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非车主也能好车主app买保险被骗

投保人虽不是车主 车险也要照单理赔
  日 10:01 法院网 茶莹
  【正文】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因其审查不严,被法院判令为4万余元的车损修理费买单。
  日,驾驶员任留就其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2275元,天安保险出具了保险卡,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今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任龙把车子转让给了陈朝晖。2月,陈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投保人任留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今年7月间,陈朝晖驾驶这辆车子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当任留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任留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经审理,法院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任留车损修理费42478.90元。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审查不严就要担责
  投保人和所有人并非一人,汽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为何还得赔付?记者就此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
  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任留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从法律上说,天安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当为这一“冒险”行为买单。
  法官说,本案中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是任龙,并非为投保人任留所有。任留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任留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保险卡。在车辆过户给陈朝晖后,于今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如常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任留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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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这些保险不一定要买可是车主总买!该买的反而没买
新车落地上保险对于每个车主来说都必不可少的一件事。对于新手来说,保险当然是买的越全越好。不过对于驾龄成熟的老司机来说“把钱用在刀刃上”才是更划算的选择。那么汽车保险具体都分为哪些险种?每种险都有何用?哪些属于要强制买的?哪些险没有必要买?下面大师就带大家一一深入了解。
车险主要分为:交强险(强制性要购买的)和商业险(自愿购买)。其中,商业险一般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涉水险(发动机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
需要强制购买的险种(缴纳的费用):交强险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需要注意的是:1、交强险是强制购买的项目,对于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最高赔付11万元,车辆财产最高赔付2000元。2、交强险的保费全国统一制定,费用根据汽车座位数收取。7座及以下汽车交950元。3、交强险赔偿额度较低,尽量不要用交强险出险,交强险当年不出险,第二年保费有优惠。
车船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应依法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依据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车船税的费用由车辆排量决定,而且和交强险一起在保险公司办理。
没有必要购买的险种:盗抢险(一般可不购买)
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为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可见,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两部分:一是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是因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盗抢险我们通常不建议购买,如果你不放心,装那种带后台服务的车载GPS(比如安吉星)更有用。因为根据盗抢险的赔付要求,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附属设备被盗窃,均属于盗抢险责任免除事项。这种情况下,发生了相关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比如被偷了轮胎也不会赔付。还有停在有人值守的停车场、修理厂等区域被盗,保险公司也是拒赔的。盗抢险还有一个不值得购买的地方是,他有20%绝对免赔额,加上折旧,如果发生盗抢事件,赔偿额扣除绝对免赔以及折旧之后,实在很难让人满意。现在GPS服务已经完全取代了盗抢险,所以大家真没有必要买这个保险。毕竟有了GPS支持,我们随时可以查看车辆情况,并且GPS公司对产品使用也有财产险投保。
自燃险(新车可不购买)
全称为车辆自燃损失保险,它是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车主只有在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辆自燃险。自燃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费用不是太高,如果是二手车或行驶数年的车辆可以选择购买。但是1-2年的新车其实没必要买自燃险,因为汽车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汽车自身问题)应该找厂家沟通。而二手车以及超过保修期的车辆,选择自燃险比较合适。
玻璃单独破碎险(想省钱的可不买)
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的一种商业保险。玻璃单独破碎,是指被保车辆只有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不包括车灯、车镜玻璃)出现破损的情况。一般经常跑高速的用户可以选择这个玻璃单独破碎险,因为小石头击坏玻璃的情况比较多,而玻璃单独破碎险是可以对这个情况赔偿的。保险公司对玻璃破碎通常按实际损失赔付,投保时不需要确定保险金额,但需要确定按国产还是按进口玻璃投保,以便理赔时确定按何种玻璃赔偿。
车辆划痕险是一种附加险(新手建议购买)
车主只有在投保了车损险的基础上,才能投保划痕险。划痕险的保险责任是“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虽然这个保费不高,但非高档车型不建议购买,一来增加了报案次数,会提升来年的保费。二来车辆划痕险无非就是油漆面被划伤,这个在车辆损失险项目中如果有其他事故,有时候是可以一并处理的。
车辆涉水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性购买)
顾名思义就是指车辆在地势低洼、有积水的路面行车,在水中通行。一般发生在阴雨天气,排水设备欠缺导致路面有积水的道路低洼地段。国内大多数城市排水措施不到位,常常会导致暴雨后水淹,如果经常要面对这种局面,那么车辆涉水险就很有必要,毕竟可以车主将损失降到更低。但是如果是在一些偏干旱的地区,全年平均降雨次数不多,可以不必购买涉水险,因为毕竟在降雨量少的地区遇到车辆被淹的概率很小。
车上座位责任险(不太建议买)
又叫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车上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附加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这个险种保费不高,但是赔偿额度也比较有限,通常是1-2万元。所以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选择,如果是经常载人,又没有其他人身伤害之类保险,可以购买这个险种。
比较实用的险种:
车辆损失险(合理搭配)
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费用是和车辆的价值挂钩,根据车辆购买价格不同,费用会有较大的差别。一些使用年限较长的车型,这个费用会稍微偏低一些。对于一些购买二手车或新车价值不高的消费者,你如果不想购买车辆损失险,倒也可以理解。只要不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主平时小事故或刮擦用买保险的钱处理是足够了。
不计免赔险+指定特约维修险(车辆损失险的附属险种)
很多新车主特别是新手,第一次购买车险时,以为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就会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实际上并不是如此,如果车主不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就只会赔付车辆损失的8成。指定特约维修险意思很清楚,你想去熟悉修理厂或4S修车,那么如果你没有买,又不到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修理,那保险公司也会有理由拒绝全额赔付。所以买车辆损失险的用户,这两个险种费用也不高,可以一起购买。
第三者责任险(合理购买搭配)
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分为5万,10万,20万,30万,50万,100万等等。一般建议购买20-50万元。这种保险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的,并不是你投保多少就赔付多少。举个例子,某个车主在等红灯时,一辆自行车刹车失灵,撞上了车辆,结果医疗费花去10万元。那么交警责任认定是车主只占10%的责任,而自行车需要承担90%,那么保险公司三者最多给2万元。如果伤者纠缠车主,那么剩下8万元估计车主也躲不开。还有一点,不计免赔险也要同时购买,否则保险公司不会提供足额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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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受理一件樊某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樊某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商业险,但被保险人为公司。樊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同时樊某的车辆遭受损失。樊某赔偿第三者后,就自己的车损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该案主要存在几个问题
一、列谁为原告?公司或樊某?还是二者均列?
&&&如公司为原告,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保险法》65条,公司不是实际赔偿人,没有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所以,公司为原告有问题
如樊某为原告,樊某不是被保险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 所以,使原告陷入二难?如何办?
我以公司及樊某为原告,同时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言明樊某为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也为原告,对于车辆保险的权益,由樊某享有。
实际上,相当于樊某为原告。
樊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1、当时投保人就是樊某,保险费的缴纳人是樊某;
2、樊某时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车辆,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3、樊某赔偿了第三者。
尽管原告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鉴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其具备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故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可以不是被保险人的规定及保险利益的自然继承原则等,也能看见“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这一法学原理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
易伟律师: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做法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述高院意见的背后法理是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当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关系没有进行规范。就本案张先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挂靠单位和张先生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承担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据法律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故王某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 09:08:57
  [分歧]:对于车辆所有人王某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虽然原告王某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王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王某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王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此,应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当然,应在扣除原告王某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挂靠车辆车主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安徽工人日报》(日&02版)
案例:挂靠车辆肇事,车主在赔偿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其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拒赔。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唐某理赔款19100元。
唐某与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将唐某的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日,唐某驾驶货车在高速上行驶,其车上所载物品突然掉落,砸到紧随其后的一辆奔驰轿车前部,造成奔驰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经鉴定为22000元。后奔驰车主诉至事发地法院,事发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奔驰车主损失4000元,唐某赔偿奔驰车主车损19100元。唐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唐某在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保险公司多次理赔均遭到拒绝,因此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唐某挂靠的某汽车服务公司,而非唐某本人,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是货车的实际车主,此次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唐某赔偿损失19100元,且唐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书。同时,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也出具声明,放弃一切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请求,由唐某全权代理。结合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声明及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事实,唐某应是适格的诉讼主格。遂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唐某的诉请。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支持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反过来若以广德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又可以其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为由拒绝赔付,会让车方因此陷入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因此,处理这类案件的法理在于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中谁为责任承担者。为防止保险公司只享受权利收取保险金,不履行理赔义务,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应当依法支持唐某的诉请,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挂靠车辆车主可直接起诉保险理赔吗
民二庭*王军
作者:王军&&发布时间:
保险公司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要求拒绝赔付,反过来挂靠单位起诉,保险公司又会以挂靠单位
没有实际损失拒绝赔付,车方因此陷入了一个永远不能得到赔偿的怪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不能支持这种做法的。
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现实操作上,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一般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这种挂靠经营是运输行业典型的挂靠经营方式。在实质挂靠经营中,较规范的道路运输企业对挂靠车辆采取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的公司化经营管理。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这种挂靠经营,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比较普遍
案情链接:某运输有限公司将张先生挂靠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载明,该运输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汽车挂靠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张先生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上述车辆的法定车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先生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驾驶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保险范围内的费用20万元。后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在高级人民法院中只有浙江高院等少数法院以讨论纪要和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了解释。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
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上述高院意见的背后法理是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包括永久转让和临时转让。当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实践中存在的挂靠关系没有进行规范。就本案张先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挂靠单位和张先生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
  (程德进 刘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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