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股东股东会决议大会决定退休必须退股合法吗

个人股东退股时的交税问题_中华会计网校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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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单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注册资本300万,大部分是职工股东注资.后来用非专利技术评估增值600万,给全体股东同比例扩大了股份,等于变更为原股份的3倍了.现在有职工因退休要退出股份,如果他原来入资1万元,现在是3万的股份,我单位不打算评估,只推给他3万元现金,那应该如果代扣他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呢?领导要求,1万元部分不交税,增加的2万可以按照固定交.&&哪位知道呢?请指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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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入股应该不用交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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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问题不是很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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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领导的要求是适当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个人投资入股企业,转让股分所得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可扣除原投资入股的成本,不过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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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这个时候有收益,是需要纳税的。因为原来实现的收益,在退股的时候实际拿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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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化三寸之冰亦绝非一日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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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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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新动态股东大会决议让我退股有效吗?_张家口新闻网
张家口市情
股东大会决议让我退股有效吗?
来源:新法制报 &&时间: 15:45&&阅读量:
  网友张先生:我是一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以表决的形式作出我退股决议,公司章程也有载明股东大会有权表决剥夺股东股权的规定,我想问该决议是否有效?
  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郭磊律师: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章程通过股东会议强行要求股东退股的决议,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决议应属无效。
  (文字整理/记者淦丹丹)
[责任编辑:王英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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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将结存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利润分配可予支持.docx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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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将结存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利润分配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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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研究
已有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将结存职业风险基金作为利润分配可予支持
原文链接:/686.html
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5期)
【裁判摘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二、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
法定代表人:顾美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楼建华,女,54岁,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
第三人:上海大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大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
法定代表人:顾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与被告楼建华因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诉称:日原告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顾美珍、被告楼建华等六人,其中被告占股16.66%,并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等。嗣后,相关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但被告无此证书且退休。日原告股东会决议:(1)责令被告退出其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顾美珍等五人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根据原告2007年度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原告2007年净资产为负数,利润负数,被告无法享有原告的净资产份额,无法取得红利分红。股东会决议后,被告拒不办理退股手续。据此,原告起诉。本案审理中,上述日原告股东会决议中第(2)项和第(3)项决议内容被生效判决撤销,且经委托审计,原告日净资产为912 940.29元。对审计结论,原告认为,三公司(即原告与两第三人)收入、成本、费用混淆,审计将第三人咨询公司80%收入归入原告,除将对应的劳务费等转入原告成本,费用方面仅转入7万余元不合理,应按收入比例(2006年和2007年三公司业务总收入4 654 603元,两第三人收入539 355元,原告收入比例为88.41%)作如下三项费用分摊:1. 年终奖,2006年度由第三人咨询公司发放111 799元,2007年度由原告发放99 743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87 281元;2. 2006年和2007年工资,原告发放476 728.70元,第三人房地产估价公司发放142 825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71 019元;3. 2006年和2007年办公用房费用,原告已承担218 622.88元,两第三人已承担100 100元,按收入比例分摊原告应增费用63 16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应增费用221 460元,原告日净资产应减少至691 480.29元,故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 确认被告从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2.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至原告处领取退股金115 200.62元,同时被告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1. 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会决议,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从日起已非原告股东。
2. 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旨在证明原告章程第22、23条规定股东不能执业时可退休并退股,并规定退股金额。
3. 2005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当时规定房地产评估与资产评估必须分开,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但被告楼建华无此证书。
4. (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楼建华的劳动合同至日止,被告于日离开原告资产评估公司。
5. 200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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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强制要求股东退股吗?应该以什么方式给股东退股?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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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事应当由全体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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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法学博士简介职  务: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业务专长:刑事辩护(重大案件);各种合同纠纷、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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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可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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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郑佐成,郑州大学医学、法学本科,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擅长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务、合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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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体股东大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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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忠律师,男,日出生。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以诚信、严谨、负责为执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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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律师服务网是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柏志海主任律师专业法律网,地址盐城市政府东侧华邦国际10楼b区10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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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民山律师,男,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获司法考试A照资格。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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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煜律师,男,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著名的法律学府西南政法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作风细腻,思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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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回购股东退股减资
14:35&&来源: |
  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退&的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近年也多有发生。&人走股退&,又称为&强制退股&条款,多出现在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调离、辞职而离开本公司的,应当将所持股份退回公司。由于股东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再有任何投资关系,股东就相应丧失了对公司事务、决策产生影响的话语权,因此,类似的条款自然而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对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产生影响,对其效力应作具体分析。
  一、我国《》未规定股东有退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每一个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原《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对此类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人走股退&条款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不属一类概念,且修改后的《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因此,严格讲股东退股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人走股退&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依据。由于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须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制,所以对此类条款的效力,应以公司章程为主要依据。将股权退回给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抽回或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股权处于待转让状态,股权主体暂时空置。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二、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或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就不得以任何名义抽回其出资,股东所负的不许抽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抽回出资和抽逃出资即股东缴纳股款且公司成立后,股东又将股款依明示或隐蔽的方式从公司抽出。无论是抽回还是抽逃出资都将会危机到公司资本的维持与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规模关乎公司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及创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公司对其自身债务承担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如果公司资本不实或者被抽逃将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巨大威胁。因此,新旧公司法均禁止抽逃或抽回出资。原《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股东抽回出资的后果,但是第21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1条继受了该条规定,但取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应当理解为强制性条款。对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章程在的有关规定为无效条款。
  三、对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20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此处的退股系采取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因此,该条件并不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此类情况也有例外,如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退休须退股的,原则上应按无效条款对待。因为股东已经为公司的积累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公司初创时的贡献尤其珍贵。以退股作为退休的条件,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
  四、名为退股实为公司强制股权转让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如果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离开公司时须退股,而该退股系由公司单方或强行为之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公司在股东调离时,不通知该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且办理有关的登记户手续。这种作法,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公司的作法违反了公司法(注:旧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转让股权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原则,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主体,侵害了股东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如果公司在股东离开公司时将其股权强行收回,或变相收回自行持有的,应认定无效。
  在相关诉讼中,如果股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追认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为有效。如果公司强制转让股权的同时,根据章程充分考虑了股东的权益保障的,如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合理确定了转让价格,且股权系向固有股东转让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
  五、对职工持股会成员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
  按照国家九十年代后期出台的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职工持股一般成立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的一个股东参与公司股东会,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并不等同于退股,因为在公司注册时仅仅是以职工持股会这个社团法人的名义成为一个股东,职工退股,实际上是把股份退给了职工持股会,本质上讲应该属于内部转让。此类内部转让,并不会导致公司股份的减少,或者影响其他股东的股权。这部分由职工持股会回购的股份会成为所谓&库存股&,职工持股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如由新进入的员工购买、作为期权股奖励经营管理者、按照现职工持股比例配售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减资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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