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金利息图表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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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可以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吗?作者:于田县人民法院 秦剑锋 杨奇&&&&&&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中,一些银行或者个人作为资金出借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和对方急需资金的心理,往往将利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有的借款方为了解燃眉之急,大多数都选择了默认,出借方的这种做法合法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社会上存在的出借方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利息被提前扣除,则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即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责任编辑:张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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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案例5]
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总额为1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年6个月;(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年6个月应付利息在发放借款之日预先一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借款用途为用于s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5)A公司应当每季度向B银行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约定,C公司以其生产设备为A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日,B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F银行,同时通知了A公司和C公司。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如何处理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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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原标题: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日,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当日,王某支付张某 5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至日,张某每月如期支付。 2015年4 月起张某生意全面瘫痪,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49万元,预先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49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
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
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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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日 08: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标题:预扣利息类借贷纠纷中本金的认定与处理
日,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当日,王某支付张某 5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至日,张某每月如期支付。 2015年4 月起张某生意全面瘫痪,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49万元,预先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49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
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
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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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1-962007借款预先付息,本金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韦遥远  日期: 字体:
&&& 案情简介:
 & 日,被告粟某因投资缺资金向原告苏某借款200000元。同日,苏某将200000元现金借给粟某,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元),月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肆仟元(&4000.00元),以本人矿厂设备作价抵押,借期计划叁个月,此条(日至日利息已付),借款人粟某,借款日期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多次要求粟某还款,粟某拒绝还款。
 & 苏某为此将粟某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之后,被告未出庭答辩。通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是先借款后付息,对于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被告预先支付利息的做法不合常理。经庭审查明,原告承认其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时,被告当场支付日至日的借款利息8000元给原告。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
 & 相关法律法规:
 & 上述判决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法官意见:
 & 本案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从借款本金中拿出一部分现金作为利息付给被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 借款给他人是一种正常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预先让借款人从借款本金中支付利息的行为将影响法院对借款本金的认定。(灵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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