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人员向企业借款,哪些情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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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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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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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人员2013年3月在对某制衣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日,某制衣公司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在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不计利息,但须向吴某支付劳务费用30000元,支付时限为日前支付15000元,日前支付15000元。
经了解,吴某非该单位职工,财务人员认为支付给吴某的30000元是劳务费,未扣缴。
税务机关认定该笔30000元的劳务费用为借款利息,应代扣个人所得税6000元,并处以未扣利息相应的罚款。
税法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项并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约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约定其它费用的情形,如劳务费等。
劳务费是指个人在提供某项劳务之后获得的收入。在单一的借款过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没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劳务,也不存在借款人以劳务形式存在的义务,所以不能约定劳务费。
本案例中,制衣公司与吴某签定借款合同,且吴某与制衣公司无雇佣关系,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因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只能认定为借款利息,只有在劳务合同或者其它与劳务相关的合同中,才能约定相应的劳务费,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变向地将利息认定为是劳务费,所以该制衣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温馨提醒:广大纳税人在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时,无论是以劳务费还是以其他名目,只要支付款项的实质是借款利息的,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责任编辑:泥巴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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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程分类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宜人贷问答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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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期以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为此争论不休,各执一词,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处理带有很大随意性。尤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非金融企业是否包括非法人的机构和个人成为新的争论焦点,它关系着到: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能否允许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不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另一种理解:“非金融企业”是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从字面上理解,“非金融企业”是不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这就意味着:非金融机构向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是不允许扣除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困境,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中小企业向个人借款的现象比较普遍,若其借款利息税前不允许扣除,这与税收公平性原则是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一种税收障碍。笔者认为:《实施条例》中“非金融企业”不仅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还应包括非法人组织、机构以及个人。其理由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定义中包括“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  《企业所得税法》中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很显然,非居民企业包括外籍自然人,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是可以扣除。若企业向国内居民个人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利息税前不能扣除。外籍自然人与国内居民同样都是来源于利息所得,前者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0%,优惠税率为10%;后者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20%,前者支付利息的企业税前允许扣除,若后者不允许扣除,从税收公平性原则上看: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  (二)民间借贷合法性是困扰着“民间借贷利息税前是否允许扣除”关键所在  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只要企业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其向个人借入资金的行为,以及个人将资金借贷于企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超过部分法律依法不予保护。  非金融企业向职工个人、社会公众借款只要不是非法集资,符合合法性的前提,这种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就应允许税前扣除。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非金融机构”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个人,但主管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事实上默许了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出,税前允许扣除。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考虑到大部分中小企业存在内部职工集资或向其他个人借款的现象,职工集资、个人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采用类推或比照非金融机构执行的一种折衷办法。  笔者认为: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企业所得税法》也进一步明确了非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税前允许扣除,那么,非金融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同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这种民间借贷行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也受法律保护,其借款利息税前也应允许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应取得何种合法凭证税前才允许扣除  由于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导致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也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中只对非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占用费(利息)应缴纳营业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利息),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的征收营业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营业税。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这一解答类推得出结论: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到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均构成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之贷款的营业税应税行为,其所取得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笔者认为:个人借贷给非金融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并没有充足的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个人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或者转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个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出具纳税凭证,并开具发票,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非金融企业依据这些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列支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并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有的主管税务机关只要求支付利息的非金融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个人从非金融企业取得利息收入,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就是非金融企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有效的凭证。  综上所述,非金融企业不仅应包括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它还应包括非法人的组织或机构和个人;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取得了合法、有效地凭证,其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税前应允许扣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这个问题,否则不利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和执行。
回答者:g***5 |
企业在支付给个人的利息中,首先应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条是很基本的条件,只要不是为他人担保导致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借款等,基本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都符合这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事实上是个可抵扣时间性差异,只是当期不能扣除,而是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逐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企业的影响并不是太大,实务中也易于区别。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4、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真实性,正如国税函[号文规定的,企业应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属于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如果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回答者:g***5 |
这业务要小心处理,因为怎么处理,都是税务机关特别注意的内容,这业务可能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20%。
建议怎么都做一个还款业务吧,然后再从其他方面给股东。
回答者:g***6 |
收到的税金按金融业5%缴纳营业税,还有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要到地税去开发票。
回答者:g***0 |
您目前处于未登录状态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所借的款项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
来源:裕丰律师事务所
作者:裕丰律师事务所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导言   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向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确保借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外,还要关注因借款可能引发的税收风险,如果不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可能会给公司、自然人股东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向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借款,公司除了要确保借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外,还要关注因借款可能引发的税收风险,如果不注意这方面的问题,可能会给公司、自然人股东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那么此类借款在怎么样的情况下需要纳税?需要缴纳什么税?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分析。
  案件争议焦点
  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企业所借的款项,在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的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吗?
  律师分析
  B公司借款给股东李某、张某、王某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即纳税会计期间,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选定的纳税年度,我国的纳税会计期间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中自然人股东李某、张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2010年,而还款却是在2012年5月,归还借款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并未用于B公司的日常经营。
&&& 依据上述规定,B公司需要就李某、张某、王某的借款代扣代缴所得税。但B公司却未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对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该通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以长期借款的方式变相向股东发放股息、红利,规避股东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可以有效的遏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A公司和李某、张某、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B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某、张某、王某分别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65万元、305万元。2012年5月李某、张某、王某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了B公司。2013年3月,B公司所在的地方税务稽查局对B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于2014年2月对B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4万元,责令B公司补扣、补缴。B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李某、张某、王某向B公司的借款虽然已经归还,但归还借款时间超出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限,且借款未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B公司应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依法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维权法律小贴士
  虽然有时候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在所难免,但我们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
  (一)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因为这样的企业不属于《》的适用范围,这样即使真的存在投资人或合伙人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却未能在纳税年对期限内归还的情况,也不适用《》的规定。
  (二)如果遇到自然人股东无法在纳税年度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情况,可以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该股东先归还借款,再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内将归还的借款再次出借给该股东,即采用转借的方式来规避纳税风险。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但我们也需要了解相关税收法律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额外支出。
&&& 作者&&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杭州市万塘路18号黄龙时代广场A座501室 联系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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