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就打钱吗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

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宁波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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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
法院:支持当事人如实索赔
  本报讯&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维修费用很可能会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额,这种情况下是否保险公司说了就算?江东区法院近日宣判一起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这个问题作了解答。  去年8月的一天,韩某驾车经江东区沧海路与宁穿路的交叉口,被一辆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车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司机王某负全责。王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理赔员到事故现场对韩某的车辆估损,核定韩某修车费为15700元。  韩某认为定损金额太低,拒绝在定损单上签字。他将受损车辆送去修车厂,修车厂认为车辆有些损坏部件已无法修复而必须更换,确定的修理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5700元。于是,他就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估损,但保险公司未作答复。他只好先把车修好,向修车厂支付的修车费为20600元。  去年12月20日,韩某拿着修车费发票,要求王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方予以拒绝,表示只同意按照原来的定损数额赔付,超额部分要求韩某自己承担。  无奈之下,韩某只好向江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0600元。法院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韩某赔偿2000元,判令王某向韩某赔偿18600元。王某承担18600元赔款,可自行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  办案的法官说,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只是对损失程度和范围进行估算,实际修车费跟定损额有一定出入完全是可能的。如果实际修车费高于保险公司定损额,保险公司可以跟车损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车费理赔;当然,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韩某提出重新定损的意见不予答复,也无法证明韩某实际修车费不合理;而修车厂出具的修车费清单足以证明韩某车损客观存在,因此法院对韩某索赔的实际修车费予以确认。  记者&殷欣欣&通讯员&晓晓&刘丹
合作伙伴: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之外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更新时间:日16: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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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必要的修理费用。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0813号(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一终字第0570号(2008年5月19日)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
  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俞某2。
  被告:D单位(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原告孙某02006年11月10日购买苏E9T951号车辆,成交价为458000元。2007年6月12日,原告孙某0驾驶苏E97951号车辆沿干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俞某2驾驶苏E4C152的大型汽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孙某0驾驶的苏E9T95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2007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金阊大队做出被告俞某2全责,孙某0无责的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书上同时载明:“经调解俞某2赔偿孙某车子修理费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于2007年7月19日被送往苏州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常隆公司)进行维修,2007年8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孙某0将车取走,原告孙某0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47600元。被告俞某2系苏E4C152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东方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用。2007年4月4日,上述车辆以东方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元。2007年4月18日,该车还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9日24时止。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汽车修理费47600元,车辆价值损失30000元(具体按实际评估计算)。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7558元,但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却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修理费用,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42558元。至于责任的分担,俞某2将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挂靠在东方公司名下,故俞某2与东方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时承保的苏E4C152号大型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当中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对商业险部分直接进行理赔,且本案的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纠纷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当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部分40558元由被告俞某2负担,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赔付后可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单位赔偿原告孙某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40558元,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 &【评析】
&&&&&&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却属于审判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是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一是汽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主张汽车价值贬值能否得到支持?
&&&&&&&&(一)超过保险公司定损范围的修理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
损坏他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交通事故当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对他人修理费用的赔偿应当以尽量“恢复原状”为标准。审判当中应当依据这一标准来平衡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 1.保险公司的定损并不是必然的赔偿依据
&&&&&& &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具有车辆定损的经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基本上能够满足使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但保险公司毕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加之车辆维修具有较高专业性,且不同品牌的车辆都有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特别是一些较为高档的车辆,保险公司在定损时认为无需修理和更换的零部件,维修人员在修理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可能认为必须更换和修理,因此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无法满足使车辆基本恢复原状的费用需求。而且保险公司本身就是理赔人,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当事人有可能认为保险公司无法客观地评估车辆损失,因此在车主对保险公司定损有异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一定完全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常隆公司报价单上列明的配件项目进行了一定的删减和金额上的降低,原告与被告、被告东方公司、修理单位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其所出具的定损单等,仅可以作为原告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免除其对原告车辆超出定损范围的合理维修费用的赔偿。
&&&&&& &2.&4S店等所做出的修理清单也不是赔偿的价格依据
原告将车辆交由雷克萨斯汽车在苏州地区指定的维修商进行维修,并根据维修人员的建议确定了维修和更换项目,该处置行为虽然符合消费者的心理及车辆的实际情况,但常隆公司毕竟也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相应资质,特别是该公司作为高档车的销售和服务商,对其品牌车辆的修理采用了较高的标准,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还考虑到在车辆各细节处做到美观,因此其最后修理的价格也不具备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同样只能作为确定原告合理的修车费用的参考。
&&&&&&& 3.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修理范围
&&&&&&&&首先扣除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修理费用。其次以“恢复原状”作为准则,考察原告修理项目与修理方式的合理性,原告从消费者的角度考虑,要求将车完全恢复原状,因此对细微处的磨损也要求进行更换,车辆有些隐蔽处的零配件虽然因为事故发生了一些刮伤,但是完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车辆美观,如全部要求更换,就增加了总的维修费用,这些费用全部要求被告承担,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例如后盖撑杆和密封条饰板部分,这些零部件不属于汽车的外观部分,虽然可能影响这一部分的美观,但实际上不至于影响车辆整体外观效果,也就是说即使不更换也不影响车的各项性能,原告坚持要求更换虽然也有一定理由,但这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另外,原告对汽车的修理多数部位采用的是更换的方法,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有些仍具有相当的价值,这些零部件一般由维修商进行处置,因此根据行业惯例,各保险公司定损时均会计算一定的残值,从总的修理费用当中进行扣除。但原告已将该车修复,并按常隆公司电脑系统里的定价进行了全额的支付,残值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了修理费用的扩大,对扩大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部分,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可见,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应当与事故相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宜迳行对车辆进行修复,因为已经修复的车子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已经无法评估出当时的损失情况,受损方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于确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二)车辆价值的贬损能否得到支持?
&&&&&&&&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是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状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一种直接损失,属于必须赔偿的范围,但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是一种间接损失,因为车辆受损经过修复,其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一方面取决于车辆自身的损失及修复情况,在另一方面要受制于市场因素的影响,如一定时期内新车投放量的多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消费者的心理预期等等,这些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使“贬值损失”的确定十分困难,也就是说它并非是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存在或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一般不应赔偿。另外,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做出估价,在本案事故之前还曾因为其他事故受损,加上目前原告该车已经修复并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如果以该车现在的价格为基础,评估部门无法做出一个各方认可的“贬值损失”评估结论。虽然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存在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确实存在贬值的风险,但这种差价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本案事故是一追尾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汽车核心部件的损坏,也并不影响汽车的安全性能及其他主要性能,原告主张价值贬值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价值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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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车主拒付天价修车费:28万汽车维修费2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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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梅女士坚称,她在4S店拿到高达33万元的“维修结费单”前,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4S店,都未曾告知车辆的定损金额和维修费用如此之高。梅女士如果让4S店开出大于定损金额的发票,一般才会被认为有骗保的企图。
  就是这辆车,修出了24万元。
  保险公司定损员所报的定损金额为243670元
  24万元的维修费接近原车价
  修车前保险公司和4S店未告知
  维修金额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车主提出少付费用多开发票
  一辆原价28.5万元的车,一场车祸后被送至4S店。维修近5个月后,高达24万余元的维修费又让车主和4S店、保险公司展开了漫长的拉锯战。
  车主梅女士坚称,她在4S店拿到高达33万元的“维修结费单”前,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4S店,都未曾告知车辆的定损金额和维修费用如此之高。
  而4S店则认为,这次理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梅女士提出少付费用多开发票,是意图从其中赚差价得利。
  如今,这辆被修好的车依然停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路1号四川通孚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4S店里,等待纠纷的解决。
  成都商报记者 王春 摄影报道
  维修结费单最初高达33万元?
  4S店:非正式清单 实际费用以定损额为准
  去年5月,家住德阳中江仓山镇的梅女士来到成都,在四川通孚祥4S店内,以28.5万元的价格选购了一辆汽车。去年9月18日下午,梅女士一行4人驾车从中江县城驱车返回仓山,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祸,车头部位等受损较为严重,事故认定梅女士方负全责。
  次日,由于事故车辆在延保期内,接到通知的4S店派人将车拖至成都,准备拆检。为便于修车,9月22日,梅女士授权四川通孚祥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在《授权书》上签字。此时,梅女士被4S店告知,修车费用估计要“10多万元”。
  记者从梅女士处获得的印有印章及落款日期的《授权书》显示,事故车辆一经拆检就无法再进行装配,“拆检后不在本公司进行事故维修,需用户付相关拆检费。如已确定维修方案,已订货将无法取消本次维修内容。”根据《授权书》,事故车辆在拆检完成后,由车主决定是否在4S店维修。
  “车送修后,近5个月时间里,我去了成都不下20次,但都被告知暂时没有修好。”梅女士说。直到今年1月29日,梅女士接到4S店的电话,说车已修好,让提车。“看了4S店的结费单,我瞬间怒了,330584元!连发动机都没有坏,怎么可能那么高?”梅女士向记者出示了保留的这份“结费单”的图像。长达10页的结费单上,总价显示工时85826元,配件244758元。
  按照梅女士的说法,她当场对这一价格提出质疑。“一开始4S店的工作人员让我支付结费单上的费用,而且让我支付定损金额外的超额费用。看到我态度强硬,他们便说只要支付24.3万元就行了。”但梅女士的这一说法遭到了4S店相关负责人的否认。该负责人说,修理时间长达近5个月,是因为车辆受损严重,又是进口车,很多零部件需要进口。33万元的“结费单”并非正式的维修费用清单,因此也不是客户或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最终价格,而是厂家DMS系统(汽车经销商管理系统)中各配件及工时的总价。“实际修理费用不会超过定损金额。”这位负责人表示,梅女士之所以有这张所谓的“结费单”,是因为她当天来到4S店提出希望先看看维修项目,“我们才给她打了这张单子”。4S店方面表示,这也是为何结费单金额超过事故车辆价格(按折旧计算,4个月后事故车辆价格约为27.8万元),却没有通知车主申请报废处理。当天,梅女士还要求保险定损员提供定损金额。定损员发来短信,显示定损金额为243670元。梅女士告诉记者,这也是她第一次从保险公司处获知定损金额。
  修车前是否曾告知高额费用?
  车主坚称不知情 保险公司4S店承认有疏漏
  在整个事件中,保险公司和4S店是否在修车前告知车主定损和修理金额是最大焦点。梅女士坚称,自己在1月29日前、即提车前长达近5个月的修车时间里,从来没有接到过保险公司或4S店对定损金额和修车费用的告知,而是直到提车时才得知“天价修车费”。她认为,这有“强买强卖”之嫌。
  对此,四川通孚祥4S店相关负责人承认工作有疏漏,但表示,“我们能确定的是,在梅女士提车前已告知其维修费用。维修前我们也曾电话沟通,但确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则承认,近5个月维修时间内,并未与梅女士直接沟通。“因为客户(梅)到店后与4S店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维修站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本车损失未达到全损,所以我公司工作人员后续一直与4S店沟通,确定事故损失。”
  而据保险行业内人士对记者介绍,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及时告知客户定损金额,定损金额出来后,大多会通过电脑系统发送至客户手机。
  多开发票属于“骗保”?
  车主法律顾问称车被4S店使用 4S店称将维权
  4月26日,保险定损员给梅女士发来短信,约其就理赔争议去4S店面谈。4月28日,三方在4S店协商解决方案。
  最终,经过协商后,4S店同意梅女士支付16万~17万元维修费后将车取走。而梅女士要4S店开具24.7万元定损金额的发票(注:与之前定损员所发短信金额不同),等她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结算尾款,这一提议遭到了4S店的拒绝。4S店相关负责人称,协商时,自己承诺的是,梅女士支付16万~17万元可以提车的前提是交多少钱开多少钱的发票,剩下的钱需要梅女士打欠条。4S店相关负责人表示:“财务流程不可能多开票,而且这涉嫌骗保,是绝对不可能的。”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此回应称,车险定损的一般流程是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确定事故维修单位后,通知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损失,然后,保险公司收集齐全理赔材料即支付赔款至被保险人。此外,梅女士下一年的保费不会因为这次事故而上涨。
  此外,梅女士的法律顾问程鹏提出,事故车辆1月已修好,“期间被4S店当做工具车使用,我们有证据。”他们准备走诉讼程序。对此,4S店方面坚决否认,称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律师说法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李向兰律师:
  超出定损金额费用车主可拒绝支付 若真让4S店多开发票或涉嫌保险诈骗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李向兰律师认为,4S店如确未告知定损金额,则侵犯了梅女士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纠纷发生。“生活习惯中,车主到4S店进行维修,以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确定维修金额,4S店和保险公司都是专业机构,且彼此之间有长期合作(维修车辆和保险理赔),更应清楚这一生活习惯和商业规则。鉴于4S店的侵权和保险公司的违约,梅女士可以拒绝支付超过定损金额的维修费用,超出的部分应当由4S店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同时,李向兰认为,“梅女士支付17万元,让4S店开24万元发票,然后找保险公司理赔”,这一做法已违反保险合同,也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如果保险公司不知道,那么或涉嫌保险诈骗,如果知道,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李向兰介绍,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因为保险的作用在于补偿损失,而不能让一些人因投保而获利,否则就会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骗保行为。
  北京著名律师张新年:
  如果让4S店开出大于定损金额的发票,一般才会被认为有骗保企图
  张新年认为梅女士找保险公司追责后再给4S店结算维修费尾款的行为算不上骗保,顶多是处理问题的思路不妥。梅女士如果让4S店开出大于定损金额的发票,一般才会被认为有骗保的企图。
编辑: 余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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