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成立一个公司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一正在羁押起,该人员可以成为公司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吗

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需求发布后
10分钟内收到律师在线回复
平均有多个律师参与回复
得到了圆满解决
您的位置: &
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本人作为小股东之一被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我能否恢复正常人身自由?
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本人作为小股东之一被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讯问后被拘留一个月。接下来。现在我处于取保期间。我打算向公安提出我老婆才是公司小股东,有公司股老权书可以证明。实际情况是她当初完全是害怕被公安关押受罪不愿意去公安局的。请问,如果去公安局要求更正,是否会出现公安不予理会,或者把两口子全部缉拿的情况?我能否恢复正常人身自由?
律师回答地区:江苏-南京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42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首先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其次要看实际经营者和参与人员,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必然联系。 21:28地区:江苏-连云港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33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建议你当面咨询律师。 09:36地区:江苏-连云港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109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如果是办案机关抓错,可以要求撤销、赔偿,如果是包庇顶罪,两个人都可能进去,建议委托律师介入辩护 17:17
无锡推荐律师
400-400-400-公司印章争夺,法院定争止纠纷!
公司印章争夺,法院定争止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长成公司诉称,被告严某担任原告长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严某未能对公司有关重大事宜及时召开股东会,为维护股东权益,长成公司其余股东于2013年1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对原告长成公司的经营期限、更换执行董事及章程修改进行讨论,被告严某中途离场。公司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将长成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十年,选举王某为长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等。同年12月16日,原告长成公司通知被告严某携公章配合办理长成公司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严某未予配合,亦不同意交出公章,致原告长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现原告长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严某返还原告长成公司公章。
被告答辩:
&被告严某表示,“现大股东被羁押,并处公安经侦阶段。目前选举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监事人选不适宜。当前长成成立以来全部资产和多少收益不明,各股东的合法股份占多少。待这些问题搞清后再作决定。长成公司的公章暂时不交,如办营业执照可一同前去。”被告严某在股东会中途离席,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其余股东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证据提交:1.《长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长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2013年11月15日股东会议签到》、《长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程序合法。  
2、《长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长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补充)》,证明原告长成公司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及决议内容;
3、《章程修正案》及《章程修正案(补充)》,证明原告长成公司章程内容修改;
4、2013年12月16日通知书及快递底单,证明原告长成公司2013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严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5、《上海长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长成公司章程原内容。
判决与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长成公司要求被告严某返还公章的诉请能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原告长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公司权力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存在法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或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原告长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于2013年11月15日形成《长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将原告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严某变更为王某等,被告严某未对该决议的效力提起过诉讼,该决议合法有效,体现了原告长成公司的法人意志,原告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王某。由王某签字可以代表原告长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严某确认原告长成公司的公章现仍由其保管,原告长成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公章。被告严某有关因股东陈某涉嫌犯罪、由其保管公章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抗辩,由于公章的所有权并非公司某一股东所有,而是属于公司所有,故公司有权依据股东会决议自行或者指派他人保管,以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判决于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返还原告长成公司公章一枚。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为公司印章的返还问题,现实中公司印章或执照被不当侵占而诉请归还的案件纠纷并不少见。公司印章是公司权力的象征,是公司利益的象征,也是公司主体身份的象征。公司运营的方方面面--无论是商业合同的签署,还是公司日常行政管理方面等,公司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公司印章。不难想象,如果一个公司失去了公司印章将意味着什么?
对公司印章与证照侵害行为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并无相关法律规范。在公司印章、证照被他人侵占情形下,只要持有公司公章或营业执照等,且无相反证据时,构成了民法理论中典型的表见代理。如果法定代表人侵占公司印章、证照情形下则更为糟糕,持有人所为全部法律行为将归属于公司,无论是否有利于公司,一般皆由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相对人非为善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只有在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以后,才可以向恶意持有人追偿损失,这对公司经营来说非常不利。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严某作为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当然拥有公司印章的管理权限,这原本无可厚非。但当公司经营决策权发生争议且已经依据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时,严某却将其持有的印章作为要挟筹码,使得整个公司经营因为缺少印章而陷入困境。这样的行为无疑属于侵害公司对于印章正当合法权利的行为。
从公司管理角度来看,凡事不能等到东窗事发了再想如何处罚,从事前防范与事后处理两方面考虑,公司自身应建立一套适合自身运作机制的印章与证照管理制度,包括专人保管制度、使用建档制度、使用报批制度、保管使用负责制度,并对印章证照的实际使用密切关注,可在一定程度上分散公司高层人员掌控公司印章与证照的权利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印章与证照的机会。
从诉讼技巧的角度来看,本案严某在案件审理的过程,其自认印章在其掌握之下,但只是表示不同意交还印章。如果严某并不承认其亲自掌控印章,且在原告没有证据或公司规章制度证明严某持有印章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举证证明印章在严某处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可能承担败诉之风险。
另外,如果严某坚持不交出公章或抵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重新申请刻制公司印章。最高院在2014年6月“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已经明确,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有效的股东决议在公司内部优先于工商登记。
因此,即使严某拒不交出公司印章或拒不履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在不能证明公司决议或命令错误的情况下,法律仍不站在严某一边。
案件索引: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股东滥用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无效_中大网校
股东滥用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无效
发表时间: 0:00:00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案情】 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成立于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毅民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源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天立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毅民出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毅民出任天源公定代表人。日,林毅民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日,广州中院就林毅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毅民无罪。林毅民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毅民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毅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元芳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军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远明、李元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
同日,天源公司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毅民,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毅民。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日,林毅民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 【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合议庭基本参照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对撤销之诉,法律规定较短的出诉期间,以维持公司机关意思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法律对股东的诉权并无时间上的限制。 关于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天源公司和天立公司认为,天立公司是天源公司的占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林毅民即便参加股东会,亦不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在实体上并无瑕疵。天立公司没有通知林毅民即召开股东会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构成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 我们认为,林毅民于日被羁押,天立公司在知道林毅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于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免除林毅民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办公地点的决议,目的是剥夺林毅民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天立公司乘人之危夺取公司控制权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上述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主要理由在于: 一、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由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则在所不问。法院不能因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随着私法自治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权利的行使亦由绝对自由过渡到相对自由,即任何民事行为均应受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禁止权利滥用逐步被确立为具有强制力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 二、就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而言,法律虽赋予公司以人格,但公司并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会与董事会便是公司法律制度拟制的产物。理论上,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会只有全体一致决议才能使全体股东受益。但一致决议赋予了任何一个反对票绝对的否决权,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致决议规则会使大部分决议因此流产,并导致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的无规则化。团体行为的起点是,多数人同意最接近一致的决议,在资合性的公司中,出资多的股东承担较多的风险,相应的其利益更接近公司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成为公司意思决定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显然并非最理想的选择。制度依赖的结果便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必然体现多数资本的意志。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多数派股东只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才能根据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利益拟制为公司的意志。 三、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主要理由在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瑕疵较为轻微,法律规定了较短的出诉期间,瑕疵因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而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因出诉期间的经过而得以治愈,则表明其违法状态的合法化,显非立法的本意。所以,应认定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上诉人提起的虽然是撤销之诉,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程序、实体上均侵害了股东林毅民的股东权,理应确认无效。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效果,林毅民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否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不同。在权利的保护期限上理应亦适用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26号) 网(www.wangxiao.cn/sifa/)将后续发布更多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内容,欢迎关注,预祝广大司法考试考生顺利通过2012年!&
(责任编辑:liushengbao)
共2页,当前第1页&&&&&&一级半市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刑事犯罪案 - 法律快车公司法
权威专业的公司法法律频道
一级半市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刑事犯罪案
一级半市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刑事犯罪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浦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人方某,男,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镇西大街43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室。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胡某某,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女,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48幢303室,暂住本区崂山西路室。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江阴市,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利岗镇西石桥南街158号,暂住本区崂山西路室。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并每人出资人民币5万元,通过青浦区私营经济城代办手续向上海市工商局青浦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三人同意后由他人代为订立虚假的投资协议书、有限贵任公司的章程,约定按照40%、30%、30%的比例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共同成立方锦公司,后通过他人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表后,于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开始非法从事股权转让的代理业务。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锦公司),并先后租赁了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及杨浦区杨浦商城24B的办公室,并招聘了员工开始进行代理销售股权的业务。在没有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三名被告人招聘的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鼓动吴光霞等被害人至公司,并说服被害人以每股人民币4元至4.5元的价格受让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秋社等个人股东的股权,方锦公司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代理销售上述三家未上市公司股权,共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54,500余元,除将近一半非法经营额按事先约定汇往西安林鹏(在逃)等人外,其余资金除用于方锦公司开支外,由三名被告人私分。被告人方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均分得人民币1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吴光霞、金洁兰、单国兴、严功志等人的陈述、证人刘育歌、王文侠、尹丽艳、冯明梅、李应军、韩建业、翁建军、唐华初、马建江、张放射、仝宜、陆全、郝诗德等人的证言、搜查、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汇款凭证、股权卡、西安托管中心资料,银行帐户查询清单、股权受让代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工作情况、伪造的产权经纪资证及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的确认回函、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的方某、倪某某、张某某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出资罪、非法经营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均提出不知道转让股权是连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方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3名被告人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在筹建方锦公司时,3名被告人各投入了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公司的开办,故方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同时辩护人又提出股权不等于股票,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依照法律可以转让,且无需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许可,3名被告人转让股权属民事代理行为。故3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倪某某的辫护人提出倪某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理由同上;对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经商议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上海方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锦公司),并先后租赁了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及杨浦区杨浦商城24B的办公室,招聘员工进行代理销售股权的业务。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代理销售股权的情况下,通过陕西省西安市的中介人林鹏(在逃)等人联系了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张秋社等自然人股东,从上述的张秋社等股东手中受让了大量的股权,然后3名被告人招聘员工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以其代理销售的股权将要在美国上市、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幌子,鼓动本市居民吴光霞等55人至方锦公司以每股人民币4元至4.5元的价格转让西安汉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旺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张秋社等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67万股,共计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854,500余元,除将其中一半非法经营额按事先约定汇往西安林鹏等人,一部分资金用于方锦公司开支外,其奈由3名被告人私分。被告人方某个人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均分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光霞、金洁兰、单国兴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以每股人民币4.2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汉鑫公司、天安公司、旺大公司的股权共计67万股。
2、证人刘育歌的证言证实」其经过招聘进入方锦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宣传、推销西安天安公司的股权,每股人民币4.2元,业务员从中提成,至今其共做成3笔业务,都是2005年3月份做的。
3、证人王文侠的证言证实,其为方锦公司招聘业务员,做成何德生15,000股、严银子10,000股、另帮助其他业务员做成2笔,共计获提成8,106元。
4、证人尹丽艳的证言证实,其为方锦公司招聘业务员,未做成业务,进公司时讲10,000股可拿2,000元提成。
5、证人冯明梅的证言证实,经招聘担任方锦公司出纳,负责收取投资股票的人钱交给方某,发工资时再问方某要钱。有些投资者的钱其存入方某的工行一卡通内,具体业务不清楚,只知道投资1个叫天安的股票。其在的时候开具收据给投资者的,其收了客户的钱后就在自己的本子上登记一下客户的情况。
6、证人李应军的证言证实,日办理过上海方锦公司会员证,是该公司倪某某、张某某来办理的,提供了营业执照、申请书并交纳费用。方锦公司成为我们公司会员后,有经纪资质,可以办产权交易。因为其公司在上海的额度已满,所以方锦公司是昆山的会员,我们认为方锦公司可以在上海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的,这方面国家没有规定。
7、证人韩建业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中信股权托管中心的副总经理,日,汉鑫科技公司与我们签订了股权托管协议书,共托管2,500万股。前段时同该公司口头提出过要转让部分自然人股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也未正式办理。自然人股权转让需要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股权出让方、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等,股份制公司成立需满三年,这是公司法规定的。
8、证人翁建军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天安公司董事长,公司正在操作公司股票在美国上市的工作,尚未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有自然人股转让社会公众的情况,具体不清楚,但本公司不直接出面,可能自然人直接委托的,可向股权托管中心查询,对干转让出去的股权,其公司均予以确认的。公司股东翁建文出让股权情况不清。未听说过方锦公司,公安人员出示的公司决议、书等均不是公司出具的。翁建文的股权是其叫她处理转让掉的。
9、证人唐华初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天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海外上市事宜,尚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报。公司自然人股东翁建文、吕振琪有转让股权情况,具休由证券部杨坚石处理,公司认可相关转让股权。没有见过公安出示的相关承诺书、内部决议等。也没有林鹏这个人。
10、证人马建江的证言证实,其在西安天安证券部负责股权整理,公司股东股权托管在三秦股权托管中心,翁建文、吕振琪有股权转让情况,具休由托管中心办理后经公司确认。其中有叫李涛、姓齐的、还有杨柳的提供过客户资料,具休情况不清。股权转让到日结束。杨柳等是自己找上来的,这些人一听到什么公司有股权转让就自己上门来了。原始的股权是每股1元,听说上海的有些客户是3元多买的。
11、证人张放射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汉鑫公司董事长,其公司是正规注册成立,尚未上市,为谋求海外上市而曾虚报经营情况,公司股东股权托管在西安中信托管公司,2003年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汉鑫科技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其与张秋社、张福社3人共有2,500万股在中信公司托管。股东张秋社的股权经公司同意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转让,共500-600万股,由仝宜、陈鹏程负责、杨黎负责办理。至今部分已办理股权确认,部分尚未办理。
12、证人仝宜的证言证实,其在汉鑫公司负责公司在美国上市的准备。民营企业在境外上市不用报中国证监会批。其到了汉鑫后将杨柳介绍到汉鑫,负责上市准备工作。2004年11月杨柳离开公司,杨柳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公司张秋社的股权转让是杨柳在办的。去年曾同杨柳到上海向方锦公司介绍情况。
13证人陆全的证言证实,张秋社与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并付了5,000元。张秋社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资人将资金存入张秋社或其指定的帐户,张秋社通知公司,由公司协助到股权托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股权托管中心出具凭证确认。其只是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咨询,并未参与具休的股权转让过程。
14,证人郝诗德的证言证实,这几年陕西省的股份企业中,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公司不干涉股东转让的,有人转让我们公司也配合办理股权托管登记的。我们将股权交西安中信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将转让文件及手续费寄给我们,我们把股权持有卡寄回给新股东。
15、证人侯蓓蕾的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9月进公司的,方锦公司专门做股权转让的。公司业务员是随机拨打电话,讲汉鑫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让对方到公司面谈,说服对方买股权。汉鑫公司的张秋社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先是西安汉鑫公司、后来又做天安、旺大的股权转让,开始是4元1股、后来是4.2元1股,张某某给找们讲的。听财务讲钱汇到西安。表而上我们收1%的手续费,实际上我们私下讲西安公司的价格是比较便宜的,倪某某经常打电话到西安给姓全的人了解情况,据说要上市的。做10,000份奖励2,500元-3,000元,做业务经理时,每做10,000股奖励2,000元。
16、证人刘靓频的证言证实,证实了方锦公司的汇款汇给了一个叫林鹏的人。
17、证人陈鹏程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汉鑫国际。到了上个月底,张秋社开始转让他名下的股权了。只要他本人及代理人、受让人同意(股权转让)不需要公司提供证明文件。其在民生银行卡上的钱是张放射向张秋社的借款,张秋社将钱打到其帐上的。
18、证人张跃的证言证实,其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主要是对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受委托进行集中管理,办理登记、更名、查询及分红等业务。股权发生转让过户,股份公司会提供资料证明股权发生了变更,其公司根据他们的资料把股东的名字变更一下,至于他们是如何交易的,与其公司没有任何联系。
19、证人李勇的证言证实,其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就是对未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登记管理,办理更名、查询、分红等业务,即根据委托方与其公司之间的协议确定服务内容。股东的转让业务是他们自己进行的,其公司并不介入,其公司也不是指定的股权交易场所,仅仅是股东转让完后,其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新老股东的资料,把登记的股权户名变更一下。
20、相关的托管协议书、公司章程,函及批文证实,西安三秦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
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日搜查方某的暂住地扣押了有关物品;日搜查了鞍山路上的方锦公司的办公室,扣押了相关的物品。
2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上海市产权经纪资质证,方锦公司席位会员证各1份、方锦公司相关帐册。收款收据7册、方锦公司的账本3本、从张某某处扣押了50,000元、从方某处扣押了办公室的桌椅等。
23、相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料证实陕西省西安市汉鑫、天安、旺大公司的情况。
24、汇款凭证证实方锦公司汇款给张秋社、林鹏、杨柳帐户资金情况,从日到日以方式共汇给了林鹏、李星共63.3055万元,为杨柳的银行卡存入2.73万元。
25、相关的股权卡证实,西安天安公司对部分股权受让人确认股权的股权卡。
26、被告人方某指认的其伪造的方锦公司具有上海产权经济资质证,及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函证实该资质证书为伪造的。
27、托管协议证实,西安中信股权托管公司与西安汉鑫公司股权托管协议的情况。
28、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银行帐户查询清单证实,3人的帐户已冻结。
29、股权受让代理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股权确认书、服务业统一发票证实,方锦公司代理西安汉鑫、西安天安股权转让相关协议,西安汉鑫、西安天安出具相关股权证、方锦公司收取股权转让费、手续费收据。
30、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方某租赁了浦东南路1036号的房屋;方锦公司租赁了鞍山路5号的房屋,日退租。
31、相关材料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受让代理协议(期限均为一个月)、陕西力得律师事务所关干汉鑫科技与汉鑫软木公司之间置换的法律意见书、购买股权的发票、收据、汉鑫软木公司的股权证书等情况。
32、西安中信股权托管公司回复浦东公安分局的函。证实了在张秋社是委托了1400万股,在旺大股份有田长群、刘煊贤、顾惠珍3人办理了托管手续;在汉鑫科技公司有鲍今耕、单国兴、吴光霞、朱华明、金洁兰5人办理了托管手续。
33、天安制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严银子等52人为其股东。
34、西安三秦股权托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耳昌等39人未在其处进行股权托管。
35、方锦公司的成立材料证实,方锦公司的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的投资比例为4:3:3,方某为20万元、张某某、倪某某分别为15万元。
36、验资证明表证实,其3人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出资。
37、证人蒋兴元的证言证实,方锦公司在日通过我们欣佳实业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其公司,是沈学军办的,他们3人是我公司在浦东的招商点介绍过来的。这50万是我公司帮方锦公司借的,从上海八镇经贸公司借给方锦公司,验完资后再回到上海创益电机厂帐户。其从公司的财务那里查了一下,方锦公司的股东没有向我们交来过资金,只付了1,500元左右的代理费。
38、委托书、担保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3人委托欣佳公司的孙学军代办工商开业的情况。
39、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3人在中行开本票的申请书证实,申请人为上海八镇经贸有限公司。
40、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应子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犯虚假出资罪,鉴于3名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成立公司后进行非法股权买卖,本案可视作为虚假出资是犯罪的手段,按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非法经营罪,而不再定虚假出资罪,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一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倪某某、张某某均提出不知道转让股权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方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股权不等干股票,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依照法律可以转让,且无需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许可,3名被告人转让股权属民事代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本案所涉及的55名被害人购买的西安三家公司股权凭证上,记载有三家公司名称、总股本数量、股票编号、股东姓名等要件,符合《公司法》关于股票的规定,其虽未上市,但从根本性质上而言应认定为股票,属于证券之一。对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应该是允许转让,但法律规定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目前国家对从事证券中介业务采取的是准入制,即如果要从事证券中介业务必须得到证监会的批准,现在从事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介业务的公司未得到证监会批准,属于非法经营。当前,虽然国家未开设专门的股权交易场所,但不等于国家就此默认可以进行股权的非法交易。综上,本案3名被告人所从事的代理股权买卖,属于经纪行为,其未取得许可证即进行代理股票转让的行为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故3名被告人及方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六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六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六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日起至日止。)
四、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冻结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零二十六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而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网站声明:法律快车刊载各类法律性内容是以学习交流为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内容,并不意味着认同其观点或真实性。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将问题与链接反馈给我们,核实后会尽快给予处理。
扫微信,获最新法律热点
做中国在线法律服务第一品牌
中国专业的在线法律服务平台
覆盖82个法律专业领域
目前专业覆盖面最全的法律网站
每天为全国近100万互联网用户
提供各种类型法律知识查询服务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 粤ICP备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