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专项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什么时候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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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管理,创新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式,落实市产业专项资金投入方式改革方案,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使用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直接投资的实施、退出和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使用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进行的其他创新投资活动。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各类专项资金中安排可用于实施股权投资的资金。本试行办法所称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是指市政府授权具备相应职责和能力的市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以下称受托管理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责,使用财政产业专项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是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一)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和科技创新部门(以下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牵头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批产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及收支计划,委托监管银行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监管,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管理方案及相关管理制度,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股权投资方案,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指导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股权处置。
(三)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项目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受托管理机构负责股权投资项目监管,提出项目处置建议、项目退出方案;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对公开挂牌转让不成功的股权进行核销处置;处理股权投资项目的诉讼事宜。受托管理机构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结合资金的支持对象和方式确定。
(四)申请单位负责按计划实施股权投资项目,确保达到项目预期目标,按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接受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及股权的管理。
业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单位至少有1名股东作为项目共同申请人,承诺承担申请单位股权处置相关责任。
第五条& 在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中,财政资金须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股权形式出资。财政资金出资形成的股权占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30%,且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政府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如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在出资时协议约定退出条件,并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对股权退出形成资金(包括原投入资金及取得的税后收益),由受托管理机构全额缴回财政后,专项用于科技研发和相应产业发展。受托管理机构参股期限不超过5年,但持股期内申请单位获准公开发行上市除外。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部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按照申请指南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业务主管部门按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的预算和支出计划,对项目股权投资方案进行程序性审核;
(四)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股权投资项目;
(五)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
(六)受托管理机构根据下达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与申请单位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与责任股东约定股权处置事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组织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深圳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科技创新或产业发展规划、战略,发布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申请指南,明确项目类别、重点领域、项目数量及方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审核程序等内容。
业务主管部门在发布项目申请指南以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建议、征询专家意见。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和申请项目除符合申请指南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申请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和保障能力,有健全的科研、财务、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拥有申请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良好;
(三)受托管理单位为事业单位的,应要求申请单位至少一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称责任股东),承担股权处置责任。责任股东应是在深圳市依法注册并具有申请单位控股股东地位的企业法人;或者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为申请单位的实际控制人。责任股东不得先于受托管理机构退出;责任股东应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时,在涉及受托管理机构股权的决策上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在再融资或股权结构变更后应继续安排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股东作为责任股东重新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股权处置事项;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和责任股东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录产业专项资金业务申报系统准确录入资料,并提供纸质资料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四)上年度完税证明、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
(六)股东会批准文件,责任股东承诺书原件,责任股东为自然人的,同时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七)可以选择提供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查新报告,检测报告,获奖证书,国家、省级技术水平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获创业投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提交股权评估报告。股权评估报告主要关注项目股权投资问题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治理结构、发展历史及财务状况;
(二)申请单位行业背景、主营业务与核心竞争力;
(三)申请项目存在的竞争劣势和存在威胁;
(四)申请单位创办人、高级管理层人员基本情况;
(五)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模式等。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受托管理机构提出项目股权投资方案。项目股权投资方案应包括投资金额、占股比例、普通股或特殊权益股、退出条件、退出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方案中股权估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与创投机构同时投资,按同样价格入股。投资时,与经备案的创投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与该创投机构投资采用同一估值(投资价格)和投资条件,与该创投机构一同投资;
(二)参考最近创投机构投资价格投资。申请单位近1年内实际获得经备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按不高于该创投机构投资时对企业的估值确定价格并进入持股。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与责任股东在投资时约定退出条件;
(三)按每股净资产的3倍为入股价,约定固定收益。在申请时,应有责任股东作为共同申请人。在投入时,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申请单位、责任股东约定:受托管理机构入股价格按申请单位融资前每股净资产的3倍计,且不高于最近6个月内其他股东的入股价;受托管理机构按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固定收益率获取收益;如清算分配剩余财产,受托管理机构先于其他股东分配;相应修改企业章程;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采用上述(一)、(二)方式投资的,产业专项资金投资金额不超过相应创投机构的投资额。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拟投资项目,公示期限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股权投资计划下达;对拟参股资金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审定后,下达股权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股权投资项目投资协议示范文本。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股权投资项目计划之日起30天内,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参股方式、参股比例和退出方案等内容,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投资协议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同时,业务主管部门与申请单位签订合同,约定项目的主要目标、研究内容、量化考核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及使用计划等内容。
受托管理机构为市属事业单位的,责任股东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20天内,依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与受托管理机构约定在退出、申请单位清算、项目违约、股权结构变动、并购重组等事项发生时,责任股东的股权处置责任。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并在收到财政资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投资资金划入申请单位监管银行账户。
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相应修改企业章程,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解除资金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依据股权投资协议跟踪项目进展,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申请单位、责任股东应当严格执行股权投资相关协议,主动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投资协议和企业章程中应约定,当申请单位出现股权变动、注册资本变动、核心团队变动、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告知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单位为上市企业的,按相关监管要求办理并进行信息披露。申请单位应按此约定履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针对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提出股权处置建议,如增加投资、继续持有、收回资金、坏账处置等,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项目期内,责任股东不得退出,在减持申请单位股份或减小对申请单位的控制权的决策上应与受托管理机构意见保持一致。当受托管理机构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时,责任股东应按约定受让超额部分股权。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所持项目股权进行质押、担保或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不得承担申请单位债务担保等直接或连带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每半年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受托管理资金管理运行情况,申请单位基本运营、股本变化以及其他重大情况等。
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统计调查表等。
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托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申请单位应按项目预算和计划足额投入项目经费,并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确保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内,股权投资协议内容一般不作调整;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申请单位应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项目到期后,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股权投资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评估报告、股权投资协议、股权处置协议、退出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申请单位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规模和工作量,核定支付受托管理机构履行股权投资管理职责的经费,包括但不限于尽职调查、股权评估、专业评审、审计、培训、会务、劳务等支出,最高不超过出资金额的2%。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支出。
第四章 股权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形成的股权,根据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及投资协议,按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一)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退出时,由该创投机构对项目退出时机进行判断。项目退出时机成熟后,由该创投机构与申请单位协商,提出退出方案,产业专项资金依照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退出。
(二)如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并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种方式实施投资的,在项目期满后,可采取以下方式之一退出:
1.在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价格后,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中挂牌转让;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应在投资时约定责任股东按不低于评估确认价格出价购买。
2.如在投资时受托管理机构与责任股东约定了转让退出条款,且按约定实施的,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在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下,以经合法评估机构确认的公允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退出。
(三)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种方式实施投资的,且受托管理机构按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的,在退出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投资时的约定,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责任股东,由合法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在按上述三种方式退出前,受托管理机构如未获国家主管部门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且其持股期间申请单位准备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受托管理机构应在知悉并确认相关信息后立即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时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收益最大化原则提出继续持有或上市前退出的建议,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在证券交易市场退出的,由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按证券交易规则退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退出:
(一)股权投资资金拨付至申请单位账户6个月以上,申请单位未开展实质性业务的;
(二)项目验收不通过的;
(三)申请单位或责任股东严重违反项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的;
(四)资产或者责任股东持有的股权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申请单位被勒令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的;
(六)市政府决定的其它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时,申请单位及责任股东应妥善处置受托管理机构股权,配合受托管理机构完成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不低于按基准利率计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并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以确保股权投资资金退出,因退出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申请单位承担。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且责任股东拒绝按本条上一款、第二十四条或投资协议约定受让受托管理管理机构股权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将责任股东列入财政扶持黑名单,通报市企业或个人信用管理机构,并由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市法律顾问室依法提起诉讼。同时,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股权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挂牌12个月不能转让的,并且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解决的,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处置后核销。
第二十六条& 协议约定期限内企业破产清算的,受托管理机构股权与申请单位其他股东同股同权退出。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和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受托管理机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除外。
对受托管理机构因清算产生的损失,由受托管理机构委托合法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报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股权退出时应以股权投资协议为依据,对项目实施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受托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审定股权投资项目退出方案后,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受托管理机构为国有创投企业的,按国有创投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退出。
第二十九条& 股权退出时,受托管理机构应将股权退出获得资金交入监管银行专户,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市财政部门要求上缴资金。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不低于受托管理机构上年度股权退出资金上缴金额,在产业专项资金当年预算中安排股权投资资金。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市财政部门对股权投资资金整体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并委托专业机构对资金运作、项目研发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以前年度申请单位情况向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托管理项目申请单位经营情况;
(二)受托管理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在股权投资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与受托管理机构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终止委托合同:
(一)不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规进行授权委托范围之外的投资活动;
(三)依法撤销、解散;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协议终止后,受托管理机构应妥善做好资产、文档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股权投资资金进行审计、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资金,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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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深府〔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fgb/2010/gb714/0798.htm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规定所称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宗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不得分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建筑物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共车场(库)、小区智能系统、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监管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交清。
  物业项目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收取:
  其中:为该物业项目物业类型种类数量,代表第种类型物业,为第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为第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
  各种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按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各种类型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竣工测绘)载明的总建筑面积。
  第十条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业主代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付结算专户,定期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业主交存情况报送市、区管理机构。市管理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物业服务企业的交存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情况,依法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即住宅维修基金)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组织清算。清算后的原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余额,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继续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至依法使用完为止;也可以决定移交给市管理机构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本体维修基金余额和欠交业主名册送交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通知欠交业主限期补交。
  (二)物业服务企业到区管理机构领取并填写《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送交业主委员会审核。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异议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核实、处理。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处理后,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有过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上签字,并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且签字盖章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区管理机构备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区管理机构备案的《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移交报告表》到市管理机构办理移交划款手续。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审核,业主委员会可自行审核,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其审核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 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区域内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分期交存的,按照业主物业建筑面积所占该期内全体业主物业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分摊到户。业主的物业建筑面积按照市房地产登记部门提供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配套物业以及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益性质的物业可不单独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房地产分栋、分户数据等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大会决定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有具体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需要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金额和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日前竣工的物业,由该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筹建立规模相当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业主未按照本规定交纳日常收取和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催交,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交。
  业主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范围进行约定,但不得扩大市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保修期内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因与他人发生费用支付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等无法即时得到费用进行相关维修、修复、养护、更新和改造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先行垫支。相关费用收回的,应当即时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依据本规定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情况或者业主要求,拟订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分摊范围和标准、施工单位选定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将维修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表决。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表决前须经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费用预算等进行审核。审核费用计入本次维修支出。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1.维修方案。
  2.业主大会决议证明文件或者部分业主的书面同意证明文件。
  3.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万元的,需提供第三方机构的审核结论。
  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到市管理机构办理拨款手续。市管理机构可先行向物业服务企业拨付不超过80%的项目经费预算款项。
  (四)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须持该项目有关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和结算资料等,到区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小额维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并授权业主委员会进行备用金使用、再申请的审核。
  备用金的数额不超过物业项目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应收总额的30%。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持业主大会设立备用金的决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备用金划拨手续。备用金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备用金使用方案送业主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使用后,物业服务企业持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备用金使用和分摊明细资料,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市管理机构核销。需补充或者再次申请备用金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管理机构办理划拨手续。
  市、区管理机构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业主委员会发现备用金使用存在可能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况,可以向市、区管理机构申请暂不予办理备案、核销、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请业主大会及时维修;业主大会不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大会限期实施,区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业主大会逾期不实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经建设、消防、安监、质监等部门要求整改的。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物业中的天台、外墙等部分共有部位发生渗漏,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的,受损害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相关业主同意组织维修;相关业主应当明示同意组织维修,但可就维修费用、维修标准等事项提出异议;相关业主不明示同意维修也不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组织实施,其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核准、区管理机构备案后从该共有部位所有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出现特别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告知业主委员会,并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同时报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已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且未以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垫支的,其购置费用可按原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抵扣。
  在《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从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抵扣。
  上述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本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冒用业主签名等方式,不按本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应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组合存款和购买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用于下列物业出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相关情形的紧急维修:
  (一)日前竣工的物业。
  (二)日后竣工但未归集到原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物业。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济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市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缴责任;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情况。业主未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
  未按规定交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市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三方机构库,选择一批具有资质的审计、审价和代理记账等中介机构,为需委托第三方机构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按件定额计价的中介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以建安工程造价和地价为计算基数(其中原特区内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专用基金收取的计算基数不含地价)。
  未划拨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申请,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或协助追缴。
  对于现存档案中项目相关造价资料缺失,或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的房屋项目,区主管部门可参考市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当年平均建安造价标准予以追缴。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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