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车管所业务委托书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哪些

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业务 中介机构和代办人员管理办法 - 规章 - 柳州交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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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业务 中介机构和代办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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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2:14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及其代办人员的中介行为,方便车主和驾驶人办理车(驾)管业务,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交通管理十七项便民利民措施的实施意见》(公交管[号)第15条"群众可以自愿选择有资质并在车管所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各种车辆牌证业务",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公通字[2005]33号)第八条第七款"允许有资质并在车辆管理所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车辆牌证业务,代办人员持证上岗"等有关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柳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电动自行车登记等车(驾)管业务中介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车(驾)管业务中介经营项目,并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登记备案的机构,包括本市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销售企业(4s店)、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汽车出租、租赁、生产、运输等有车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即附属代办服务)以及其它符合备案条件的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即提供有偿代办服务)。代办人员是指与中介机构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受其指派,代表该机构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介的人员。
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称市车管所)是柳州市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的管理机关,凡在柳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介的机构及所属代办人员,应到市车管所进行登记备案,并在业务上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四条 &经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及所属代办人员可以根据委托人要求,代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车(驾)管业务。代办人员在从事具体代办业务时,应佩戴由柳州市车管所核发的《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主动向车管所经办民警提交代理人身份证件、委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委托中介机构(代办人员)代理业务的委托书,以及办理业务所需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委托经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委托人可不到车管所现场。未经车管所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人员)不得代办车(驾)管业务(法定代理人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代理人除外)。
第六条 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代办人员)代办范围:
(一) 机动车生产企业中介业务的范围: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临时号牌等车管业务。
(二) 机动车销售企业(4s店)中介业务的范围:本公司销售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临时号牌等车管业务。(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标注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名称为依据)
(三)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中介业务范围:本单位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以电动车销售发票上标注的“电动车销售单位”名称或者销售品牌为依据)
(四) 二手机动车企业中介业务的范围:本公司销售的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标注的“二手车企业名称”为依据)
(五)&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中介业务的范围:本公司承办的报废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注销登记业务。(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标注的回收企业公章为依据)
(六)汽车出租、租赁、生产、运输等有车企业中介业务的范围:车主名称为本公司的车辆登记业务及牌证业务。(以购车发票或行驶证登记的车主名称为依据)
(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中介业务的范围:本驾校所属机动车及本校学员驾驶证各项业务。
(八)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范围:
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解除抵押登记、质押/解除质押登记、注销登记、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换机动车号牌或行驶证、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临时号牌、补领换领驾驶证、注销驾驶证等车(驾)管业务业务;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注销登记、被盗抢锁定备案(解锁)。
中介业务的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电动车代办业务范围为依据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其他车(驾)管业务不属业务中介和代办范围。
第八条 &中介机构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向市车管所申请备案:
&&&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从事代办车(驾)管业务必要的办公设施;
&&& (二)具备车(驾)管业务素质较强的管理人员和有代办资格的代办人员;
&&&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保障中介代办工作正常开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在柳州市市区范围内且有国家工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五)有税务登记及办理中介代办业务相关的资格条件;
(六)中介机构代办车(驾)管业务如需收取费用的,应具备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资格。
&&& 第九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应当填写《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以下资料向市车管所登记备案:
&&&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内有车(驾)管业务中介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 (二)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 (四)物价部门核发有车(驾)管业务中介项目收费标准的收费许可证;
&&& (五)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 (六)中介机构代办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机构法人授权经办车(驾)管业务证明及联系电话;
&&& (七)代办人员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查验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 (八)中介机构的印章印文样本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印文样本和签名样本;
&& &(九) 中介机构代办车(驾)管业务如为免费办理的,需额外出示证明、凭证;
(十)市车管所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 (二)持有地址为柳州市的身份证或居住证;
&&&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 (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从事车(驾)管业务代办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 (五)经市车管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车管所核发的《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和《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附件4);
&&& 第十一条 &经市车管所审查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由车管所核发《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代办人员,由车管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学习及考试,代办人员经培训考试成绩合格,核发《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及统一式样的《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中介机构和代办员数量根据各行政辖区车(驾)管业务量及中介业务量进行综合核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所属代办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对需要代办的车(驾)管业务项目及范围,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车管所审核备案后予以确定。中介机构应在其对外办公场所公开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收费标准,公开代办人员照片及证号,公布投诉电话和办事须知,代办人员办理业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样式的《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及代办人员统一外观标识(附件2),便于接受监督。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车(驾)管业务时,必须与委托人签订《车(驾)管业务委托书》(样式见附件3),并在表中打印委托人和受托人合影的彩色照片,对所从事的中介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第十三条& 代办人员违规代办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机构承担前期赔偿责任并协调处理消除影响。
&&&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必须持有市车管所核发的《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后方可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介代办服务。《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期满前一个月,中介机构及其代办人员要继续从事车(驾)管业务中介代办服务的,须持《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通知书》、《车(驾)管业务代办员证》及相关资料向市车管所重新申请备案。
&&& 第十五条&
代办人员必须以所属中介机构的名义开展中介活动。代办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机构的中介工作。中介机构更换代办员,应经市车管所审批并予以变更。
&&&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办理中介业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本办法从事中介活动,认真审核委托人提交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超范围代办业务。
&&& (二)不得代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有违法的中介代办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 (三)不得欺骗委托人或损害委托人利益,也不得做出有损车管所形象的行为;
&&& (四)不得在车管所(含各分支机构)及周边随意招揽业务或承接非法揽客“黄牛党”转交的业务;
&&& (五)不得私自增加费用,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车(驾)管业务代办费;
&&&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代办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 (一)中介机构(代办人员)未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车(驾)管业务代办费的,退还违规所得,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暂停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的中介代办资格,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学习整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暂停其六个月的中介代办资格。由市车管所出具《暂停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并将情况通报工商、物价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 (二)中介机构(代办人员)超范围受理中介代办业务,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暂停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中介代办资格,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学习整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习整改;由市车管所出具《暂停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
&&& (三)中介机构(代办人员)违规扰乱正常车管办公秩序,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暂停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中介代办资格,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学习整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习整改;由市车管所出具《暂停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
&&& (四)中介机构(代办人员)违规在市车管所(含各分支机构)及周边随意招揽业务、承接非法揽客“黄牛党”转交委办的业务、欺骗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暂停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中介代办资格,要求其进行为期六个月的学习整改。由市车管所出具《暂停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
&&& (五)中介机构(代办人员)明知受委托办理的中介代办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仍提供中介服务的,注销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中介代办资格。由市车管所出具《注销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
(六)中介机构所属代办人员一年内有二次以上(含)被市车管所暂停中介代办资格的,撤销该代办人员的中介代办资格,并暂停该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由市车管所出具《注销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暂停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代办人员、中介机构。该中介机构应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习整改。中介机构所属代办人员一年内有二人以上(含)代办人员被市车管所撤销中介代办资格的,注销该中介机构中介登记备案,由市车管所出具《注销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交中介机构。
(七)中介机构所属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达到二次的,暂停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中介代办资格,要求该中介机构及代办人员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学习整改,
(八)代办人员严禁利用工作便利,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电动自行车办理业务;不得采取伪造、变造材料等形式违法办理业务。
中介机构代办人员违法违规代理的车驾管业务,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撤销;损害机动车、驾驶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代办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五)项的,对直接负责的中介机构主管人员和具体代办人员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被暂停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人员),需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进行学习整改,学习整改的内容是车驾管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车管所以及该中介机构相关规定等。经学习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登记备案的,需书面提出申请,经市车管所审查验收,并考试合格,出具《恢复车(驾)管业务中介登记备案通知书》后方可恢复登记备案,被注销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必须在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登记备案;被注销代办资格的代办员必须在注销登记之日起满二年后才能重新向市车管所申请登记备案。
&&& 第十九条& 被暂停登记备案的中介机构(代办人员)将被列入“黑名单”。车管所民警及工作人员禁止为“黑名单”内的中介机构或代办人员办理车(驾)管业务。如有违反的,按照《车管所民警(工作人员)劝离工作岗位制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或代办人员对违规办理中介业务的行为应当积极举报并提供相应线索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延长其车(驾)管业务中介机构登记备案时间,具体规定由市车管所制订。
第二十一条& 市车管所有权依据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公安车辆管理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对本办法进行临时修订。本办法由市车管所负责解释,自2015年8月15日起执行。
&&&&&&&&&&&&&&&&&&&&&&&&&&&&&&&&&&&&&&& &&&&&&&&&&&&&2015年7月8日请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可不可以在发布时间之前。-_星空见康网
请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可不可以在发布时间之前。
请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可不可以在发布时间之前。5分
如文件发布时间为日,可不可以规定从日起施行
不能早,最多就是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一致,否则实施日期只能比发布日期晚不能的,你依据什么施行呢,发布都没发布
也就是说,要么是规定颁布之日起多少日后生效或者颁布之日后的某一具体日期生效,刑法上有具俗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要么是颁布之日就生效。没公布的法律法规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于法律法规的生效日期一般是等于或滞后于颁布时间的
不知道你所说的规范性文件具体指什么,但是一般都会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折射到规范性文件,只要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必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颁布是生效的前提,一般规范性文件最后一条都有生效时间,包括颁布时生效或者颁布后的某个具体日期生效,你所说的情况在现代不会出现。
那当然不行。但是可以规定,有些条款可以适用以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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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晓俭
  在行政工作中,行政机关常常制定一些不属于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自己和下级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哟内个呢?探讨一下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也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对于正确开展行政诉讼活动不无益处。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涵
  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下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长期生效的文件,主要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执法权的授予、委托等内容。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规范性文件和命令。这些把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命令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其他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命令。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1)制定主体广泛性。所有行政机关,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
  (2)效力的多层级性和从属性。其他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从上到下呈现多层级的特点;而且下级规范性文件不能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相抵触,并分别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
  (3)内容的规范性。其他规范性问家也是为人们提供行为规则,行为模式的,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但是它不能自行为公民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正因为如此它不属于行政立法活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具体行政性、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1)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的关系
  通常学理上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同行政立法行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重复适用性等特征;而且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制定主体范围不同、效力大小不同,制定程序严格与否不同。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为单位或个人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而行政立法则可以。
  (2)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单位或个人,也不针对具体的事项,而是针对某个领域、某项工作制定的行为规则,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针对特定人或事作出的具有一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决定。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二者的联系在于:制订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准行政立法”行为,它介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之间,常常起着一种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中介作用,因而在一定范围内,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
  (3)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
  这里所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定的文件,严格说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外部行政行为”而言的,主要指行政主体在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其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下达的行政命令等。
  因此,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密级文件等内部性文件,不属于本文所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和效力
  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并被广泛运用,从加强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角度看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这些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1)将法律、法规、规章细化、个体化,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2)及时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在特定地区、部门的贯彻实施。93)在立法真空地带进行调整和规范,为制定成熟的行政法规,行者功能规章提供有益探索和积累有益的经验。
  2、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一种行政立法,但是一种与行政立法紧密联系的抽象行政行为。它介于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之间,一方面,它在形式上采用制定规范的形式,类似于行政立法;另一方面,它在功能上又是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接近于行政执法,在二者之间发挥着一种桥梁和纽带作用。可见,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法律、强化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因而说,在一定程度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按效力等级排列如下:
  (1)宪法。(2)法律。(3)法规。(4)规章。(5)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中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下位规范不能与上位规范相抵触。凡抵触者无效。因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如果行政机关无从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时,一般不宜引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
  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性质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这个“法”仅指法律、法规以及经审查认为可以参照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能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汇总,尽管一些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过严格审查,事实上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其前提也是必须合法。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独立地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综上所述,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在行政诉讼中却并没有直接依据上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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