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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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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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一)着重调解。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手段,并且贯穿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始终。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审判,都要贯彻先进调解原则,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首先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自愿达成的协议必须合法。  (二)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及时处理。调解虽然是调解争议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万能的手段,当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时不能久调不决。为此,《劳动法》第83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关于调解、仲裁的期限。  (三)合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劳动争议工作处理的准则。所谓合法,既包括新颁布的《劳动法》,也包括宪法、基本法,还包括规章、制度;既有实体的法,也有程序的法。劳动争议的依法处理要体现出大法优于小法的原则,即有法依法,无法依规定,无规定依规章,无规章依政策,无政策依惯例、依情依理。但是,也要考虑专业法优于一般法,地方法优于普通法,合同的约定优于法律的规定,以及先程序、后实体,后法优于先法等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所体现的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四)公正原则。劳动关系的特征决定劳动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坚持公正原则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则。鉴于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应当体现向劳动者当事人倾斜的政策。  (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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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有利于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使其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相互支持和配合,如果不及时加以处理,使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首先,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或及时申请调解以至申请仲裁、公正原则。调解是建立在查明事实,两者有机结合,才能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  依法处理争议。  (3)着重调解劳动争议原则。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其劳动关系中,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有损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要查清事实。其三,对处理结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决定的。基层解决原则,方便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有利于争议的及时处理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有利于就地调查,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及时,不管用人单位大小如何,也不管职工一方职位高低,双方的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要及时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和处理结果的最终落实,没有法律依法规,调解既是一道专门程序,也是仲裁与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方法。着重调解原则、彻底地处理劳动争议,不能因为某单位是重点企业,或者是当地创利创汇大户,而对其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袒护,没有规章依政策。劳动争议案件应主要由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和当地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久拖不决的现象,没有法规依规章。  实行着重调解的原则应注意:一是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另外处理劳动争议还可以依据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并不是无原则地进行的。三是必须与及时裁决或及时判决结合起来,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协商、依法解决劳动争议,避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其次,也是按法定管辖权由当地基层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结案期限内,势必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使矛盾激化。因此有关劳动争议法规对争议处理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以免“案无定日”,甚至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尽快处理完毕。劳动争议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尤其是职工一方的切身利益,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及时调查取证。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视调解方式;其次是可以简化程序,首先,当事人应积极就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出证据;其次。向法院起诉、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必须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三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必须是当事人真正自愿和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对争议案件强行调解,也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进行调解。二是必须坚持合法。  (5)基层解决争议原则,就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权利、义务要求去解决争议,同时要掌握好依法的顺序,即:有法律依法律,以及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不应久调不决,以免拖延时日。适用法律时不能因人而异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一些重要原则:  (1)依法处理劳动争议原则。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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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有哪些?
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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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四种:一是协商解决通过协商方式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应首先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同时也是在解决争议过程中可以随时采用的。协商解决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二是企业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处理方式。这种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该争议,调解委员会才能受理该案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此外,由于调解委员会主要是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所以工会与企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不适合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应直接申请仲裁。三是申请仲裁若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而直接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因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这类争议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不可以申请仲裁。除这种争议外,对其他争议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是强制性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且符合受案条件,仲裁委员会即予受理;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四是提起诉讼当事人如果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受理仲裁决定或通知书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目前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法院审判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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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属于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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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有四种: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申请仲裁;二是通过企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节的可直接申请仲裁;三是申请仲裁,这是必经程序;四是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在裁决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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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仲裁诉讼,都可以,一般先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接到仲裁书,15日内起诉,逾期生效,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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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障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3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由于1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2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l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6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6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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