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中介费一般是多少卖房 第三方

“中介炒房合同”被判无效:该如何看?
最近,一起民事法律判决引发了非常大的关注,被称为“中介炒房首判”。房产中介从业者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加价卖房给第三方,“低买高卖”。卖房人发现之后不愿意履行合同了,纠纷闹上法庭。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则判决合同不成立,理由是合同中的买房人一方(房产中介人员)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很多人为判决拍手叫好,希望可以震慑炒房者。也有人怕卖房者会因此肆意反悔。到底该如何看待呢?
总结起来,中介炒房合同无效,可以找到三大理由――说天津这个判决是“首判”,稍显夸张。整理过往的一些类似案例,如果不支持中介炒房,大概有三个理由。详述之前,先来看看中介炒房的模式:中介炒房的流程图不难看出,中介炒房的关键点在于和卖房者签订合同,只用付一定的定金,就让卖房者将房屋给腾出来,而一定会注明合同可转让给第三方,待找到第三方之后,由这个第三方的真正买家来与卖家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这样,中介从业者不用办理繁琐的手续,即可赚取中间的高额差价。当然,这么炒房的中介也是要承担风险的,万一房价跌了,可能就得砸在手里了。不过这些风险并不高,一方面交完定金,走势不对,可以毁约,另一方面,中介是对房产市场最有洞察力的群体,一般十拿九稳才出手。那么,总结一下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第一是,合同有违公平交易,会扰乱市场秩序。去年11月天津基层法院一份相似案例的判决便用了这个理由――“‘被告(本案中的卖房者)允许原告(本案中的买房者)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方名下,并配合过户一切手续,配合原告看房’的约定,将导致最终的买受人非本案原告,此约定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借此倒卖房屋。”第二是本次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例中的理由,签订合同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合同中的买房者)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售他人,并非要购买被告名下的涉诉房屋,其签订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则是,房产中介人员或者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该是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忠实于客户,不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他们不能违背这样的职业义务。这三大理由中,最坚实的一条是违背房产中介的职业道德三大理由中,前两条有一定的争议性。比如,理由一中的相关判决认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观点显然和理由二有冲突性。而对于“真实意思”表示这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在其财新的专栏里也提出质疑,认为这个“真意”应是双方共同的意图,不是一方所独有的私下盘算。中介的身份对于双方真实意图表示没有影响。第三条理由,则最为坚实,聚焦于中介这个特殊的身份。事实上,对于这个“天津首判”,一些报道的标题并不准确,省去了中介二字,而直接说炒房合同无效。这样确实会让人担忧,认为给了卖房者钻空子的空间,比如签订好的合同,卖房者发现房价涨了,后悔了,遂找“炒房”这个理由来撕毁合同。事实上,普通人的房屋买卖,不管是不是以“炒”为目的,都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但是,中介或者说房地产经纪这个职业绝对是具有特殊性的。如前文所说,他们具备比一般人要多太多的信息和资源,一旦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那么,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是极其不公的,也很容易侵犯到其他主体的利益。因此,应该禁止他们参与到“炒房”之中。中介炒房合同纠纷中,不少人可能会质疑卖房者毁约,看到房子卖高价就后悔了,而当初他们在签约的时候可是自愿的,不可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问题就在于,中介“买房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得知卖房人急于卖房筹钱等信息而杀价,也可能会和这起房屋买卖的实际中介(注:中介买房人不会犯自己代理自己的错误,不然这个合同可以直接判无效,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他们会以普通买房人的身份出现,而这单买卖的中介另有其人)串通,让卖房人误以为自己所签订的价格是一个公道的市场价格,实际并非如此,甚至在合同中留下不少有利于自己但是卖家浑然不觉的后门来。房产中介这个行业是有特殊性的但是比较遗憾的是,这条职业道德算是部门规章,并未写到法律中去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这是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而在北京、上海等地,也都有这样的地方性规定。不过,这些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民事判决的时候,算不得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为“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当然,有关部门可以对炒房的中介作出行政处罚,不过这和民事判决是两码事了,能否震慑行业也不得而知。一些房产中介会打出“不食差价”的承诺,不过这只可看作行业自我约束,并非法律要求可以像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炒股那样禁止房产经纪炒房我国现行证券法是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违规持有、买卖股票的证券从业人员将受到处罚。因为基于职业道德原则,证券业从业人员购买股票应该受到严格的控制,否则,证券业从业人员利用自己的内幕消息来炒股,对于普通的股民来说太不公平了。这样的职业道德也非在中国独有的,而可以看做一条行业惯例。不难看出,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房产经纪从业人员有非常相似的地方。那么,是否可以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层面来对房产经纪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呢?这也许是解决中介炒房最好的办法。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炒股,这也是特殊职业的道德要求
房地产中介到底能不能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来炒房?答案是不能的,并非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是因为这个行业具有特殊性。而这一条也实在是有必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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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最近想买房,新盘没看到合适的,只好转向了二手房。每天在网上找房源,发现好多都是中介发的,有的个人房源我电话过去,竟然要求通过中介交易。周末我去转了几个中介公司,中介倒是都挺热情的,看上去也挺专业,可是一打听中介费,我嘞个去,说要2个点,凭什么啊,你就带我看看房子,就要收我几千块。实在是想不通,我们买房卖房的当事人自己交易不好吗?干嘛白白把钱送给第三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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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敢买。别人不敢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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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把路趟好了,比如缴税等环节,轻车熟路。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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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帮你省些税钱噢,可以不用给那么多的啊!如果你看好了,我帮你介绍中介,五千内搞定
MANGO原单服饰,八年实体老店,正宗原单尾货!淮河西路即杏花公园南门东12.8米试营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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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发布的房价多是房东净得的价,最多承担点1个点的中介费,其他税费都是买家的,当然是通过中介方便放心。我两个同事交易房产,商议好价钱后找中介办理,买方给了中介1千块钱帮助办理好。那得中介没生意,实在没事可做,1千块也是钱,闲着也是闲着才行。中介生意忙不会赚这小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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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陌生人交易房产对于买方来说太危险了。卖方无所谓。反正买方因房子有问题交不了税,房子过不了户,房子还是卖方的。除了耽误点工夫没什么损失。个人自己交易搞不清程序,买方交了定金或首付去交税时发现对方的房产证是假的,又没有中介担保,哭都没地儿。我自己卖房时买主在网上看到我的电话联系上后,商议好价钱后就是直接把首付给了我,连个收条都没要。当然我是真房产交易。如果遇到骗子收到首付来个人间蒸发,你就用下半生去找他吧。存心想骗你还能让你很容易找到?再说房子交易后麻烦事很多,水、电、燃气、有线、网络过户要跑很多地方,你愿意跑人家卖方还不愿意跑呢。有个中介这些全是中介代劳了,省很多事。除了少数吃差价的中介,大多数中介赚几千块钱也是辛苦钱。再说中介费也是可以商量的。我一个同事卖了套60万的房,买卖双方各给中介5000。有本事你还可以再还低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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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介交易比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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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成交易成功嘛,
收取佣金也自古有之,
况且房屋产权过户有别于一般的物品买卖,
中介也起到一个保障的作用。
不过楼主的表述倒也给我提了个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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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黄牛在中介处签卖房协议有效吗?买房合同要与第三方签这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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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中介签完“独家”却不带人看房 房主再托其他中介完成交易是否构成违约?
中介签完“独家”却不带人看房 房主再托其他中介完成交易是否构成违约?
目前,市场上部分房产中介机构为了独享房源信息,通常与房主签订一定期限的“独家委托协议”,承诺对“独家房源”积极推介。而作为对价,房主在独家委托期限内不得再委托他人出售房屋。近日,上海一中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在独家委托期限内再通过其他中介卖房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定,因中介方在“独家期限”内先违反诚信服务义务,房主通过其他中介完成交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急售房源 签订“独家”
日,家住上海的王先生为了尽快出售其位于松江区的一处房屋,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独家出售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汉宇公司独家委托出售该处房产,委托出售总价为950,000元。独家委托期为三个月,从日起至日止。王先生同意在独家委托期内,不会终止该委托,也不会通过第三方或其他中介公司、其他代理人出售该房地产,否则按该协议约定之委托出售总价或实际出售该房地产总价格的1%向汉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独家委托期限内,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该协议。
再托中介得“赔”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因汉宇公司一直未带人前去看房,王先生便在独家委托期限内,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于日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知晓此事后,汉宇公司以违反独家居间协议为由,将王先生告上了法庭,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95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在独家委托期间,违反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王先生支付汉宇公司违约金9,500元。
二审法院:居间方先违反诚信服务义务
王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法院。庭审中,王先生称签约后,汉宇公司从未带人来看过房屋,也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汉宇公司辩称,其曾经带人看过房,但由于屋内有租客,未看房成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海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独家委托模式中,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被排除了缔约选择权,中介机构应当以高于非独家委托的标准,更为积极、主动、优质地提供居间服务。本案中,汉宇公司在接受独家委托后未带领客户看房,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了任何积极推介工作,处于完全消极、怠慢的服务状态,已经先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诚信服务义务。因此,王某有权抗辩汉宇公司继续排除其委托权选择权的主张。对汉宇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全部予以驳回。(中国日报上海记者站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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