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与肇事者不赔钱怎么办同等责任,治疗休养花费不超过三者险上限,花费能否得到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出了车祸,担负同等责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肇事者支付,同时我还买了人寿保险,请问保险公司还有义务支付我么??
你完全有相关信息权利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侵权法律赔偿关系;一个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赔偿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干涉的。
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另一个法律关系(此案中是民事侵权赔偿)实施而减少它应尽的赔偿义务,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是在单一法律体系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中并不适用这个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这样赖帐的话,那么肇事方也同样可以提出让保险公司先尽法律义务而相应减少其赔偿的额度,这样做对谁都不公平。
有人还振振有辞说有关单证原件只能作证一次,持这种观点的人简直是法盲,不管是原件还是原件复印件,起到的作用是证明事实的存在,事实本身是最重要的,而不是证据本身,上法院的话,都一样有效,在单一法律关系中都能获得完全的赔偿。
说保险公司因为肇事方的先赔付而减少其应该赔偿的法律义务,是完全缺少法律依据的,试问是谁赋予保险公司这种法律特权的,假如保险公司有这种特权,那么肇事方也应该有这种特权,这种推来推去,这种混淆的法律关系,难道是我国的法制体系吗?
可笑的是象“美满人生”这类人在这个专业的场所瞎讲,才是我...
你完全有相关信息权利向保险公司索取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侵权法律赔偿关系;一个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赔偿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互不干涉的。
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另一个法律关系(此案中是民事侵权赔偿)实施而减少它应尽的赔偿义务,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是在单一法律体系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中并不适用这个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这样赖帐的话,那么肇事方也同样可以提出让保险公司先尽法律义务而相应减少其赔偿的额度,这样做对谁都不公平。
有人还振振有辞说有关单证原件只能作证一次,持这种观点的人简直是法盲,不管是原件还是原件复印件,起到的作用是证明事实的存在,事实本身是最重要的,而不是证据本身,上法院的话,都一样有效,在单一法律关系中都能获得完全的赔偿。
说保险公司因为肇事方的先赔付而减少其应该赔偿的法律义务,是完全缺少法律依据的,试问是谁赋予保险公司这种法律特权的,假如保险公司有这种特权,那么肇事方也应该有这种特权,这种推来推去,这种混淆的法律关系,难道是我国的法制体系吗?
可笑的是象“美满人生”这类人在这个专业的场所瞎讲,才是我国保险界可怕的将来。
其他答案(共5个回答)
关系问题。
陈家封先生看来是法律专业人士,所以能直接肯定对方肇事者为您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侵权法律赔偿关系,是个人赔偿行为,不涉及保险问题,我很敬佩他的敏锐目光。陈先生讲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非常正...
您好,楼主,有一个很重要问题您没有阐述清楚,那就是对方肇事者所提供的医疗费是属于个人支付行为还是通过第三者责任险或部分通过第三者责任险报销的方式。也因为您这个问题的不清,才陈先生所谓的法律关系问题。
陈家封先生看来是法律专业人士,所以能直接肯定对方肇事者为您支付的医疗费属于侵权法律赔偿关系,是个人赔偿行为,不涉及保险问题,我很敬佩他的敏锐目光。陈先生讲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这非常正确。
如果您所提到医疗费是通过对方的第三者责任险报销的,那么正如其他人所说,您可以在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公司报销其余部分,报销总额不能超过费用总支出。如果您购买的商业保险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那么肯定是不能报销的。这一点正如美满人生学长所说的那样。
在一次事故中,受害者在保险公司报销时只以医疗费用清单及上一家报销机构的分割单为根据,受害者还是可以追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的,例如精神损失、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医疗费用中对方通过第三者责任险报销的部分是不可以再进行追偿的,这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的权利。
所以您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才采取合理的措施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一句简单的可以或不可以。
新华人寿保险北京个人寿险代理人
根据你所介绍的情况,你可能问的是有关意外伤害医疗费的问题。
你所投保的可能是附加了意外医疗的意外伤害保险,出了车祸以后,如果车祸并未造成你本人达到伤残的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还是可以得到意外医疗保险条款的赔付(报销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费)。
但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按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给付的原则,而意外医疗保险的报销都是采用经济补偿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医疗费上,您不能得到超过您的医疗的总费用的收益。既然肇事者已经支付了在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您就不能再由保险公司报销您的医疗费了。因为您自己的手里也没有医疗费用的单据。当然,如果对方愿意将单据给您,作为赔偿补贴的话,您也可以用这些单据找保险公司去报销您的医疗费,因为单据在您手里,就相当于是您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但是,对方一般是不会这样做的,因为对方为了防止以后的纠纷,还是需要保留这些单据的。我在为客户的理赔中就曾经出现过这种情况,后来经过说明以后,我的客户就放弃了找保险公司理赔的想法。
而如果是发生因车祸致残或身故的情况,就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的原则了,无论在事故发生以后,肇事方曾经对被害人补偿过多少赔偿金,保险公司仍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赔付。
这个需要看是那方购买的保险,如果是肇事方购买的保险,那么保险利益属于肇事方,保险公司的赔款要先给肇事方,让肇事方再给伤者,但是如果伤者买的保险就不一样。这个跟保...
您的想法是对的,公司只应赔付剩下的部分。
既然法院判决您的员工应获得16.7万元的赔偿,那么他就不应该多获得10万元的给付。
这种情况很常见,即使肇事方全责,也有很多司机就是不垫付医疗费,对于伤者来说,可以采取找交警协调、督促,交强险垫付1万元医疗费,等,但是都没有强制力,如果就是不垫...
骑电动车摔伤属于意外伤害,意外险是可以理赔的。若因这次意外产生的医疗费用你想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也是可以的,不过要注意免赔额的事情。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公式如下: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
答: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遭受伤害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身...
答: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产品侧重于投资理财,被保险人也可获取传统寿险所具有的功能。
答: 已开办的涉及个人家庭财产保险有: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盗窃险、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各种农业种养业保险等
答: 大多数儿童保险的投保年龄都以0岁作为开始,但在保险行业章程中,这个0岁不是儿童的自然年龄,指的是儿童出生满28天。 遵守“先近后远,先急后缓”的原则
少儿期易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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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车损险“高保低赔”引纠纷 法院判决全额赔 - 新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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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高保低赔”引纠纷 法院判决全额赔作者: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蒋中秋&&&&&&车辆损失险大量存在的“高保低赔”现象,是困扰保险行业多年的社会热点问题,投保人对此颇有异议。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汽车车损险时,不管保险标的是新车还是旧车,一律按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但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金额。日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及旧车车险“高保低赔”的案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日,柴某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00 000元,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 000元。日,柴某驾驶该车与同向机动车驾驶人祝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柴某承担全部责任,祝某无责任。日,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柴某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建议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元-残值20 000元=98 889元。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全损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旧方式计算,每月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使用长达72个月,同意支付肇事车辆损失价值为41 600元。双方就该车的保险赔偿款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柴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柴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损车辆理赔金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均认为该车应按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折旧率扣除的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风险告知书中仅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向柴某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对该保险条款中车辆全损情况下的折旧率扣除及折旧率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对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经该评估机构认定,柴某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车辆的实际价值118 889元-残值20 000元=98 889元。柴某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要求理赔的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法院予以支持。哈密铁路运输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9 005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判决。责任编辑:刘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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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按多少赔付??请各位帮忙
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了,请问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按多少比例进行赔付?有没有法律上面的条文规定?谢谢回答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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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限额之内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死亡11万元、财产2000元)保险公司全额100%赔偿,超过部分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理赔,同等责任就是50%。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关系,看自己的保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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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r is ok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一方能否获保险公司全额车损赔偿_网易新闻
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一方能否获保险公司全额车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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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于2012年购买一大型货车用于运输业务,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的一天,甲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与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部门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物价部门鉴定,甲车辆损失19万元,双方就车辆损失如何赔偿调解无果,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损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法院判决后生效后因乙损失严重无力赔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甲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仅按责任比例给付了保险金19万元的30%即5.7万元。甲认为赔偿不合理,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开庭过程中,A保险公司仍然主张只能赔偿车辆损失的30%,另外70%应由乙赔偿,理由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赔偿70%,同等责任的赔偿50%,次要责任的赔偿30%。
问:A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王芳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也不得向第三人设定义务,仅在特定情况下涉及第三人,如《合同法》第73、74、75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本案中保险条款对此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责任比例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要求赔偿:二是根据保险合同全部向保险合同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给保险合同行使代位追偿权留下空间。
这是因为:1、“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甲、A保险公司是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甲的车辆因乙的行为造成损害,甲有权向A保险公司理赔;3、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 “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甲19万元后,可向乙追偿19万元的70%即13.3万元。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徐立鑫律师认为:
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合理。甲虽然与保险公司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本人认为该条款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险种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无权依据该条款拒赔70%的车辆损失。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石军文律师认为:时间大概是三、四年前,相当于本案A保险公司和甲的当事人的住所在昆明市。相当于本案乙的当事人的住所在成都市。住所地在昆明市的这家保险公司以与A保险公司相同的理由拒赔车辆损失的该车辆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央视二套在3.15期间,对此进行了报道,并提出了质疑。A保险公司与甲“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这个约定属条款无效。这虽然与《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有些不符,但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已形成共识,该条款无效。因此,A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本案需要商榷的是,甲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二诉”原则。如果人民法院依“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甲对A保险公司的起诉,那么代理甲起诉乙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诉讼代理合同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
青岛日报青报网记者 邹吉宏
作者:邹吉宏
本文来源:青岛新闻网-青岛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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