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皇安装集团公司皇马总经理桑切斯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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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该信息由“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发布,内容真实性及所涉及承诺均由发布者自行负责,请浏览者自行识别和判断。(C) 58.com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牛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本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牛生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生的诉讼代理人牛国立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宝玉、宋学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生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69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故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且上诉人在工地干活的时候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操作,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舟山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虞林波,虞林波又进行了再次分包,其分包人也是自带工具,按照施工的完成数量确认报酬,该法律关系通过被上诉人和虞林波的诉讼已经确认,且将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了虞林波,由于该施工发生了严重质量问题,相关索赔问题也正在进行。因此对于虞林波的分包人员或者雇佣人员,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认识,更没有参与对其雇佣人员的管理,因此本案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与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该份证据以及在其它部门提供的自相矛盾,况且也没有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虞林波也向相关部门提供了明确证言证实工账单是其他人随意填写,用于诉讼的,并非真实情况,经过在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向相关人员核实信息时,很多工人都称没有提起过诉讼,部分表示起没有在舟山工地干过活,因此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涉及到由原来的承包人虞林波操控的虚假诉讼,以弥补质量索赔的损失,本案的上诉人在委托书中的签名和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肉眼对比就相差很大,被上诉人怀疑此次诉讼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x年11月5日,与(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该公司承建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的油库基础工程&#x年12月2日与虞林波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基桩工程分包给虞林波,由虞林波包工包料完成施工。虞林波分包工程后,将工程按基桩米数分配给牛生等人,由牛生自行提供机械设备,虞林波按牛生实际施工的基桩米数支付劳务费用。与牛生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牛生是否实际参与施工,无从得知。虞林波分包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承包方与解除分包合同,实际向虞林波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请求判决与牛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牛生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用由牛生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为。2013年11月5日,与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三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1标段分包给&#x年12月2日,与虞林波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从三公司处分包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1标段中的桩基础施工项目分包给虞林波,由虞林波包工包料完成施工&#x年4月,因工程质量问题,三公司解除了与汉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虞林波撤离工地。2015年4月3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牛生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6900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因和虞林波均无桩基工程承包资质,故,三公司与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桩基础工程第1标段施工分包合同》、汉皇公司与虞林波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和牛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牛生工资问题。庭审中牛生向法院提交了桩位示意图复印件、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江苏汉皇公司外钩工地牛生班组部分工人工帐单”,证明其施工工地、工资待遇、工资支付和欠款情况。法院认为,牛生提供的桩位示意图和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无法显示参与施工人的信息,不能确认牛生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牛生代理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岑港街道办事处发放工资证明、发放工资领取名单和数额等证据中均没有牛生的名字,也没有牛生认可的班长”牛生”的名字,无法证实牛生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牛生提供的工帐单上其参与施工的工地名称与涉案工程工地名称不符,且与其代理人提供的”江苏汉皇公司外钩岛工地陈静达班组工人工帐单”的名称也不一致,对此亦不认可。两份工帐单均是格式工帐单,一份工帐单名称与工地简称一致,一份工帐单名称与工地简称不符,牛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同一工地。在同一工地受雇于同一人提供劳务,从事同工种工作,制作出来的工帐单在名称上不应有误差。故,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无法证实牛生曾经参与涉案工地的施工。遂判决:一、与牛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应向牛生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且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审法院核实,该案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二、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牛生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次,牛生系农民工身份,即使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按照其代理人陈述,其也是经工友介绍到工地,而非由被上诉人招聘至工地,同时其代理人亦陈述已领取的工资是由虞林波发放综上,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故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实际实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影响上诉人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苗 鑫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673102186****0023?616803132****6936?120904182****1831?90305188****4341?750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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