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队长和两个村民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签字签字的山地租赁合同有效吗

村民小组土地分配需多少人签字的协议书才有效?_百度知道
村民小组土地分配需多少人签字的协议书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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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配方案要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才有效,但是, 如果提问的朋友讲的是在原来承包的基础上调整承包地的话,法律是不允许普遍重新分配的,只是在因自然灾害或因死亡、出嫁、迁移等原因造成一些农户人少地多造成土地弃荒,或者因自然灾害导致一些农户人多地少造成生活困难的特殊情况下,只能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小调整,请参考以下法律条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本村民小组共有17户108人,但把全村民小组所有山林地重新分配的协议书只有10户人(其中5个按手印,5个没按手印,况且3个同一笔迹),这样的协议书有效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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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罗小林、罗异等与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重字第1号原告罗小林。原告罗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康华。被告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黄光欣队长委托代理人陆福平,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腾顺,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玉权。第三人许春付。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法律工作者。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国盛。委托代理人王缉宏。原告罗小林、罗异诉被告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以下简称边坝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被告不服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秦玉权、许春付、罗国盛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庞志盛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小林、罗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朱康华,被告边坝队的法定代表人黄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福平、王腾顺,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吴家庆,第三人罗国盛的委托代理人王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间,原告罗小林、罗异经与被告及其村民代表协商一致,被告及其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权属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合浦水库内原马长田旧居山岭(东边以何木水至头嶂,大山一周围,西边达六、深六、亚纪六、扫把窝山一周围等)承包给原告种植营造林木。经过反复协商,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1份,该合同主要条款:1、(甲方)被告将权属清楚(有“四固定”证明和林业三定证书)的山岭发包给(乙方)原告营造林木,具体界址由双方到现场勾图的线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甲方要提供有效的山界林权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给乙方;2、承包期限从日起至日,为期30年,到期后,如果乙方还需要承包种植林木的,双方可协商顺延时间重新办理合同手续;3、承包费每年每亩16元;4、承包期限30年内原告可享有山岭的使用权、转让权;5、承包面积以双方到现场验收的造林面积为准;6、在合同期内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地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选种植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林地现场进行划界,日原告依约支付2000亩的二年租金,合计64000元给被告。被告收该款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炼山,同时向林业部门申请,各项炼山工作准备完善,但2008年间,由于原告承包的山岭与国有博白林场发生权属纠纷,部分工作被迫暂停,但原告仍坚持履行承包山岭的承包经营权利。现被告与国有林场争议的山岭权属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种植的山岭权属于被告,为了进一步明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日原告罗小林、罗异与被告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下称边坝队)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有效,原告对座落在合浦水库内原马长田旧居山岭(东边以何木水至头嶂,大山一周围,西边达六、深六、亚纪六、扫把窝山一周围等)的林地具有种植、经营、管理、收益权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边坝队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符志平到被告处办理承包被告所属山岭的事实。2、特别授权委托书及签名表,证明被告委托符志平在被告与社会承包人签订合同和领取定金的事实。3、移交书,证明原告委托符志平办理承包山岭的事实。4、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村民代表签订的合同。5、签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村民领取了承包金的事实。6、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同意承包山岭给原告的事实。7、地图及界址图,证明所承包山岭的位置。8、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明,证明原告对承包林地行使经营权。9、收据,证明原告支付2年租金给被告,被告已领取原告的承包金的事实。10、山权、林权证书,证明涉案的山岭的权属是被告的。11、运输协议,树苗发票15张工钱收据10张、购化肥款原据3张,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山岭上进行种树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边坝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林地承包的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承包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原告在山岭上种植林木的经营权也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光欣身份证,证明黄光欣身份。2、菱角村委会证明,证明黄光欣是边坝队队长,法定代表人。3、山权林权证书,证明合同所指山岭属于被告所有。4、博革(74)94号文,证明日县革委会已划拨承包的山岭给被告所有。5、关于菱角镇菱角村造林被毁现场勘查鉴定书,证明被毁林木的山岭原来属于林场,后已划拨给被告所有。6、(2010)博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证明山岭权属被告。7、菱角村委会证明,证明现边坝队原来叫做二十三队,也叫南田队。8、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证明合同是伪造的,是和符志平签的,不是和罗小林签的。9、收据3张,证明第一张收据是符志平拿给他们签的,签的时候他们没有看,签完之后再给钱。10、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明黄某甲、黄某乙没有收过罗小林任何承包金,是别人冒充他们签的名。11、菱角村委会证明,证明黄某乙是队长,黄光安不再是队长。12、菱角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调解未果的事实。13、关于边坝队与罗小林等人山地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菱角镇政府调解处理该纠纷时租赁的山岭是荒山。日发现种有桉树的事实。14、菱角村边坝队管理章程,证明该章程从日起开始生效,日以后边坝队的队长是黄某乙,不再是黄光安。章程规定该队的对外借贷、租赁、协议、合同、委托或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必须要经过监管会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才能生效。15、证人黄某乙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我和罗小林没有签订过合同,证明我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是边坝队的队长,2007年9月的收据我签了名,但是没有领到钱。16、证人李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生产队没有和罗小林签过合同,符志平叫我在收据上签名但是没有领到钱,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我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陈述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达到村民三分之二签名同意,合同不能成立。2、秦玉权、许春付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合同生效是合同履行的条件,边坝队和秦玉权应该依法履行合同。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为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为被告解决纷争后,大六岭等1500亩林地租给第三人经营。3、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队长委托第三人秦玉权代办毁林事件一案。4、关于菱角镇菱角村造林被毁现场调查鉴定书,证明县林业局对被告造林被毁予以鉴定。5、博革(74)94号文件,证明县公安局以此文件作为被告的权属而对造林被毁案件进行侦查。6、刑事判决书,证明在第三人的努力下,被告造林被毁的罪犯受到了刑事处罚。7、申请书,证明被告造林被毁的林木得到了赔偿。8、第三人办理被告造林被毁一案所收到的主要材料目录,证明第三人移交给被告的代理队长黄宗炬的相关办案材料。9、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于日与罗小林、罗异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并由被告收取了承包金。10、山岭租种合同书,证明被告日与第三人罗国盛签订的合同书,按合同条款规定:签合同之日,租种方付清2年的承包金16万元。11、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于日、日全权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被告山岭权属及毁林事件事宜。12、菱角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方2008年至2010年间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乙。13、博白县公安局菱角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边坝队日止的户籍登记总户数系57户,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签名的户数代表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14、证人林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为符志平书写假材料的过程。第三人罗国盛陈述称,要求解除边坝生产队与第三人罗国盛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回承包租金及赔偿损失。第三人罗国盛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黄光安不是边坝队的队长,是别人拿来叫签名,因为没有文化,所以叫签就签了,签名表反映发包给符志平,不是发包给罗小林、罗异。在主合同中签名只是6个人,现在而多达几十个人,所以该合同有瑕疵。被告认为该合同原告是复印过来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是原告和胡志平的事情,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附件1第一页和隔页的排版不同,有修改的迹象,内容有所改变,所以所附的条件不成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书几个人的签名不是集体行为,是6个人的行为,签名是6个人签名,李某、黄光安不是生产队的负责人,不按照规定填写,是移花接木得来的。该合同的村民代表没有签名。附件3甲方有两个人的签名,他们既不是代表,也不是队长,而且乙方是空白的。附件四没有具体的数额,罗小林也没有到过现场,附件和一审开庭时交法庭质证的不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是原告移花接木得来的。对证据6是为了在刑事案件当中所做的证明,具体经过等下要询问林某才清楚,矛盾重重,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是从哪里弄来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合同。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与生产队无关,他们也证实没有收到钱。对证据10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从哪里弄来的。对证据11,不清楚。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不清楚。对证据2其也不清楚,是每户的签名,不是代表签名。对证据3是原告和符志平的事情,和第三人没有关系。对证据4只有6个人签名,没有队长签名,如果是代表签名,要超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才有效,山岭要发包给村民小组以外的人承包,根据法律规定,需经乡镇政府同意。对证据5该签名册整页只有2个人签名,其余是空白,往后的一页是伪造的,同时与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合同和本次提交的合同不一样。对证据6是为了在刑事案件当中所做的证明,具体经过等下要询问林某,矛盾重重,其不认可。对证据7、8、10来源不清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合同。对证据9与生产队无关,边坝队也证实没有收到钱。对证据11,其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5月份后种植的。第三人罗国盛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2、8、9、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6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是假的,对证据2、7、9、10、11、12、14其不清楚,对证据13原来是荒山,现在种有桉树是事实,但是什么时候种的不清楚。对证据15、16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罗国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提供的证据1、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所签的协议书的山岭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山岭范围不同,对证据3、4、5、6、7、8、11、1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与证人黄某乙的证词不相符,对证据14由法院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秦玉权夸大了在本案中的作用,证据2协议书的内容不合法。对证据11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秦玉权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成立但是不生效。对证据14由法院认定。第三人罗国盛对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对第三人罗国盛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博白县公安局关于符志平涉嫌诈骗的刑事侦查材料。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证明边坝队收取原告的承包金;被告及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质证后认为,对该材料的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罗小林、罗异被符志平诈骗的事实,证明罗小林没有与边坝队签订承包协议。第三人罗国盛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原告罗小林、罗异与案外人符志平签订委托书1份,该委托内容载明:今委托符志平到菱角村边坝生产队办理承包边坝生产队所属所有山岭合同的户主同意承包山岭确认表,以及到林业办理炼山证手续。符志平即与被告及其村民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1份,随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的双方代表都在该合同的尾部署名确认。该合同主要条款订明:1、甲方(被告)将权属清楚(有“四固定”证明和林业三定证书)的山岭发包给乙方(原告)营造林木,具体界址由双方到现场勾图的线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甲方要提供有效的山界林权证书原件或复印件给乙方;2、承包期限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三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为其30年,到期后,如果乙方还需要承包种植林木的,双方可协商顺延时间重新办理合同手续;3、承包费每年每亩16元;4、承包期限30年内乙方可享有山岭的使用权、转让权;5、承包面积以双方到现场验收的造林面积为准;6、在合同期内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地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选种种植等条款。合同订立后,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两年的承包金64000元给被告,原告即组织开展推路、炼山的申报工作,日原告领取了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陆续开始种植林木。2008年间,原告承包的林地受到博白县菱角镇石梆村龙二队黄姓村民的干扰,原告被中止了该项目的经营,2010年12月,干扰的黄姓村民被依法处理。2011年至2012年10初,原告在承包的大部分林地种上速生桉并进行管理、经营。2012年初,原告在经营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经博白县菱角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边坝生产队长2005年至2008年是黄光安,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山岭座落在合浦水库内原马长田旧居岭:界址:东以何木水至头嶂、大山一周围、西边达六、深六、亚纪六、扫把窝山一周围等,该山岭被告一直派人员看守。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的山岭均座落在合浦水库库区内,共有马面嶂一、二、三嶂经灯草塘至油吉窝、拐麻六,猫兜岭西南面排,马长田屋背岭至尖峰岭头,二、三峰等三处地方,面积约2000亩,因甲方与广西国营博白林场对上述林地林木于日发生争议,博白县人民政府当即立案调查,但调解未果,县人民政府于博政发(2001)94号将争议的上述林地林木确权给国营博白林场所有;甲方对县政府的确权不服,并向玉林市申请行政复议,也维持原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甲方向县法院起诉,于日博白县法院作出(2002)博行初字15号判决,维持博白县政府的确权;甲方对县法院的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日玉林中级法院(2002)玉中行终第55号判决维持博白一审法院判决,甲方与国营博白林场争议的林地林木,判决给国营博白林场有,甲方数千次找有关行政机关导回公道,但无法解决,因此,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上述案件所需费用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并与甲方无关。2、乙方协助甲方讨回公道,经政法机关处理国营博白林场占用甲方林地林木,判给甲方后,由乙方向甲方租用上述林地,面积由林业部按测设勾图核定为准,并经双方签字后确认经营面积。租用林地价格:即每年每亩为20元人民币正;租期为20年,乙方租用甲方的林地区高院将上述林地判给甲方,国营博白林场不服区高院判决,再向最高法院申诉,以最高法院判决时间为准,由双方商定,再确定双方租用林地时间。3、甲方座落在合浦水库区内的林地其岭名是:大六岭、马安岭、焦黑岭、大满岭、官音田岭、门口岭、虾公岭、房头山、扫把岭、黄竹坪等11个岭,面积约1500多亩,甲方将本队管辖的林地于2006年6月份进行种树,共投资11.6万元,甲方的林木被菱角镇石柳村三龙一、二队故意放火炼火,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约5.6万元,两项损失由县林业局有评估结果,上述林地林木从国民党至现在由甲方进行依法经菅,从无异议,因甲方经营几十年的林地林木被石柳村三龙一、二队,菱角阳运11队、2队;菱角村岭坳三队等故意争议甲方林地,致使甲方无法经营上述述林地林木的权利,三龙一、二队等五个队造成甲方约17.2万多元,甲方数百次找有关部门,并未作处理及赔偿,为了化解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林地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找相关部处理明确林地给甲方;甲方负责出人员找相关证据提供给乙方协助甲方林地权属依据;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乙方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三龙一、二队等五个队损害甲方上述数额的赔偿费由甲方领取,并与乙方无关,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资金,由乙方领取。4、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的林地权属,明确给甲方后,上述两宗林地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20年,林地权属明确后的使用第一、二年由乙方付清给甲方;第三年至七年共五年的林地租金,由甲方全免五年的林地租金给乙方,从第八年起按每年经营的实际面积计算全部资金,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以后每年的付款方式,以此类推……。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9年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秦玉权,委托其作为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队的代理人与石柳村三龙一、二队对合浦水库区的林木被毁事件到有关部门催办。后第三人秦玉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刑事部分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已对毁林的黄宗彪、黄松林、黄立虎、黄宗其等人立案侦查,并已进行刑事处罚。但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对其他部分未进行实际代理。该协议中的林地承包部份双方未实际履行。日,被告(甲方)又与第三人罗国盛(乙方)签订了一份《山岭租种合同书》,主要条款订明:1、甲方将头嶂一直到河木水口,包括虾公岭、大山岭、扫把岭、亚寄六岭、深六岭、鸟鸟岭颈为界,总面积约二千亩(以实际地理测量为准)出租给乙方。2、租种期限:从二0—二年农历一月一日至二0二七年农历一月一曰止。3、租金支付方式:自合问签订之日,首付两年,每年地租千亩,每亩地租肆拾元整,合计壹拾陆万元整。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罗国盛按合同的约定,将160000元租金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取租金后,未能将山岭交付给罗国盛种植林木。上述三个协议中的岭名不统一,但四至界址都是同一个地方和范围,属于边坝队所有的山岭。2007年6月,由于生产队对承包协议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符志平涉嫌诈骗,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日,边坝队的黄光安、李世妃、谢荣茂等五人形成书面材料向博白县公安局、检察院反映关于符志平反映边坝队与菱角圩罗小林、罗异签订山岭承包合同的如下事实:2006年,边坝队全体村民集资种树,共集资约17万元,在山岭种上速丰桉,被三龙、岭坳、羊运等队的不法分子毁掉,损失惨重,自己无能为力再种树了,所以全体在家村民,即是每户户主开会决定,把这片荒山委托符志平找老板来承包,承包成功后(、2009)这三年的承包租金作为符志平的中介费(可查日委托书),边坝队种的树被人毁掉过,在地方中众所皆知。罗小林距离边坝队只不过半公里,肯定了解情况,所以罗小林还是愿意与边坝队签订合同,边坝队提供有“四固定”证明,林业三定书和图纸,一切手续完善,罗小林按合同支付六万四千元资金给边坝队作为定金,边坝队代表也写有收款手续给罗小林,符志平又搞好了炼山证给罗小林,可算一切手续完善,合同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但罗小林由于自己没有足够的资金种树,想单方毁掉合同,要回按合同规定所交的二年定金,这是违反合同法的野蛮行为,不应把违法行为当作合法来保护。因被告确认收到土地租金且确认合同,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符志平构成诈骗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罗小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委托符志平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合同,从合同、收据等证据显示表明,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合同以相对方署名、收取租金,履行义务,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年租金,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该承包土地实际投入,种植了桉树,并进行经营管理。现桉树正值生长旺盛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继续履行也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及他人的损害,为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性应以维护。合同订立后,由于林地权属的争议和纠纷,现已经解决了争议和纠纷,原、被告应进一步完善合同的事项。因此,本案讼争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合同是造假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号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负责上述案件的全部费用协助甲方解决林地林木权属问题,如乙方将上述林地林木申诉判给甲方所有后,林木由甲乙双方商定,出卖林木由乙方负责,所得的林木出卖总收入按4:6分成,甲方收取40%;乙方收取60%。四、……由乙方负责全部资金帮助解决争议的林地权属,林地权属明确后的使用第一、二年由乙方付清给甲方;第三年至七年共五年的林地租金,由甲方全免五年的林地租金给乙方……”违反了公民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秦玉权、许春付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三、关于被告与第三罗国盛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罗国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罗国盛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罗国盛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应享有对承包林地的管理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小林、罗异与被告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边坝生产队于日签订的《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承包林地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覃振艺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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