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因诱骗签下拆迁购房合同什么时候签是否购成诈骗案

从60个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上)
刑辩律师张剑亭竭诚为你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
从60个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上)
肖文彬律师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这也是合同诈骗罪指控多发的重要原因。
如何对民事纠纷、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进行界定,不仅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同时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如何对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指控为合同诈骗罪的同类行为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为此,笔者通过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诈骗罪无罪判例近200篇,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判例60篇,通过无罪裁判要旨的分类整理,总结出如下几类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一、主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等情形,其后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
(5)为应付追款,开具空头支票搪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
(6)客观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资金等行为,但提供了相应担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8)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从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一)从客观行为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一方的实际投入已超出或与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的,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款项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行为人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等行为系因自愿或其他原因,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虽然存在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情形,但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具有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外观上的“双重买卖”,实际其中一笔是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不存在双重买卖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主客观均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层面的无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辩点
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认定,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故即使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客观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最易混淆问题。在经济往来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骗事实的合同行为均认定为犯罪,否则,既有违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对正常的市场行为产生桎梏。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通俗来说,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1.陈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与梁某某、张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承建,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洪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与香港F集团股权置换中确实存在虚列资产和隐瞒债务等行为。但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应当认定该行为是属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与F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F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H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F集团的财产。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法院(2016)青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本市黄河路**号、**号、兴海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某某某花园小区”,并建成4栋高层住宅楼和1栋办公楼,尚有1栋高层住宅楼未开工建设。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迁户和普通购房户的过程中,有将回迁安置房抵押给他人、销售给普通购房户,或与他人签订虚设拆迁安置协议后又将签约房安置回迁户、抵押给债权人、销售给他人等的行为,对回迁户、抵押权人、普通购房户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具有欺诈的行为,但其向绝大部分住户交付房屋,在房屋相冲突时又为多数购房人、回迁户调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时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王某某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诈骗罪指控中,从哪些关键点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钟德跃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德跃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德跃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德跃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应当在收取货物50天后支付货款。廖某某提取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据原审廖某某以往及当庭供述,未付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广州泰兴公司要求退货,其与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货,但同意可延迟六个月付款。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亦陈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长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迟十天付款,最迟不能超过二十天。证人龙某某亦证实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廖某某与王某某商议延期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不能认定双方协商延期的确切时间,但可以认定双方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而另外两批货款是因为结账时间未到,原审被告人也未收到买方董先生和苏先生的货款,而未与兄弟G公司结账。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货款的拖欠和争议具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过早采取刑事手段。
(2)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辩点:办案机关通常以行为人存在“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躲债行为,认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几类躲债行为与“逃匿”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逃匿行为通常伴随着携款潜逃、挥霍财物等行为,是一种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而上述几类单纯的躲债行为,系因经营困难,一时无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对方的催债行为使行为人不得已采取的斡旋措施,行为人从本质上并无转移财产、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对履行合同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单纯的躲债行为而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与向某甲签订了合同,原审被告人曾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甲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甲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另外,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商品椒、次品椒各多少,除去其提供的种子款、农药款及已支付的收购款,到底还应支付多少辣椒收购款,双方既没有称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商达成一致进行结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际应支付辣椒收购款元,已支付100000万,实际诈骗51066.94元。而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收购辣椒产业,抛开种植辣椒时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仅收购时支付货款和购买包装纸箱两项,就投入资金达152226元,已超过其应支付辣椒收购款元,以此进行合同诈骗也有违常理。
2.刘文涛被判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
(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要旨: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曾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黑龙江省漠河县法院(2015)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综合全案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曾某从事蔬菜批发,在其他地方也曾种植收购过辣椒,在巴东县清太坪镇发展种植辣椒时,与向某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长达十余月的时间内,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价值30200元的种子、价值9000元的农药,本人并邀请他人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积极进行收购,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购款。通过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签订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履行了其合同义务。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离开时,被告人曾某到底运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费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还欠已运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运走的辣椒款,并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还下欠已运走的辣椒款为元,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曾某与向某之间属合同纠纷。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廖某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逃匿的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5.王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7.张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8.徐某旺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3.关于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徐某旺以明显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抛售货物,亦未能查明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徐某旺拖欠报案人款项后虽有离开中山的躲债行为,但仅凭该点不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王伟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70037,初中文化程度,2007年3月任副总经理,2010年3月离职后任克拉玛依盛德鼎琛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26幢14号。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宏,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颜﹑徐新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1、月间,被告人王伟在明知克拉玛依区星光二期23幢、24幢和26幢住宅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仍冒用新兆基公司的名义,利用辞职时从公司带出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及印章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高某某等人购房款共计3482465元。2、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王伟虚构已取得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四号换热站的拆迁和再建项目的事实,收取张某某等多家施工队拆迁费、再建保证金共计205万元。其中,收取周某某50万元、陈某某15万元、卢某25万元、杨小某10万元、王美某15万元、张某某55万元、李俊某35万元。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王伟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在此之前被告人王伟向卢某退还6.5万元,其亲属马某代为退赔赃款92.5万元,其中,向周某某退20万元,向陈某某退15万元,向卢某退3万元,向杨小某退10万元,向王美某退8万元,向张某某退30万元。日、21日,马某向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分别代为退还77.5万元、35万元,合计112.5万元。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王伟利用主管新兆基公司售房部之职务便利,将公司购房款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伟的亲属代为退赔购房款110万元。2、2009年4月,被告人王伟在未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利用主管公司售房部之职务便利,将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25幢24号商铺落户于其妻王某名下,将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号商铺落户于其母台某某名下。四套房产合计价值5185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树某、任家某、郑桂某、王旭某、赵小某、乔某某、李淑某、钟某、曹某某、高华某、崔某、袁某玉、车文兴、汪主峰、王爱明、盖建军、李军、罗永某、刘清某、王全某、曹锋某、肖某、王海某、田连某、孙成某、高某某、赵晓某、周某某、卢某、王美某、张某某、陈某某、李俊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2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刘国某、李建某、康木、王某、马某、陈桂某、张祥某、李宗某、赵海某、张某、刘金某、辛明某、张传某、赵洪某、王某涛的证言、克拉玛依房产公司情况说明、中继泵站施工协议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收据、银行凭证、白碱滩区政府关于供热公司锅炉房四号供热站及周边进行规划建设的函、白碱滩区发改委第五期会议纪要、供热公司关于四号供热站进行规划建设的回复函、白碱滩区供热四号换热站商住楼开发意向、油田公司规划计划处情况说明、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局说明、盛德鼎琛人员情况及情况说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伟的部分供述吻合,证明了被告人王伟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新兆基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伟任职情况说明、新兆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通知和任命决定及公司领导班子具体分工文件、新兆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树某、钟某、刘国某、康某、王某军、陈桂某、任成某、马某、王某、唐某、蒋志某、羊某、台某某的证言、新信司鉴字(2011)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信司鉴字(2011)第2号-补鉴新兆基王伟案补充鉴定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王吉祯出具的说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克拉玛依市房产交易中心证明与天池北25-24号、25-19、20、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户籍证明、喜来登乌鲁木齐酒店说明、新疆银都酒店说明、克拉玛依博达银都酒店客人结账单、克拉玛依西部海港酒店挂账单、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与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伟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王伟向周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30万元,向卢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5.5万元,向王美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7万元,向张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25万元,向李俊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35万元(以上112.5万元公安机关已提取);三、责令被告人王伟向返还价值518548元的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号、24号商铺四套,并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元(其中110万元公安机关已提取)。宣判后,被告人王伟提出了如下上诉理由:1、现有证据证实其所在的盛德鼎琛已经取得了白碱滩区四号供热站拆迁和再建项目,其不存在占有拆迁单位向盛德鼎琛缴纳的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在拆迁单位提出退款要求时,盛德鼎琛积极退款,因此原审认定其骗取供热站拆迁项目保证金1125000元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克拉玛依市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24号商铺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认定其侵占新兆基公司购房款的唯一直接证据就是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错误百出,因此,现在这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占购房款元的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尊重证据、尊重法律,给予其公正的判决。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除此之外,还认为:1、本案的证据材料表明,除合同诈骗部分的全部退赔外,对于职务侵占部分目前已追回并发还款项为390余万元,51万元涉案房产没有灭失,同时,扣押在案车辆有奔驰、路虎、宝马、凌志等高档车9辆,因此应当认定大部分的款项已经追回,原审认定大部分赃款不能追回,并判决王伟退赔695万元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虽然目前尚无直接证据证实羊勇生前说过涉案房产不送给王伟,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即使羊勇同意将房产送给王伟亦须做出公司决议,但目前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既已认定没有证据否定羊勇送房,就应作出侵占证据不足的判决;3、本案中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歧点在于鉴定的基本规则和基本方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而不是证据的分析。由于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不具备作为定案根据中“绝对性、唯一性、排他性”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在“王伟未领取的房款明细”中,没有因调减而发生变化,也没有财务人员因调减王伟的283万而给某一财务人员增加了已上交数额,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283万元调减问题,“所扣减的款项已记入财务人员领款明细”,不存在王伟多承担问题无事实依据;5、本案即使指控能够成立,职务侵占的涉案金额为747万元,未追回部分仅为100万左右。职务侵占罪的顶格刑期为15年有期徒刑,以本案的数额、情节顶格判决显属妥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日,上诉人王伟的亲属向侦查机关缴纳了王伟涉嫌合同诈骗的赃款775000元;日,上诉人王伟的亲属向侦查机关缴纳了王伟涉嫌合同诈骗的赃款350000元。侦查机关于日将赃款70000元发还被害人刘金某;将赃款155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将赃款3000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将赃款25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将赃款350000元发还被害人李俊某。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王伟及其亲属处依法扣押的五辆轿车(奔驰ML350牌轿车、尼桑风神牌轿车、奔驰C200牌轿车、凌志牌越野车、帕萨特牌轿车各一辆),车号分别为新J56877、新J56561、新J00308、新J87609、新JC年1月16日发还时任新兆基公司的董事长羊某。上述五辆轿车已分别于日、10、11日过户给接收新兆基公司的。侦查机关于日将涉案的王伟、赵某林、蒋志某等人所退的赃款3902450元发还时任新兆基公司的董事长羊剑,根据羊某剑的委托,侦查机关追回的赃款汇入了接收新兆基公司的,赃款3902450元中有1100000元由上诉人王伟的亲属缴纳。上述事实,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车辆登记查询情况、交款单、证人马某、王吉帧的证言及上诉人王伟的供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虚构已取得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四号换热站的拆迁和再建项目的事实,收取多家施工队的拆迁费和再建保证金;上诉人王伟还在明知克拉玛依区星光二期23幢、24幢和26幢住宅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仍冒用新兆基公司的名义,利用辞职时从公司带出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及印章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高某某等人的购房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其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经查,上诉人王伟以“一房多卖”方式骗取高某某等人购房款共计3482465元,案发前,上诉人王伟已退还3328898元,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余款153567元;上诉人王伟在拆迁、再建项目中诈骗他人的财物205万元,案发前其本人及家人代为退还合计92.5万元,余款112.5万元案发后才由家人代为退还,故应以上诉人王伟合同诈骗案发后未退赔之款项为本罪犯罪数额。上诉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2785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虽然白碱滩区政府拟在供热公司锅炉房四号供热站周边地区开发建设商品住宅,由于该区域部分土地使用权为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所有,故向该供热公司发出《白碱滩区政府关于供热公司锅炉房四号供热站及周边进行规划建设的函》,征询其意见。白碱滩区发改委会议纪要第五期证实白碱滩区政府原则同意鼎琛花苑的开发方案,但前提是开发区域土地问题得到协调解决。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回复白碱滩区政府,关于四号供热站土地开发事宜自身无权决定,应向油田公司主管部门联系。因此新疆油田公司供热公司(甲方)和盛德鼎琛公司(乙方)签订的《白碱滩区供热四号换热站商住楼开发意向》中明确载明为“拟开发建设”,并特别约定乙方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之前应与甲方就土地使用权转移事项达成一致,但直至日该意向书签订时,所涉土地仍未在新疆油田公司办理土地转让和拆迁手续,亦未在克拉玛依市规划局办理规划手续,拆迁、再建项目尚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王伟作为盛德鼎琛公司的总经理,明知该情况,却对被害人隐瞒事实,从2010年12月即开始利用“开发意向”指使他人重复签订合同骗取钱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伟明知所涉土地的转让、拆迁手续及商业开发规划手续均未办理,不仅未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给对方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反而将从被害人处收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一房二卖”所应退还的房款及其个人消费等,致使与被害人所签合同均无法继续履行,其个人亦无法返还所骗取的被害人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伟利用其主管新兆基公司售房部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购房款元,房产价值51854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所犯的职务侵占罪应当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关于上诉人王伟侵占新兆基公司房产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24号商铺的事实,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现有的证人羊某、蒋志某的证言中只能证实二人没有听羊某勇说要把上述四个商铺送给上诉人王伟,并无证据证实羊某勇说过房子不送给上诉人王伟,上诉人王伟多次供述因王伟家给新兆基公司资金上的巨大支持,新兆基公司的董事长羊某勇曾明确表示要将上述房屋赠送给他以示回报,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可证实新兆基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王伟的家人上千万元无法偿还以及羊某勇在世时,上诉人王伟已经在占有、使用、收益上述房产,羊某勇对此明知并还主动提出将21号商铺赠送给王伟,至少是给王伟使用,故认定上诉人王伟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伟对此也提出了原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侵占克拉玛依市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24号商铺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伟在新兆基公司的董事长羊某勇去世后,利用其主管售房部的职务便利,在未交付任何房款的情况下指使售房部的工作人员办理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新兆基公司账户中支付了足额契税,只是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虽然目前尚无直接证据证实新兆基公司董事长羊某勇生前说过涉案房产不送给上诉人王伟,但涉案房产毕竟是由新兆基公司开发,应属公司财产,并非羊某勇个人财产,羊勇生前,上诉人王伟及其家人只是在使用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手续,即对涉案房屋并未享有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上诉人王伟多次供述羊某勇在去世前曾多次明确表示要将上述房屋送给他以示回报,仅系上诉人王伟的个人供述,辩护人提供的对陈某林的调查笔录、装修票据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王伟以及辩护人关于王伟侵占本单位房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伟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购房款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伟在主管新兆基售房部期间,除了以其本人的名义从售房部拿取购房款存单外,还指示康某、何树某等人拿取存单后交给自己;售房部每日收取的存单均交给王伟,不过夜保留;在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王伟会给公司财务部购房款存单,公司财务做账,其他人拿取存单时,会计需要事先征得王伟同意,剩下存单由王伟保存。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以财务凭证记录作为依据计算王伟上交给公司的数额,而没有以原始凭证为依据,这就使得原本不是王伟上交的数额算在了王伟头上,若以辩护人所称,应当以王伟本人签字拿走的存单计算,那么王伟上交公司的数额则远远大于其领走的存单数额。辩护人提出的根据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每一个有关人员都可以得出侵占645万元相同结论的辩护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新兆基公司售房款总额元是由被告人王伟未领取房款元与被告人王伟应上交公司款项元组成,辩护人在以羊勇为例计算羊某勇未领取款项时,是以王伟未领取款项元减去羊某勇已领取款项元再加上王伟已上交款项元,计算出元,而羊某勇未领取款项加羊某勇已领取款项同样应为新兆基公司售房款总额,但依辩护人的上述计算方法两者之和却为元,比售房款总额少元,正好是被告人王伟未上交公司售房款总额,辩护人的算法之所以出现上述差额,就在于其计算羊勇未领取款项时,本应加王伟应上交款项却加了王伟已上交款项,两者差额正是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在总额未改变的情况下,调减了被告人王伟的已交款项,却不在对应的部分调增相关人员的已交款项,使被告人王伟毫无道理地多承担了283万余元的辩护意见,根据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上述283万余元系公司财务人员从售房部领取售房款后直接交财务部并记入被告人王伟的明细账户,即并非被告人王伟交回公司的款项,故应当从被告人王伟已交公司款项中予以扣减,但所扣减的款项已记入财务人员领款明细,即已记入被告人王伟未领取款项中,对售房款总额并无影响,亦不存在使被告人王伟多承担283万余元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只是本案证据之一,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综合认证,上诉人王伟做为新兆基售房部主管,除用作公司开支之外,所经手的大量存单无法说明去向,其日常消费与收入明显不符,在侦查阶段上诉人王伟曾两次供述其交给妻子王某新兆基公司收取的购房款有300多万将近400万元,王某也证实上诉人王伟给了她300多万元,其中至少有110万元用于王某的个人消费。另上诉人王伟未交接工作即离开新兆基公司,销毁了部分银行凭证、记录本等材料,致使重要证据灭失,案发后职务侵占的赃款、赃物仅部分退还。综合分析上述客观证据与事实,足以证明王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上诉人王伟以及辩护人关于王伟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伟归案后,其与亲属将本案中涉及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赃款全部退赔,在对其所犯得合同诈骗罪中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在对其所犯的合同诈骗罪量刑时已适用的是法定最低刑,因此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王伟退赔合同诈骗案被害人的款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职务侵占追回的赃款110万元及从上诉人王伟和亲属处依法扣押的五辆轿车发还了受害单位,对该部分赃款赃物的退赔,上诉人王伟亦在二审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王伟所犯的职务侵占罪量刑时未考虑该情节,属量刑不当,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责令被告人王伟向周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30万元,向卢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15.5万元,向王美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7万元,向张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25万元,向李俊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35万元(以上112.5万元公安机关已提取);三、责令被告人王伟向返还价值518548元的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号、24号商铺四套,并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元(其中110万元公安机关已提取)”;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至日止)三、责令上诉人王伟向返还价值518548元的克拉玛依区天池北小区25幢19、20、21号、24号商铺四套,并退赔未追回的赃款元(该款项未扣除已发还给返还的五辆轿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木尼热审判员  顾秀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网签是正式购房合同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