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请个律师交了12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什么时间交,没有开庭法院调解了,律师代理费什么时间交退吗?

转载一则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按】刚刚读到了一则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的案例,其中涉及风险代理、代理费的计算、风险代理合同条款的效力、律师进行诉讼和解、调解的范围和限度等等律师诉讼业务的常见问题。通过这则案例可以清晰地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律师代理案件、从事诉讼调解工作以及收取代理费等问题的基本观点。我觉得,这些对于执业律师在从事诉讼业务过程中,与当事人订立代理合同、保护律师自身合法利益是一个很好的指引,很值得学习也很有意思,因此转载如下与同行朋友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镇生,该事务所主任。
  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0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邢文华,该所所长。
  原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律师所)因与被告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0八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设计院)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弘正律师所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船舶设计院常年法律顾问。2003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律师王镇生代理其与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赔偿纠纷案),被告提出风险代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5%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按照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数次提出不当调解方案,均遭王镇生律师拒绝。2005年6月,被告在不让王镇生律师知晓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在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称会分次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同意被告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后被告突然解聘原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提出异议时,被告再次承诺同意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至今拖延未付。原告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风险代理,原告已为之付出大量投入,被告应依约按诉讼标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人民币2
090 000元的1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88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船舶设计院辩称:涉案律师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弘正律师所不同意被告接受与对方调解,因而在调解中拒绝出席。原、被告之前已就律师代理费达成协议,风险代理方式是由原告提出。风险代理合同条款中,真正的风险承担者是被告。风险代理合同中有关调解问题的约定,应体现诉讼代理的依附性特征,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被告的意思表达为准,而该合同相关条款明显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告之所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的良好关系,想以友好的方式解决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舶设计院就本案提起反诉,诉称: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是原告弘正律师所提出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以提高其律师的积极性。补充合同由原告拟定,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无任何风险,仅增加了律师代理费。在诉讼中,关于接受调解与否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且拒绝参加法院于日进行的开庭。赔偿纠纷案调解后,被告为息事宁人,依照调解数额还是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理应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委托人的意志。但是,原告为博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委托人的诉讼风险,盲目放弃调解机会,且毫无理由拒绝出庭,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和律师的职业操守。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
  被告船舶设计院提交了其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形成的两份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解决意见函、调解笔录以及相关支票存根等证据。
  原告弘正律师所辩称:被告船舶设计院称原告未出庭,无任何证据,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庭。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了聘用律师合同、协议书、民事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赔偿纠纷案法院调解书、律师付费发票、通知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电子邮件往来、王镇生律师写给被告船舶设计院的信函等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船舶设计院除对原告弘正律师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房地产估价报告关于房屋的价格有三个数额,不应按最高数额确定诉讼标的,应按1
110 800元计;调解书并非仅针对赔偿纠纷案所涉问题,给付800 000元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500
000元;对律师付费发票所载的“先期”二字不认可;通知函与本案无关;信函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弘正律师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处理无意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指派王镇生律师代理被告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同意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如完全不给付赔偿费,被告以诉讼标的的15%给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的数额在诉讼标的50%(包括
50%)以上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已支付的20
000元;在50%以下的,则以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律师代理费(不包括已给付的律师代理费);如经判决被告全部败诉的,原告退还已收律师代理费中的15
  在赔偿纠纷案诉讼中,商业网点诉称,中山南一路198弄16号104室、701室,
198弄17号101室、301室系被告船舶设计院作为公建配套房移交后,由上海市南市区住宅发展局调拨给商业网点使用的,但被告却称上述4套房屋已配售给了自己的职工无法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日,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载明:“以日为估价时点,上述4套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
元,使用权价格为1 997 200元;以日为估价时点,使用权价格为1 110
800元。”被告在赔偿纠纷案中辩称其已按规定支付了公建配套费,故不该再交付房源,同时要求将上述4套房屋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瞿溪路680弄1号205室房屋纠纷案一并处理。商业网点也同意两案合并处理。诉讼中,被告与商业网点接受调解,调解结果是由被告赔偿商业网点800
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后不再涉及本案被告的公建配套费等的返还事项。赔偿纠纷案调解解决后,
日,被告向原告弘正律师所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弘正律师所与被告船舶设计院于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委托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限内根据具体情况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但委托代理人最终体现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诉讼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所进行的独立意思表示,应基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受制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在与商业网点一案中,被告船舶设计院决定与对方调解,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原告弘正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提供自己的见解,但最终应当贯彻的是被告的意思,而不应将原告的意思强加于人。
  其次,被告船舶设计院在诉讼调解中处分的是自己与对方争议的利益,对该利益的处分不可能侵犯到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弘正律师所的利益。即使该处分的结果可能影响原告的收费额,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因此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
  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中订立诸如调解等需与其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其经济损失的条款,是侵犯被告船舶设计院诉讼权益的行为。诉讼中,原告关于上述加重被告义务的条款是被告自行提出的陈述,违反常理,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曾承诺分次支付律师代理费,先支付125
000元,余额分次给付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对照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以商业网点的诉讼标的(赔偿款数)为基数,经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在诉讼标的50%以下的,律师代理费以商业网点诉讼标的的50%以下部分的15%计付。尽管对该约定的理解双方存有歧义,但以诉讼结果计付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考虑到被告船舶设计院在上述案件的调解中放弃了公建配套费等返还权利,以及原告弘正律师所在上述案件中的实际投入,现被告以与另一起案件合并调解的总数额为基数,按照15%计付律师代理费,已属合理。由于上述案件的诉讼中,被告并未获得完全不赔偿的结果,故原告要求以商业网点全部诉讼标的计赔律师代理费的差额,不合理,且明显相悖于双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原告弘正律师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已支付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考虑到被告与商业网点的诉讼毕竟是在原告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达成调解结果的,且被告也无通知过而原告不出庭参加法院主持的调解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125
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因认为原告已完成任务,按阶段性计算标准计付的,因此,对被告关于返还上述款项的反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弘正律师所关于被告船舶设计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8 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船舶设计院关于原告弘正律师所返还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 125 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原告弘正律师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船舶设计院负担。
  弘正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1.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符合无效或可撤销要件,故双方应按约履行;2.法律规定律师可作风险代理,且提成比例可达标的额的30%,而本案只约定了15%,并未超出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限额;3.协议并未禁止船舶设计院与对方当事人调解,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相关条款侵犯船舶设计院的处分权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弘正律师所的本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协议第二条所作认定,该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于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协议书》系在双方原有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基础上为实施风险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15%,未超出最高比例,亦无不当。
  二、关于《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1.律师的职业责任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纠纷解决、消除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应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律师为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本案所涉代理内容为诉讼代理。代理的概念系委托人将相关事项授权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代理结果归于委托人。因此,从代理的目的和结果归属而言,委托人对代理人权利的授予并不意味着放弃自己在代理权所涉范围发出或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即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仍享有自行处分的权利并可以随时终止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其目的是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调解、和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彻底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关于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解、和解必须当事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应赔偿损失的条款,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该协议条款并未禁止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对外享有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法院认为,该条款虽然并未明文约定禁止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但该条款对船舶设计院自行与诉讼对方当事人调解、和解设定了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代理关系内部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受违约条款的约束,如果船舶设计院试图单方调解或和解,必然受制于违约责任条款而产生顾忌,以致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进行调解、和解。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未限制船舶设计院调解、和解的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
  4.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称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赔偿。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法院裁判并未下达,裁判结果为未知数,上诉人代理的结果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赔偿数额是否多于调解结案的数额并不确定。因此,上诉人断定裁判结果必定优于调解结果并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终止委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而限制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进行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侵犯了委托人在诉讼中的自主处分权,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中“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条款应为无效。
  三、合同相关条款无效,而代理人为代理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委托人仍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赔偿纠纷案结束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向上诉人弘正律师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5
000元。关于该报酬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船舶设计院是自愿支付代理费,未曾以不合理为由而要求返还;其次,双方约定了以诉讼标的额为基数,按照案件判决或调解的赔偿金额不同来确定船舶设计院应付代理费的金额;船舶设计院与商业网点就赔偿案件和卢湾法院另一案合并调解,共需支付给案件对方当事人商业网点赔偿款80万元,赔偿纠纷案以最大标的额2
097 000元与卢湾法院处理的另案 500000元的标的额按比例分摊,则赔偿纠纷案中船舶设计院向商业网点支付的赔偿额为645
976元,该赔偿金额远小于案件诉讼标的额的50%,按照本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以诉讼标的数50%以下部分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即以诉讼标的额
2 097 000的50%减去赔偿款645 976元得402 524元乘15%为60 378.6元。船舶设计院支付给上诉人125
000元代理费已经超出了60 378.6元。故法院认为,船舶设计院支付上诉人125 000元报酬已属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弘正律师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于
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由弘正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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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朱天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深发贸易有限公司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邹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杨力参加的合议庭,于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事务所的负责人朱天水,被上诉人林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水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天水事务所应林某某、邹某某邀请到韶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担保书,约定天水事务所代理林某某与广东省乳源县政府、广东省公路局赔偿一案的代理人,天水事务所为此做了大量工作,2004年至2006年天水事务所多次去广东调查取证立案协商,但林某某拒不支付代理费,相反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欺骗了天水事务所,因林某某支付不了诉讼费且擅自撤诉,终止代理并到处乱投诉。故天水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某向天水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2、邹某某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委托代理协议》只是林某某与天水事务所签的,曾达成没有签字,《委托代理协议》不能履行;天水事务所并没有为林某某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天水事务所诉讼请求。邹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水事务所未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的原因是,案件诉讼费约定应由天水事务所来交;林某某与曾达成是起诉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公路局案件的共同的诉讼主体,《委托代理协议》必须林某某、曾达成一起签字才有效,诉广东省乳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公路局一案,林某某没有撤诉,是曾达成一个人撤的诉;邹某某与天水事务所没有合同关系,天水事务所仅凭邹某某出具的两份《承诺》并要求邹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日,天水事务所与林某某签订京天律字[2004]第72号《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林某某)因与乳源县政府、省公路局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天水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议,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朱天水等律师为甲方与乳源县政府、省公路局赔偿纠纷案的全案的诉讼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处理应诉,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执行代为执行等;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缴纳办法如下:按(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回款后即支付贰拾万元,剩余代理费按结案及执行金额的15%比例分批支付。四、乙方指派律师受甲方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由甲方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回。如风险代理甲方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仍按预约全额代理费支付。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九、本协议如有补充、变更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协商一致后决定。……”日,邹某某书写一份《承诺》,内容为“林某某、曾达成等与韶关市乳源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公路局有关撤销乳源收费站一案,我负责由曾达成出具委托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对日林某某与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我们表示认可,有关代理条款按该协议中规定执行,并用我的一切财务作该协议履行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日,林某某、邹某某向天水事务所朱天水律师写信,内容为“朱主任:您好!现有几件事向您汇报一下:一、把证据材料汇给您,给您作参考用,您认为需要的就用,不需要的去除掉。二、关于曾达成请的广东天成律师事务所的廖律师,经我们商量,一切由你全权作主,廖律师协助您。我们写给您的承诺不变。三、廖律师起草的二份起诉状给您参考。其中1.4亿元的起诉状已上报给省高院、因缓交诉讼费问题批不下来而退了回来。拜托了朱主任,本案终结后,除了我们给您约定的以外,我们还会重重地感谢您”。日、同年3月21日,林某某以自己及他人名义共向天水事务所律师朱天水个人银行账户汇入3万元。日,天水事务所在致林某某的函中提到:“11月27日在深圳电话中谈到办理有关立案事宜,不知近期进展如何,届时请抓紧办理为谢。另汇来的差旅费如何处理,也请抓紧时间告知”。日,林某某与邹某某出具《关于差旅费说明》,内容为“关于原汇来总额叁万元属今天以前的包干差旅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日,林某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只委托天水事务所朱天水律师代理我与广大乳源县政府、广东省公路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关于撤销乳源收费站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人,并保证中途不撤诉,不放弃权利,不私下调解,以及不做其他任何损害朱天水律师利益的行为。我保证不再委托其他律师所、其他律师、其他单位、其他个人代理本案(上面所列),否则将用我在本案的全部债权和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不可撤销的担保。”天水事务所出具的打印日期为日的《增加代理费承诺》载明“如果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朱天水律师能帮我在广东省或其他法院立案,我自愿在日与该所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规定的15%代理费基础上再增加净5%作为增加代理费。分批优先支付。同时对其它单位、个人等诉林某某、曾达成等赔、补的案件与上述15%+5%比例无关。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和此承诺的解释权属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该承诺中,林某某、邹某某于日补注了部分内容,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我两人还不能缴交诉讼费而中断审理,则此承诺无效,本案审理终结,该承诺生效”。一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2005年林某某、曾达成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并多次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因林某某、曾达成无法按期缴纳全额或部分案件受理费,案件均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林某某无经济能力缴纳高额案件受理费,天水事务所曾口头答应找案外人垫付案件受理费以启动诉讼程序,但该事因未找到合适人选而未果。2006年,天水事务所律师朱天水以林某某、曾达成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对该案立案审理。日,曾达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贵院在日受理的林某某和曾达成诉韶关乳源县政府和广东省公路局关于国道323线乳源段改道二段投资建设欠款一案,在这次立案时是没有经得我本人的同意而立案的,在今年内我亦没有委托和授权任何人办理立案这宗事。关于高院民一第20号案件的诉讼状上的签名我是在去年(月间)所签字的。后因没有钱交立案费和诉讼费已经取消了这个诉讼请求,当时所委托的人是林某某所介绍的代理人朱天水(北京的律师),在2006年间我再没有到过贵院立案。我在去年签了几分空白的委托书给了林某某的代理人即朱天水,但我在2005年11月前已经向林某某和其代理的律师声明我交不起立案费和诉讼费不搞了。还声明以前所写的关于起诉乳源县政府和声公路局的诉讼状和空白的委托书无效。”&&日,林某某、曾达成主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曾达成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批准其缓期两个月缴纳案件受理费。在缓交期限内,林某某、曾达成向本院撤回起诉,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某某、曾达成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再查明: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宁伟起诉被告林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工资合共2066872元,限被告在本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次日起七天内还清”。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林某某出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你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限令于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作出(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诉修建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工程款纠纷一案正在诉讼审理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底,天水事务所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将林某某、曾达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日立案受理,日,天水事务所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天水事务所撤回起诉。一审庭审中,天水事务所与林某某均认可该次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终止。日林某某、邹某某以违法律师执业道德及执业纪律等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议投诉天水事务所及朱天水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8年8月立案审查,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听证会,日作出京律纪处(2010)第030号处分决定书,给予天水事务所及朱天水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水事务所与林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邹某某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即天水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林某某作为委托人支付报酬,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故《委托代理协议》系双务合同。做为受托人,天水事务所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及要求处理委托事务、报告处理情况。天水事务所庭审中虽陈述其指派的律师朱天水几十次到广东调查取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林某某认可天水事务所代为立案的事实,并已经向天水事务所支付3万元差旅费,天水事务所亦认可案件自立案后并未开庭,故天水事务所自日《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除2006年代为立案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义务,在其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林某某拒绝向其支付20万元代理费理由充分,且《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按(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回款后即支付20万元,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天水事务所理应明了20万元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及(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主张的林某某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与其持有(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事实相悖,故天水事务所对(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为林某某的事实明知,现其主张林某某存在欺诈行为,该院不予采信。做为案件当事人,林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林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天水事务所以林某某保证不撤诉为由要求林某某支付20万元代理费亦于法无据。故该院对天水事务所要求林某某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水事务所要求邹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事务所之诉讼请求。天水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违反常理和法律,主观推定,强加天水事务所意志,审限有问题,程序违法,笔录造假、遗漏主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差旅费6000元,代理费3999元,或发回重审,并主张本案应增加曾达成为本案被告,诉讼费用由林某某和邹某某承担。在本院日开庭过程中,天水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代理费9999元;增加曾达成为被告;确认林某某享有的二千一百万债权归天水事务所享有;确认《委托代理人协议》中风险代理条款、差旅费条款、有效性条款三个条款有效。天水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有曾达成签字的《委托代理协议》。林某某、邹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水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一、天水事务所上诉请求中的差旅费问题,一审中没有提及,二审不应支持该项上诉请求;二、天水事务所上诉提到增加曾达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应支持;三、一审卷宗中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是林某某、邹某某本人签署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某某、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林某某、邹某某对天水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曾达成的签字不予认可,因曾达成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该《委托代理协议》不予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天水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确认(调查、取证)申请,并附一些一审卷宗材料,主要是关于一审笔录、送达、诉讼费收取等问题,对此本院审查后已经作出答复。因上述问题并非本案案件事实问题,上述申请不属于调查取证问题,故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林某某和天水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水事务所上诉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本案调解未成,故对天水事务所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天水事务所可另行起诉。关于天水事务所上诉称遗漏主体的问题,天水事务所起诉状虽列曾达成为第三被告,但是在一审期间,日天水事务所负责人朱天水曾提交对曾达成的书面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在笔录中亦明确记载口头准许天水事务所撤回对曾达成的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水事务所负责人朱天水亦认可一审撤诉笔录中是其签字。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天水事务所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对撤诉笔录的鉴定申请,亦不符合鉴定申请提出的期限要求,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水事务所上诉称遗漏主体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通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等,林某某是否应给付天水事务所9999元的代理费,以及邹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关于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林某某与天水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代理费支付的条件:按(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回款后即支付贰拾万元,剩余代理费按结案及执行金额的15%比例分批支付。2006年《增加代理费承诺》约定如果天水事务所能够帮助在法院立案,代理费比例增加5%,该约定系在《委托代理协议》的基础上对增加5%付款条件的约定,并未改变基础代理费支付条件的约定。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受托方,特别是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天水事务所理应明了20万元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及(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主张的林某某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与其持有(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水事务所对(2004)韶中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为林某某的事实明知,对天水事务所主张林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论证,天水事务所二审要求林某某支付9999元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林某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天水事务所以林某某保证不撤诉为由要求林某某支付20万元代理费亦于法无据,天水事务所二审中以此要求林某某支付9999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天水事务所要求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天水事务所二审要求林某某支付9999元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故要求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水事务所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书 记 员 孙 鑫
[供稿单位:北京法院网]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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