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女嫁男方戸口女方想离婚男方不同意农村到男方城镇至今想买社保是否可以

男方是农村户口女方是城市户口请问结婚后俩人是什么户口
男方是农村户口,女方是城市户口,但是俩个人是不同城市的,请问,登记结婚后,是女方跟随成农村户口,还是男方跟随成为城市户口?
09-11-13 &匿名提问
现在的户口政策是小孩的户口可以跟父亲,也可以跟母亲,并没有限制的.但从小孩长大以后接受的教育来说,城镇的学校教育师资水平要比农村的好,从这一点来说,为了以后小孩的教育考虑,跟从母亲的城镇户口,让小孩能受到较好的教育出发,且可免去今后要到城镇的学校就读要捐资的情况,还是上母亲的户口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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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位丧葬费标准是: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程序: 1、职工去世后,经办人核实职工个人工资及相关信息,核算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2、经办人约请职工遗属、所在单位负责人,介绍费用标准核算情况,并征求相关意见。 3、经办人拟草丧葬费、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标准的文件,并请去世职工遗属阅签,文件经副处长审核后处长签发(文件一式8份),文件交财务处、所在单位、去世职工遗属,同时存入去世职工个人人事档案。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事项,每年年底通过适当方式调查了解后确定下一年度的标准等。 5、其他有关事项本程序中未明确的,按人事工作相关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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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由此而来的一些法律诉讼也比较多。给你个案例。“出嫁女”的呼声:还我责任田!      目前,在我国农村,有些妇女出嫁以后,由于种种原因,户口留在了娘家,承包的责任田,口粮田等等作为一个农民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留在了户口所在地。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有些地方制定了“村规民约”,收回了出嫁女的责任田、口粮田,使一些户口在娘家的出嫁女的权利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她们为了争回土地这一赖以维生的根本,多方奔走,直至走上法庭。出嫁女没了承包田    1997年元月,26岁的王小菲嫁给了家住江苏省某市兴旺镇复兴村村民陈勇,同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为陈华。但是,王小菲的户口仍然留在该市金桥镇红旗村的娘家,没有迁至丈夫处,她的责任田和口粮地也都留在了红旗村,她按时回村耕种,收割庄稼,并依照规定缴纳了各种农业税费,本以为以后也可以这样平安的生活,没有想到由于土地的变动,她不得不同她生活了20多年的镇子打起了官司。   1998年,依据中央有关精神,全国各地进行了一次土地大调整。在这次土地调整过程中,红旗村召开了村民大会,经讨论决定对该村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再享受承包田等村民待遇。俗话说: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在村里人看来,女人既然嫁了出去,就是外姓外地人了,土地当然就没有你的份儿。红旗村遂以王小菲婚出为由,剥夺了她的土地承包权,未让其继续享受承包责任田。    更让王小菲着急的是,儿子的户口一直未能报上。在户籍改革之前,子女的户口应随母亲的户口落户。可是,公安机关让其出示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是,她又找到红旗村村委会。可村委会却以王小菲已嫁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义务为由,拒绝为其出具证明。如今儿子已6岁,已到了上学的年龄,可户口却一直报不上。  我是农村户口,必须种地,必须从土地上吃饭,没了土地,就没处吃饭去了。且自己完全是按照计划生育的规定生下儿子的,儿子却成了无处落户的“黑户口”,这让王小菲觉得很不公平。她决定为自己和儿子奋力抗争。为此,她多次申请村委会和镇政府对此作出处理,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日,她到金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了上访,同年5月23日又向市信访局书面信访。市信访局接到上访后,即时将申请信转给镇政府。镇政府在经过调查核实后,亦未能给予王小菲满意的答复。  王小菲在经过几年的奔波后,仍然没有结果。无奈之下,她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和儿子讨回一个公道。镇政府上了被告席  日,王小菲及其儿子陈华,以金桥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一纸行政诉状,将金桥镇人民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陈华办理申报户口事宜及落实王小菲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王小菲、陈华认为,原告王小菲于1997年元月与兴旺镇复兴村村民陈勇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同年11月13日生一子陈华。原告王小菲被村里无端剥夺承包田等村民权利并且由于村里不出证明,陈华的户口至今无法申报。为此,多次申请村委会、镇政府处理,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予答复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陈华办理申报户口事宜及落实王小菲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则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当。首先,原告从未直接向被告递交过书面申请,被告仅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原告反映情况的人民来信。对此,被告已向市信访局作了回复,故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其次,原告要求被告为陈华办理户口申报,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职能机关,陈华申报户口应依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为陈华办理户口申报手续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王小菲要求在金桥镇红旗村享受承包田等村民权利不合理。原告王小菲1997年嫁到兴旺镇复兴村后,应将户口迁到复兴村。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规定该村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再享受承包田等村民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的答辩,原告则予以反驳。他们认为,自己曾向被告当面申请过,且原告寄出的上访信也转给被告处理,说明被告知道原告的申请内容;陈华申报户口,公安机关要村委会出证明,而村委会拒绝出证明,造成陈华户口至今未报,说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不落实承包田给原告,反而歪曲事实,讲原告王小菲在兴旺镇其夫家已享有口粮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接到市信访局转来的王小菲的来信后,被告作了调查,召开了群众座谈会,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了市信访局,不存在消极不作为的事实;红旗村调整土地是按村民自治原则进行的,村规民约中的出嫁女户口可以迁出的不分给承包田,并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符合国情、民情和村情;陈华申报户口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同时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户口必须要村委会出具有关手续。判决书定了是与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小菲婚后户口未迁出,所在村、组取消其承包田,虽然不分承包田给原告王小菲是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以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均明确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承包田等应当受到保障。同时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不给婚出女王小菲划给承包田”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知晓这一情况后,做了一些调查和协调工作,但没有以政府名义正式行文责成所在村研究解决。故原告王小菲要求被告就落实承包田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日上访金桥镇人民政府1次,同年5月23日向市信访局书面信访,申请信转被告,但被告对原告上访未作详细登记,同时申请信也因保管不善而遗失。根据举证责任规定的情形,原告申请虽然不很规范,但被告已实际知晓原告上访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法申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陈华申报户口是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主管户籍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陈华申报户口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其出生后,由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户口登记簿》申报出生登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申报户口必须持村委会证明,现实中的报户口要村委会出证明,是不规范的,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原告陈华的户口登记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原告诉被告不依法履行为陈华办理户口登记这一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采纳。  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判决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小菲要求享受承包田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金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为原告陈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职责的诉讼请求;维权案留了思考题  这起发生在江苏省苏北某市的“出嫁女”维权案,重点是“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利问题。这个案子的意义并不在于案件的本身,而是昭示了一个问题,就是女性因为出嫁而丧失土地承包权的状况在我国农村的的确确存在,有的地方甚至还很严重。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曾就我国农村“出嫁女”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进行过报道。据报道,在我国农村没有土地承包权的人中,有30.1%的女性是由于结婚失去的,有0.9%的女性是由于离婚失去的,还有22.6%的女性从未分到过承包地。这种现象,就是在江苏省亦依然存在。承办此案的法官,在判决书后语中这样写道:“该问题面广量大,仅金桥城区就有数以百计”。该案同时向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出嫁女”的权益屡遭侵犯,何日才是尽头?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确实关系到妇女的基本生存权利,应予重视和妥善处理。  针对“出嫁女”权益受侵犯的问题,有关专家指出,发生土地使用权益受到侵犯的“出嫁女”有各种各样的情况,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1)与城镇居民结婚的妇女,因现行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一时无法迁入城镇落户;(2)对妇女出嫁后与男方共同生活在女方居住地,户籍未迁出的;(3)离婚或丧偶妇女及其子女,户籍关系未迁移的。   “出嫁女”的权益频遭侵犯,究其原因,有关人士分析认为,主要来自于五个方面:一是重男轻女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 “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在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意识的作祟下,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均以“村规民约”形式剥夺了出嫁女及其子女应当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使出嫁女在当地变成了“二等公民”。一些农村土政策的制定明显置女性利益于不顾,名义上都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大家签名盖章生效,而往往村民代表基本上全是男性参加,表面上看是“民主”的,但实际上完全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二是部分基层干部、党员法制观念淡薄,在“出嫁女”不停主张权利呼号面前,不少干部却以冷漠的态度泰然处之;三是一些地方政策上有漏洞,有关条文与法律相悖;四是一些地方政府保障措施乏力,一些老大难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五是“从夫居”的婚姻习俗使婚姻流动中的女性多于男性,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出嫁闺女都会将户籍带到男方,虽说将户籍留在原村的出嫁女毕竟是少数,但是她们可以说是少数或边缘人群,因而在一些权益上受到侵害的可能比较大,尤其是面对紧缺的资源时。农村传统的惯例或村规往往无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使“出嫁女”、“倒插门”和离婚返村妇女受到很大的歧视。 对“出嫁女”土地承包权遭受侵犯问题的解决,有专家指出,最重要的一条途径是健全法律、加强宣传,依法办事。目前上访以及法律纠纷的增多,多是出现在土地的二轮承包过程中,这说明在这个过渡时期,缺少具体的相应法律法规。尽管有《妇女权益保护法》,但它只是一个框架指导,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也缺少这方面具体的操作细则,因而,即使村民有法律意识,他们也不知具体应怎么做,村民代表大会的表决往往又不会考虑少数人群的要求,因而出嫁女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在各地都有存在。因此,在农村进行广泛的普法学习和宣传,让广大村民有法律意识,有男女平等的意识,使大家认识到过去那种歧视女性侵害妇女权益的习俗观念都是错误的,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同时提高“出嫁女”的法律维权意识,并鼓励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出嫁女”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依法办事,在土地分配这个方面,对口粮田等基本土地分配,应严格按户籍执行,对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做法,要给予制裁。另外,还应加强农村文明建设,改变农村风俗,“从妻居”与“从夫居”应得到相同的尊重,离婚丧偶妇女不被歧视,妇女的权益得到广泛切实地维护。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那么那些农村的妇女如果失去了土地,她们的生活将会处于贫困的状态,而她们的人格、她们的地位将不会独立,将成为男人的附属品。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兄弟姐妹,每一个人都有母亲,我们相信没有人希望看到自己的姐妹们或者母亲陷入孤苦无依的状态。目前,我国正不断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法律将更加完善,各地执行力度将更加大,广大的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的权益免遭侵犯的日子不远了。(文中人名、镇名、村名为化名)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你和宝宝的户口都在家里,应当有福利。你是江苏的,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有规定,而且理论上也应该的()下面详细说明).我建议与村组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找乡镇政府反映情况,再不行,就起诉。----当然也可起诉,但能协商成的,应尽量协商。相关理由如下:1、“出嫁女”的权利与未出嫁时是一样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可见,将“出嫁女”拒之门外,是一种变相剥夺其农业生产经营权包括承包权的行为2、一些村委会认为“出嫁女”虽有本村户籍但不在本村实际居住生活,因而不应属于本村村民,这样的判断标准目前既没有法律依据,实践过程中又容易造成村民概念和适用的混乱,极有可能导致“出嫁女”权益两头落空的后果。3、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4条:“结婚、离婚后的农村妇女及其子女与户口所在地村民享有同等待遇”。据此,“出嫁女”应当参与户籍所在村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供你参考,事情的进展,你可以随时告诉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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