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医疗户主没交,子女交了,职工子女医疗费报销可以报销吗?

低保户是户主一个人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吗
低保户是户主一个人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吗
09-06-12 &匿名提问
四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7年度上半年工作总结 我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十分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为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农村稳定的“民心工程”来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为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起到了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我市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得到有效缓解。我们的主要做法有如下几方面: 一、宣传到位、突出重点、农民参合覆盖率大幅提高。2007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镇(街道)的共同努力下,全市有229332人参加合作医疗,覆盖率达87.06%,比2006年的参合人数158081人,覆盖率58.52%,增加了71251人和提高了28.54个百分点,均高于省、肇庆市覆盖率的平均水平。其中,参合覆盖率达90%以上有城中、龙甫、大沙、东城、罗源、迳口镇(街道)。其余的镇(街道)与去年同比覆盖率增长均超出30%以上,实现了历史性突破。我市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工作,多次召开了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开展工作。在工作中能取得显著成效,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领导重视、认识到位、目标明确。市政府曾国欢市长亲自动员、亲自抓工作落实,要求各级领导要创新宣传方式和创新工作方法突出“抓早、抓大、抓快”,抓早即早动员、早行动、争取主动;抓大即重点抓农业人口大镇,促进全市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抓快即加快进度、加快发展,争取早日完成和超额完成农民参合覆盖率目标任务。二是宣传发动突出深度和广度。深入村寨、农户广泛宣传、反复发动,有些农户甚至是三番四次上门做工作,重点宣传新农合的意义和农民得到的实惠,增强吸引力,2007年度参合农民住院报销封顶线由原来的6000元提高到15000元。三是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发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长的作用,开好“两小会”即村民小组长和户主会。四是实行一天一通报的工作措施,合医办每天根据全市的进展情况发布进度和简报,总结推广先进,提出存在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激励镇与镇、村委与村委之间形成互相追赶力争上游的态势。五是加强督导工作。在开展工作的关键时刻,市分管合医工作的李明端副市长、市卫生局谭金荣局长带领工作组到全市各镇(街道)开展督查指导工作。市卫生局也分成四个工作组,由局领导带队分赴各镇、村,加强联系沟通,确保目标任务按时完成。二、资金到位、规范管理、运行良好。在全面完成参合目标任务后,核准参合人数,筹收资金及时汇入市财政合医专账,实行统一管理。为强化合作医疗资金的监督管理,市合作医疗基金坚持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和封闭运行的管理制度。我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建立合医财政专户,专户资金的划拨或支付由市级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审批;镇级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由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在镇财政所或财政结算中心的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支出专户支付。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安排,专款专用。1至6月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收共688万元,其中:省财政划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343.99万元,农民个人出资343.99万元,合作医疗资金的及时到位,确保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序运行。三、政策到位、补偿及时、参合农民真正受惠。2007年,我市提高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参合农民住院报销补偿封顶线由去年的6000元提高到15000元,增幅达到150%。1至5月份,有参合农民3279人次患病住院。住院总费用为1707.68万元,人均医疗费用为5207.9元,农民住院报销补偿金额为504.58万元,人均为1539元。获得医疗救助134人,人均救助1146元。其中: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有1079人次,占住院总人数的32.91%;县级医院住院有1617人次,占住院总数49.31%;在镇级医院住院有583人,占住院总数的17.78%。报销补偿达到15000元封顶线的有24人,金额达36万元。参合农民受惠的感人事例随处可见,如罗源镇石寨村委沙美村的低保户江成轩,今年74岁,与妻子、老母亲三人共同生活,无劳动力,终身无生育子女,平时靠领取低保金和侄儿的资助生活。近年因患胆结石和胆囊炎,在四会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等地住院和门诊治疗,当时家中倾囊而出才筹集到1万多元,镇合医办也曾为他办理报销补偿过3次共3000多元。由于经济有限,病情反反复复,病症得不到彻底治疗。得知2007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规定补偿最高上限为15000元,忧愁的脸容露出了一丝喜色。今年1月5日,经侄儿多方筹措资金在广州南方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这次住院共用去44848元。镇合医办及时按规定为其报销了13454.4元,并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报市合医办申请大病救助2000元,当他从市合医办人员手中接过大病救助金2000元时,热泪盈眶激动地说:“如果没有合作医疗,我的病都不知拖到什么时候,党和政府真是关心我们百姓的生活啊!”江成轩老人表示:在今后要更加积极地发动邻里乡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自身经历宣传发动群众参合,自已也要慢慢调理身体,舒心地享受晚年生活。又如黄田镇燕莨大啤头村44岁的李志红,因患脑出血到南方医科大学就诊,住了一个多月医院。本来家庭就较困难的李志红一下子花掉了60000多元医疗费。钱都是东借西凑借回来的,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李志红一筹莫展。镇合医办领导从村干部口中得知李的情况后,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给李办理了报销补偿,市、镇合医办根据他的实际情况及时给予了医疗救助。并亲自将2000元的救助金送到李志红的手上。李志红因患重病,只能卧在床上休养,也不能行走。当他接过救助金时,他感动地流下了眼泪,他说:“感谢党和政府对我的关心,我会尽快养好身体回报社会的。我这辈子没机会回报社会,我会叫我的子女努力读书,好好报答好心人,好好回报社会。” 再如家住四会城中街道铁场伍村的伍阿姨,今年年初在田地工作突然晕倒,被村民送到医院,得知是体内有个肿瘤,需要马上做手术,家人马上把昏迷状态的伍阿姨送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次住院花了近8万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让伍阿姨得到15000元的报销额及拿到2000元的医疗救助金。伍阿姨感动地说:“参加合作医疗不仅有报销,而且出院一两天就能够拿到报销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确实好”。四、思想认识到位、人员落实、新农合全市实行信息化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管理是提高工作效率、加快信息传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作的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是当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市在推进新农合信息管理建设中,刚开始时也遇到了一些阻力和困难,一些镇(街道)总是强调资金紧缺,没有熟悉电脑操作人员等。针对以上存在问题,我局安排一名副局长分管专责这项工作,狠抓工作落实。各镇(街道)也充分认识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坚决克服当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遍存在的重宣传发动、轻日常管理,尤其是不重视信息化管理的倾向。同时,我们经常组织有关人员和业务骨干下去检查落实和技术辅导,重点纠正信息化工作不落实,工作责任心不强和管理措施不到位的现象。并且要求合作医疗信息化网络管理平台建立后,要稳定系统操作人员,如要更换操作人员,必须待接手的人员熟练系统操作技能后才能更换。目前,全市合作医疗已实行信息化管理,各镇(街道)合作医疗信息员相对落实,在日常工作的管理中,全程以信息化手段处理参合人员资料储存、报销补偿、数据统计与数据传输等业务工作。今年四月,肇庆市还在我市召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总结暨推进信息化建设和管理现场会议,对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管理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下半年,我们将着力抓好如下几项工作:一、要把建立完善新农合制度作为实施“便民廉医工程”的一项重要工作扎实推进。二、加快新农合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步伐,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信息化建设,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全程以信息化手段处理参合人员资料储存、报销补偿、数据统计与数据传输等业务工作。。三、总结经验,大力推进新农合即时补偿工作。从日起,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办理合作医疗补偿,要全面抓好这项工作的开展,以方便参合农民群众。四、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让农民得到适宜、价廉、质优的医疗服务。五、加强基金运行管理,不断规范监管措施,健全基金管理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六、要形成科学规范的补偿方案,明年,参加新农合实行分档制,分档筹资、分档补偿。A档:农民每年只交15元,报销封顶15000元;B档:每年只交30元(以村委会为单位筹资),报销封顶可达3万元。同时,要做好新农合医疗救助工作,对参合的特困户和“五保“人员以及参合农民住院医疗报销后,仍有较大困难的实行医疗救助,使农民真正得到合作医疗的实惠,把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上新水平。
四会市卫生局合医办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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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低保户的所有家庭成员都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县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黄梅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订《黄梅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龙感湖保护区,小池滨江新区,黄梅经济开发区,五祖寺-挪步园风景名胜区:  
《黄梅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梅政规〔2015〕2号)予以废止。
黄梅县人民政府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仿宋_GB年2月14日  
黄梅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关爱生活困难群众,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7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于救助事项积极推行限时办结制度,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审核、审批工作(有特殊情况的另行处理)。乡镇“一门受理”窗口,对于救助申请需转办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单位进入办理程序,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条 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县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教育、人社、住建、卫计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发改、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司法、交通、信访、工商、税务、农机、住房公积金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县民政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村(社区)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法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关注、支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鼓励救助对象自立自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救助诚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救助,探索保险服务业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最低生活保障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低保”),负责低保的审批、管理、信息网络建设、维护等工作;县编制部门应充实低保工作力量,保证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与形势任务发展相适应;县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足额预算低保工作经费及配套经费,确保低保工作正常需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低保的责任主体,负责低保申请的受理、信息核对、收入核实、动态管理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委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承担部分低保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公示,配合开展入户核查、代办相关档案材料等工作。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我县非农业、农业户口居民并在当地长期居住;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政府规定条件。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正在监狱、强制戒毒所内服刑的人员、服义兵务役的现役军人、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二)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享受低保期间新建、改建、购置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或新建、购置、改造住房人均装修费用超过年低保标准5倍的;  
(五)拥有两套及以上房产(含自住房)的;  
(六)家中拥有并使用乘用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八)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居民或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九)其他经县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申请低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个人申请、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村(社区)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户主或代理人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申请人应当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家庭收入、财产的书面说明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等。  
(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申请人基础信息录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利用信息核对平台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核对意见。  
(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有一名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赔偿性生活补助及各种非一次性资助;  
2、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3、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农业收入;  
4、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5、非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抚慰费及抚(扶)养费等;  
6、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购买自住房后的余额;  
7、有价证券及股权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等;  
8、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9、自谋职业收入;  
10、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1、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3、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4、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  
6、用于城乡医疗的政府补助金、社会公益性捐款等专项救助资金;  
7、因规划拆迁一次性获得的用于购置一处安置性质的住房赔(补)偿款中实际支出的部分;  
8、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通过灵活就业窗口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按政策规定的应该由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9、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10、经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几种特殊情况家庭收入的计算:  
1、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低保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我县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如果补偿结余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以外还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也按照上述原则办理。实际缴费金额以缴费单据为依据。  
2、因城建、危改、征收一次性领取住房征收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我县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无结余金额的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3、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申请最低生活保保障。  
4、赡养、抚养、扶养费。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家庭财产的种类及超出认定的标准:  
1、存款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2倍的;  
2、车辆。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3、房屋。非因征收原因,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我县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4、高值物品。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2倍的;  
5、债权。家庭拥有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12倍的;  
6、其他财产。如拥有商业门面、店铺或拥有企业、注册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含持有股份与投资份额)。  
(四)民主评议、公示。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无误、符合条件的申请交由村(社区)委会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组成人员中村(社区)民代表的人数原则上应占全部村(社区)民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情况特殊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可,不应少于11人。民主评议无异议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组织申报审批材料。申请、审核、审批材料的格式和内容由县民政部门统一设制。  
(五)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15内完成审批工作,如审查认为需要再次入户核查的,要迅速组织人员入户核查。符合条件的,要定期组织审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代发《社会救助证》及银行存折;没有批准的对象,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按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调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大规模低保动态调整另行处理)。不得将不经过调查、评议、公示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低保保障金应当按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县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计算公式表示为:  
低保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人数。  
对于低保家庭成员的下列成员,对其本人可以按不低于保障标准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或定额增发临时救助金:  
(一)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  
(二)未享受五保待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对象。  
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且身体状况良好)的保障家庭,实行限期保障。根据劳动能力状况,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低保的期限最短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限期保障期内,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进行调整,限期保障期满后未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进行续保登记的,取消低保待遇。保障期满后按要求进行续保登记并符合条件需要继续享受的,重新申请审批,审核审批手续从简。  
对积极再就业的低保家庭实施渐退制度。积极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超过低保标准150%的,可继续享受12个月低保救助;对自主创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150%但未超过低保标准200%的,可继续享受6个月的低保救助;也可对家庭中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再保障一定期限。  
未纳入低保范围,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下(含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有关社会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低收入认定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同时我县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特困人员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低保、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县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特困供养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划拨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入住建房或者维修改造经费。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制度,强化安全管理,推行精细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是当地供养服务机构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供养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社区)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社区)委会村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等。  
第二十四条
灾害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性生活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对象由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民政部门应当为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县民政部门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易发、多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我县户籍的下列居民(含户籍转出的在校学生):  
(一)重点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含农村五保、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孤儿等)。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对象中除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以外的对象,视为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因重病致贫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困难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县规定的重病患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是指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一年度大病保险起付线为标准)3倍(含3倍);超过家庭承受能力是指个人年度累计自负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家庭年收入总和。  
(四)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病种不设定限制,但因斗殴致伤、酗酒、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和意外伤害已获民事或其他赔偿等情行的,原则上不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资助参保。对特困供养人员全额资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对低保对象定额资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或职工大额(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在大病保险之前给予的医疗救助,为基本医疗救助。低保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费用在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的部分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千元。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在大病保险之后给予的救助,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低保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后的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按70%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70%比例实施第二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个人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按70%比例实施第三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全年累计救助最高不超过4万元。  
低收入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后的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按50%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千元;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60%比例实施第二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千元;个人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按70%比例实施第三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全年累计救助最高不超过2万元。  
因重病致贫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3倍后的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按30%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千元;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40%比例实施第二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千元;个人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按50%比例实施第三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千元。全年累计救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门诊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定额门诊救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每人年700元标准给予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每人年500元标准给予定额门诊救助,资金拨付个人帐户。  
对重点救助对象身患重病或特殊慢性病,在门诊治疗或需长期服药的,实行门诊救助。年度门诊及购药费用累计达到2千元(含2千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千元。  
对卫计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以采用单病种付费方式进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具体办法由县民政部门、县卫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精神疾病救助。对重度精神病患者实施免费住院治疗。由患者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审查,乡镇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认定后,县民政部门予以审批。特困供养人员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每年送诊时间上不受限制;低保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原则每年送诊不超过6个月;其他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原则每年送诊1个月,家庭困难、情况特殊的对象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可适当延长治疗时间;对于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困难、有暴力倾向、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度精神病患者,不论属何种对象,都可以安排免费住院治疗,直至病情基本稳定。民政部门要在坚持疗效、便民与自愿的原则下,选择具有国家卫生许可的诊疗机构进行救治。对不需住院但需长期服药治疗的重点救助对象,每年可以提供不超过1000元的购药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于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员,已经享受县精准扶贫医疗救助待遇的,将不再给予救助。在实施医疗救助计算个人自付费用时,可以不扣减本办法给予的医疗救助金额。  
第三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基本上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特殊病种除外)。并要求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基本医疗设施、技术水平及常见病的治疗、抢救条件和能力,保证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疾病及时有效治疗。  
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医疗对象情况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对其履责情况予以考核,对医疗质量较差、群众满意度较低、费用上涨不合理的医疗机构,要坚决从定点医疗机构中清退。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确需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的对口转诊医院要及时为转诊的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廉价、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即时结算救助。患者本人或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户口本、救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窗口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患者身份后,在即时结算平台填写相关申请审批材料,提交县民政部门审查。患者治疗终结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医疗救助资金即时扣减,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按季与县民政部门对账结算。  
第三十九条 没有办理即时救助或在县外非定点医疗医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或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其他商业保险结算时间半年内,向所在乡镇经办机构申请医疗救助(已享受精准扶贫医疗救助政策的不予受理)。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相关资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经村(社区)委会审查,乡镇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因重病致贫救助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相关资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经村(社区)委会审查,乡镇经办机构初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再经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因政策性因素导致救助对象无法提供大病保险报销金额的,县民政部门在实施救助时可以不扣除此部分金额。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结算办法、审批医疗救助对象、建立救助档案、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具体问题。  
县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县卫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即时结算服务。及时准确为农村救助对象办理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和核销治疗费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城镇低保对象及时准确办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手续,按政策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快捷核销治疗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审核工作,加强对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核认定,热忱为救助对象提供代办服务。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  
建立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二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低保家庭子女、特困救助家庭子女、孤儿、革命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发放生活补助,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学生提供营养补助;  
(三)对在普通高中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学的农村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收学费;对中职学校和技工学校中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在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提供国家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贷款、学费代偿,发放生活补助。  
第四十三条
各类教育的具体救助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直接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或县教育部门提出,县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实施。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一)城镇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经鉴定后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  
(四)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群众。  
第四十七条
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具体可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全面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加大公租房配租政策及实施情况等信息公开力度。  
第四十九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其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保障。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需救助对象,可不经轮候直接给予救助;支付租金确有困难的对象,可申请租金减免。  
就业救助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一条 低保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职业介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给予就业救助,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二条
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低保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五十三条
实行就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帮扶责任制度。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持申请人身份证件、低保证明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并免费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四条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以及就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服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五十五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用人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救助对象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和培训意愿的就业救助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就业救助对象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补贴。对就业救助对象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临时救助  
第五十八条
凡持有我县户籍的城乡居民以及持有我县居住证的非本县户籍人员,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性贫困。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以及其他人身意外伤害,造成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以及其他人身意外伤害,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二)支出性贫困。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且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子女就学费用过高,家庭无力支付的困难家庭;其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失能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三无人员”护理费用无着的个人;  
(三)经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临时救助待遇: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困难家庭生活水平的:   
(三)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因家庭成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属意外责任事故,已获得赔偿或保险机构赔付的;  
(六)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及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阻碍或拒不配合工作人员情况调查的。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应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工作程序既要严格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又要尽可能简化手续,符合“救急难”的工作特点。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按照便民原则,可以适当从简。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认定家庭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2.5倍的,可以直接审核审批,完善档案资料,定期报送县民政部门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认定家庭临时救助金额高于城市低保月标准2.5倍(含2.5倍)的,应当即时审核临时救助材料,由当地“一门受理”窗口转交县民政部门审批。  
临时救助材料包括:家庭书面申请、家庭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入户调查表、村(社区)民主评议记录、乡镇审核意见、户主银行账号和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报送的审核材料后,及时提出审批意见。有问、有举报,认为需要再次核查的,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县民政部门认定家庭临时救助标准低于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以下(含12倍)的由县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批;认定家庭临时救助标准高于城市低保月标准12倍的由县民政局直接审批。  
家庭临时救助金额是指申请救助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人救助金额的总和。  
第六十五条
临时救助可以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不同情形,选择按人给予我县城市低保月标准一定倍数的一次性救助。  
第六十六条
申请家庭一般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待遇。情况特殊需多次救助的,经县民政部门认定可以实施,但全年累计个人救助标准不得超过城市低保月标准的12倍。  
第六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下拨的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上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总额5%的比例从地方配套城乡低保预算资金中划拨;  
(三)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临时救助;  
(四)从社会捐赠资金中列支一部分用于临时救助;  
(五)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结转的资金中安排。  
第六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现金与社会化发放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救助金额为城市低保月标准2.5倍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经办机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对于救助金额为城市低保月标准2.5倍以上的,实行社会化发放。如遇紧急特殊情况,可简化审批程序,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发放。  
政府保障与社会参与  
第六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足额预算安排所需社会救助资金,并按乡镇规模、人口数量,采取“以钱养事”等方式,配足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七十一条
鼓励公益慈善组织按照其章程参与社会救助。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二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相关领域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以及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领程序、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求助。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当及时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  
第七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公开与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  
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者项目;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一)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救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第八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等行为,以及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停止救助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两年内不接受其社会救助申请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五条
县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按照《黄梅县救助管理工作规程》(梅政发〔2013〕55号)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我县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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