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收益在婚姻存续,离婚后期间共同买房,离婚后凭有效离婚协议可以到银行提前全额还款领取他项权证吗

裁判要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已经审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已离婚或无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同时,金融机构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对价,故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已被善意取得的,抵押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总之,针对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需要对抵押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的判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801号。负责人吴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委托代理人张国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玲。被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原被申请人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臻。委托代理人郭艳艳。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炳新。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光奎。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春红。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因诉陈秀玲、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潍坊市住建局)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6)鲁行申23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由潍坊市住建局负责的房屋登记职责转由国土资源部门承担,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潍坊市住建局变更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秀玲与第三人刘炳新于日登记结婚,位于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的40套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刘炳新名下,房产登记时间为日和9月26日。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向第三人孙光奎、付春红授信借款300万元,由第三人刘炳新以坐落于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的301-305室、308-321室共19套房屋提供担保,担保期限5年。日第三人兴业银行、刘炳新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遂为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了19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登记号为潍房他证寒亭字第号。日,原告以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301-305室、308-321室共19套房产系其与刘炳新夫妻共同财产,刘炳新在申请办理上述19份房屋他项权证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为由,向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的登记证号为潍房他证寒亭字第号的19份房屋他项权证。诉讼期间,刘炳新认为位于寒亭区海龙路456号龙润花园1号商住楼40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为此,其提起要求将上述40套房产所有权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的民事诉讼。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4)寒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炳新的诉讼请求。刘炳新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据此法律授权,被告具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颁发19份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在对第三人兴业银行、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和贷款合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但是,由于第三人兴业银行、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提供的陈秀玲与刘炳新夫妻的离婚证系伪造,不属有效证件,被告无法辩别兴业银行、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提交材料的真伪性,主观上没有过失,但其颁发涉案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兴业银行、刘炳新申请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时,刘炳新提供了伪造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能够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涉案房屋原系陈秀玲与刘炳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征求陈秀玲的意见,故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综上,被告颁发登记号为潍房他证寒亭字第号的19份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登记号为潍房他证寒亭字第号的19份房屋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与兴业银行到原审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一并向原审被告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刘炳新名下房产证、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与兴业银行审核颁发涉案19份房屋他项权证时,上诉人刘炳新与被上诉人陈秀玲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刘炳新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系真实有效的材料。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陈秀玲是否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涉案19份房屋他项权证时,刘炳新与陈秀玲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炳新提起的要求将涉案房产所有权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的民事诉讼已经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在刘炳新提交假离婚证、假离婚协议、假婚姻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对刘炳新申请办理涉案抵押登记不知情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颁发涉案19份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陈秀玲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被告潍坊市住建局颁发涉案19份房屋他项权证时未向被上诉人陈秀玲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对被上诉人起诉期限的审查应适用2年的法定期限。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知道涉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日,被上诉人自述其于2013年11月份知道涉诉行政行为,自该两个时间点起算至被上诉人于日起诉均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从被诉颁证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20年,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被告颁发涉案19份房屋他项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潍坊市住建局受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后,对刘炳新、孙光奎、付春红与兴业银行提交的包括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刘炳新名下房产证、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抵押权登记条件,为此,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关于该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问题,涉及到该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是否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问题。本案刘炳新系在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审被告应当对涉案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予以审查,如果系共有房屋则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由于刘炳新向原审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非真实有效的材料,导致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兴业银行对刘炳新提交的虚假婚姻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主张其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秀玲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房产系刘炳新和陈秀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但涉案房产系其双方结婚之前(日)的原因取得,与陈秀玲没有任何关联,且该房产明确登记为刘炳新“单独所有”。虽然刘炳新请求认定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但该两份判决书以及陈秀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陈秀玲与刘炳新夫妻共同财产,即陈秀玲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秀玲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不是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在与刘炳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到潍坊市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是根据刘炳新提交的涉案房产中记载的系刘炳新“单独所有”,根据房产证的记载以及刘炳新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是刘炳新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存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适用善意取得明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再审被申请人陈秀玲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潍坊市住建局是于日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刘炳新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 30126号民事判决书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陈秀玲在该案立案时对涉案房产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且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也应陈秀玲的申请于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询并进行查封,陈秀玲对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于日就己经明知,其于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陈秀玲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强行认定陈秀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4.一、二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规定,从而错误的认定潍坊市往建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于在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刘炳新提交的房产证明确显示所涉房产系刘炳新“单独所有”,并非共同所有财产,且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潍坊市住建局及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房产系刘炳新单独所有,不存在共有房屋的问题,也不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潍坊市住建局对申请登记的材料仅承担形式性审查义务,而非实质性审查义务。因此,潍坊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请求。被申请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潍坊市住建局为刘炳新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孙光奎、付春红授信借款300万元,由刘炳新以案涉19套房屋提供担保。当时收取的材料中包括: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抵押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询问表等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房屋抵押登记的规定和程序。2.房屋登记只是物权公示,不是赋权行为,不创设权利义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如果符合“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等”条件,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故房屋登记行为仅仅是将权利义务记录在册,便于人们了解和查阅,产生公示公信的效果。房屋登记行为不是赋权行为,不创设权利和义务,这决定着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只是对当事人申请材料做合理审慎的审查。3.《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故提供真实材料是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4.二审判决后,潍坊市住建局将抵押登记根据二审判决撤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法院执行给案外第三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到案外第三人名下。刘炳新提交意见称,1.涉案房屋系刘炳新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刘炳新婚前个人以工程款抵顶所得。2.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11502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陈秀玲己在该院申请以生效裁定的形式确认涉案房产是刘炳新的个人财产。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北民初字第4869号王严娜诉刘炳新、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陈秀玲认可涉案房产系刘炳新婚前用工程款抵顶所得,系刘炳新的婚前个人财产。4.(2010)寒亭证经字第519号公证书是刘炳新为徐文忠做贷款抵押担保所作的公证,《抵押担保书》中虽提到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公证意图只是证明其自愿用房产做抵押担保,而非公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5.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30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辩称”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6.其他答辩意见同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程序性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陈秀玲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陈秀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申请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一、关于被申请人陈秀玲是否具有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申请人陈秀玲与原审第三人刘炳新于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所有权虽登记在刘炳新名下,但登记时间为日和日,亦即刘炳新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抵押权登记时间为日,亦发生在刘炳新与陈秀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炳新虽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民事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刘炳新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系在隐瞒真实婚姻状况并在陈秀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侵害了陈秀玲合法权益。故应当认为陈秀玲与被申请人潍坊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秀玲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陈秀玲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行政机关潍坊市住建局在作出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时并未告知陈秀玲诉权或起诉时限。因此,陈秀玲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的法定期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陈秀玲在日就已经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从该时间点计算至陈秀玲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秀玲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但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与刘炳新设立抵押权时,对其与陈秀玲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并不知情。刘炳新提供给申请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没有明显瑕疵,且涉案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办理了登记。刘炳新的真实婚姻状况必须经过查询民政部门登记才能知晓,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炳新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其接受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申请人基于房产证显示涉案房产系刘炳新“单独所有”,基于对刘炳新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刘炳新的个人财产。因此,申请人在接受刘炳新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善意取得还应当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但基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特殊性质,显然不存在“合理的转让价格”,故本院认为仅需给付合理的对价即可。本案中,申请人已向孙光奎、付春红支付了300万元贷款,符合给付合理对价的条件。综上,申请人符合善意取得法定条件,能够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对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和判断。本案中,虽然刘炳新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非真实有效的材料,导致潍坊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因该抵押权已被申请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三、确认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登记号为潍房他证寒亭字第号的19份房屋他项权证违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注 | 本文仅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编辑 | 山东高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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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对方一直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以用他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吗
离婚后,对方一直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以用他名下的房产做抵押吗
提问者:wl4623***时间: 16:51:02地点:10个回答
您好,用他名下的房产做抵押,需要经过他的同意,如果对方一直不支付抚养费,您可以到法院起诉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具体您可以在方便时来电详细咨询,或者直接加我微信咨询也可以,我了解详细情况后再给您具体的法律建议,简单咨询是免费的。
您好,对方不履行离异协议,拒付孩子,
你可以凭离异协议和证件,到法院起诉,然后申请冻结对方名下房产,和银行账户,胜诉后,可以申请拍卖。
私自抵押,无意义。
您好,可以到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书上是怎么约定的呢?您可以来电详细说一下情况,了解案情后方便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指导。
您好,这是可以的。当初离婚协议中是约定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月支付?
您好,不可以的,可以起诉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手上现在有哪些证据?
对方不积极支付的,可以依法起诉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请问什么时候离的婚,协议还是法院判决离的?
您好,您可以去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您抚养费用的。他名下的房产您是无权去抵押的。
可以以小孩的名义起诉对方
你好,你们当时是通过什么方式离得婚?协议还是诉讼,现在孩子多大,可来电,手机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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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归夫妻共同所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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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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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如果是协议离婚的话,协议离婚双方需带上相关证件以及材料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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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不去视为你放弃相关权利,会做出对你不利的判决,比如孩子抚养问题,财产分配问
答: 你好,法院作出是否离婚的判决的衡量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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