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既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生产的食品又不符合法定要求怎么处理

当前位置: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4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 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五年七月九日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第一条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 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 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 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 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第九条申请与受理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 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 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 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第十四条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 2 至 4 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 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 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 7 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 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 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 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 书) ;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 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 但是, 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 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 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 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 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 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 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 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 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 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 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 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 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 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 品,下同)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 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 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 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 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 销售活动, 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 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 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 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 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 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 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 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 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 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4 年 4 月 7 日发布的《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适应角色转变, 适应角色转变,扎实开展团的 工作―――共青团铁东区委书记的述职报告2011 年是适应角色转变、思想进一步成熟的一年。这一年,自己 能够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紧紧围绕党的中心,立足本职岗位,较好 地完成本线的工作任务。自己政治觉悟、理论水平、思想素质、工作 作风等各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提高。总的来说,收获很大,感触颇 深。 一、以德为先,进一步提升个人思想素质 以德为先, 过去的一年,我以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以一个团干部的标准严 格要求自己,在个人的道德修养、党性锻炼、思想素质上有了很大的 进步。一是道德修养进一步提高。作为一个团干部,我的一言一行、 我的自身形象将直接影响到团委各成员,甚至更广大的青少年。因此, 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我每时每刻提醒自己,从小事做起,注重细 节问题,做到干净做人、公正做事,以平常心看待自己的工作,要求 自己在工作中诚实、守信、廉洁、自律,起好表率作用。二是党性锻 炼得到不断加强。不断加强自己的党性锻炼,我严格按照《党章》和 《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来要求和约束自己的行为,牢记党 的宗旨,在团的工作中,以广大青少年的权益为出发点,务求时效。 三是政治思想素质不断提高。一年来,我继续加强学习,积极参加理 论中心组学习,经常自发利用休息时间学习,积极参加团省委组织赴 井冈山革命传统与理想信念教育专题培训班、区委区政府组织赴清华 大学县域经济培训班,通过“看、听、学、思” ,进一步加深了对马列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进一 步系统掌握了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对共青团工作的要求。 特别是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以来,我通过学习原文、听专家讲课等, 开拓了思想新境界,政治思想素质有了新的飞跃。 二、以能为先,进一步加强组织工作能力 以能为先, 在上级领导的信任和支持下,我本人也自加压力,抓住一切机会 学习,注重与同事、与兄弟单位团委书记的交流,虚心请教,不耻下 问,使各项工作都有序地开展。一是工作的统筹安排能力不断加强。 我尽量做到工作提前一步,有计划、有安排、有预见性,保持思路清 晰和决策的科学,力求操作有序,顺利开展。二是工作的协调能力不 断加强。在工作中,我注重与上级的及时衔接、汇报,同时也注重与 基层的交流沟通,听取多方意见和建议,从大局出发,对上做好配合, 对下做好团结。三是有创新地开展工作。在工作中,我注重不断创新, 使工作保持生机,使管理不断趋向人性化、合理化。 三、以勤为先,进一步提高团的业务水平 以勤为先, 担任团委书记以来,认真了解情况、掌握知识,积极向团委领导、 向前任书记学习、请教,了解团情、团史,努力掌握团的基本运作方 式程序,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加强沟通了解,增加感情,深入基层, 了解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有关情况,以“活动”来强化自己的知 识和水平。一年来,我立足以活动来促使自己尽快适应角色,迎接挑 战。今年五四,团区委以全区人居环境整治为依托,以“五四火炬传 承九十二载生生不息,铁东青年投入人居环境立志强区”为引领,积 极开展了“共青团路,红领巾街”“铁东青年林”等一系列活动。在 , 活动中,增长了知识,深化了理解,使自己对团务工作有了全面的、 系统的提高,为今后更好地提高团的业务水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以绩为先,进一步完善团的组织建设 以绩为先, 把《关于进一步深化“党建带团建”工作的实施意见》落到实处, 把党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团的建设中去,使团的建设纳入党的建设的总 体规划。依托党建,从政策层面来解决和落实基层团组织存在的问题 和困难。一是基层团干部的待遇问题。积极争取党组织在团干部配备 上的重视和支持,基层团干“转业”得到了很好的安排(叶赫的荣威, 住建局遇良,卫生局王国宴等) ;二是解决好基层团组织活动的经费问 题。积极争取专项,今年为每个乡镇街道从团省委争取经费三千元, 共计三万六千元;三是团的基层组织格局创新工作。按照“1+4+N” 模式,通过换届调整选配了大批乡镇(街道)团干部,变原有的“团 干部兼职”模式为现在的“兼职团干部”模式,提升了基层团组织的 凝聚力和战斗力。此次工作得到了团市委的充分认可,2011 年四平市 组织部班工作会议在我区召开。 以服务青年需求为目的,从单一组织青年开展活动转到生产环节, 开展就业培训、创业交流、贫富结对;以服务党政中心为目的,发挥 团组织自身优势,引导青年树立市场意识和投资意识,强化科技意识 和参与意识,投身知识化、信息化和现代化、文明创建、环境整治、 植绿护绿、社会治安等活动,把党政思路实践好。突出做好当前新兴 的农村、社区和非公经济组织建团工作,延长团的工作手臂,丰富团 的组织形式。先后与农联社、吉林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积极协调,为 青年创业就业提供帮扶支持。特别是吉林银行的“吉青时代”小额贷 款项目更得到团省委的无偿贴息。 五、以廉为先,进一步保持清正廉明形象 以廉为先, 作为新任职的年轻干部、党员干部,我既感受到了组织的信任与 关怀,同时也感受到了责任重大。我区在党委和政府的带领下,励精 图治、奋发图强,取得了辉煌的成绩。越是这种时候,就越需要我们 这些干部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本色。深知,作为一 级干部,应该努力做到“清正廉洁” 。古人说“物必自腐而虫生” ,腐 败现象表现上看来是经济问题、道德问题,但深层次的原因却是理想 信念出了问题。要不断加强实践锻炼,要结合党的历史经验、改革开 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以及自己的工作和思想实际,来刻苦磨炼自 己。勇于剖析自己,积极开展自我批评,净化自己的灵魂。不断增强 拒腐防变意识。在思想上、在行动上、生活中争作表率。在团区委开 展“争做勤廉表率,竭诚服务青年”主题教育活动,召开机关党风廉政 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动员会,全面启动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活动。按照学 习贯彻区委、区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 学习党的十七届六中精神,强化组织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我们根据 2011 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要求,为了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 败工作,成立了团区委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并由我任组长。按照 “一岗双责”的责任要求,明确了单位正职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每 年约谈团干部一次,就有关廉洁从政个人“不准”和“禁止”行为适 时对所管的团干部进行廉政谈话。 在 2012 年即将到来之际,共青团区委迎来组织部考核组,对共青 团区委一年来的工作进的实地测评,感谢组织的帮助与关怀,今后我 们更要自觉地接受组织的监督与考核。铁东区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令人 瞩目的成就,而今又开始了新的征途。广大青年有幸成为亲历者,成 为追随者,同时我们也是共享发展成果的受益者。我们应该心怀感恩, 心存畏惧,“做一个组织和群众信赖的人,做一个同事和朋友敬重的 人,做一个亲属子女可以引以为荣的人,做一个回顾人生能够问心无 愧的人”。我们要牢记党的宗旨,全面贯彻党的方针路线,高举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弘扬“攻坚克难、求富图强”的四平精神, 坚定不移的实施 “五区”战略的发展规划,为建设富裕和谐新铁东的 伟大目标而不懈奋斗。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 《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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