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业保理管理办法企业管理办法有没有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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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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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备案类型和标准
(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备案材料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
(八)公司章程;
(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
(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备案查询
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备案变更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二)合并或者分立;
(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
(四)变更实缴资本;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 备案注销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禁入范围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
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
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方式
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险计量
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计提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风险集中度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
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转让登记和查询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应在企业备案后一个月内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第三十三条 信用记录
商务部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的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融资金额计入转让人违约记录,按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受让的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逾期超过90天,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责任,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按照应收账款金额计入债务人违约记录。
商业保理企业应参考“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对债务人进行合理授信。对有历史违约记录的债务人,审慎提供保理服务;对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债务人,原则上不提供保理服务。
被法院判决负有刑事责任的商业保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违法行为将被计入“商业保理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商业保理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非现场检查。商业保理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系统监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加强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评级
商务部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建立商业保理企业监管评级及发布机制。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报投诉
商务部和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申请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备案无效,已备案企业取消原有备案。
第四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任命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备案机关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公示处罚信息,并于当月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
第四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六条 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可参照本办法由其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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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府规〔2014〕1号)
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
区商务委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第46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关于黄浦区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继续推动外滩金融集聚带功能深化,加快外滩金融创新试验区建设,推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号)和市商务委《上海市商务委关于扩大本市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沪商秩〔号)的要求,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黄浦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主要是针对企业赊销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的包括资金融通、信用保障和账款回收服务在内的一项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不得低于20%,其余部分由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出口保理;
(二)国内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征询函。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对于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由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出具同意设立的书面反馈意见。获准同意设立的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二)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在收到商业保理企业申请人全部上报材料后,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征询会;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通过征询会审议的,由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出具批准设立文件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相关手续。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应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高级管理人员资历证明、风险控制部门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五)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资金存管人。
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委托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开户银行作为资金存管人。
商业保理企业的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存管银行应监督存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为黄浦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商务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商业保理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基本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并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报告备案: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商业保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通过信息系统,定期监测本地区商业保理企业运营情况。如发现信息数据出现异常变化,及时向商业保理企业进行核实,要求其提供专项资料并做出说明。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内商业保理企业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系统排查企业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建立商业保理企业年审制度。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向黄浦区商务委员会申报年审,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对违反监管制度或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企业,黄浦区商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以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年审不予通过,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涉及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黄浦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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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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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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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入资金:1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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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主推:天津xx5亿商业保理公司转让;
注册时间:2014年9月.
注册地址:丰台区
注册资金:5亿
实入资金:5亿
转让原因:股东撤股,意见不合。所以低价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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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A股下半年将有10%以上反弹空间】
中信建投在中期策略报告中预判下半年A股市场将有10%以上反弹空间。从A股市场资金面来看,2016年下半年整体仍将维持存量博弈局面,但在宏观流动性稳健趋稳的背景下,市场资金供需格局怀璧的改善是可以期待的。深港通和养老金入市的持续推进,有望在下半年成为市场增量资金的来源点。建议超配能源、材料、日常消费、金融四大行业;低配公共事业、可选消费、工业、电信服务行业。此外,二次央改或也将蕴含投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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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摆帐,企业显帐,企业过账,资金过桥 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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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注册资金单位注册资金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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