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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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
5、口头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如果被告曾向原告,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就没有问题。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A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不存在违约。可以撤销合同
A如果已经维修好了,通常一年内不存在渗水现象,你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A应该把合同要回来,合同很重要。协议书也有效,但内容不一样,都需要有
A你好,如是对方的原因,你可以解除合同
A对方的行为属于违约,如果对方不付款,你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协商不了,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A可以,你房产证都没办下来他很难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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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有没有管辖权
合同买卖纠纷,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有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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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管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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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主张支持货款?
你好,没有管辖权。但是如果你们约定管辖了就可以
合同是否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是否原告住所地?
你好,可以在合同履行地起诉,具体电话联系李律师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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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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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小编导读: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日至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本文件自日起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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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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