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财产险时还用附带被保险人人与 保险标的的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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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摘 要:保险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险标的,保险活动要依靠客观上存在的保险标的才能开展,保险标的在保险活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因此其转让对整个保险活动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会使原保险合同发生诸多变化。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部分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包括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内涵和本质,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等内容进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对该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理解。 中国论文网 /9/view-5448295.htm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权利义务归属;通知义务   一、引言   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所引起的为其设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直是保险领域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该方面的纠纷也常常发生。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该通过的草案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的救济权都作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中第34条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需要"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并且借鉴国外立法,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主义"原则。该条的修订带来了保险法律研究学者和保险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但怎样具体认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以及其他涉及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性质和条件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即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①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让与受让人所有。②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主要是规定的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性质的界定,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还是债权的让与,随之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是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一种债权的让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是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并没有考虑到保险法的特殊性,该观点把被保险人作为了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是从法律上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所以说,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让与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债权的让与。   另外,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表现标的转让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未成立、尚未生效、已经被宣告无效、已经被撤销或解除,那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其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达成合意或发生法定原因。最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归属,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而约束受让人和保险人,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当然地适用于受让人和保险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这是合同法原理上的合同的常态。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一般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从法理上来分析,保险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即一人以第三人(也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利益的真正持有人(即被保险人)而不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就其遭受的损失申请赔偿。这样的保险方式叫做为他人利益保险。③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是保险法对合同法相对性的突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够一味地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另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应当看其是否受到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只有收到了损失才能够得到保险金。例如车主A在C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之后把车卖给B,B开车出了事故。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B受到了损失,却不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但《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对该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就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得到赔偿。这也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该规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从立法原理上看,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不得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显然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新《保险法》第49条在修订后去掉了原《保险法》第34条中"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但书条款,从法条本身解释上看,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因此很多人认为49条的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即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效果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响,即使受让人不愿意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强制其接受,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并且认为从保险法原理上,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标的密不可分,保险标的转让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地位的变化,不然就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分离的情况,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因而得出《保险法》第49条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结论,认为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例外约定则无效。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基本的出发点。从这个角度来说,受让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必然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应该限制受让人的此项自由。该条款的规定是从保护受让人的目的出发的,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法律强制财产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应该理解为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避免其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却得不到赔偿而做出的一种保护性规定,应当认为受让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受让人表示拒绝承受该转让标的上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换投保人。④所以,从民商事法律不规定即为允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不是强制性的条款。
  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采取的原则是,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例外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转让或者另有约定的合同按照当事人之前的约定。我国2009年通过的新《保险法》对以上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第49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变相地增加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负担,受到了研究保险法学者的诸多批评。很多人认为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表面上,从第49条的规定来看,注明当保险标的转让使得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的原则,这一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标的转让的过程中出现的保险空白期,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保险人一定的解除权,避免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但实际上,该条在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内容,而只是一个提醒性的条款。因为在《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虽然是关于保险费用增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已经明确说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如果是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条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该问题,第52条已经包含了第49条第三款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通过其他制度已能够解决该问题。   五、国外立法借鉴   最后的分析是关于国外立法的借鉴问题。国外立法例在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对于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是否转让的情形,依据转让分类不同,有不同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转让的法律后果中法定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则保险合同当然随之转让。⑤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依法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但是法定转让的后果是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7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的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70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有权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该终止可以立即生效或于该保险年度届满时生效。受让人于受让后一个月内不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若受让人不知有保险存在,该终止权于受让人知悉保险之时起一个月内仍继续有效。"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和德国的立法相类似。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法定转让中英美法系采用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用相对继受主义。在保险标的的意定转让中,两大法系都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规定,都是符合各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其特有文化和政治条件反映,我国不应该生搬硬套,重要的还是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并非就要马上改变,而是应该通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   注释:   ①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②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四期,第3页。   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⑤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参考文献:   [1]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四期。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第二版)》。   作者简介:付天娇,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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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的行驶证上记载车主为徐州古沛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沛县龙固平安运输服务站。因此,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沛县龙固平安运输服务站,而不是王和平,故王和平起诉主体不适格。 结果: 驳回王和平起诉。
王和平不服,向中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以实际被保险人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车辆行使证所记载的车主出具了证明,说明该车系上诉人所有,挂靠在公司的名下从事营运活动。 该车还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也没有进行足额赔偿,上诉人起诉并非主体不适格。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是上诉人以沛县龙固平安运输服务站的名义进行投保的,并且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才是真正的被保险人。 中院认为: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徐州古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出现保险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上诉人王和平,该车辆(含挂车)挂靠该公司经营,且徐州古沛运输公司也不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利益。所以,应当认为王和平作为出现保险事故的实际车主在向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应当被视为相关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人,有权利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结果: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2条第一款、第154条,裁定如下: 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 指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问题: 请对上述中院裁定进行简要评述。 参考意见: 1.根据现行保险法相关条款之定义,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2.实际缴纳保险费之投保人,便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且比书面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更为优先吗? 3.“挂靠”情形下,所谓“实际被保险人”可承继“名义被保险人”的全部合同项下之权利和义务吗? 4..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于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合同吗? 5..若名义车主写个证明就能推翻行驶证上的登记事项,车管部门的公信力何在? 相关条款: 《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十:“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 日,姜某驾驶浙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蒋某及王某,沿江山市江青线由大桥镇往坛石镇方向行驶,途经 26km十550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装载着石头的浙HD 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对向行驶而来的由毛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年在发现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侧滑,导致三车发生碰撞。在浙G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时,王某跳下摩托车后座,被浙GT号二轮摩托车后轮碰撞到而撞倒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后姜 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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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又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两句话是否有矛盾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第二句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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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矛盾,因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不同才有这样的表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人身)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财产)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参考资料: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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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许多人尤其是网络游戏玩家来说是相当熟悉的,但对于虚拟财产保险,我们相信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个比较陌生的概念,甚至没有考虑过它存在的可能性,基于此,试图将其作如下界定。
  由于目前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被广泛的认为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
  2.虚拟财产面临的风险
  将虚拟财产所面临的风险归纳为以下几种:
  ①盗窃风险,包括传统的密码盗取和木马程序进行的盗窃活动。
  ②欺诈风险,分为线上欺诈和线下欺诈。线上欺诈是指通过网络系统,在网络上对其相关信息的骗取和盗用。线下欺诈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人与人接触产生的欺诈。
  ③民事损害责任风险。游戏玩家和网游公司存在着合同关系,需要承担合同对应的相关责任。
  ④。虚拟财产存在电脑上是由电磁波记录的。
  将虚拟财产保险分为了和。
  虚拟财产损失险是指将在游戏中的装备、游戏币、游戏号等资产作为,当发生损失时,根据以及损失情况进行赔付的险种。
  虚拟财产责任险是指网游公司和玩家存在有偿的合同关系时, 网游公司因为游戏设计存在漏洞以及对账号保管不慎等原因而造成玩家损失而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网游公司可以将这种民事损害责任通过的方式由承担,当发生民事损害责任时, 由保险人依据规定对玩家履行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虚拟财产保险中存在的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人以及所包含的。在虚拟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实物财产保险基本相同, 因此我们主要对于争议最大的虚拟财产标的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讨论。虚拟财产实际上涉及到双重属性, 即既具有涉及物的属性,又涉及债的属性。
  其之所以同时涉及这两种属性在于这两种属性对应了不同的主体, 即虚拟财产相对于游戏玩家具有物的属性,对于网游公司又具有债的属性。
  1.从债权角度分析虚拟财产保险标的的法律关系
  网游公司和玩家之间具有债权关系是因为从玩家开始参与游戏的过程来看,游戏运营商发布下载、赠送或销售游戏光盘构成一个要约:玩家在电脑上安装客户端,注册账号或支付点数卡等进行承诺,这样就在双方之间达成了一个服务合同。在实践中,在玩家进入并使用虚拟环境之前,运营商通常会以一个格式化的文本(即“注册协议”)的方式和用户就进人该虚拟环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分配。从保险的角度分析,可作为保险标的的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账号所付的责任。玩家与网游公司之间存在一种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的服务合同,玩家退出游戏后,相当于将自己的虚拟财产交给网游公司进行保管。从方面分析该服务合同: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因此可将网游公司的责任看作为保管责任。由于众多网络游戏需要进行金钱的投入,可以认定网游公司的保管行为是一种。作为有偿保管的网游公司有必要对于玩家的虚拟财产承担,在玩家的虚拟财产遭受侵害时排除妨害或进行赔偿。虚拟财产保险的一个很大的部分就是对该责任进行承保,是责任保险,在此称之为称为网络游戏责任险。
  2.从物权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标的的法律关系
  网游公司提供了网游软件、处理器等载体。玩家通过注册的方式获得账号参与游戏,产生债的法律关系,而相对应部分的虚拟财产的则归玩家所有。玩家通过时间和金钱的投入使该虚拟财产具有 和,具有获得利益的权利, 同时对其排他性占有。所以我们认为玩家与虚拟财产之间具有物权关系,玩家对其所占有的虚拟财产具有。
  虚拟财产保险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网游公司、网游玩家以及第三方。
  1.虚拟财产保险合同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经过上述从物权和债权分析虚拟财产保险标的法律关系时,我们看出,对应虚拟财产涉及的双重属性,虚拟财产保险则包含虚拟财产责任险和损失险两个险种。在虚拟财产责任险中,投保人为即网游公司,保险标的为网游公司基于债权产生的对于玩家虚拟财产保险的保护责任,为玩家。在虚拟财产损失险中,投保人和均为玩家,保险标的为其所排他占有的虚拟财产(或虚拟财产所对应的现实价值)。在实际操作中, 网络游戏责任险与虚拟财产损失险可以在一张保单下以主险和的形式出现;或可以分成两个不同保单,例如将网络游戏责任险开发成具有高投保率和低保障率的险种,若玩家想要具有较高的保障程度,还需自己投保虚拟财产损失险。
  2.虚拟财产保险主体问其他法律关系
  由于虚拟财产保险本身的特殊性,与网游公司间除了由网游责任险决定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合作协议方面的法律关系。虚拟财产保险,因其的特殊性,在虚拟财产损失险和网游责任险中,均存在保险公司不能单独进行风险防控和理赔实现的问题。因此,我们设定保险公司与网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来解决这一问题。网游公司有这方面的需求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为技术上的需求,指的是网游公司的——网游玩家由于网游公司有技术上的过错发生侵权损失,需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一种需求。二为竞争上的需求。有时,网游玩家产生损失是由其自身的疏忽导致的,若此时网游公司仍能为玩家提供一定的补偿,则这种补偿就是一种附加值服务。网游公司可以通过增加其附加值服务提升自身的, 因此构成竞争性需求。对于保险公司,从理论上讲, 网游责任险和虚拟财产损失险的均很高,保险公司考察网游公司和玩家履行的难度均很大。特别在虚拟财产损失险中,若无网游公司的协助,保险公司将很难控制玩家投保此险种的,这样就为此险种的核保和理赔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因此,为有效控制风险,保险公司有这方面需求和意愿去签订保险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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