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学校的教职员工购买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是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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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20:10:00 | By: piccsh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号)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前款所称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它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五)在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教职员工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它放射性污染,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下列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诊治;
(二)自残、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
(三)因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三)配置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和轮椅等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人责任限额,其中每人责任限额分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教职员工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教职员工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每一教职员工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情况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必要时查阅。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加强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人员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普通高等学校教职员工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员工总人数的2%(含2%)、其它学校变动浮动在5%(含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更改或新增的教职员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教职员工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下列索赔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人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三)损失清单;
(四)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身故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为宣告死亡,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残疾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六)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三十条项下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治疗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七)对于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项下的额外费用,应提供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单据;
(八)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教职员工或其家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教职员工或其家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教职员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死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教职员工死亡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额为扣除已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的余额。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致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保险人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附表二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同一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导致附表二一项以上残疾时,如果两项残疾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以级别较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残疾对应相同的伤残等级,以该级别的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如伤残项目对应三项以上伤残等级的(含三项),以其中最高级别上浮一级为伤残等级。但在任何情况下,伤残等级不得高于附表二所规定的一级。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对其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最高人民币500元/人)、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除紧急抢救外,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在治疗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缺岗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的,保险人在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用于聘用其他人员暂时接替该教职员工所花费的费用。
额外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教职员工的申报月工资标准(或临时聘用的人员的实际月工资,两者以低者为准)/30×(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教职员工的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天数以该教职员工医疗期满日和确定伤残程度日期的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365天。
第三十二条&&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对被保险人的每位教职员工的分项赔偿金额分别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每人额外费用责任限额,各分项责任限额不可相互调剂使用。保险人一次或多次赔偿的金额达到分项责任限额时,该分项的赔偿责任终止。
第三十三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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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各省辖市教育局、省直管县(市)教育局、各高等院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学校:  近年来,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三部委关于开展校方责任保险、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文件精神,校方责任保险和实习责任保险工作取到了显著成效,不仅有效保障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我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全省校方责任保险和实习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和险种的增加,还有一些认识问题、管理措施、服务监督等尚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促进我省教育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持续推进  
当前,校园突发性伤害事故频出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顶岗实习的安全事故不断增多,教育教学中广大师生面临意外伤害风险的影响因素日益复杂,教育安全防范工作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提高觉悟,充分认识开展教育保险在维护社会和教育稳定方面的重大意义,增强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投保意识,坚持不懈促进全省教育保险工作的开展,按照国家三部委和省教育厅相关文件要求,在巩固原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扩大承保面,确保应保尽保,为学校的安全、稳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加强领导强化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了解教育保险规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教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充分行使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对教育保险有关工作的检查抽查,依法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手段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保险,为教职工投保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职业学校还要按要求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对参保人数要如实上报,不得瞒报和漏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通力合作,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确保省、市、县三级教育行政监管网络的高效畅通,保证全省教育保险工作的持续健康有序。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廉洁自律教育,提高教育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坚决抵制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以各种方式套取费用,或暗中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得瞒报参保数字和擅自与保险公司另签合同;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小金库”;不得利用职权巧立名目向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索取任何好处费。认真贯彻执行中纪委《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保险业务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通知〉的通知》(中纪发[2010]3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坚决杜绝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作为教育厅校方责任保险、实习责任保险的组织和具体实施单位,对参与河南省校方责任保险或实习责任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每两年组织一次由教育主管部门参与的测评,引入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对于合作无诚信、信息有虚假、理赔不及时、服务不到位的单位,将取消其在河南省校方责任保险和实习生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经纪资格。  
三、充分发挥保险在防范和化解校园安全风险中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结合我省教育保险发展实际,积极探索化解和转移各级各类学校办学风险的模式。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学生、教职员工以及家长的后顾之忧。要督促保险公司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建立学校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校方责任保险纠纷的协调解决等机制,为学校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的重要作用,督促保险和经纪公司充分利用其技术优势,提供针对校方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跟踪管理,提出风险评估报告,商定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要督促保险公司和经纪公司,不断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和保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切实提升学校的安全防范能力和防范水平。
来源:河南省教育厅网站文章来源: 中国网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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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日
点击数:475
甘肃省教育厅文件
甘教资〔2014〕18号
关于印发《甘肃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厅直属学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校园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关心教职工的身心健康,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和谐校园和平安校园的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和《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精神,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教育厅
2014年10月20日
甘肃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精神,逐步完善我省校园风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校园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学校)的教职工(包括在编教师、实习教师、后勤员工、临时工)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投保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我省统一为当年9月1日零时起,次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
&&&&第五条 责任范围:因下列原因造成教职工人身伤害,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
&&&&(二)学校的教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
&&&&(三)学校的教职工在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的意外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后,学校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学校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六条 缴费标准及责任限额:
&&&&各级各类学校均按在校教职工人数缴纳保险费,每人每年人民币50元。
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每人每年特别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每人每年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每人每年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万元。
&&&&第七条 理赔范围和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确定,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执行,或根据协商结果办理或司法机关的裁定确定。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特别费用;
(四)医疗费用;
(五)法律费用、
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条 经费来源:
各地各学校要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可从学校自筹经费或工会经费列支,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政府单列资金为辖区内的教职工统一购买,但不得由教职工个人出资购买。
第二章&&投保程序
第九条 全省各级各类学校依以下程序投保:
(一)中小学和幼儿园填写《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电子版),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按照隶属关系报县(市、区)教育局。
(二)县(市、区)教育局根据汇总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编制《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在校人数明细表》(电子版、纸质版)、《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校分类统计表》(电子版、纸质版)和《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电子版、纸质版),于10月10日前报市(州)教育局,同时报送学校《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电子版)。
(三)市、州教育局直属学校填写《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电子版)于9月30日前报市、州教育局。市、州教育局根据汇总的直属学校《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编制《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在校人数明细表》(电子版、纸质版)、《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学校分类统计表》(电子版、纸质版)和《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电子版、纸质版)。
(四)市、州教育局汇总县(市、区)教育局和直属学校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资料,于10月15日前报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五)中等职业学校填写《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电子版)和《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电子版、纸质版),按隶属关系于9月30日前报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
(六)高等院校和省教育厅直属学校填写《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花名册》(电子版)和《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电子版、纸质版),于9月30日前报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七)市(州)、县(市、区)教育局,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省教育厅直属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费汇入校方责任保险费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签单承保:风险管理顾问根据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投保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汇总后交相关省级承保保险公司,各承保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险单和发票交由保险经纪公司送投保方。
第十一条 保单分发:风险管理顾问将保险单和发票复印件存档后,原件分发至省、市(州)、县(市、区)教育局和有关学校。
第三章&&理赔程序
第十二条 教职工伤害事故处置程序:
(一)学校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救治,防止伤亡及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供相关部门查勘。事故处理过程中,保留好相关票据证明材料的原件。
(二)出险后48小时内报甘肃阳光校园风险管理服务中心,全省报案电话:。
(三)一般性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事故,由学校和承保保险公司协商理赔。造成教职工伤残的重大责任事故,由学校、承保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协商理赔。造成教职工伤亡的特大责任事故,由上级教育部门校方责任保险管理机构协调学校、承保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协商理赔。
(四)学校、承保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确定教职工伤害事故是否为校方责任,若认定属学校责任,保险公司出具《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学校填写《出险通知书》,备齐索赔材料后交承保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规定时间划转赔款。
(五)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学校或当地教育部门不应对伤者或任何第三方承诺伤害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应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督促、检查、理赔和落实工作。
(六)经过协调未能得到理赔或理赔不当的,学校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给付及有关事项&&&
(一)死亡赔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限30万元。
&&&&(二)伤残赔偿: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并对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相应赔偿金,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
(三)教职工因职业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用于聘用其他人员暂时接替该教职工所花费的费用称为特别费用,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
(四)保险事故造成教职工在医院就诊时实际支出的、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内的必要、合理的各项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检验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
(五)法律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2万元。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发生人员变动时,变动幅度在全校教职工总人数的2%(含2%)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学校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风险管理顾问,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避免出现脱保而不能正常赔偿的情况。如名单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需及时告知风险管理顾问,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并增减保险费。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甘肃省教育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市(州)县(市、区)教育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的施行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是学校风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承担起实施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责任,并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甘肃省教育厅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全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顾问,根据《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负责专业管理,代表投保人利益,负责与保险公司就我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费率进行洽谈,拟订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分析、汇总全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数据并定期报省教育厅,配合各级教育部门科学评估教职工在校园内的安全风险状况,开展学校风险管理、培训、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监督审计制度,防止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全省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应保尽保。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甘肃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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