人辩认。这样要是出问题了,可能要深度追责。还有在检查、搜查过程中要认真,用检查证实施搜查,这种搜查是非法的,取得的证据是不能用的。所以要正确对待,什么是搜查、检查、勘查,一定要区分清楚。另外,在这些笔录中记载的地址、时间等细节一定要一致。我们出现过勘查笔录是一个地方,但在证人描述的现场却是另外一个地方。最近一个砸玻璃盗车内物品的案子,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与勘查的现场不是同一地点,我们当时想到被告人认罪,就做了有罪判决,结果被告人上诉了,上诉后,被告人也依然认罪,但中院发现了此问题,认定被告人盗窃行为不成立。这点也说明,不仅仅是我们在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上级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更严格、更认真。现在我们对证据要求会越来越严格,遇到了死磕派律师,一些案子中的小瑕疵就会导致整个案件被推翻。举个例子,一个猥亵女童的案子,被告人认罪,但律师提出侦查机关取证极不严肃,提取了裤头等物证没有相关提取、封存笔录,不能排除被污染的可能;不对遗留物进行鉴定;对女童的身体检查鉴定时都是男性在进行;并且在伤情鉴定上把女童的隐私部位排成照片附卷;这要是被害人这方真要找起事来,如何答复?这些行为方面我们想想都不恰当,却出现在我们的办案过程中!第五类证据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一类是新出现的,也是证明力非常强的证据。但在调取程序上不够到位。刑诉法规定,视听资料必须附有提取过程说明。是否原件、有无复制?是提制件的要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要签名盖章,要写明制作人、持有人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我们现在收到的视听资料基本不具备以上条件。往往一个短信截图,不知来源、也无当事人认可的材料印映;一段视频,无来源、无原始保存地。以后还是要注意这些,特别重大争议大的案件,还是要严格依据规定。电子数据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作为证据的极少,涉及的主要是网上交易、聊天记录,手机短信,但这些证据调取难度大,又容易篡改,目前我们只作为间接、辅助性证据用,不作为主要证据,但我认为还是要按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严格调取程序,否则容易成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有些规定可能近期内达不到要求的条件。去年审理的两件盗窃案,我们更改罪名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为重刑罪名改为轻刑罪名,被告人没有上诉。但这两个案件,按规定的要求,证据提取方式上都不规范,要是上诉了,很可能就是证据不足的案件。另外提个小建议,现在每个案件都附有对被告人的讯问视频光盘,很多都是用个简易袋子装,用订书钉订在最后一页,没有讯问时间、地点、人员信息说明。建议制作一个统一的同时具有保存光盘和注明信息的规范格式的袋子,以方便保存。以上是综合证据形式,结合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的一些自己的看法。另外对一些问题谈一下我的个人看法:一个是证人出庭问题,关门说,目前效果不佳。因为人员素质,证人保护措施都达不到要求。我印象最深的是《刑诉法》修改后,规定了证人出庭。现在要求很高,去年尝试要求尽量通知证人出庭,有一个强奸案,以前被告人、被害人讲的一致,强奸既遂。但开庭通知被害人当庭陈述,也许是因惧怕、不好意思等原因,不管怎样问,被害人就是不说是否强奸的情节,被告人一看此情形,就当庭否认强奸既遂。最后实在没办法,这个案子以强奸未遂结案。之后我们便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但是现在有很多辩护人会积极提出要证人出庭,怎样解决这个矛盾?我建议,询问证人的过程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录音录像。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尤其是关键证人作证时要进行录像,这样比较有说服力,以免在出庭时受其它因素影响而导致证言前后不一致。另外,以后对于存在争议的案件,鉴定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可能会慢慢增多,在此也希望大家配合下工作,多给予支持。二是关于自首立功的问题。材料必须有接受人员签名和单位印章。这些反复强调,是刑诉法明确的规定,但在案件中经常不注意。还有就是交通肇事案,一般事故发生可能会有很多报案电话打进来,肇事司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的是自首,但很多时候卷宗中仅有首次报案电话记录,司机自述报案了,侦查人员并没有调查是否属实,我们审理中补充这个方面证据的肇事案每年超过10件。实际这个很简单,在指挥中心调取报警电话时同时可以查证司机是否报警,报警内容是什么。还有一种情况当时被告人未报警,但公安人员当时在现场就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因未作出事故认定,未采取强制措施,后来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还出具投案证明,这是不妥当的,这样的情形不属自动投案。有些案件,基本上现场抓获问了笔录又放走,过段时间电话通知来自首,这样的自首太不严肃。另外出具到案证明要全面。如一盗窃罪,被告人6起盗窃事实。到案经过却这样写:某月某日接到特情举报,某某有砸车盗窃嫌疑,遂将其抓获。次日某某供述6起盗窃事实。仅仅一句“特情举报”,举报内容是什么?如果没有具体线索,就只是听说某某“好”砸车盗窃,那他供述了盗窃事实,就成立自首了。后来,在我们的要求下,补充办案说明,实际特情举报的是具体的一起盗窃事实,某某归案后也供述了此起事实,同时又供述了其它盗窃事实。这样就不算是自首了,只能算坦白。从这个案子可见,出具到案证明一定要注意细节,全面真实记载到案经过,以供法院判断是否有自首、坦白,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再重复一点,大家要正确对待补充证据建议。说实话我们也不愿意这么麻烦,但很多案子不补充证据不行。但有一个集资诈骗的案子,我们在庭审中发现证据缺失很多,下达了补充证据建议,侦查部门用了半年的时间基本的实质性内容都没有补充,没有办法又第二次下达,还是不能正确对待,我们与侦查人员交流时,侦查人员不太耐烦,说,只对检察院负责。这可不是要对谁负责,而是要对自己的案子负责、对自己负责!说实话,我们居中裁判,有证据就判有罪,证据不足那就判无罪。我们下达补充证据建议,是为了指控的成立,有力打击罪犯。要是因为证据调取的不认真,导致无罪,或者其它不良社会影响,恐怕不是掉饭碗那么简单的事。我本人从公安上来,也算内部兄弟,到法院这几年,无论是合议案子还是审委会研究案子,我总是带有一些曾经侦查过案子的角度出发,客观发言,一个个案子办下来,确实不容易。说实话,现在再回来,我可能已适应不了公安工作的劳动强度。大家不容易。但仔细想,如果刑事证据,连基本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具备,这案子从内容和形式上,从实体和程序上办的都是失败的。到时,被判无罪,大家不是白忙一场,甚至导致严重后果的还要追责,也就是通俗的说,“办着办着,把自己办进去了”。以上我举的都是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真实问题,虽不概全,希望在座的能理解,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正如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今天这个交流要让在座的老公安,法院的资深法官来讲,可能会讲的又实在又精彩。但我不一样,我认为我一直在与大家在一起工作,早晚回到住的那个院儿,我都很亲切,希望大家也莫把我当外人,不管讲的对不对,琐碎涂鸦,但我本着真诚,七年了,再来与大家在一起掏掏心窝子,今后再回想很甘甜。工作再难,心里再烦,日子再艰,最后还是用我常爱的四句话共勉:信念使人坚定。磨难使人坚强。乐观使人豁达。感恩使人幸福。我唐铸时刻感恩于公安这个大家庭,感谢于大家!每日一法谚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发布:枣阳市人民法院(第160期,总164期)编辑: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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