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办公混合用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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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可参与城镇化进程
作者:耿诺
  本报讯 (记者 耿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也同样可以参与城镇化进程,像国有用地一样混合使用,来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在近日召开的2014中国新型城镇化房地产金融转型创新大会上,村镇司司长李兵弟对“新型城镇化”进行了新解读。这意味着,在城市中常见的“综合体”,也有望出现在城中村等区域。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此前一般只用于建设厂房、仓库,业态很难和“高大上”沾上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区域也一度是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案件的高发区域。  李兵弟透露,在未来土地类型中,可能会出现一种新的“混合用地”。这种混合用地并不是住宅、商铺、写字楼等功能的混合,而是在地块划分中,将临近的国有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混合,在同样符合规划和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开发,使农村集体产权用地也能享受到同样高的土地利用效率。“在混合用地条件下,我们应当注意到发展进程中一种综合的功能,也就是城乡功能的融合,这是我们今天市场应该支持的,应该做到的。”李兵弟说。  在一些城乡结合部区域,城市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地块犬牙交错。往往城市用地按照正规程序,走土地出让、规划审批等环节建设、引入了写字楼、商业综合体、高端住宅,但周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却依旧遍布大棚、仓库、高污染加工厂和违法建设的小产权房。如果将城乡规划打通,则意味着整个区域的规划都将补上“短板”,农村集体经济也将通过出租更高品质的配套设施而获得更高收益,解决就业难题。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通过科学规划,引入和城市匹配业态的试点,已经在本市展开。今年年底前即将完成修编的城市总体规划,也会将原本不包括在范围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囊括其中。本市规划领域专家称,北京正式从“城市规划”向“城乡规划”转型,意味着本市的新型城镇化进程将与城市按照同一节奏发展,甚至能够通过产业转型升级而消除“城中村”带来的种种隐患。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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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14〕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日
  巴中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维护农民生产要素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中共巴中市委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巴中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
  (一)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认定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因企业原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原乡镇企业用地;
  (三)原村小学、卫生院(站、所)等乡(镇)、村、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因政策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其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以及产业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并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转租以及抵押等有偿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村、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不适用本办法,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流转方式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初次流转、再次流转和抵押。初次流转的形式包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再次流转形式包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出资份额(或股权)由土地所有者持有并参与分红、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者持有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再转移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转租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转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七条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和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服务等生产、经营性项目,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和其他住宅开发建设。
  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涉及收回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的,须经原土地使用者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依据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和国家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给予原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其中,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将重新分配宅基地或安排住宅一并纳入补偿范围。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收回承包经营权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或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城市(含县城)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总体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初次流转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再次流转的;
  (七)未按政策落实农民社会保障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流转的。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在县(区)建立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由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以出让形式初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等相关手续后,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申请。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决议应包括拟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流转形式、交易方式、出让价款、使用年限、到期后收回土地的条件等内容。集体土地所有者为村民小组的,流转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为村农民集体的,流转决议应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集体土地所有者为乡(镇)农民集体的,流转决议应经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没有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讨论同意。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土地使用标准和土地权属是否明晰、有无争议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等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核准,不得流转。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持核准文件委托县(区)建立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相关交易方式组织实施出让活动。
  出让成交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受让(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出让)合同,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四)受让方(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后,持下列材料向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2.流转双方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核准文件;
  5.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6.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出让)合同;
  7.出让价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9.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文件或规划许可证;
  10.其他有关资料。
  以出租形式和作价出资(入股)形式初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以转让形式再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转让的决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核准,不得转让。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持核准文件委托县(区)建立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相关交易方式公开转让交易。
  转让成交后,转、受让双方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转让)合同,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
  (四)转、受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结清价款后,持下列材料向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转、受让双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2.转、受让双方身份证明;
  3.转让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转让的决议;
  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核准文件;
  6.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
  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转让)合同;
  8.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9.其他有关资料。
  以转租形式再次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号码或企业法人代码;
  (二)土地面积及四至界址;
  (三)流转形式;
  (四)流转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使用条件;
  (七)建设动工及竣工时间;
  (八)价款及支付方式;
  (九)使用年限届满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借款人可按有关规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值或抵押当事人认可的价值签订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后,共同持有效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规定,根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申请并提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涉及的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使用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再次流转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流转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十七条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各类用途的流转基准价格,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作为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价。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发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准价格适时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机构库,提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价评估和咨询服务。
  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从地价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基准价格。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再次流转和抵押的宗地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当事人从地价评估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净收益,是指流转成交价款扣除土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土地整理费用、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共公益设施统筹费用以及流转交易产生的税费之后的收益,归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纳入集体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资产共有,统筹兼顾,促进发展,社保到位&的原则,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等有关规定,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管理,结合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配套建设投入情况,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转让、转租)收益归转让方、转租方所有。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取标准由受让方向交易机构缴纳。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涉及的税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和批准的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条件、开发建设要求等使用土地。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超过流转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征收闲置费,直至动工开发建设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回原集体土地所有者。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的,须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经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租金,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流转合同约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处理。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土地所有者督促土地使用者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土地所有者可申请注销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因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提前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应当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十五条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核准文件、流转合同、流转交易鉴证文书等的样式,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部门职能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二年。
主办:中共巴中市委 巴中市人民政府 承办: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市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636000 E-mail: 蜀ICP备号当前位置: > 政府信息公开 > 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法规文件及解读 > 正文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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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锡政办发〔〕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低效
用地再开发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根据《关于构建节约用地&&战略布局的实施意见》(锡政发〔〕号)要求,以&创新市场机制盘活存量&为出发点,探索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模式,力争至年,形成一批有影响力的低效用地盘活利用典型,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科学编制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
按照封闭运行、规范操作、稳步推进、结果可控的总要求,充分发挥规划引导作用,科学合理编制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实现优化城市空间结构、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优化人居环境的多元目标。
(一)可列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土地类型
布局散乱、设施落后,城乡规划确定需要改造的城镇、厂矿和城中村等;
落后于国家、省、市产业政策、&退二进三&、产出水平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产业用地;
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的用地
未充分利用的土地;
原用地性质不符合现行城乡规划的存量建设用地;
根据实际认定为低效用地的其他建设用地。
(二)专项规划编制要求
专项规划编制及申报主体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新
区管委会),各地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市区专项规划编制需同步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意见),明确改造利用目标任务、性质用途、规模布局、时序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并充分利用地籍调查、工业用地调查、可利用资源调查成果,将每宗拟开发的低效用地标注在城乡规划图上,建立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列入专项规划的地块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为保证城乡规划的完整性,拟改造地块可涉及少量新增建设用地,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拟改造地块总面积的。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要附年度实施计划一览表及拟改造地块分布图,年度实施计划一览表中应当载明各改造单元名称、功能定位、区位、规模、进度安排、改造模式等。
二、编制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
每一个列入专项规划的改造地块为一个再开发单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要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年度实施计划逐个地块编制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再开发单元基本情况。包含再开发单元位置、面积、权属等情况;涉及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应当载明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面积及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涉及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应当载明违法时间、面积及原因。
(二)规划情况。再开发单元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必须纳入专项规划及城镇低效用地数据库。
(三)土地利用现状情况。包含再开发单元现状用途、土地使用者、建筑面积、容积率、年产值等。
(四)协议补偿情况。包含再开发单元中需完善征收手续的土地征地补偿到位情况以及需要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处罚情况。
(五)拟改造情况。包含拟供地方式、拟改造主体、拟改造的用途、改造后建筑面积、容积率以及预计年产值或综合效益情况等。
(六)其他应当特殊说明的内容。
三、土地政策
(一)政府收购储备存量建设用地
以下类型必须由市、市(县)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储备,并按现行法律规定出让土地:
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
改造后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含住宅混合用途)的土地;
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土地;
市、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特殊地块。
(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自行改造
在满足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需求前提下,除商品住房(含住宅混合用途)和按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情形外,鼓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或吸纳市场主体合作改造,可以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签订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的,按新规划设计条件市场评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现有工业用地改造后不改变用途,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缴土地价款。
原经营性用地改变容积率、用途等规划参数的,按现行法律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因实施城乡规划采取异地安置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可以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
(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自行改造
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申请对原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按规划用于除商品住房(含住宅混合用途)以外的改造开发建设,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行开发改造,也可以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改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改造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以协议方式供应给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按新规划设计条件市场评估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涉及城中村、危旧房拆迁改造的,按新规划设计条件市场评估价格的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市场主体收购改造
市场主体收购改造是指市场主体与拟改造地块内所有土地权利人协商收购后,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申请对收购地块进行集中改造。允许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申请集中开发利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申请,将分散的土地合并登记。
市场主体收购改造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据规划建设条件编制改造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地块改造方案必须征得原土地权利人同意,且拟改造地块内已拆成自然平整连片土地面积超过地块实际面积的后,可以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并按新规划设计条件市场评估价格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涉及城中村、危旧房拆迁改造的,按新规划设计条件下市场评估价格的补缴土地出让金。
市场主体参与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可归并零星土地开发利用
可归并零星土地是指城市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按城乡规划不能单独开发利用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土地(以下简称&三地&),在实施改造时需归并至相邻地块开发。相邻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有改造意向的,可提出申请,归并使用。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三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
&三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需按现行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也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周转指标,按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规定处理后,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
(六)依法开展确权登记发证
各地要按照明晰产权、维护权益要求,做好确权工作,土地权属不清晰、存在土地权益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符合相关规划,需要完善土地确权登记手续的城镇低效用地,用地行为发生在年月日之前的,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办理;用地行为发生在年月日之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四、审查报批
(一)专项规划
各市(县)、区(新区管委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
市区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
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前提下,根据改造主体申请,指导改造主体进行编制。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在编制改造方案时,需取得市发改、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市政园林、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关于改造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将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及上述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市国土局,由市国土局根据本实施意见确定的供地政策拟定出让方案,连同改造方案及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办理供地手续。
市发改、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市政园林、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专项规划及改造方案共同把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江阴、宜兴市再开发单元改造方案审查报批程序,由江阴、宜兴市政府参照市区审查报批模式自行制定审批流程,供地手续在江阴、宜兴市政府批准后由江阴、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五、其他说明
(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的,应当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材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比例应在以上。
(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改造用于商业项目的,在土地出让时应设定自持比例(不低于,具体由项目所在市(县)、区政府在土地出让前确定。
(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实施方案负责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月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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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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