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买下原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但原股东没有结清合同签员工工资,那么应该由谁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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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发起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有关规定以(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方式)___________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向境内外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__万元。(注: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___________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由____名自然人和_____个法人发起设立(注:或募集设立)。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
第三章 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实行等额划分,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由公司统一向股东出具持股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________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_______股,占公司可发行股总数的_______%。(注: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缴公司应发行股份_________万元,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_________万元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_________万元)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股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所有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增发新股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风险提示:
由于股东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属于财产权,因此是可以和房屋、土地、车辆、存款等有形财产一样发生继承的,如果股东出资人死亡则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名下的出资股份。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人为了防止发生此类情况,避免有不熟悉的继承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那么可以对股份的继承作出特别约定,比如股东出资人死亡则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而由其继承人分割股权价款等。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五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应当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动情况。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由于股东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属于财产权,因此是可以和房屋、土地、车辆、存款等有形财产一样发生继承的,如果股东出资人死亡则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名下的出资股份。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人为了防止发生此类情况,避免有不熟悉的继承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那么可以对股份的继承作出特别约定,比如股东出资人死亡则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而由其继承人分割股权价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风险提示:
公司的出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由于某些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股份出资比例特殊,比如各占50%将导致表决权无法行使。如果有这些情况,股东出资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赋予某些特定股东特别表决权,或者在无法表决时按照特定比例通过表决或者由特定股东直接决定。
比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一方持有较多表决权&或&股东会普通决议需半数以上(含半数)表决权通过&来解决。当然,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提案权;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八)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应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时足额缴纳股金;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每年召开次数不限。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风险提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当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为了避免公司运营遭受影响,损害股东权益,应当在章程中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可做如下规定:
&如果董事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召集股东会,或不履行职责时,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东,享有不通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参加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电话或公告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公司各股东。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签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以及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应根据情况另行通知召开时间,但股权登记日不因此而重新确定。
第四十一条 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后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章 董事会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______人组成。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当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为了避免公司运营遭受影响,损害股东权益,应当在章程中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可做如下规定:
&如果董事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召集股东会,或不履行职责时,持有公司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东,享有不通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参加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订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
(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董事任期为三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或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董事长可以由股东董事也可以由非股东董事担任。
第五十二条 董事长的职权:
(一)支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向董事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_____名监事组成(注: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股东监事____名,职工监事_____名。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本公司的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风险提示:
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董事执行职务违法、侵犯公司与股东权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救济途径没有规定。为了完善救济途径,可在章程中做如下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因无故不履行职务、擅自离职,侵犯公司与股东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上述情形且公司怠于起诉时,任何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由公司承担。&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公司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协助其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
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在监事会会议上均有表决权,任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需有出席会议的过半数监事表决赞成,方可通过。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会计帐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九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按《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有关机关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股东会议决定公司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因公司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经营期满,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不再经营等原因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
(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登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对公司财务、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负债明细清单,并通知债权人及发布公告,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股东会或有关部门通过后执行。
(二)清算后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按首先支付清算费用,而后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交纳应交未交税金后偿还债务,最后剩余财产按投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三)清算结束后,公司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营业执照,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章 工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功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体发起人签字盖章生效并报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七十七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后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十八条 因本章程产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争议,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所订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全体股东签名: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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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来源:同济律师 发布时间:
【案情简介】  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奥公司)是由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巨隆公司)、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利发公司)、王A、王B四方出资于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巨隆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的股本;威利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15%的股本;王A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本;王B出资50万元,占5%的股本。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条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日,巨隆公司、威利发公司、王A三方在未通知王B的情况下,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B、王A、巨隆公司有条件地将其在中奥公司的全部股权按6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威利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协议对付款、办理手续等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因王B未参与,协议上“王B”的签字由中奥公司会计王C代签。但一直未告诉王B且未征得其同意和追认。  日,包头佳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佳蒙公司)授权烟台银桥信用担保公司转付巨隆公司2000万元。日,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塔山公司)授权烟台银桥信用担保公司转付巨隆公司3800万元。塔山公司另以转帐支票支付巨隆公司1000万元。至此,巨隆公司已收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  日,威利发公司向巨隆公司发了一封对巨隆公司、王A及王B的函件,函件要求: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将中奥公司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塔山公司55%、包头佳蒙公司20%、威利发公司10%后威利发公司将巨隆公司、王A及王B诉诸法院,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交付公司手续等。至此,王B方知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事。王B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威利发公司、巨隆公司、王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告知王B本人且冒用其名义,侵犯了王B的股东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王B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巨隆公司、威利发公司及王A于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宣判后威利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王C代王B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对股东以外的第三方的转让。  (一)关于表见代理  代王B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王C系中奥公司会计,在中奥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上,“王B”三字均由王C代签,这是因为王B曾口头委托王C代办这些手续。而股权转让协议王C代签字却未得到王B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王B的追认。对于王C何以签这个字,巨隆公司、王A及王C本人均陈述是威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中奥公司的总经理于XX安排的,在一审庭审中威利发公司也认可了这一说法,但在二审中则认为是笔录记载有误,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遂依法确认了威利发让王C代签字的事实。  威利发公司主张,王C在中奥公司成立之初的许多手续上,都代王B签字,故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威利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他是获得授权后签字的,这一情形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之法律效果。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是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见之于《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符合两方面条件。一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有充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通常这一要件也被称为权利外观,就是说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本案王C几次代王B在法律文件上签字,对于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而言,可以认为存在表见事实。  而构成表见代理另一条件的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也有明确的含义。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和轻信造成的。本案威利发公司对于王C签字时未得到王B本人的授权是明知的,因此其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威利发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性质&&&&  威利发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没有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威利发公司发函要求将中奥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是为其简化工商手续而为的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故不是对外转让。  我方则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协议第四条约定股权受让人为威利发或威利发认可的第三方,就是赋予威利发自行受让股权及指定股东以外第三方作为受让人的权利,而威利发后又发出通知,行使其选择权。通知与原股权转让协议共同构成股权转让合同行为,很显然,协议履行完毕中奥公司的绝大部分股权将由原股东之外的塔山公司和佳蒙公司持有,所以这是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其次,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均来自塔山公司及佳蒙公司。第三,威利发公司称此协议是对内转让,要求出转让方将股权办在其它主体名下只是出于简化手续的需要。那么,如果只是一个简化手续,是简化或者说是合并了哪个手续?恐怕只能说是合并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股东转让股权两个合同行为,也就是说把巨隆公司、王A、王B将股权转让给威利发的行为和威利发再将股权转让的行为合二为一了。那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原本就具有了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个内涵,认定其本质为对外转让,可以说是完全正确了。  (三)关于本案的请求权问题  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这一条款,可视为当事人所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换言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四方签字盖章。而王B本人实际并未签字盖章,则该协议尚未生效的判断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所以在起诉之初,有一种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便是主张协议未生效。之所以没有作此选择,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协议虽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当事人已开始履行,主张该协议未生效是否能为法院所认可,存在较大的风险;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各类合同纠纷,合同是否生效及有效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前提性条件。对于合同的生效、有效问题,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依法审查,并不以当事人是否主张为条件。所以,即使我方是其它的请求,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未生效也可直接作出认定。所以,最终决定提起撤销之诉。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既涉及到无权处分王B股权的问题,又涉及到对外转让未征得股东同意的问题。申言之,巨隆公司、威利发公司、王A三方在未告知王B且未得到王B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王B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直接侵害了王B的股权。无权处分在合同法中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现王B本人不予追认,则应认定为无效。而在未通知王B并征得其同意情况下,巨隆公司、王A将自已拥有的股权出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股东王B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王B有权要求对此转让予以撤销。在同一份协议中,既有无效确定的内容,又有撤销的内容,而主要部分涉及撤销,故最终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是恰当的。【法院判决】民 事 判 决&书(2007)烟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于XX 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B,男,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富荣街116号。委托代理人:周晓钰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代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巩XX 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 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女,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96-1806号。委托代理人:王X 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B、烟台巨隆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隆公司)、王A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及委托代理人成晓明、被上诉人王B之委托代理人周晓钰、巨隆公司及王A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广场)是由威利发公司、巨隆公司、王A、王B作为股东于日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其中王B出资50万元,占5%股份;巨隆公司出资700万元,占70%股份;王A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威利发公司出资150万元,占15%股份。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日,巨隆公司、王A及威利发公司在未通知王B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王B、巨隆公司、王A同意有条件的将其在中奥广场的全部85%股权按人民币6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威利发公司,威利发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30日前和12月6日前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和4800万元,由巨隆公司接收转让款。巨隆公司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三日内将三方在中奥广场的85%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威利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同时王B、巨隆公司、王A撤出中奥广场,并将所有印章及档案材料交给威利发公司。本协议经四方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王B本人的签字,而是由威利发公司让中奥广场的会计王C代签了王B的名字。王B对此并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同年12月12日,威利发公司函告王B及巨隆公司、王A:将中奥广场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山东烟台塔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55%、包头佳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蒙公司)20%、威利发公司10%。塔山公司和佳蒙公司及威利发公司均支付给了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有王B提交的股权证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威利发公司出具的函一份、中奥广场章程一份、证人王C证言及威利发公司提供的中奥广场的工商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将转让价格等内容告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巨隆公司、王A和威利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从内容看,有非股东即“威利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受让的约定;实际履行中,亦是由非中奥广场的股东受让并支付了转让款。因此,应依法认定该股权转让的性质属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对此,中奥广场的章程中亦无特别约定。王B作为中奥广场的股东之一,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亦未事后追认。故巨隆公司、王A和威利发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未征得王B的同意,而且侵害了王B的优先购买权。巨隆公司、王A和威利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威利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巨隆公司、王A及威利发公司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350010元由巨隆公司、王A、威利发公司各承担116670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威利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是谁指使王C代替王B签字。2、一审法院认定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向非股东转让是错误的,应认定为系股东之间的转让。我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后,有权处分自己取得的任何权益。日我公司致函三被上诉人要求他们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塔山公司及佳蒙公司系为了简化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王B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B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B答辩称,王C是威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让他代替我签字的,这在一审开庭笔录、威利发公司的答辩理由中陈述的很清楚,我从未授权其代我签字,股权转让协议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巨隆公司、王A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有关中奥广场的出资情况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之事实无异议。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日,巨隆公司、王A、王B及威利发公司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巨隆公司、王A、王B同意有条件的将自己在中奥广场的全部85%股权按人民币6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威利发公司。2、威利发公司承诺于日前付给巨隆公司转让款2000万元至其指定的帐户。3、余款4800万元于日前全额存入巨隆公司指定的帐户。4、巨隆公司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日内将其自己及王B、王A在中奥广场的85%股权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5、若威利发公司在日前不能付给巨隆公司转让款2000万元,则威利发公司同意将其在中奥广场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威利发公司借用巨隆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视为已还清。6、若威利发公司不能在日前将剩余4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巨隆公司,则威利发公司同意将其已付的2000万元无偿赠与给中奥广场,同时,将自己在中奥广场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威利发公司借用巨隆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视为已还清。7、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的四方需签订股东会议纪要、股东转让协议,以备办理工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8、威利发公司全部付清转让款后,巨隆公司等三方应在三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三方撤出中奥广场,并将所有印章及档案材料交给威利发公司,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中奥广场的所有对外借款或担保责任均由巨隆公司负责。9、威利发公司全部付清转让款后,转让股权的三方未在三日内办理工商股权转让手续,应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10、王B、王A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自己在中奥广场的股权转让给威利发公司,由巨隆公司接收威利发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若威利发公司没有按本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履行,则由王B、王A同意威利发公司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巨隆公司。11、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巨隆公司、威利发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王A签名,王B则由巨隆公司的财务人员兼中奥广场的会计王C代替签名。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塔山公司于日授权烟台银桥信用担保公司转付巨隆公司3800万元,佳蒙公司于日授权烟台银桥信用担保公司转付巨隆公司2000万元,另外还有1000万元系塔山公司的转帐支票,付至巨隆公司。截止日,巨隆公司共收到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  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威利发公司分别于日、12月12日、12月14日向巨隆公司、王A、王B发出书面通知书,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其中12月12日的通知内容如下:我公司与你们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当日生效,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6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请你们将在中奥广场85%股权分别转让给塔山公司55%股权、佳蒙公司20%股权、威利发公司10%股权,并请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撤出中奥广场并将印章及档案材料交付我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及通知内容均无异议。  三、上诉人威利发公司提交的补充材料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一)日巨隆公司刊登于《烟台日报》的通知公告,内容如下:我公司已做好办理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内股权转让手续的全部准备工作,我公司曾多次以电话、电报及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你公司,但你公司至今不与我公司联系办理。没有你公司的配合,我公司无法协助你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若你公司拒绝办理,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公司承担。  威利发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告中已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内部转让。  此证据经巨隆公司质证,承认公告是其发布的,但认为,我公司发布此公告是回复威利发公司于日发给三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即要求我们将55%股权转让给塔山公司、20%转让给包头公司、10%转让给上诉人,我们刊登公告的目的就是要求上诉人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的对外股权转让手续。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股权是内部转让的事实。因为11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该公告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  王A经质证认为,该公告是巨隆公司发布的,我不清楚,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股权转让的性质应为向外部转让。  王B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公告形成于日,在一审及二审开庭时未提交,不能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而我对此通知不知晓,上诉人仅凭此通知证明不了股权系内部转让。因为合同约定了可以是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上诉人通过给被上诉人发函也确认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上诉人还主张塔山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转让款,由巨隆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答应庭后提供证据。经上诉人庭后落实,巨隆公司并未给其出具收据。该1000万元系由塔山公司通过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给巨隆公司。  (二)中奥广场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1、鉴于威利发公司没有在日之前付给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依协议约定,威利发公司在中奥广场的15%股份应当无偿转让给巨隆公司,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威利发公司借巨隆公司的投资款150万元视为已还清。2、鉴于威利发公司在日前付给股东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巨隆公司、王A、王B在中奥广场85%股份全部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3、股权转让后中奥广场的股权组成变更为:威利发公司占85%、巨隆公司占15%、巨隆公司在决议上盖章、王A签字,王B由别人代签。威利发公司未盖章。  (三)日(后改为12日),威利发公司给三被上诉人发送了一份“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次)说明”,内容如下:根据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威利发公司同意:1、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巨隆公司收到全部股权款三日内将巨隆公司、王A、王B三方在中奥公司的85%股权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威利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为此,威利发公司同意将55%的股份转让给塔山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佳蒙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威利发公司。2、鉴于威利发公司在日前付巨隆公司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巨隆公司、王A、王B在中奥公司的85%股权全部转让给威利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股权转让后中奥公司的股权组成变更为:威利发公司占25%股权。  威利发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威利发公司虽未在第三次股东会议上签字,最终未形成决议,但该决议形成于12月12日下午,这份决议载明了中奥广场股份转让后的情况,结合巨隆公司发布的公告和这份决议的内容,威利发公司曾给三被上诉人发通知要求将股份进行对外转让,但是三被上诉人通过公告和决议承诺的是股东内部转让,最终达成的是内部转让意见。  巨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应该形成于12月9日,因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要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该决议并不具有向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王A经质证认为,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于日,目的是要求赶紧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但该决议改变不了股权转让给塔山公司和佳蒙公司的事实。王B经质证认为,王B从未在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决议不发生效力。根据日股权转让协议所赋予的选择权,威利发公司已选择了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会议决议只是重复了协议第4条的内容,并不是一个新的要约和承诺。  由于巨隆公司、王B、王A未按威利发公司12月12日所发通知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威利发公司诉至芝罘区法院,诉请法院确认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巨隆公司、王B、王A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王B则以威利发公司、巨隆公司、王A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了其股权、侵犯了其股东权益以及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没有征求其同意,剥夺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C到庭证实系威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让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代替王B签字,事先未经王B授权同意,事后也未曾告诉王B,因为于XX答应其他的事宜由其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王C代替王B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关于焦点1  本院认为,王C代替王B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应认定为系王C应威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XX要求所为,首先有王C到庭所做陈述予以证实,其次,威利发公司在一审开庭及其答辩理由中对此事实已经自认。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威利发公司主张一审庭审记录有误,并提供了有关旁听人员的证言,但并不足以推翻经过威利发公司签字确认的一审开庭笔录所记载的事实。  王C系巨隆公司的职工兼任中奥广场的会计,虽然在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代替王B签过字,经王C证实,上述签字都事先征求过王B的意见,系王B口头授权同意的。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王C代替王B签字时,威利发公司明知王C没有代理权而仍让其代签,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情形中,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从而由该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法律关系的代理。本案中,巨隆公司、威利发公司及王A在未经王B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王B的财产权及其他股东权益,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不应当有理由相信王C具有代替王B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的权利。关于焦点2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利发公司与三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三被上诉人将其85%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威利发公司受让股权的选择权,即单方受让或指定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受让。而在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于日通知三被上诉人将其85%股权转让给塔山公司55%和包头佳蒙公司20%,而股权转让款6800万元分别由塔山公司和包头佳蒙公司授权银桥信用担保公司或转账支票支付给巨隆公司。由此可见,威利发公司实际上选择了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原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属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威利发公司与巨隆公司、王A协商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既未书面告知王B征求其意见又未经其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侵害了王B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威利发公司关于王C代替王B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转让属于股东内部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素华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吴国荣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
编辑:周晓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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