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组答应给两室一厅租房后面又不给

杨志刚与杨志勇、成红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杨志刚与杨志勇、成红英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浏览:14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杨志X,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X,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杨艳X(父女关系)。被告成红X,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杨艳X,女,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昕,职务总经理。原告杨志X诉被告杨志X、成红X、杨艳X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X及委托代理人王垚翔,被告成红X、杨艳X(暨被告杨志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X诉称,被告杨志X为本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及其他两被告为共同居住人。后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杨志X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在签约时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共安置本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和炯路房屋)和本市祁华路300弄12栋东单元6号1006室(以下简称祈华路房屋)两套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应获得全部补偿的1/4。但三被告在签约过程中,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调、征求意见,导致原告无法行使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因被告仅选择了两套房屋,如均归被告所有,则势必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对原告而言也显失公平。考虑到客观情况,原告主动选择较小的房屋,且自愿承担原告可分动迁份额和房价之间的差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系争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具体方案为原告应有的份额为人民币709,171.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要求获得和炯路室房屋,差价由原告向被告补足。被告杨志X、成红X、杨艳X共同辩称,原告征收补偿款份额应当为567,010.83元,而非诉称的金额。原告所提方案被告不认可,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应当享有一室一厅,动迁安置房为两室一厅,其份额不足以拿两室一厅的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不能拿该房。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拿祁华路房屋,其在该房屋中有二分之一份额,另外一半应当归杨志X和成红X。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二征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X为肢体XXX残疾人,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与被告杨志X系兄弟关系。被告杨志X、成红X系夫妻关系,杨艳X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杨志X。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为原、被告4人,其中杨志X的户籍于日报出生;杨志X的户籍于1982年7月从上海沪南橡胶制品厂迁入;成红X的户籍于1989年6月从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迁入;杨艳X的户籍于日从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迁入。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杨志X(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安康苑地块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号;乙方承租的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9.75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331,643.7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25,817.02元(28,883元/平方米×59.752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17,745.11元(28,883元/平方米×59.752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7,925.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和炯路房屋,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房屋总价936,324.13元②祁华路房屋,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房屋总价1,075,608.4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万元、搬家费补贴1,792.5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9,752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签约搬迁利息43,070.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654,752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17,020元、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原告已领取特殊困难补助3万元根据《安置房预约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和炯路房屋的安置房产权人登记为杨艳X,祈华路房屋的安置房产权人登记为杨志X、成红X。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和炯路房屋的大产证已于日核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日,被告杨志X曾向其所在单位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其与妻子、女儿居住在系争房屋前三层搁8.5平方米,兄弟杨志X住前楼16平方米。因底层老人纵火,致原房屋毁损。特申请将前三层搁升高,面积达16平方米,房管所已同意,升高费用为6,000元,由杨志X、成红X双方单位各承担一半,今后其将不再要求单位分配住房。后其单位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出资3,000元,解决住房困难,并表示今后不再解决住房矛盾。日,上海市闸北区北站地区房地产管理所分别与杨志X单位第三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成红X单位上海申光制药厂签订《房屋升高协议书》,由房管部门对系争房屋前三层搁进行升高,升高费用由两家单位各承担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是父亲解放前买下的使用权房,最初为父母和兄弟姐妹居住,哥哥、姐姐先后因出嫁或者插队落户户籍迁走了,原告就成为户籍户主了,直到2005年到护理院居住。原告于2008年结婚,是在系争房屋外结婚的,因为回不了该房。被告在征收签约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根据政策原告原本有权利取得房屋,其不告知的行为,导致原告没有机会选房。根据基地的政策,原告是可以选择一套异地安置商品房的。现在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无法另行选择房屋。因此,原告主张将和炯路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以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至于三被告共同享有一套房屋是由于三被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弱势群体,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现已经结婚,根据被告的方案,一个房屋内居住两对夫妻并不合理。被告称多次与原告协商,但是被告所谓的协商是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因此其所谓的协商已经无任何意义。原告确实已经领取了3万元的残疾补助,但是对残疾人的补助不局限于现金补助,还应当包括其他合法补助。被告表示,对于原告陈述的房屋来源没有异议。承租人变更时间为1991年10月份,变更到杨志X名下。承租人变更后,房屋居住情况为原告及三被告居住,原告是2005年到护理院居住的。原告在养老院居住了10多年,其有地方住,而被告3人需要房屋安置。原告所称的动迁问题没有协商过不属实,征收过程中被告曾经跑到养老院与原告协商。当时动迁组答应被告可以选购三套房屋,但是实际上只能选购两套房屋,因为时间比较紧所以来不及与原告协商。原告结婚并未导致户籍人员的变化,所以不会影响其安置利益。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应当主动参与到征收过程中,而非被动的要求被告来找其协商。关于异地选房,动迁安置家庭很多,但是实际配套房屋只有几百套,现在的安置房也是被告运气好抽到的。被告还曾与动迁组商量,能否贴差价购置安置房,但是动迁组予以拒绝。原告称自己为丧失劳动能力者,这方面动迁组已经给予合理的优待。杨志X夫妇因签订升高协议,放弃了国家福利分房,应当在征收过程中适当多分得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户籍摘抄、征收补偿协议、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升高协议书》、申请报告,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安置房预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相关可能产生的执行风险,原告表示,其已明确知晓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不要求追加和炯路房屋的开发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原告要求和炯路房屋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可将该套房屋的认购权利赋予原告,原告到时可凭法律文书与征收部门、被告进行协商。如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有能力支付原告份额与和炯路房屋价值的差额。相应的差价款,原告可以提前准备好,待案件生效后或法院通知,就可以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户籍于1955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2005年,后因自身身体原因,至护理院居住,故原告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受安置人员。对此,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中应扣除被告杨志X夫妇单位出资翻建的面积,故其份额为567,010.83元,如原告主张房屋,应体现在祈华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房屋升高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系争房屋前三层搁中有部分面积为杨志X夫妇单位出资翻建,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观点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关于和炯路房屋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为系争房屋征收已然产生争议,如按照被告的方案,祈华路房屋由原告、被告杨志X夫妇共有,则在今后的生活中可能将会产生新的矛盾,且根据安康苑地块的征收政策及本户的人员结构,本户原可选购3套安置房源,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迳行选择2套安置房屋的行为导致了房屋分配矛盾,该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明确表示,其有能力支付原告份额与和炯路房屋价值的差额,故本院认为,和炯路房屋可由原告认购。审理中,和炯路房屋产权已登记至案外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经本院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原告表示已明确知晓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不要求追加和炯路房屋的开发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杨志X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58万元,其认购和炯路房屋后,还需向三被告支付差价款356,32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杨志X认购;二、原告杨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志X、成红X、杨艳X房屋差价款356,324.13元。案件受理费10,466.71元,由原告杨志X负担1,823元,被告杨志X、成红X、杨艳X负担8,6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为军
代理审判员  龚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黄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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