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给家人上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险(十大疾病)现去老人得了,脑维缩,脑出血。可以报保险吗?怎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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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案例》.doc 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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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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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女)于日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4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业务员拿到钱后,给杨母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400元的体检押金收据。   9月11日、12日公司休息。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杨某之女),投保人杨某,保险责任自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于日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应该从此时成立,但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杨某此时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赔偿义务。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复杂,本案即是一例。《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这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时间的法律依据。
案例2:合同生效二年后自杀拒赔案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日中止。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这是因为: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脑梗塞”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脑梗塞”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三尺令百家号脑梗塞又称缺血性脑卒中,常见于45-70岁中老年人,一旦发病就需要马上及时治疗,轻者头疼、眩晕、恶心、呕吐、偏瘫、面瘫、失语,重者四肢瘫痪、脑疝、昏迷,脑梗塞不仅会对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极大威胁,还会给患者、家庭及社会带来极大的痛苦和沉重的负担。根据各地医疗情况不同,脑梗死一旦发病,就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保险公司对于脑梗塞一般都是拒赔,这种拒赔是合理的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大安支公司原告诉称:二0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垂体腺瘤、脑梗塞,经过治疗,病情一直没有好转,按照合同第23条规定被告应给付保险费,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现向法院起诉,将原告应得保险费2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按照合同第23条规定,原告人所患疾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开庭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向本院陈述了事实,并对有关事实举证进行了证实,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诊断书、病历、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问题是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签有合同,原告投保后已患病进行了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付,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被告未向本庭举出相关的证据,经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庭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日,原告患病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垂体腺瘤、脑梗塞,治疗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费20000.00元,被告拒赔,理由为原告被确诊垂体腺瘤、脑梗塞两种疾病不在合同约定23条的十大疾病赔付范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只是对原告所患疾病对应条款是否予以赔付的理解上发生了争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双方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对原告投保的十大疾病那些可赔、那些不可赔在签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对照双方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垂体腺瘤未在十大疾病赔付范围之内,而”脑梗塞”则在赔付之中,显然双方对赔付的理解各不相同,但”脑梗塞”确含在重大疾病三”脑中风”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以上两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理赔而被告主张不在理赔范围的条款解释发生争议。对该发生争议条款的理解应对做出格式条款的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反之,应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及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上两条规定阐述的是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对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此案中被告对自己与原告签的合同中免责行为未举证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绝赔付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理赔原告赵某保险金20000.00元。2.诉讼费300.00元减半150.00元由被告负担。案情简读:
原告赵某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大安支公司处签订了一份保险,其中重大疾病给付金额为20000元。日赵某被诊断为垂体腺瘤、脑梗塞,并将材料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多次交涉无果后赵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有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对原告投保的十大疾病那些可赔、那些不可赔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脑梗塞”是否属于“脑中风”的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双方理解不同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某保险理赔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温馨提示: 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做到知法用法。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三尺令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立身于保险与法律之间,推送保险拒赔案例。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中国人寿重大疾病保险险种介绍
[导读]:【摘要】中国人寿在保险界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实力雄厚,产品也十分优质,因此很多投保人在投保选择时会首选中国人寿的产品。在重大疾病保险这块,中国人寿有几款产品很有口碑,分别是康宁终身、康宁定期、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本文将详细介绍中国人寿这三款重疾产品。
【摘要】在保险界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实力雄厚,产品也十分优质,因此很多投保人在投保选择时会首选中国人寿的产品。在保险这块,中国人寿有几款产品很有口碑,分别是、、,本文将详细介绍中国人寿这三款重疾产品。
康宁终身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身故保险金:15万元,但要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高残保险金:15万元,但要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豁免保费:重大疾病发生在交费期内,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保障型保险,保费经济
重大疾病、身故、残疾保障全面
重大疾病发生在缴费期内,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可申请保单借款
可将合同转换为终身保险、或无须核保
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包括: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癌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爆发性肝炎和主动脉手术等20种重疾。&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0至70周岁
保障期限:终身
缴费期限:10年和20年
缴费方式:一次性缴清、年缴和半年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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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我为母亲购买了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已交费四年,现在我亲得了脑出血病并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入保前就得过脑梗塞拒绝赔偿,我不知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为母亲购买了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已交费四年,现在我母亲得了脑出血病并留下了后遗症,生活不能自哩。保险公司现在以被保险人在投保以前就得过脑梗塞为由拒绝赔偿,我不知道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fb1ffadf***
陕西 - 商洛
你好,具体要看你们的保险合同约定。
2条律师回答
应当保险赔偿
可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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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结合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情况确定
如果是机动车的责任,保险公司全陪
如果签订合同,或交付了保费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谈条件期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保险是给车上的,不刻意针对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依据保险法65条第一款可以主张直接赔付受害人。
你好,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如需帮助请来电咨询。
你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力,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请求。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办理。.
要详细研究保险合同的约定,还要看有无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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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海伦市支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按基本保额三倍给付现金)近期理赔案例简介
发表日期:日&&
理赔时间:日上午9时&&
理赔地点:海伦市政府金豆大厦&&
资料收集整理:李秋枫&8811203
案例一:被保险人张景岩,男,日出生,海伦市地税局职工,2003年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5460元,累交保费两期,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儿子张宇。•被保险人张景岩日早6点多去厨房突发脑出血,摔倒昏迷,直到下午2点才被亲属发现,急送市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并住院治疗8天,遗有后遗症,造成左侧肢体偏瘫,卧床,生活不能自理。180天后进行重大疾病鉴定,符合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十大疾病之一,脑中风后遗症标准,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4条第1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2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二:被保险人王建军,男,日出生,为海伦市啤酒厂工人,家住海伦市东安街1委2组,日由其妻子陈丽艳为其投保2万保额的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s42-,20年交费,年交保费1920元,累交保费3840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妻子陈丽艳(信合社一所主任)。被保险人日送孩子去河北上学,途经北京身体不适,腹部疼痛严重,在北京302医院医院确诊为肝癌,又在哈医大治疗介入手术,于日治疗无效身故。经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6万元。保险合同终止,由受益人陈丽艳领取。
案例三:被保险人包淑云,女,日出生,家住海伦市海伦镇安全街8委98组,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为1545元,累交保费4期,金额为6180元,受益人为法定。被保险人包淑云日在家突然发病,胸骨后压榨样疼痛,伴胸闷气短大汗,急送海伦市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于日哈医大二院作支架手术并住院治疗,经我公司鉴定-14-被保险人心电图发生特征性改变,出现宽而深的q波,st段抬高呈弓背向上型,t波倒置,血清心肌酶含量增高,肌酸激酶,天门冬酸氨基转移酶,乳酸脱氨酶,均超过正常人的两倍以上。血和尿肌红蛋白增高,以上改变均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之规定,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四:被保险人陈殿武,男,日出生,家住红旗街3委21组,日由其儿子陈伟为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1020元,累交保费6期,金额为6120元,受益人为投保人陈伟。被保险人日因患脑梗塞,在中医院治疗,并遗有后遗症造成左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发病六个月后,经医疗机构鉴定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十大疾病之一,脑中风后遗症标准,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案例五:•被保险人麻友,日因感到身体不适,无法进食&,于海北卫生院检查发现病情严重,于日在哈肿瘤医院确诊为肝癌,日治疗无效死亡,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14-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6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案例六:&&&&&被保险人程立国,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海北镇海丰村农民,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2460元,共交费2期,累交保费4,920元,受益人为其妻子戚忠珍。被保险人日患肺癌,我公司已于2004年给付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且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被保险人2005年&12&月&1&日身故。我公司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万元,但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此次给付被保险人身故金1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案例七:被保险人陆久成,男,日,为海北镇5委2组居民,日由其妻子赵秀文为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1020元,累交保费2期,金额为2040元,受益人其妻子赵秀文。被保险人日在家突患脑出血,在海北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身故,经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意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案例八:被保险人尤德侠,女,日出生,为海伦市乐业乡乐业村农民,日由其儿子董传宝为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1650元,累交保费3期,累交金额为4950元,受益人两人,其儿子董传宝受益人份额为67%,女儿董艳梅受益份额33%。•&&被保险人2005年3月患脑梗塞,于海伦二院治疗。并遗有后遗症,造成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发病六个月后,经医疗机构鉴定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十大疾病之一,脑中风后遗症标准,我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九:被保险人何慧玲,女,日出生,为海伦市红旗街4委30组居民,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s42-,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1170元,累交保费6期,累交金额为7020元,受益人为其女儿张丽影。被保险人日患肝癌,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意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医病保险金2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十:被保险人赵健,男,日出生,海伦市土地局职工,-16-日为自己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为3950元,累计交保费3期,受益人为其妻子陈松娟。被保险人2005年7月出现头痛,咽喉肿通,以为是感冒了,用药不见好转,后症状加重,8月又去海伦市医院做血常规化验出白血病,于8月15日去哈医大二院进一步确诊为急性白血病,并住院治疗。经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4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十一:被保险人常江,女,日出生,海北镇3委4组农民,日由其女儿常丽香为其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年交费,年交保费1310元,累交保费4期,受益人为其女儿常丽香。被保险人日晚7时许在家突燃抽搐、呕吐、昏迷,家人急忙找来卫生院的唐大夫进行抢救,不到1小时,还没来得及送医院,被保险人因急性脑出血死亡。经我公司调查情况属实。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4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受益人常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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