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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中间商”如何找辙儿? - 王朝网络 -
分享&&&&&当前位置: &&&&&&&&尴尬的“中间商”如何找辙儿?&&&  在对外贸易实务中,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因此其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出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  作为中间商,顾名思义,就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一方面要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俗称:“买断”),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甚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对内对外两个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后果。外贸公司面临的这种尴尬处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款,外贸公司无法结汇;而外贸公司无法摆脱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处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地位的外贸公司一般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义务,而使外贸公司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实务中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常常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来避免承担无法结汇的风险,但是这些作法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下面笔者对外贸公司常见的两种做法进行分析——  1.外贸公司常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上约定为“对外结汇后付款”或“收到国外客户付款后支付货款”,并在国内供货商起诉后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是这种约定是难以保护外贸公司的,主要原因:  1)根据买卖合同的理念,卖方的根本义务是提供约定货物,买方的根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因此,对于上述约定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买方如顺利结汇则应在结汇后立即付款;如买方不能结汇,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因此,“未能结汇”不能作为买方最终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  2)由于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负责联络国外进口商、组织出口并进行结汇。也就是说,结汇的责任在于外贸公司,不能结汇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自然也在于外贸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作为免责理由,则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2.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直接约定“卖方(国内供货商)承担不能结汇的风险”,或“如外贸公司无法结汇,将不付款”。此种条款不仅对于国内供货商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即便接受并形成书面约定,一旦争议被提交诉讼或仲裁,此种条款也很可能由于国内供货商主张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被司法机关撤销,除非能通过全面审查而认定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代理出口合同。  二、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外商对我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或退货要求的争议并不鲜见。针对这一问题,外贸公司通常要求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负责到国外目的港”,“国外用户对货物提出索赔或退货,后果由卖方负责”,试图通过这种约定将外商索赔的风险“转嫁”给国内供货商。单纯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在现实的争议中事情往往会复杂化,导致外贸公司“对外赔了钱,对内追索不成”的局面。以下是较为常见的三种情况:  1.外商以质量问题为由将货物退回,但国内供货商拒绝承认是自己提供的货物。  虽然某些情况下这种否认是国内供货商的一种无赖式的抗辩,但对外贸公司来说想要证明这一点却并不容易。由于外商退货时往往已更换了集装箱,甚至对货物进行了少量使用,货物退回时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可能已发生变化,如果不是特制产品而是大众化货物,则外贸公司确实难以证明退回的货物就是某一供货商提供的货物。  2.外商退货或要求索赔,国内供货商以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质量标准要求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外贸公司或外销员个人的工作疏漏,或者外文合同与中文合同在翻译和理解上的偏差,都容易造成此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在质量标准约定上确实存在不同,那么除非外贸公司可以证明货物质量违反国内买卖合同约定才能向供货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外商依据涉外合同提出索赔的事实为依据向国内供货商索赔。尤其是我国的外销商品在出口前往往要经过进出境商检部门检验,出口时具有商检合格证,一旦因质量原因被退货,这也将成为供货商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外贸公司将十分被动。  3.外商提出索赔,外贸公司赔偿后向国内供货商主张权利,供货商以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多数通过远洋运输交货,因此外商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一般在货物出口之后一个月、二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外贸公司在对外商进行理赔后再向国内卖方索赔,国内供货商则往往以该索赔已经超过索赔期限或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限为由予以拒绝。  三、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外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如果因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在国外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那么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将面对的损害赔偿要求将可能是巨额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看起来,外贸公司可以依据此项规定向国内供货商(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外贸公司必须证明该产品即是国内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其举证责任不可谓不重。除此之外,还有:国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国外的产品质量侵权的索赔时效可能长于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十年最长时效,因此可能导致外贸公司在赔偿了国外用户或消费者之后却丧失了向国内供货商索赔的权利。  四、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而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方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之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  严格意义上讲,笔者上述所列举的对外贸公司而言可能发生的“尴尬局面”,实际上都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依法理应面对的风险,并不是法律强加给外贸公司的。正是因为许多外贸公司在“买断”类型的业务经营中仍然采取“代理业务”的习惯思维和作法,才导致了这些潜在的风险变为现实的经济损失。现就外贸公司在日常业务操作的几个重要环节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清楚和明了自身作为买方的法律地位。避免使合同看起来既像买卖合同又像出口代理合同,导致争议一旦发生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发生误解和障碍。  2.对国内和涉外两个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有正确的认识。就合同义务而言,对外商承担责任的是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供货商;试图通过在国内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将对外商的产品质量担保义务转嫁给国内供货商的做法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应在国内买卖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异议期和检验期作出合理的约定,而且一定要依合同约定行使检验和验收的权利,充分把握检验的机会和时间,切忌漏检、不检。在业务实践中,外贸公司往往指令国内供货商直接将货物交到港口仓库或安排在货物产地直接装入集装箱,外贸公司根本不去实地验货而凭国内供货商提供的一纸商检报告就支付货款,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等于给以后的货物质量争议埋下隐患。  4.外贸公司应事先做好对国外买方的资信状况调查,一旦发现外商资信状况不理想或者由于国际政治局势因素导致外商拒付货款的风险较大时,应谨慎与之进行交易,或采取代理出口的方式,以降低自身的贸易风险。  5.一旦发生外商索赔情况,一定要求外商在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中详细列明与货物有关的船名、提单号码、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状况、唛头、检验地点、样品提取程序、现场照片等一切相关信息及必要文件,并及时向国内供货商书面通报外商索赔情况并声明保留追偿权。这些工作肯定会有助于外贸公司日后向国内供货商追索。  作为“中间商”,外贸公司开展国际贸易既有独特的优势,也有难以回避的尴尬。文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是外贸公司面临的非常现实的法律问题。这里想提醒的是,外贸公司在一只眼睛盯住效益和利润的同时,另一只眼睛一定要盯住风险。只有依法规范经营作风,明白自身的法律地位,提高风险意识,外贸公司才能使自己从根本上摆脱在国际贸易大循环中份演的尴尬角色。&&&&&今日推荐
&&&&&日版宠物情人2017的插曲,很带节奏感,日语的,女生唱的。
最后听见是在第8集的时候女主手割伤了,然后男主用嘴帮她吸了一下,插曲就出来了。
歌手:Def...老钟家的两个儿子很特别,就是跟其他的人不太一样,魔一般的执着。兄弟俩都到了要结婚的年龄了,不管自家老爹怎么磨破嘴皮子,兄弟俩说不娶就不娶,老父母为兄弟两操碎了心...把牛仔裤磨出有线的破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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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年修...·&·&·&&&&&&在对外贸易实务中,由于多数外贸公司并不直接生产产品,因此其开展出口业务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代理人代理出口货物,二是作为中间商组织货源再进行出口。
作为中间商,顾名思义,就必然要同时作为两个合同的主体。一方面要作为买方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俗称:“买断”),另一方面还要作为卖方与外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这两个权利义务相关联,但具体条款如价格、运输、结算办法、品质保证、适用法律、甚至争议解决办法都不同的对内对外两个合同的同时存在,使得一旦发生争议,外贸公司就往往处于一种很被动的法律地位,甚至出现对内、对外承担双重责任的后果。外贸公司面临的这种尴尬处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外商收到货物但拒付货款,外贸公司无法结汇;而外贸公司无法摆脱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处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地位的外贸公司一般无法免除对国内供货商的付款义务,而使外贸公司处于“对内付了款,对外收不到款”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实务中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常常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来避免承担无法结汇的风险,但是这些作法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下面笔者对外贸公司常见的两种做法进行分析——
1.外贸公司常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上约定为“对外结汇后付款”或“收到国外客户付款后支付货款”,并在国内供货商起诉后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但是这种约定是难以保护外贸公司的,主要原因:
1)根据买卖合同的理念,卖方的根本义务是提供约定货物,买方的根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因此,对于上述约定在法律上可以理解为:买方如顺利结汇则应在结汇后立即付款;如买方不能结汇,则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因此,“未能结汇”不能作为买方最终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
2)由于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负责联络国外进口商、组织出口并进行结汇。也就是说,结汇的责任在于外贸公司,不能结汇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责任自然也在于外贸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作为免责理由,则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2.外贸公司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要求直接约定“卖方(国内供货商)承担不能结汇的风险”,或“如外贸公司无法结汇,将不付款”。此种条款不仅对于国内供货商而言是难以接受的,即便接受并形成书面约定,一旦争议被提交诉讼或仲裁,此种条款也很可能由于国内供货商主张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被司法机关撤销,除非能通过全面审查而认定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代理出口合同。
二、外商因产品质量原因向外贸公司索赔或退货,外贸公司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转索赔
外商对我外贸公司出口产品就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或退货要求的争议并不鲜见。针对这一问题,外贸公司通常要求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负责到国外目的港”,“国外用户对货物提出索赔或退货,后果由卖方负责”,试图通过这种约定将外商索赔的风险“转嫁”给国内供货商。单纯从法律角度看,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在现实的争议中事情往往会复杂化,导致外贸公司“对外赔了钱,对内追索不成”的局面。以下是较为常见的三种情况:
1.外商以质量问题为由将货物退回,但国内供货商拒绝承认是自己提供的货物。
虽然某些情况下这种否认是国内供货商的一种无赖式的抗辩,但对外贸公司来说想要证明这一点却并不容易。由于外商退货时往往已更换了集装箱,甚至对货物进行了少量使用,货物退回时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可能已发生变化,如果不是特制产品而是大众化货物,则外贸公司确实难以证明退回的货物就是某一供货商提供的货物。
2.外商退货或要求索赔,国内供货商以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质量标准要求不一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这种情况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外贸公司或外销员个人的工作疏漏,或者外文合同与中文合同在翻译和理解上的偏差,都容易造成此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国内买卖合同与涉外买卖合同在质量标准约定上确实存在不同,那么除非外贸公司可以证明货物质量违反国内买卖合同约定才能向供货商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外商依据涉外合同提出索赔的事实为依据向国内供货商索赔。尤其是我国的外销商品在出口前往往要经过进出境商检部门检验,出口时具有商检合格证,一旦因质量原因被退货,这也将成为供货商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外贸公司将十分被动。
3.外商提出索赔,外贸公司赔偿后向国内供货商主张权利,供货商以超过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进行赔偿。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多数通过远洋运输交货,因此外商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和索赔一般在货物出口之后一个月、二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如果外贸公司在对外商进行理赔后再向国内卖方索赔,国内供货商则往往以该索赔已经超过索赔期限或超过了合理的异议期限为由予以拒绝。
三、因出口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外贸公司对国外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无法向国内供货商追偿
如果因出口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在国外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害,那么外贸公司作为出口商将面对的损害赔偿要求将可能是巨额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看起来,外贸公司可以依据此项规定向国内供货商(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但外贸公司必须证明该产品即是国内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其举证责任不可谓不重。除此之外,还有:国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如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国外的产品质量侵权的索赔时效可能长于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十年最长时效,因此可能导致外贸公司在赔偿了国外用户或消费者之后却丧失了向国内供货商索赔的权利。
四、国内争议与涉外争议无法同时解决,外贸公司难以避免陷入诉累
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夹在对内和对外两个合同之间,在发生争议时往往要应对两个法律程序。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往往约定的是国际商事仲裁,而国内合同对此常不加约定或约定为诉讼方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允许把国内供货商列为第三人;在国内的诉讼程序中又无法把外商追加进来以便一并解决争议。由于两种法律程序之间相互的排除性,导致外贸公司不得不奔波于两个争议解决程序之间,这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精力上的压力都是很大的。
严格意义上讲,笔者上述所列举的对外贸公司而言可能发生的“尴尬局面”,实际上都是外贸公司作为“中间商”依法理应面对的风险,并不是法律强加给外贸公司的。正是因为许多外贸公司在“买断”类型的业务经营中仍然采取“代理业务”的习惯思维和作法,才导致了这些潜在的风险变为现实的经济损失。现就外贸公司在日常业务操作的几个重要环节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与国内供货商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清楚和明了自身作为买方的法律地位。避免使合同看起来既像买卖合同又像出口代理合同,导致争议一旦发生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发生误解和障碍。
2.对国内和涉外两个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有正确的认识。就合同义务而言,对外商承担责任的是外贸公司而不是国内供货商;试图通过在国内买卖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将对外商的产品质量担保义务转嫁给国内供货商的做法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应在国内买卖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异议期和检验期作出合理的约定,而且一定要依合同约定行使检验和验收的权利,充分把握检验的机会和时间,切忌漏检、不检。在业务实践中,外贸公司往往指令国内供货商直接将货物交到港口仓库或安排在货物产地直接装入集装箱,外贸公司根本不去实地验货而凭国内供货商提供的一纸商检报告就支付货款,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等于给以后的货物质量争议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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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旦发生外商索赔情况,一定要求外商在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中详细列明与货物有关的船名、提单号码、集装箱号码、铅封号码、外包装状况、唛头、检验地点、样品提取程序、现场照片等一切相关信息及必要文件,并及时向国内供货商书面通报外商索赔情况并声明保留追偿权。这些工作肯定会有助于外贸公司日后向国内供货商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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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货物将销往的国家,忙就有义务担保货物不侵犯货物目的地的知识产权;如买方擅自将货物销往卖方不知道的国家或地区而引起侵犯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卖方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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