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足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该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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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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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签订合同但没交定金的,合同是否有有法律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的,则定金是否交付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要根据合同本身的内容来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以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3、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以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或生效条件,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未全部履行或者未履行主要部分的,则主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生效,没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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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无权处分的行为是效力未定,结合本案来讲;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
二、是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王汉政律师解答如下:不需要,只需返还三万即可,但是房屋的产权人才有处分的权力,主张双倍款项。对于其他律师所讲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中介对此定金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过失一、关于本案中定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律师解答如下、是否要支付中介费的问题
王汉政律师解答如下;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依照无效的定金合同,现实很难!
三,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为产权人不承认其老婆的签字行为,即没有进行追认,最终应该认定无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定金合同不属于以上五种类型之一,似乎可以认定有效、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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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签订合同
诉请返还定金被驳
作者:余莉&&发布时间: 08:20:21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若不厘清定金的性质,很容发生纠纷。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因定金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日,原告龚某欲租赁被告吴某的门面经营网吧达成如下口头协议: 1、龚某承租被告吴某的四间门面,租赁期限3年;2、年租金为:第1年六万元,第2年、第3年均为七万元;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三万元;4、其他事宜于2014年5月协商确定。双方还商定于当年5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付定金三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因需办理网吧经营过户手续及为门面内结构是否适合改造等问题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将门面交付给原告。6月底,原告将被告约到临澧县安福镇某茶楼进行协商,原告提出解除承租门面的约定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定金,被告当即予以拒绝。2014年8月,被告因原告既不与其签订合同也不进行门面装修,便开始对门面内不合理结构进行改造并对外墙进行简单装修。原告遂以被告擅自装修门面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交付给被告吴某的三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即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一直以办理网吧经营过户手续及租赁门面装修的特殊性为由不主动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因此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斌以下试题来自:
单项选择题甲乙约定,甲向乙购买100万元货物,甲向乙交付30万元定金,3日后甲向乙交付25万元定金,乙称定金给付不足并拒绝接受,关于该定金合同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定金合同已生效,因为甲乙已达成约定B.定金合同已变更,因为甲向乙支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的数额C.定金合同不生效,因为乙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D.定金合同无效,因为定金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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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7月19日,购房者王先生与卖房者李先生签订,约定:总房款150万元,45万元,王先生签订合同当天预付35万元后剩余定金10日内支付,李先生在收到王先生定金后将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先生预付定金35万元。王先生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法定标准,其支付了定金35万元后,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而李先生在收到35万元定金后,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遂提讼。王先生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定金45万元,但该金额超过合同价款 20%,其已交付定金3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先生在收到定金后,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李先生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定金为45万元,王先生仅支付 35万元,违约在先,李先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王先生和李先生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定上限,超过的部分无效,本案中,王先生实际李先生支付了30万元,已经满足了法定定金上限的要求,因此,李先生以王先生未足额交付定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李先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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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根据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为定金罚则,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为避免惩罚过严,《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做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连同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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