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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梁*县仁贤镇XX村x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陈*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
代表人陈义国,男,生于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县XXXXX村民小组(原XX村民小组),住梁平县仁贤镇仁贤村1组。
代表人杨世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梁*县XXXX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在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清秋、李*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84年原告家*法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承包地,2000年因政府修建公路占用原告家*个人的承包地。原组长罗某某以原告家*秋英出嫁为由强行收回聂秋英的承包地,并以权谋私发包给其亲弟弟罗传亮。原告不服,多次向村、镇要求纠正没有得到解决。日,梁*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仲裁,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回了聂秋英的承包地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梁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梁平农仲案(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强行收回原告家*员聂秋英的承包地长达14年之久,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政府种粮直补款每年60元,14年计840元,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750元,2009年至今土地承包费2887.5元,以上三项共计4477.5元。修公路占用原告家*个人的承包地,也因按照一个人承包地计算赔偿原告4477.5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955元。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违法收回原告家*秋英的承包地并发给原告家7个人的土地承包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县XXXXX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仲裁和起诉超过了时效,土地调整是2000年10月,根据法律规定时效是两年。如果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举示的信访回复,是在2010年,至今也均超过了时效;根据我方在仲裁阶段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回的是原告家*东英和陈维的承包地,是当时原告主动向被告交回聂东英和陈维的土地,并未收回聂秋英的承包地,适当的时候被告会把聂秋英的承包地收回。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家96年的户口本;
2、原××村民小组承包地汇总表;
3、1984年土地承包证;
4、罗*亮的证言;
上述四项证据拟证明1997年以前原告家*有9个人的承包地,以及原告家*成员陈维是1997年迁出的户口。
5、农*负担监督卡,拟证明2000年原告家*8个人的承包地;
6、2000年开发占面积拆款,拟证明2000年修公路占原告0.53亩承包地;
7、1998年劳务明细表;拟证明1998年原告家*包人口有8个;
8、陈*退伍证,拟证明陈飞是1998年当兵;
9、2009年户口本,拟证明聂东英于2007年9月迁出户口;
10、薛*某的证明;
11、黄*某的证明;
12、蒋*某的证明;
以上三份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00年修公路时,占了原告家*个人的承包地。
13、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退出一个人的承包地;
14、仁贤村三组的证明,拟证明聂秋英在仁贤村三组无承包地;
15、2001年承包经营权证,拟以承包人口仅有6人证明被告收回了原告家*秋英的承包地;
16、征地社保申请,拟以原告当时社保申请的理由是被告收回了其两个妻妹的承包地,证明被告收回了聂秋英的承包地;
17、仁贤镇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拟以仁贤镇调查核实的情况,证明被告收回了聂秋英的承包地;
18、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以现在的承包证上没有聂秋英的名字,证明被告收回了聂秋英的承包地;
19、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质证称,原告举示的证据1仅能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有9个人,不能证明其有9个人的承包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汇总表至日汇总时原告家*4个劳动力,有6个人的承包地,总面积3.92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土地承包证仅记载了承包面积,没有记载承包人口数量及人员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有9个人的承包地;证据4是真实的,这也是被告在仲裁时举示的,应*被告的证据,证人的证言能与被告组土地小调整时的记录吻合;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分田的花账是7.5个人,应*是填表时填成的8人,实际承包人口是7人;证据6是真实的,2000年修公路占了原告0.53亩,当时补偿的钱就是按照交的统筹提留补的钱;证据7,96年的户口本上是9个人,但98年劳务明细表是8个人,也不能证明在96年时原告家*9个人的承包地;证据8,陈*是违法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生的,按照政策其应该是没有分到承包地,陈*和陈小红均没有承包地;证据9,聂*英是96年嫁到湖北,2007年才把户口迁走,所以在2000年原告就把聂东英的土地交出来了;证据10、11、12三份证言均不属实;证据13是真实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我们没有收聂秋英的地;证据15是合法有效的,2001年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与汇总表面积是一致的;证据16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7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不符,原告当时确实交出两个人的承包地,但交的是陈维和聂东英的,也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证据18,201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写总的承包人口,被告认为该证上陈飞和陈小红不可能有承包地,不应该在此证上显示;证据19,显示的是2009年,而原告在2001年时领取补偿款时已经签字确认,其应当是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支持其抗辩主张:
1、仁贤八组2000年至2001年给社员补产金额的统计表;
2、仁贤八组2001年农业税灾款减免资金,拟证明原告家*按照6个人进行的减免,原告自己也签字予以认可;
3、仁贤镇仁贤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仁贤村1组陈义国申请更改承包耕地面积和人口的情况说明、2003年农业税征收结算明细登记薄、原仁贤8组承包土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陈*国家只有6个人有承包地;
4、申*的证人罗某某、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合法收回原告家*维、聂*英的土地,并未收回聂秋英的土地。
原告质证称,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问题,只能证明在2000年修公路的时占了陈义国的地;证据2不属实,农*减免的时间形成于2001年,争议是2000发生的;证据3不属实,2003年的农业税结算表是发生在争议之后,也不能证明承包土地的问题;对证据4,罗*某的证言不属实,其作证称日陈义国主动交出的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是主动,原始记录上也没有陈义国主动交田的依据。证人赵敬臣的证言不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作证,他证明的是“他们”按照当时的政策收的原告家*个人的地和证人罗某某称原告主动交出相矛盾。且赵敬臣没能证明具体是收的谁的地,其证言与在日他签字的一份证言内容相矛盾,所以其证言也是不属实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仲*卷宗;
2、证人罗某某担任XX村XX组组长时的与该组土地有关的记录6份;
原告质证称,仲*卷宗的34页到39页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了3个问题:1、聂*英在原来的村没有分到田土。2、2000年政府修公路占用原告家*个人的田土,具体占的谁的一直没有明确。3、2000年被告方*聂秋英出嫁就收了她的田土,有*里其他人的签名,证明了组里收了聂秋英的田。被告方*的许多表格,证明1999年原告家*是8个人的地,2000年后是6个人的地,说明被告收了两个人的地,现在证上也是6个人,说明组里收了聂秋英的地。原告提供的卡里也可以看出原告是8个人的地,现在只有6个人的地,也证明组里收了聂秋英的地。
证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仁贤一组修公路确实占了原告家*个人的承包地。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
被告质证称,仁贤镇人民政府对陈义国超生的处罚决定可以看出,陈*和陈小红根本不可能分到承包地,这个处理也符合梁平县县委1997年39号文件第四条第四行的第一款,关*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意见,所以这个处理决定是符合当时规定的。仁贤镇XX村XX组在91年出生的小孩到现在都没有分到承包耕地,陈*和陈小红都是80年代出生的,更不可能分到。关于日进田和交田的花账是罗某某做的记录,交的是陈维的田,聂*英的田,进田的是胡玉华的媳妇王华进的陈义国家的田,还有罗传亮进了陈义国的16挑田,加上修公路的0.53亩,才算是一个人的田。这些材料都没有证明收了原告家*秋英的田。罗传亮和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00年下半年他们进田的事实。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仲裁庭的一致。
对于证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000年的交田笔记,记载陈义国2人,还有其他的人交田,能*证明陈义国为了少交农业税,主动交了田,与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相符。2、2000年XX村民小组占面补偿表显示对原告陈*国家有补偿,但是其在下半年就将0.53亩主动交出来了,所以2001年就没有对他进行补偿。3、1999年农业税原件,记载陈义国有7人,但承包人口注明是8人,经*解是因为计划生育奖励,本身陈义国家只奖励半个人的田,陈*国多要了半个人的田,就成了8个人的田。证据4是属实的。5、仁贤八组2001年税收记载陈义国是6个人。他也签字认可了的,说明2001年的时候陈义国家的承包人口应该是6个人,如果是8个人或者是9个人,那*陈义国当时是不会签字的。6、2000年仁贤八组的农留税通收表,跟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13、14、15、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7,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0、11、12三份证人证言,由于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8、9、16、17、19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
被告举示的2、3、4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家*土地承包登记及变化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由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卷宗及证人罗某某提交的土地有关的记录6份,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方*包地变化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看出在1984年被告组进行田土分配发包时,原告承包户共有人口9人(分别为聂如玉、唐*珍、陈*国、聂*明、聂*英、聂*英、陈*、陈*红、陈*),原告承包户中,陈*红、陈*两人由于系超计划生育子女,按政策不能分得承包地。原告承包户有7人分到了承包地,加上原告承包户未超生陈小红、陈*前,被告组奖励了原告承包户1个人面积的承包地,其实际在耕种的是8个人的土地承包面积。仲裁卷宗中的1984年9月的“仁贤八组承包田分大花帐”第8页显示,1984年原告承包户(原户主聂如玉为代表)应承包被告组7.5个人的承包地,并标注应退半个人的承包地。由于该半个人的承包面积并未实际退出,此后原告承包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仍然是8个人的。原告承包户原代表人聂如玉因病去世后,该承包户由陈义国作为代表人。调取的仲裁证据卷第71页中,1990年被告组的土地小调整花帐显示,原告陈*国承包户家进了一个人的承包地,此后,原告承包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增加为9个人的承包地面积。日被告村民小组对承包地进行了小调整,调出原告承包户2个人面积的承包地。现原告承包户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7个人的承包面积,2010梁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原告承包户共有6个承包经营权人,具体人员为陈义国、聂*玉、唐*珍、聂*明、陈*红、陈*。原告承包户于日向梁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的承包地违法,返还该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梁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裁决,以被告收回的是原告承包户成员陈维、聂*英的承包地属于合法收回,没有证据证实收回了聂秋英的承包地为由,驳回了原告承包户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1996年原告承包户成员聂东英出嫁到湖北,第一个小孩于1997年出生,其户口已于日迁出;1997年原告承包户成员陈维考上警校,并于日将户口迁出,于2000年下半年毕业后正式分配工作成为公务员;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虽然事实上嫁入的是原仁贤村其他组,但并未在其他组分得土地,户口登记也未发生变化;梁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84年的“土地管理使用证”和2001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详细记载承包户的人口数及人员名称,仅有代表人和承包面积及四至界限等信息。201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登记了承包户中具体承包人员的名字。
现原告承包户以不服仲裁裁决以及被告违法收回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的土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违法收回原告家*秋英的承包地并发给原告家7个人的土地承包证。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依法向原告释明以下两个问题:一、因被告不是法定的办证机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发给7个人的土地承包证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张的损失8955元包含了除本案争议的聂秋英外的另外一个人承包土地面积的损失,不宜一并处理。释明后,原告承包户当庭表示对于被告违法收回土地造成的损失8955元另案主张,其他诉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非法收回了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的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户主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如被告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实,则属于持续侵权,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不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收回了原告承包户聂秋英的承包地,从*、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均当庭认可的事实是,原告承包户现实际耕种的面积是7个人的承包地。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并未收回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的承包地,并称虽然2010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没有聂秋英的名字,但原告承包户实际耕种的多出来的一个人的承包面积就是聂秋英的。本庭当庭询问原告承包户代表人陈义国,实际多出的一个人的土地承包面积究竟是谁的时,其也明确表示是聂秋英的,应*登记在聂秋英头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日被告村民小组对承包地进行的小调整,调出原告承包户2个人面积的承包地,虽然没有明确证据证实究竟调出的是谁的土地,但根据2010年具有署名的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合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能够证实收回的是原告承包户成员中陈维、聂*英的承包地的事实。而聂秋英虽然事实上嫁入的是原仁贤村其他组,但并未在其他组分得承包地,户口登记也未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和重庆市有关政策聂秋英的承包地不应被收回,其应当依法享有在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收回了其成员聂秋英的承包地。本案现实的情况是,原告承包户成员聂秋英具有承包地,但在2010年新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其名字,该承包户实际耕种的属于聂秋英的承包地面积也未在新承包证上予以登记,属于登记办证过程中的错误,原告承包户可依法通过相应的行政办证审批程序进行更正,更正不能或对更正结果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原告承包户主张的由被告发给7个人的土地承包证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亦并不是适格的办证主体,应*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在勇
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
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
书 记 员  林高丽
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
裁判日期: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梁法民初字第011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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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某与刘某、付某、成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成某三兄弟与同一村民小组的刘某、付某、成某某等人的承包地及赵某的林地相邻,耕种使用多年未发生纠纷。因修建公路自西向东从成某三兄弟等人的承包地及赵某的林地通过,赵某、成某某提出其林地被成某三兄弟侵占,成某三兄弟在公路南面的承包地均是其林地范围,经村委会解决未果,赵某将认为是其林地内的成某三兄弟种植的农作物分三次全部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成某三兄弟提起以赵某、成某某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
&【裁判理由】
县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明确告知起诉人如地界不明将无法认定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范围,建议起诉人自行协商或依法申请相关部门确权才予起诉。起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坚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受理立案后,经一审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成某三兄弟各自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四至界线相互重合矛盾,且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的四至界线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
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0人民政府处理。”由于成某三兄弟各自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四至界线相互重合矛盾,且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的四至界线不相吻合,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成某三兄弟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某三兄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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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涵渊。  委托代理人虞宜憶(梁涵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涵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房地产公司)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梁涵渊之委托代理人虞宜憶,通州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梁涵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2月21日,我与通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702号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并交纳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2004年5月19日,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写明登记种类为“换房”。2006年,梁涵渊打算还清住房贷款,可以减除利息负担,还能归还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法律服务费673元等,但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写明登记种类为“换房”,提示:房屋已被贷款抵押,可以防止非法“换房”,故不能还清房款,留下还应还款为35900.17元,因此增加利息负担19525.52元,增加了梁涵渊的经济负担,也加重了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梁涵渊房贷利息损失费19525.5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通州房地产公司承担。  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和9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美然百度城小区。2002年12月21日,梁涵渊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702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481平方米。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贷款,梁涵渊交纳了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280元、法律服务费673元。2004年6月2日,梁涵渊取得了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0336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内所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中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95.830平方米,楼房建筑占地总面积分摊940.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分摊970.39平方米,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5.343平方米。  另查,2009年梁涵渊以虚假房地产登记损害赔偿为由将通州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的房产证号为虚假登记,使其失去转卖房屋的信誉和权利;同时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通州房地产公司登记的土地证号为虚假登记,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依法纠正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中系列虚假的登记,具体包括:⑴房屋产权证上的套内建筑面积是95.83平方米,而购房合同上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8.481平方米;⑵房屋产权证上的分摊面积一处登记为940.39平方米,一处登记为970.39平方米;⑶购房合同上的土地证号是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后该土地出让给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已变成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215号,但在房产档案中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仍为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⑷《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被写成了“换证”,应当改为“转让”;⑸房屋产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上没有测绘数字记录;⑹2号楼的房产证号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为“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1638号”,而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为“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2626号”;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系其交纳的,在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被登记成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交;⑻购房合同上没有印花税;⑼房屋产权证上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计算有误;⑽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实际上不是其委托的;⑾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代办产权费300元,并支付其相应的利息;3.判令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梁涵渊称其购房合同上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不符,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系依据测绘部门实测数据所载,而购房合同上的套内建筑面积系房屋预售时的预测面积。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上两处分摊面积登记不同,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两处分摊面积分别为楼房建筑占地总面积分摊940.39平方米和建筑占地面积分摊970.39平方米,系属不同概念。梁涵渊称房产档案中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实际不符,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联系核实,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通州房地产公司,后通州房地产公司将其土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通国用(2003出)字第215号,原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1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仍然存在。梁涵渊称房产档案材料中《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填写有误,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统一填写为“换证”。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上没有测绘数字记录,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屋产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在2004年时不必须标注测量数字,平面图上附有比例尺。梁涵渊称小区2号楼的房产证号在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不同,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2626号”是开发商当时填写笔误,后经登记机关核实已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予以纠正,以核实的“京房权证通国字第0201638号”为准。梁涵渊称在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付款单位一栏中被标注为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梁涵渊交,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物业公司可以代缴公共维修基金,且该表述不影响购房人的实体权利。梁涵渊称购房合同上没有印花税,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通州房地产公司已交纳印花税,印花税不必须贴在购房合同上。梁涵渊称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5.343平方米有误,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登记机关系依据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数据予以登记,梁涵渊主张该数据与其自己测算的不同,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数据有误。梁涵渊称房产档案材料中梁涵渊委托案外人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孙朝晖代为办理其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委托书系被强迫情况下出具的,属虚假登记,同时亦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名和盖章系真实的,但未能就其被强迫出具委托书一事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梁涵渊称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属虚假登记,经法院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在同一批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只需有一份房屋产权档案材料留存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梁涵渊所属同一批房产档案材料中301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中留存了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经法院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联系核实,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土地行政部门的职权。2009年6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梁涵渊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分摊面积登记有误、通州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有误、《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有误、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登记有误、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交纳人登记有误、购房合同没有贴印花税、房产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行为均系虚假登记,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纠正上述虚假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国家土地行政部门的职权,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梁涵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州房地产公司存在虚假登记的行为,故对梁涵渊以通州房地产公司有虚假登记为由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代办产权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梁涵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法院对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梁涵渊的诉讼请求。梁涵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8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梁涵渊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上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分摊面积登记有误、通州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有误、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共有分摊建筑面积登记有误、房产档案材料中的委托书有误、《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有误、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平面图登记有误、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上交纳人登记有误、购房合同没有贴印花税、房产档案材料中缺少通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为均系虚假登记,在原审法院经向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梁涵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上述调查结果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述主张无相应依据,无法支持。至于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转让人保证”中因填写内容不实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无法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梁涵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梁涵渊主张其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中有系列虚假登记,上述问题均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予以解释,且梁涵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要求被申请人纠正虚假登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梁涵渊所主张增加诉讼请求一节,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梁涵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梁涵渊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梁涵渊称《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房”,导致其担心诉争房屋被其他人换走,如果把贷款还清,与银行的关系就结束了,第三人如果是坏人就可以拿他的小房子来换梁涵渊的大房子,可以把梁涵渊赶走,因此其不敢还清贷款,使房屋一直保持抵押状态,这样房子就属于银行,第三人就没有权利来换他的房,因此给其造成房贷利息损失
元。并称如果还清了贷款,银行会退还房屋保险费1970元、抵押登记费
元、法律服务费673元,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房屋保险费损失
元、抵押登记费损失280元、法律服务费损失
元。  经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证”,并非“换房”。梁涵渊称“换证”实质上就是“换房”。法院在审理
年梁涵渊以虚假房地产登记损害赔偿提起的(2009)通民初字第
号案件时,经与房产交易中心联系核实,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2004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统一填写为“换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通州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涵渊主张通州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处填写为“换证”,实为“换房”,如果把贷款还清,第三人如果是坏人就可以将其房屋换走,并将其赶走,导致其担心诉争房屋被其他人换走因此不敢还清贷款,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因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档案材料,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梁涵渊上述意见系其主观推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赔偿因其不敢还清银行贷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
月判决:驳回梁涵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
梁涵渊不服,提起上诉,除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外,另提出:1.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建设美然百度城小区;
针对购房合同、房产证及档案中存在的系列虚假登记,梁涵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和数据予以证实,但原审判决认为梁涵渊无证据证明相关问题,对梁涵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通州房地产公司承担“转让人保证”中的不实内容的法律责任、纠正有异议的房屋权属登记系列、赔偿房贷利息损失费19525.52元、法律服务费
元、抵押登记费280元、保险费
元、代办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通州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于2006年
月2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
梁涵渊另提供了整个小区的规划许可证、2号楼的平面图、
户型标准图、11号楼房产证及登记表、测绘所提出的面积计算方法、
号楼7层的示意图、办理产权证的交费项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通州房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对梁涵渊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收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委托书、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
二中民终字第18312号民事判决书、(
)高民申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
)通民初字第976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规划许可证、
号楼的平面图、A户型标准图、
号楼房产证及登记表、测绘所提出的面积计算方法、2号楼
层的示意图、办理产权证的交费项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系档案材料,该登记系登记机关的内部业务流程,《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种类”为“换证”,该登记行为对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与梁涵渊的银行贷款亦无必然联系,梁涵渊要求赔偿房贷利息损失费
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梁涵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673元、抵押登记费
元,上述票据上收款单位为北京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梁涵渊主张的保险费1970元,收据上收款单位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梁涵渊要求通州房地产公司退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涵渊的其它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37元,由梁涵渊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元,由梁涵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潇
济南行政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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