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内部的中心是否有合同合同的主体资格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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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与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签订了合同,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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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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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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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之国家机关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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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案情】杨某1969年入伍,1973年复员后在原北源县计委工作,1975年到公安局工作,由北源市公安局支付工资。1991年2月,杨某在公安局下属单位北源市保安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表上有公安局及北源市保安公司公章,但杨某在北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杨某的养老保险金交至1992年底。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某停止工作以后未支付杨某工资和生活费。2000年7月,杨某申请北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追加了北源市保安公司为第三人,认定1991年2月杨某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办理招工手续后,杨某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属借调。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某安排工作,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保安公司、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某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工资,共计5040元。为杨某补交1993年1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杨某即申请北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公安局提出异议,北源市人民法院下达2001年济执裁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以杨某不是公安局职工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杨某于2000年7月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送达双方。杨某遂又向北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公安局称其只是借调杨某,杨某的工资由保安公司付给其单位,由其单位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外,公安局与北源市保安公司均不能提供杨某的档案材料。北源市人民法院经查明,1998年12月底杨某每月工资200元,1999年7月1日后北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240元。
&&& 【问题】国家机关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律师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1、北源市公安局与借调人员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某停止工作,2000年7月杨某申请北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否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 一、杨某与北源市公安局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法主要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属于劳动关系,那么,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呢?《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对此作了解释,“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从解释可以看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属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劳动法,属于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杨某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他是北源市公安局的借调人员,其与被借调单位北源市保安公司办理了招工手续。那么,杨某究竟是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呢? 杨某从1975年到北源市公安局工作,一直由北源市公安局支付工资。1991年2月,杨某在公安局下属单位北源市保安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杨某仍然在北源市公安局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养老保险金由北源市公安局交至1992年底。1998年12月,还是北源市年公安局通知杨某停止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标准,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杨某长期在北源市公安局上班,接受北源市公安局的指派承担工作任务,由北源市公安局为其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杨某虽然与北源市保安公司办理过有关招工手续,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其从未在该公司上班,也从未在该公司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
二、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何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作了说明,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1998年12月,北源市公安局通知杨某停止工作并不再支付工资与生活费的时间点,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遵守的程序要件。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无法正常就业,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仅凭用人单位的口头通知就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劳动者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劳动争议起算点,并由用人单位来举证是比较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应从公安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杨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而公安局并未发给杨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杨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 本案涉及到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相比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要更宽。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主要调整以下几类劳动关系:(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就是俗称的“干部管理”;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就是“非干部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与劳动关系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特别是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而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表面看来只是词序的区别,深层的意义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非公务员体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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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合同是经过政府招投标后签订的,双方对于该合同是不得擅自解除的,需要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认可,合同双方都不具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解除)
来源:&&&作者:&&&人气:1563&&&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82―86页:平潭县闽剧团诉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解除)
案情:2004年,经过招投标,平潭县闽剧团(原告)和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68万多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始施工,后由于县政府未能及时拨付欠款,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停工。2006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反诉称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 福建省平潭县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款均由平潭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经过政府招投标后签订的,原被告对于该合同是不得擅自解除的,需要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认可,原被告都不具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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