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退休人员再就业业与新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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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再就业,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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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就业,确实已经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范畴,不能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不属于退休工资。一般认为,退休后再就业,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
原标题:退休后再就业,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10月,程先生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由于程先生从事工程技术工作30余年,经验丰富、技术过硬,曾经负责过很多大的工程项目,在当地业内具有一定的名气。某家公司得知程先生退休的信息,就向他抛来橄榄枝。该公司领导几次登门拜访,程先生最终受感动,就答应发挥余热,为该公司服务3年。之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了报酬等事项。程先生于11月初正式上班,在领取到第一个月报酬时,发现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不符,公司解释说,从中代扣代缴了他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程先生已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也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又该按何种应税项目缴纳?退休后再就业,所取得的劳动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就业,确实已经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者范畴,不能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不属于退休工资。一般认为,退休后再就业,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4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程先生退休后再就业所取得的收入不属于退休工资,而是在上述应纳税项目之列,因此应依法纳税。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是正确的。至于是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按“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纳税,这里是有讲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3%~45%,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属于低税负,这对退休再就业人员是有利的。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过,该《批复》中对“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很严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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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就业发生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不动产登记收费将大幅降低。不过,江淮晨报、江淮网记者从合...
&&&&案例:三年前,退休在家的王女士觉得过于清闲,就在小区附近的酒店当起了服务员。在此期间,王女士和酒店双方每年均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2016年4月,酒店以王女士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通知王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王女士认为酒店突然让自己离职,应当给予自己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却被酒店拒绝。王女士以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了解,王女士已退休,并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女士要求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王女士的诉讼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只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当中,王女士已经退休,并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她与酒店只是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
&&&&专家提醒:退休人员再就业要和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内容尽量约定清楚。用工期间一旦发生纠纷,退休劳动者可以以协议为凭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维权。
&&&&(韩亚云 记者 方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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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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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出生于日,其已经在2011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陈某自认为身体状况良好,重新应聘了一家公司做门卫工作。2012年7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8级。用人单位以陈某属于退休工人,与公司并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陈某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并不是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   陈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或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已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企业聘用退休人员的,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成立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进行规定,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而退休人员再就业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主体平等,所有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从社会保险关系上看,员工退休前已经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后便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退休人员再就业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单位必须再次帮其购买保险,我国社保机构不接受一个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退休人员再就业的如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则意味着退休人员与在岗人员无区别,那么我国制定的相关退休制度形同虚设。这样操作对用人单位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劳动者劳动年龄在法定年限届满之后,也是劳动者劳动年龄的终止之时,退休人员重新受聘,在工作岗位上付出的劳动,应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同时其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了退休金,国家已保证其老有所养,因此退休再就业的,不应在划入劳动关系中,不应在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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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
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号)中规定,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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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1月
10月20日讯(湘潭日报 洪静雯)退而不休是当下很多老年人生活的新常态,但如何界定他们与劳动单位的关系,成为用人单位和这个群体遇到的新难题。10月18日,家住湘乡市的何女士向我们讲述了自己的维权经历。
2010年,何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随后不久,她便在当地又找了一份新工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单位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工作了一段时间后,2013年底,新单位突然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何女士在与单位进行工资结算时,双方产生争议。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何女士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何女士表示,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另外还应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为此,她要求现单位支付30400元经济补偿金和32900元的加班工资。对于何女士的诉求,新单位当庭予以反驳,何女士与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何女士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最终法庭一审判决,驳回了何女士的诉求。承办法官表示,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其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只能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何女士要求新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何女士主张的加班费,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所以,双方也就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退休人员从原单位退休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和&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企业建立的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官进一步解释说,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退休制度建立的本意,是考虑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会有所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几率相对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因此,虽然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发挥余热,但已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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