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签名无效保险合同是指无效吗 法院称被保险人同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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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法院:被保险人同意应理赔
  妻子意外身故后,丈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以此拒赔。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一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整。  ?案情
  2008年10月,刘先生在江苏省常州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妻子李某,受益人为其子。投保时,因李某出差在外,经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由刘某代替妻子李某签署了相关投保单,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在随后的电话回访中,李某也确认了投保事实。  2011年6月,李某不幸意外身亡,刘某代理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整,却遭拒绝,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合同无效。  无奈之下,刘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修改之前。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确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可以不予理赔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即可。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已在保险公司回访电话中表示,同意刘某为其购买保险,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3年期间,也从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虽未有被保险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0万元。  ?说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包括口头、短信、文字等方式)方可有效,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正当利益的道德风险,确保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都应当秉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投保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不能仅仅为了签单而忽视自身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给可能发生的理赔带来障碍;投保人亦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必须遵循合法、合规的投保程序,同时也要注意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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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瞒着丈夫买保险引官司 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未必无效
2007年11月,陈某向某投保一份,被人为其子陈小某,每期保费12200元,缴费期间20年。首期保费通过陈某信用卡支付,第二期保费通过陈某妻子钱某的银行卡支付。2010年1月,陈某起诉至法院称,钱某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投保,保险单未由投保人亲自签名,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并由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244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展业过程中,陈某与其妻子钱某均在场,首期保费通过陈某银行卡支付,同时,保险公司的相关通知文件均送达陈某住所地址并注明陈某收,因此陈某对合同是知晓并实际履行的。
庭审中,经原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笔迹鉴定,确认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签名确非陈某所签。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钱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至今为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首期保费从陈某银行卡账户中划转缴纳,第二期保费被告以原告为收件人发送催费通知后,从钱某账户中缴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合同虽然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应当知晓保险合同情况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不是有效。一般来说,所谓合同,即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实践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是其投保意愿的最好体现。那么,非本人签名的合同是不是一定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一般可以授权由他人代理,或者本人在事后予以追认。在本案中,如果陈某之妻钱某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行为,事先取得陈某同意,那么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合同当然有效;如果陈某事先不知情,钱某应属无权代理,但陈某事后予以追认,合同依然有效。
本案中,法官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常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虽不是陈某亲笔签名,但陈某应当知晓保险合同情况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从而作出了合同有效的判决。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代签名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但还是会带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方面的障碍,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因此,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应注重业务品质管理,严格禁止代签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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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同意应理赔
  妻子意外身故后,丈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以此拒赔。近日,江苏省常州市一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整。  ·案情  2008年10月,刘先生在江苏省常州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养老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妻子李某,受益人为其子。投保时,因李某出差在外,经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由刘某代替妻子李某签署了相关投保单,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在随后的电话回访中,李某也确认了投保事实。  2011年6月,李某不幸意外身亡,刘某代理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身故保险金10万元整,却遭拒绝,理由是被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合同无效。  无奈之下,刘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修改之前。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确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可以不予理赔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即可。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李某已在保险公司回访电话中表示,同意刘某为其购买保险,且在合同正常履行的3年期间,也从未提出不同意见,应认定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虽未有被保险人签字但被保险人已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0万元。  ·说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包括口头、短信、文字等方式)方可有效,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实现不正当利益的道德风险,确保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都应当秉承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提示投保人投保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不能仅仅为了签单而忽视自身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给可能发生的理赔带来障碍;投保人亦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必须遵循合法、合规的投保程序,同时也要注意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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